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專利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智上易字,95年度,2號
TCHV,95,智上易,2,200708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曾妙年即正泰商行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專利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
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智字第19號),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型第106273號「隔熱浪板結構改良」之 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106條,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 製造、販賣及使用之權。不管任何人認為有舉發理由,在伊 之上揭專利權未被撤銷前,伊仍享有專利權。詎被上訴人經 營之正泰商行工廠內所設置之浪板製造機結構,涉嫌侵害伊 上開專利,經伊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間向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並將保全證據拍攝之照片送請中國機械 工程學會鑑定結果,認為實質內容相同而有侵害伊專利權。 是被上訴人所製造之機器經鑑定侵害伊之專利且仍利用該機 器生產,致伊受有損害。伊之損害金額,因被上訴人所設置 之製造機器與訴外人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欣公司 )所使用之機器相同,而本院受理亞欣公司假處分抗告事件 (88年度抗字第909號)時,曾囑託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 會鑑定亞欣公司所有侵害伊專利權之機器每月產值為新台幣 (下同)1320萬元、生產成本為11,484,000元,故每月停產 損失為1,716,000元;則被上訴人與亞欣公司所使用之機器 相同,兩者每月之產值、生產成本及停產損失,應屬相同, 伊自得以上述情形作為估計伊於本件所受損失之基礎。伊於 一審起訴時(93年10月),先請求自89年11月1日至93年8月 31日止之損害,先以505,000元請求,上訴後擴張請求期間 至94年6月28日止,先請求共151萬元整。又由於被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持續至今未間斷,則,伊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消滅時效應不斷重新起算,伊今既已提出訴訟,自無消



滅時效完成問題等情,爰依民法第179、184、185、197條、 公司法第23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等規定,提 起本訴,於原審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05,000元本息 之判決,於本院擴張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51萬 元本息之判決(其中50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1,005,000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系爭專利,前經訴外人李山林對之 舉發,已據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5年6月28日以經訴字 第09506171570號訴願決定書說明系爭專利未能功效增進, 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自非合法有效之專利,上訴人本訴 之請求即無理由。上訴人曾於原法院以88年度自字第146號 刑事案件對伊提出自訴,審理中,兩造均同意將上訴人之專 利產品及伊之系爭產品委由金屬中心鑑定,鑑定結果認定鑑 定物隔熱浪板結構與新型專利第106273號更正後之專利申請 範圍實質不相同,足證伊之產品並未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專 利。上訴人重複其於原審所列舉之缺失,就上訴人之質疑, 原審業已兩度函請金屬中心說明,本院亦已於96年5月3日當 庭會同金屬中心鑑定人丁○○先生勘驗鑑定,並經金屬中心 作成96年7月2日專利侵害鑑定補充報告,仍認伊之產品並未 侵害系爭專利,是上訴人再執前詞指稱金屬中心之鑑定報告 有缺失,復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自難採信。上訴人雖以本院 於95年5月10日調查所調取之鑑定物浪板六片A~F,指摘 原鑑定有所疏失,然查原鑑定先分析A~F之組成元件、再 逐一比對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鑑定程序並無瑕疵。 上訴人所提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係上訴人私下委 託,公正性令人質疑,且係於上訴人專利權更正公告前之86 年1月15日所作,自不足取。上訴人之專利因單純使用搭接 部凹陷的技術手段,屬習用技術而被舉發,上訴人乃於86年 5月12日申請更正其專利範圍,智慧財產局經二次駁回其更 正申請後,方於89年3月31日智專二㈢06011字第08921000 067號函准予更正,並於89年5月1日公告,即其之申請專利 範圍於更正並增加「而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 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之構成要件,而所謂 「扣接結構」,依上訴人先前於維護其專利時之陳述,意指 「可使上層鋼板緊密嵌固下層鋼板」,而伊之系爭隔熱浪板 產品,並無系爭專利「圓弧凹槽」之構造,無法形成「扣接 結構」,且欠缺「二側導水槽」之構成要件,而與系爭專利 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同,自無侵害本件專利之可言,此已經鑑 定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當場勘驗屬實,並經金屬



中心作成96年7月2日專利侵害鑑定補充報告可據;伊自無賠 償責任。上訴人既申請更正重新界定其專利,自不可再主張 回復至本案原公告號229620之申請專利範圍,此部分當然有 「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再者,上訴人最遲於88年7月1日會 同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前往伊工廠進行搜索扣押時, 即知伊生產隔熱浪板,然上訴人係至93年10月7日始提起本 訴,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逾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151萬元整,及其中50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中1, 005,000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伊願供擔 保准予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係新型第106273號隔熱浪板結構改良專利權人,其享 有原公告第229620號之申請專利範圍,經訴外人李幸修等人 舉發上訴人之專利權成立後,上訴人於86年5月12日申請更 正,智慧財產局於89年3月31日智專二㈢06011字第089210 00067號函准予更正,並於89年5月1日公告為第106273號隔 熱浪板結構改良專利權人,其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將 發泡棉層、鋼板及裝飾紙黏為一體,鋼板設多處高起緣之左 右兩側導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置留空間及搭接部,而該搭 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 扣接結構,可使本創作之搭接為一體,可防止水份滲透而由 導接引槽排出」,有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中華 民國專利公報、發明新型專利說明書為證。
二、被上訴人在其經營之正泰商行工廠內,設有浪板製造機結構 之機器,從事生產製造隔熱浪板結構改良產品,有上訴人提 出原法院89年度聲字第8號保全證據事件勘驗筆錄及照片為 證。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以及專利侵害之判斷,所應 採取之基準為何,攸關本件訴訟之結果,自有先予界定之必 要,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學說上固有: ①中心限定主義:專利權所保護之客體為該專利原理之基本核



心,縱使其在專利請求之文義中並未具體表現出來,於參酌 其所附之詳細說明書、圖式等所記載或標示之事物,亦受到 保護。
 ②周邊限定主義:申請專利所受保護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 最大限度,末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不受保護。 ③折衷主義:專利權所賦與之保護範圍,應依申請專利範圍之 文義而決定,而說明書之記載及圖式,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時,應予使用。此說於專利保護範圍之解釋上,非拘泥於申 請專利範圍單純之文字解釋,而容許均等原則之適用。   我國專利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22條之規定:申請新型專利 ,由專利申請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及宣誓書, 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又前開之說明書,除應記載申請專 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 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 實施,另以,同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 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 圖式,是以,應認我國專利法針對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 ,係採取折衷主義,即明文規定專利之保護範圍應以申請專 利範圍之內容及對前開專利範圍之解釋為依據,既不以專利 說明書之全部,亦不僅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為其範圍。 ㈡關於判斷專利侵害之基準:首須明確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並 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再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後,將 待鑑定樣品之產品或技術構成與專利案之產品或技術構成, 依下列流程相比:
①全要件原則:將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 品或技術比較其構成要件(指前開專利技術保護範圍),倘 全部要件均符合,利用消極均等論認定實質上是否相同。如 有一個以上必要技術構成不相同,則須再適用均等論。 ②均等論原則:指於專利侵害訴訟中,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 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或技術相比,雖未在字面上落入該申 請專利範圍之內,但與所述專利之技術範圍實質相同,此時 可判該涉嫌侵權產品或技術構成均等侵害。而判斷均等與否 之三要素為:Ⅰ以實質相同方法、Ⅱ實行實質相同功能、Ⅲ 產生實質相同結果,在此三要素之基礎之下,應將全部特徵 一一對應,即將申請專利範圍內之每一具體特徵進行比較、 分析、判斷,以得其結論。
③此外於考量是否構成專利權之侵害時,亦須斟酌倘參酌申請 專利範圍所附之說明、圖說等資料,得以歸結出某一特定之 範圍已經專利申請權人明白表示不請求保護時,此明白拋棄 之表示,有其拘束力,不得嗣後再主張仍為專利保護之範圍



,此即「禁反言原則」;另以,除說明及圖示外,若在說明 中述及之「習用技術」,亦可用以協助特定保護之範圍。二、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隔熱浪板結構改良 產品,侵害其上揭新型專利權,係以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 結論「委託人德保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照片一組,與新型專利 第106273號『隔熱浪板』之專利請求範圍內容實質相同」為 據。惟查上訴人於89年3月31日經核准更正系爭專利權範圍 前之所謂「鋼板凸起之高起緣左右兩側均設有導引槽」,乃 習知之技術,經訴外人李幸修等人於86年間舉發成立(而應 撤銷上訴人之專利權)後,上訴人方緊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 更正專利範圍,而增列「在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均設有圓弧凹 槽,且利用該圓弧凹槽所形成之扣接結構可防止二浪板滑動 鬆動現象」為其更正專利範圍之重要特徵,此有兩造所提出 之系爭專利證書、公報說明書及舉發審定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1-19頁、第182-188頁),而上揭中國機械工 程學會之鑑定時間為86年1月15日(即該舉發成立之前,此 並經該審定書所引據),且僅依上訴人私下所提供所指係被 上訴人之仿冒品相片而為之,並未就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實 物而為鑑定,而系爭被上訴人產品乃於89年10月始由上訴人 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8號予以扣押保全, 並不在該鑑定之列,且該鑑定乃以上訴人更正(限縮)專利 權範圍之前,以上訴人經舉發成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前 之專利權範圍而鑑認,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享有第106273號 專利權公告之時間為89年1月15日,是上訴人以中國機械工 程學會之上開鑑定報告為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之依據,殊 無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曾就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系爭隔熱浪板結構改 良產品,指涉其侵害其上揭新型專利權,而自訴被上訴人侵 害專利權,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自字第146、147號 刑事案件審理,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同意,將被上訴人生產製 造之系爭產品實物(即待鑑定樣品)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新型 專利權,送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鑑定標 的包含上訴人之上揭新型專利權原公告第229620號之申請專 利範圍及更正後之第106273號專利範圍,並作成鑑定報告供 參,再於原審由兩造各提出相關問題向該金屬工業研究發展 中心函詢,經該中心以94年6月23日(94)金企字第P455號 函為補充說明,此有該鑑定報告乙冊及上開回函在卷(報告 外放,回函見原審卷第252-253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中調取上揭保全證物到庭,由該金屬研究發展中心鑑定人丁 ○○當庭切割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並為實際搭接鑑定,並提



出鑑定補充報告乙冊到院(外放)供參,揆之上揭鑑定(含 回函說明及補充報告)報告內容,乃先分析待鑑定物品構件 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是否符合全要件原則,不符合者,乃續 作均等論分析,及考量禁反言證據,茲詳述如下: ㈠就待鑑定樣品與第106273號專利權更正前(即原公告第2296 20號專利權)之專利範圍之鑑定說明:
①將待鑑定樣品與上訴人專利申請範圍之主要構件加以解析 ,依據全要件原則之分析比對,有2項要件不符合,所得 結論為「待鑑定樣品並未落入本專利申請範圍之全要件限 制內」。
②接續進行均等論原則之分析,針對待鑑定樣品與本專利間 之差異部分,就結構、連結、功效之均等分析,比較上開 差異部分,得出「本專利之浪板將發泡棉層、鋼板及裝飾 紙黏為一體,預留搭接部,與它片浪板搭接後可防止水份 滲透而由導引槽排出,達到一種可節省施工時間及減少材 料浪費及防止水份滲透產生滴水之功效;待鑑定物利用與 本專利類似的結構及搭接構造,以達到防止水份滲透產生 滴水之功效,兩者使用方法屬於簡易置換,所以兩者實質 相同,因此待鑑定樣品與本專利申請範圍構成專利均等論 之實質侵害」。
③再就禁反言評析,以本專利取得前與審查委員之答辯資料 無從參考,乃得出待鑑定樣品與本專利申請範圍實質相同 之結論。
㈡待鑑定樣品與更正後之第106273號專利權之專利範圍之鑑定 說明:
①將待鑑定樣品與原告專利申請範圍之主要構件加以解析, 依據全要件原則之分析比對,有2項要件不符合,所得結 論為「待鑑定樣品並未落入本專利更正後之申請範圍之全 要件限制內」。
②接續進行均等論原則之分析,針對待鑑定樣品與本專利更 正後之差異部分,就結構、連結、功效之均等分析,比較 上開差異部分,得出「本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浪 板將發泡棉層、鋼板及裝飾紙黏為一體,預留搭接部,而 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 接處之扣接結構,因之搭接部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凹陷與浪 板它處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凹陷不同,以利與它片浪板搭接 後形成導水用導引槽;待鑑定物搭接部並未利用與本專利 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類似的搭接構造(扣接構造),以 利與它片浪板搭接後形成與本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 類似的導水用導引槽,以達到防止水份滲透產生滴水之功



效,所以兩者實質不相同,因此待鑑定樣品對本專利更正 後之申請範圍並未構成專利均等論之實質侵害」之結論( 見90年4月13日鑑定報告第7頁)。申言之,即上訴人於申 請專利範圍增補「而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 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等字,是系爭專利 所展現之新技術特徵在於「而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 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亦即指 系爭專利未落入習知技術之可專利技術為⑴搭接部二側頂 緣分別設有圓弧凹槽⑵藉由搭接部圓弧凹槽與被搭接部搭 接後搭接處必須形成扣接結構。故得構成侵權之要件為待 鑑定物須具有:「本專利所引用之習知技術+搭接部二側 頂緣分別設有圓弧凹槽+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而關 於上訴人所謂之扣接結構乃「在搭接部分之結構中有一特 殊技術範圍係為:上層金屬浪板之高起緣頂端兩側具有凹 陷,以緊密配合下層金屬浪板之高起緣頂端形狀,可以嵌 住固定下層金屬浪板,此嵌住固定之結構可以防止上、下 層金屬浪板之相對移位,在受到強風或外力時,仍能維持 在搭接部分之緊密配合及維持導引槽排水及防止毛細管滲 漏的作用」(詳上訴人87年8月20日行政訴狀所載,見本 院卷第一宗第52頁),即專利權人即上訴人就系爭專利關 於其扣接結構之特徵在於其搭接處之效果為可實現上層浪 板嵌住固定下層浪板並防止相對移位且受到強風或外力時 ,仍能維持搭接部之緊密配合,是專利更正本扣接結構可 採用此解釋。因此扣接結構鑑定解析其意義為上層浪板嵌 住固定下層浪板並防止相對移位且受到強風或外力時,仍 能維持搭接部之緊密配合。(詳96年7月2日鑑定補充報告 第1-2頁)而系爭被上訴人產製之鋼板形狀之形成,係由 平面之鋼板進入單層浪板成型機後,利用機器之「滾輪原 理」使鋼板成型,而形成如型錄上編號H之形狀,此有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型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23頁 ),是此非被上訴人刻意壓出之圓弧凹槽,而只係加工滾 輪之滾痕,並據鑑定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鑑認 無訛(見本院卷第一宗第90頁)。又系爭鋼板之壓痕不具 系爭專利圓弧凹槽之功能,於將一片浪板無泡棉之一端與 他片浪板具泡棉端左右相互搭接後,可發現上層與下層鋼 板間存有間隙,而呈現鬆動之狀態,若非以手用力按壓或 以螺栓固定,則搭接處之上下層鋼板無法緊密接貼,此經 本院受命法官當場囑鑑定證人丁○○當場搭接勘驗屬實( 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86頁)並經提出鑑定補充報告在卷可 參(見外放報告內相片20、25、27),此又與上訴人為維



護其專利時所述其專利之扣接結構為「可使上層鋼板緊密 嵌固下層板,亦即二浪板搭接時,於導引槽外之高起緣間 無間隙」之情形(見上揭舉發審定書所載)不符。再者, 上訴人指稱傳統之浪板之缺點為:「導水槽只於高起緣一 邊之內側,導引部分集水由導引槽流走,但另外無導引槽 之一側,依舊會產生集水而內滲,導致屋頂滴水現象(參 說明書五、創作說明⑶第1行以下),故其系爭專利之設 計優點為:「本創作之高起緣50處左右兩側均設有凹形導 引槽40,可防止單邊或無法將水導出」、「由於兩片搭接 ,係利用覆蓋式,且左右兩側均設導引槽,使水份無法利 用搭接縫隙滲水進入」云云,可知系爭專利於兩片浪板左 右搭接後呈雙側對稱大小相同之導水槽,然系爭隔熱板於 兩片浪板左右搭接後並以手用力按壓(施工時則以螺絲固 定)時,則僅呈現一側導水槽或無法形成明顯導水槽,即 係上訴人所指依習用技術之產品,此並據鑑定證人丁○○ 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為實物搭接鑑認無訛(見本院卷第 二宗第186頁鑑定補充報告相片第21圖之說明)。至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雖同時在場為實際之搭接說明,上訴人並 對鑑定證人之證詞雖提出陳報狀指摘鑑定人所為分析有所 違誤云云,惟上訴人所述均不實在,蓋以上訴人就系爭浪 板照片所為之文字註記即就系爭專利「圓弧凹槽211」及 「導水槽40」之不同構件之位置所在,竟均標示在同一處 (參相片12、15),即可知上訴人之主張洵有違誤,再以 上下二片浪板於進行搭接時,二片浪板之剖面應對齊,此 為一般浪板搭接之方法,此參本件專利說明書之圖三、圖 四亦可知,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當庭示範時均未將兩片 浪板剖面對齊,而以一前一後之方式搭接(參相片31、32 ),致引出其指稱之結果,益證其指摘鑑定人搭接錯誤云 云,要無可採,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為實際搭接時, 亦不諱言被上訴人之產品須藉螺絲固定兩片浪板始得以緊 密而與其專利之緊密扣接情形有間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二 宗第186頁),是均可認上訴人之指摘有誤。綜上,系爭 鋼板關於扣接構造及導水防漏部分之設計,確與系爭專利 實質,自無侵害其專利之可言。
③再就禁反言評析,以本專利權人於86年5月12日申請更正 ,智慧財產局於89年3月31日(89)智專二(三)06011字 第08921000067號函准予更正,專利申請範圍於是變更( 限縮),自不可再主張搭接部結構範圍之回復,乃得出待 鑑定樣品與第106273號專利權專利申請範圍實質不相同之 結論。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報 告,業已依據「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鑑定流程予以鑑定, 且鑑定程序及分析均詳實,自屬客觀可採。
四、至上訴人主張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報告有下 列可議之處,即關於「裝飾紙」全要件記載僅差「美麗花紋 」4字,即指為不符,且未就均等論加以判斷;又依鑑定報 告內容第三欄記載導引槽,第2頁第「2」項第7行鋼板欄記 載「高起緣設左右兩側導引槽」且預留預搭接之搭接部,又 同頁項第12行記載「可使搭接為一體,可防止水份滲透而由 『導引槽』排出」,故待鑑物顯然有導引槽、扣接部之特徵 ;且在專利鑑定中,對全要件原則認為相同者,再利用消極 均等論與申請專利範圍作比對,需以技術、方法或手段及功 能效果來確認對應之專利技術內容,而原鑑定就技術方法手 段均未論及,即逕下論斷,亦有違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本件 有再送鑑定之必要云云。本院認上訴人上開陳述難以採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詳述如下:
㈠查閱鑑定報告第五頁,可知關於「裝飾紙」於均等論已作符 合之判斷,上訴人指摘未就均等論加以判斷云云,顯有誤解 。
㈡上訴人更正後之第106273號專利申請範圍與更正前之原公告 第229620號之申請專利範圍相較,其專利範圍已限縮為「無 泡棉端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並形成扣接結 構」,即「搭接處左右兩側凹陷」為該專利更正之重要特徵 ,此為該專利經舉發成立後,經更正後取得專利之重新增補 之重要限制條件,則首揭「禁反言原則」應予以適用,上訴 人自不可再主張搭接部結構範圍之回復,故本案之關鍵在於 被上訴人之產品是否有搭接處左右二側凹陷,是否有該「圓 弧凹槽」、「扣接結構」。經查由上訴人專利權之圖㈢立體 剖面圖觀之,「其搭接部之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凹陷與浪板中 段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凹陷『不同』,俾利搭接後形成『雙側 』導水用導引槽」。至於被上訴人產品之搭接部分,尤其是 在左搭接部高起緣之左側凹陷與右側凹陷及浪板中段處高起 緣之兩側凹陷『相同』,搭接後,未具備扣接結構造成之排 水導引槽,此有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報告可 稽;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生產之浪板產品,無泡棉端之搭接部 ,並未在兩側頂緣設有『圓弧凹槽』,與它片浪板搭接後並 非二側有導水槽,其另一側係呈重合狀,而該物件當兩片鋼 板相互搭接後,倘未以螺絲拴緊,無法達到上、下層鋼板緊 密嵌固之效果等事實,上訴人未加以爭執,足認被上訴人之 浪板產品固有搭接效果,惟搭接部之高起緣並未利用與更正



後第106273號專利申請範圍類似的二側頂緣所設之『圓弧凹 槽』、『扣接構造』,亦無與它片浪板搭接後形成二側排水 用導引槽。上訴人雖反覆陳述鑑定報告之記載如何有瑕疵, 而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系爭隔熱浪板結構改良產 品即待鑑物品有導引槽、扣接部之特徵,故侵害其專利權云 云,惟依上訴人於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⑶「導水槽只於高 起緣一邊之內側,導引部分導水由導引槽流走,但另外無導 引槽之一側,依舊會產生集水而內滲」「鑑於上述浪板缺失 ,因而將上開缺失改進而研創本案」,則前揭「禁反言原則 」應予以適用,上訴人自不可再行主張一側導水槽均等於二 側導水槽,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產品與上訴人之申請專利範 圍不同為可採。
㈢按消極均等論又稱逆均等論,為待鑑定己符合文義讀取(即 符合全要件原則之侵權),但實質上未用說明所揭示之技術 手段時,適用消極均等論,此係為防止專利權人任意擴大申 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而對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予以 限縮;若待鑑定對象已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所涵蓋, 但待鑑定對象係以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 或結果時,則阻卻文義讀取,應判斷未落入專利權範圍,此 為判斷專利侵害之基準流程,本院認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 發展中心鑑定報告,業已依據「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鑑定 流程予以鑑定,且鑑定程序及分析均詳實,已如前述,上訴 人空言指摘該鑑定就技術方法手段均未論及,有違專利侵害 鑑定基準,本件有再送鑑定之必要云云,洵不可採。五、至上訴人另主張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1號 關於其訴請苗佳企業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乙案,已為其勝訴之 判決,其關於有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及系爭專利應否使用螺 絲以達成緊密扣接效果之認定,自足為參者,而提出該判決 影本乙件(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18-228頁),另主張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及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同為訴外人陳 嘉欽所製造之機器,經台灣科技大學認定上訴人所有上揭專 利權受有侵害,故同一人製作之機械所生產之產品,豈有可 能不同云云。惟查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所生產之浪板有無 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與訴外人並無直接關聯,且同一人製 作之機械,因產品原料、規格、功能需求不同,所生產之產 品可能有多種,並非必然單一相同,故有無侵害專利權之事 實,自應個案審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遽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堪信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系爭隔熱浪板結構改



良產品,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第106273號專利申請範圍。從而 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求予廢棄改判並 請求被上訴人追加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再送鑑定,經核尚無 必要,併予敍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俞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C

1/1頁


參考資料
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苗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