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6年度,148號
TCHV,96,上,148,200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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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戊○○○○○○○○
被 上訴人 辛○○
            號4樓
被 上訴人 己○○(原名曾秋豪)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辛○○、己○○下列請求之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辛○○、己○○等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零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八六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提供新台幣伍拾陸萬叁仟肆佰壹拾元,為被上訴人辛○○、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辛○○、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法定代理人已由李勝彥變更 為壬○○,其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聲明承受訴 訟,核屬有據。
㈢、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及「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 係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



院就被上訴人陳慧瑜部分追加依侵權行為、就其餘被上訴人 則追加本於本票票據連帶保證人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之請求,因其前後、訴均係本於訴外人丁○○冒名使用 被上訴人陳慧瑜貸款之基礎事實而起,其訴訟資料及證據方 法又具有互通性,其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實體方面: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陳慧瑜」(實為陳慧瑜之妹丁○○所冒 用)即欣致雜誌社邀同被上訴人辛○○曾秋豪(已改名己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0日日向上 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分二筆撥貸,分別為140 萬元及60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3.275機動計算(目 前調整為年息百分之4.86),借款期限為1年,即自93年11 月23起至94年11月23日日止,自撥款後每滿1個月付息1次, 到期還清本金。借用人復於95年1月23日再與上訴人簽訂增 補約據,就借款餘欠本金180萬元,變更借款期限為自93年 11月23起至98年11月23日止,並辦理展延本息攤還期限,就 借款餘欠本金自95年1月23日起至98年11月23日止,分46期 ,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兩造約定借 用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 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 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 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另借用人不依約繳付本息 時,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利率改按本借款 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固定計算。詎上訴人陳慧瑜自95年4月2 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欠本金169萬零230元,上訴人 依約得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惟爾 後雖經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而被上人辛○○曾秋豪2 人係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借據第13條約定,對於借用人 不履行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 ⑴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9萬零230元,及自95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86計算之利息,暨自 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 擔。
㈡、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之陳述:
依常理判斷,應是被上訴人陳慧瑜將自己之身分證交由丁○



○持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二人有共謀之故意,否則被上 訴人陳慧瑜早應出面澄清。又系爭借款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告陳慧瑜間之續約案,在系爭借款之前(92年11月28日至93 年11月28日)已有消費借貸往來,被上訴人辛○○亦即為連 帶保證人之一,因期限屆滿,再辦理系爭借款續約案,另行 簽訂新借據,期限自93年11月23日至94年11月23日止,在本 票及授權書上均可明顯看出借款人為欣致雜誌社陳慧瑜,被 上訴人辛○○辯稱保證對象非欣致雜誌社陳慧瑜,實為推卸 保證責任之詞,不足採信。兩造間借貸往來多年,被上訴人 辛○○又數次共同赴上訴人處辦理對保手續,其否認保證對 象為欣致雜誌社陳慧瑜,亦難自圓其說,況被上訴人辛○○ 確實於系爭放款借據及增補約據上簽名作保,其擔任本案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已十分明確,並無疑義。三、被上訴人等則辯以:
㈠被上訴人陳慧瑜部分:
被上訴人陳慧瑜常年旅居國外,未曾設立欣致雜誌社,亦未 簽寫或授權他人簽寫借據,近日返國突接獲法院文書,始查 知訴外人丁○○(即被上訴人之妹妹)未得伊同意,冒用伊 名義,設立欣致雜誌社、簽發本票、借據,伊已向檢察官提 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告訴,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借 款係被上訴人陳慧瑜所借貸與事實不符,請求駁回上訴人於 原審之請求。
㈡被上訴人辛○○部分:
被上訴人辛○○係與陳慧瑜之妹妹丁○○熟識,於93年10月 間,丁○○與其夫許世文向伊誑稱,其等經營托兒所及兒童 美語補習班,並為欣致雜誌社負責人,需資金週轉,擬向上 訴人辦理貸款,並提供自有房產供上訴人設定抵押。未久, 丁○○、許世文即帶被上訴人辛○○與銀行對保人員見面, 被上訴人基於朋友情誼,且因許世文夫妻指稱要以其所有不 動產供抵押,遂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詎料於95年5月間, 被告接獲上訴人函示:貸款人未依約清償,要求負連帶清償 責任,始發現當初貸款人係與被上訴人並不熟識之丁○○之 姊姊即陳慧瑜,始知許世文、丁○○夫妻偽造陳慧瑜名義簽 署於借貸契約書。查本案之爭議,始於被上訴人辛○○受訴 外人許世文、丁○○夫妻所欺瞞,且陳慧瑜己就本案借貸、 對保之瑕疵,控告其親妹妹丁○○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本案 既肇因於上訴人於放款時之對保不確實,被上訴人自無須負 連帶保證之責等語。
㈢被上訴人己○○部分:
伊係與訴外人許世文認識,基於朋友情誼,答應為許世文



妻丁○○擔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簽寫借據時,係許世文、 丁○○在場,被上訴人陳慧瑜並不在場,係由丁○○在借據 上簽名,被上訴人以為是丁○○要借款,亦是要擔任丁○○ 之連帶保證人,不知借據上借款人為何會變成陳慧瑜,上訴 人應先要求借款人清償等語。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後,認被上訴人陳慧瑜本人既未與 上訴人簽約,與上訴人間即無借貸契約之存在,故不負清償 借款之責任。至被上訴人辛○○、己○○雖確有在放款借據 、增補約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章,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慧 瑜間之借貸契約既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辛○○、己○○為上 開借貸所為之保證債務亦無從發生,其2人對上訴人即無須 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據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上訴 人對於原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人並聲明求為:㈠被上訴 人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9萬零230元,及自95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8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三人負擔;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五、兩造於本院補充之陳述:
㈠、上訴人方面:
⒈按消費借貸及保證均為諾成契約,非要式契約,並不以訂立 書面為必要。經查向上訴人辦理系爭借款暨取得上訴人所撥 付款項之人,既均為丁○○,則事實上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者,亦應為丁○○本人,始符實際。雖丁○○於放款 借據、增補約據及本票(含授權書)上偽簽被上訴人「欣致 雜誌社即陳慧瑜」之姓名,惟應仍無礙於丁○○與上訴人間 成立消費借貸之實,再參以被上訴人辛○○及己○○二人, 於原審均稱確有為被上訴人丁○○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 之真意(原審卷第43及72頁參照),於鈞院96年6月7日庭訊 時復稱「(被上訴人辛○○)我是擔任丁○○的連帶保證人 」「(被上訴人己○○)我是丁○○的連帶保證人」等語( 鈞院卷第48頁背面參照)。渠等二人又於放款借據、增補約 據及本票(含授權書)上簽名、用印,自應擔負丁○○借款 之連帶保證責任。
⒉復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 之效力。」乃票據法第15條規定之明文。查被上訴人等向上 訴人借貸系爭借款時,除放款借據外,亦另簽發如上證一所



示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還款之用(上證一,原審卷第54 頁參照)。則依票據法第15條之規定,縱上開本票上發票人 欄位「欣致雜誌社陳慧瑜」之簽名及印章果為丁○○所偽 造,惟因該本票連帶保證人欄位上「辛○○」及「曾秋豪」 二人之簽名及印章,確為被上訴人辛○○及己○○二人所親 為,故依法,渠等二人亦應依本票上所載文義對上訴人負責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保證人與被保證人, 負同一責任。被保證人之債務,縱為無效,保證人仍負擔其 義務。但被保證人之債務,因方式之欠缺,而為無效者,不 在此限。」、第62條「二人以上為保證時,均應連帶負責。 」之規定,對保證人行使對發票人之付款請求權及追索權, 請求渠等二人連帶給付如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款項之責【註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上訴人原得請求 被上訴人辛○○及己○○二人連帶給付票面金額新台幣(下 同)200萬元及自9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六釐 計算之利息。惟因借款人僅尚積欠如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金 額,故上訴人乃僅請求如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之款項,特此 說明。】。
⒊再依常理判斷,本案應係被上訴人陳慧瑜將自己之身分證件 交由丁○○持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故渠等二人應有共謀 之故意,否則被上訴人陳慧瑜早應出面澄清。又被上訴人辛 ○○及己○○二人於原審時均聲稱與「丁○○熟識」(原審 卷第43及72頁參照),渠等二人復又於上開各項約據上簽名 、用印。參以上訴人對保人員丙○○及庚○○於鈞院96年7 月9日庭訊時,對於上訴人複代理人所為「對保先後次續為 何?」之詢問,分別答稱「(證人丙○○)我們先核對借款 人,金額與名字先由借款人自己填載,再來核對連帶保證人 ,由連帶保證人來填寫他們姓名。」(鈞院卷第85頁參照) 、「(證人庚○○)有的,他們本人都有到,當時是由借款 人先簽名還有寫明貸款金額,再來由連帶保證人核對身份證 、簽名。」(鈞院卷第86頁參照)」,故渠等二人辯稱不知 借據上借款人為何會變成陳慧瑜云云,實為推卸之詞,而顯 不足採信,是渠等二人及丁○○亦應有共謀之故意甚明。準 此,上訴人自得再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援引依 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三人連帶賠 償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金額之損害。
⒋另關於被上訴人辛○○抗辯銀行沒有核對丁○○冒用陳慧瑜 身分證亦有過失云云,但因被上訴人辛○○及己○○二人確 有為丁○○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意,故雖丁○○偽簽被上訴 人「欣致雜誌社陳慧瑜」之姓名,惟仍與渠等二人應負之



連帶保證責任無關,又因本票為無因證券及文義證券,故縱 上開本票上發票人欄位「欣致雜誌社陳慧瑜」之簽名及印 章果為丁○○所偽造,惟因該本票連帶保證人欄位上「辛○ ○」及「曾秋豪」二人之簽名及印章,確為被上訴人辛○○ 及己○○二人所親為,故依法,渠等二人亦應依本票上所載 文義對上訴人負責,而無過失相抵之問題。
㈡、被上訴人陳慧瑜則補充抗辯:上訴人單憑身分證即予核貸, 應自負其責,且其長年在國外從事一貫道之宗教服務,並無 貸款之必要,亦未持有他國之護照,不可能與丁○○共同侵 權行為。至被上訴人辛○○則抗辯:本票上之簽名雖屬真正 ,但伊不知寫的是什麼,上訴人核對不實,不知丁○○冒貸 ,應負過失相抵之責,被上訴人己○○亦稱:伊是擔任丁○ ○之連帶保證人,伊係被丁○○騙了。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丁○○以「戊○○○○○○○○」之名,於92年年11月28日 日邀同被上訴人辛○○、己○○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借款 200萬元,嗣於93年11月10日再延長借款期,自93年11月23 日起94年11月23日止,復於95年1月23日再與上訴人簽訂增 補約據,就借款餘欠本金180萬元,變更借款期限自93年11 月23起延至98年11月23日止,並辦理延展本息攤還期限,就 借款餘欠本金自95年1月23日起至98年11月23日止,分46期 ,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兩造約定借 用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 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 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 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另借用人不依約繳付本息 時,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利率改按本借款 利率加年率百分之固定計算。
㈡、系爭借款自95年4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 金169萬零230元,已喪失期限之利益。
㈢、被上訴人辛○○曾秋豪於92年11月28日、93年11月10日及 95年1月23日之放款借款、授權書及增補約據,均任連帶保 證人。
㈣、被上訴人陳慧瑜於上開92年11月28日、93年11月10日及95年 1月23日之借款日均在國外(參原審依職權查詢之法務部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一份,見原審卷68-69頁)。㈤、以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放款借持、授權書增補約據、



本票及被上訴人入出境資料55、58-65頁、為憑(原審卷第 26-28頁、53-56頁、第59頁、本院卷第55、58-65頁);堪 信為真正並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七、本件爭點:被上訴人陳慧瑜是否同意丁○○以其名義借款, 陳慧瑜是否知情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辛○○、己 ○○係為擔保丁○○之借款債務而任連帶保證人,丁○○若 未經同意而冒用陳慧瑜之名義而為之,被上訴人辛○○、己 ○○2人是否仍須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或負票據責任 ?
八、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陳慧諭部分:
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慧諭應負給付或賠償之責,無非係 以被上訴人陳慧諭為借款人或與丁○○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為 其依據,惟查,在系爭借款之放款借據、增補約據借款人欄 簽寫「陳慧瑜」姓名者,並非被上訴人陳慧瑜本人,而係被 告陳慧瑜之妹妹丁○○一節,除據被上訴人辛○○、己○○ 一致陳明在卷外,另證人即任職原告公司擔任襄理職務之丙 ○○亦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辛○○曾秋豪部 分係親自去辦理,法庭上之被上訴人陳慧瑜則沒有,當時是 有一位長的很像法庭上被上訴人陳慧瑜的女生,拿著被上訴 人陳慧瑜身分證原本,向我們辦理貸款,並簽借據、增補約 據,到我們銀行接洽的女生與被上訴人陳慧瑜,兩人的長相 、五官都很像,但與我們銀行接洽的人比較年輕、漂亮等語 (原審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參照);其於本院亦證實於對保 時並未見到庭上之被上訴人;另92及93年負責前揭借款對保 工作之經辦員庚○○亦於本院到庭證實:被上訴人陳慧瑜本 人與借款之丁○○外型、裝扮、講話不太一樣等語無訛(本 院卷第86頁);核與被上訴人辛○○、己○○所述情形相符 ,可見當時前去借款之人,並非被上訴人陳慧瑜,而係其妹 丁○○。
㈡、又查:被上訴人陳慧瑜並未持有外國護照,且其本身係服務 於台中一貫道天慈佛院,故經常在國外從事各項道務,已據 其提出天慈佛院證明書一紙為憑(本院卷第91頁);參以上 訴人所提出之各放款借據、增補約據所載,簽寫之時間各為 92年11月28日、93年11月10日及95年1月23日,當時被上訴 人陳慧瑜人不均在國內,可見借據上有關「陳慧瑜」之簽名 並非真正,且上訴人陳慧瑜既長年服務宗教為職志,並無經 商之意,衡情自無為丁○○經營之補習班,向上訴人辦理貸 款之必要,若謂被上訴人確有授權或與其妹丁○○共謀借款 ,則按理陳慧瑜應會出具授書並明定借貸之額度或上限,或



與丁○○共同出名為之,又豈有未見丁○○共同具名,亦未 見丁○○未出具授權書,而任由丁○○率行決定借款之金額 ,甚至連連帶保證人亦不知丁○○係冒名借貸之理?!況被 上訴人陳慧瑜又一再否認有授權或同意丁○○以其名義借款 ,並否認曾在南投經營補教及設立欣致雜誌社,被上訴人陳 慧瑜更針對丁○○擅以其名義申設欣致雜誌社及冒用其名向 各銀行冒貸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此亦據其提出台北地方法院95年北簡字第4339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事件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刑 事告訴狀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60-61頁、65-66頁),是由 本件借款,陳慧瑜本人於借貸時,均在國外,且連帶保證人 辛○○、己○○2人原均係基於為丁○○擔保之意,而與丁 ○○一同前去對保,但實際上丁○○竟蓄意不具名,反持被 上訴人陳慧瑜之身分證偽簽其名,益證本件應係丁○○利用 被上訴人陳慧瑜不在家之機會,擅自取用陳慧瑜身分證供己 冒貸之用,否則其豈有刻意隱瞞自己真實身分而並偽簽陳慧 瑜名義以為貸款之必要。此外,又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 授權丁○○為借貸或交付身分證予丁○○之行為,上訴人空 言本案應係陳慧瑜將自己身分交由丁○○持向上訴人借貸系 爭款項云云,核屬推論之詞,尚無可採。被上訴人陳慧瑜辯 稱,其未向上訴人貸借系爭款項,堪信為真正。㈢、承上,本件被上訴人陳慧瑜既未與上訴人簽約,自無向上訴 人為借貸之意思表示,與上訴人間亦無借貸契約之存在,故 不負清償借款之責任。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陳慧瑜係共 同侵權行為一節,亦乏實證,遍查卷內事證資料亦無從證明 被上訴人陳慧瑜就系爭借款,有何參與或與丁○○有何合意 或行為之分擔,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陳慧瑜與其餘被上訴人共負連帶給付責任,洵屬 無據,礙難准許。
㈣、被上訴人辛○○、己○○部分:
按票據法第5條明定:「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且在本票上簽名、應負票據責任,此為一般人 所明知,觀之系爭票據上,其上端又已印有「本票」之字樣 ,其內容復有付款地及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 其書面之外觀形式,一般人一望即可知係票據,被上訴人辛 ○○就此亦無從推為不知,乃空言不知所簽者是本票,自無 可採。第查:「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 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且本票為無因證 券及文義證券,票據法第第61條及第62條就票據之保證又分 別明定「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



名之效力。」、「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被保證 人之債務縱為無效,保證人仍負擔其義務。但被保證人之債 務,因方式之欠缺,而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及「二人以 上為保證時,均應連帶負責。」前項規定對本票亦準用之( 參票據法第124條),是縱上開本票上發票人欄位「欣致雜 誌社即陳慧瑜」及「連帶保證人陳慧瑜」之簽名及印章果為 丁○○所偽造,因該本票連帶保證人欄位上「辛○○」及「 曾秋豪」二人之簽名及印章,確為被上訴人辛○○及己○○ 二人所親為,基於票據獨立性原則,渠等二人自應依本票上 所載文義對上訴人負責(上證一參照),而無過失相抵之問 題。從而,上訴人依據票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尚欠之借款及自95年4月23日起按約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4.86計算之利息(按本票係記載自發票日起算, 法定利率為百分之6),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違約金 之部分,因本票上並無此部分之約定,基於票據之文義性,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㈤、至就前開駁回之違約金部分,雖上訴人又本於消費借貸之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然消費借貸及保證固 屬諾成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且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本 件丁○○係持被上訴人陳慧瑜之身分證持以辦理貸款,上訴 人並依據其所提供之陳慧瑜即欣誌雜誌社之營利事業證作為 徵信之對象,可見上訴人係對身分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所代 表之「陳慧瑜」及欣致雜誌社,作為徵信、審查及決定是否 貸款之對象,至於丁○○係何人,其資力如何均不在上訴人 考慮範圍之內,被上訴人辛○○、己○○2人又係出於為丁 ○○擔保債務之意,而於連帶保證人一欄簽名蓋章,自始即 無為陳慧瑜擔保借款之認識及目的,是在本件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陳慧瑜無借貸合意之情況下,主債務即不存在,被上訴 人辛○○、己○○2人對以「陳慧瑜」為借貸對象之連帶保 證債務,亦無從發生,其2人對上訴人自無須負連帶保證人 之責任。此外,上訴人雖又本於侵權行為而為同一之請求, 然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不具違約之懲罰性質,違 約金復係當事人之契約約定而發生,上訴人亦不得據此請求 違約金之損害賠償,不待贅言。
㈥、綜上,本件被上訴人陳慧瑜既無向上訴人借款之意思表示, 而係遭人冒貸,與上訴人間並無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自不 生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此外又無證據顯示其與丁○○間有 何共同冒貸之不法意圖及侵權行為,上訴人本於消費借據及 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陳慧諭就系爭借款餘額負連帶給付或 賠償之責,自屬無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至其餘被上



訴人之部分,因被上訴人辛○○、己○○確在本票上簽名, 自應票據連帶保證之責,上訴人因之請求被上訴人辛○○、 己○○等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9萬零230元及自95年4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8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據,又上訴人就本息部分基於票據關係之請求既屬有理由, 本院即無就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關係為審酌之必 要,併此敘明。原審就被上訴人辛○○、己○○之部分,因 未及審酌票據之請求權而駁回上訴人就其2人之請求,容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核屬有 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至於違約 金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 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併予駁回之。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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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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