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國貿上字,95年度,1號
TCHV,95,國貿上,1,200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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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貿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志源
  被 上訴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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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06月21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0 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
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 之判決,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 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原判決於理由中捏造事實,進而罔顧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足為訓。原 判決理由敘明:「3.再查,被告抗辯:原告就其出售予被告 之系爭水果,未依CIF 貿易條件履行投保義務,有違兩造約 定之貿易條件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於95年05月31 日所具民事準備㈢狀內主張:其已依兩造約定之CIF 貿易條 件,就系爭水果向訴外人即美商FIREMAN'S FUND INSURANCE COMPANY, NOVATO, CA辦理於運送途中毀損滅失之保險(Oce an Marine Cargo Policy,保單號碼為OC-00000000) 等語 ,未見被告有何爭執,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是被告所辯 原告未依兩造間約定之CIF 貿易條件,履行為系爭水果投保 之義務,尚無足採,被告自無從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其 所積欠之買賣價金」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95年5月3日 答辯4狀中第二點主張:「查被告對於兩造約定CIF之買賣條 件固不爭執,惟於CIF 條件下賣方必須按照保險契約規定,



自付費用取得貨物保險,並向買方提供保險單或其他保險證 據,以使買方或任何其他對貨物具有保險利益的人有權直接 向保險人索賠。詎本件中原告始終未將保險單提供予被告, 其怠於履行投保義務,致違反CIF 條件之事實即屬無庸置疑 。是原告違反CIF 條件下賣方必須辦理買方貨物在運輸途中 滅失或損壞風險之海運保險,本件應無CIF 條件之適用。設 若原告仍主張CIF 條件之適用,則應提出各該保險單,舉證 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又於原審95年6月7日答辯5狀中第1點 主張:「查原告迄未提出全部保險單以實其說,故被告否認 原告針對本件系爭水果已履行投保義務,是原告違反CIF 條 件下賣方必須辦理買方貨物在運輸途中滅失或損壞風險之海 運保險,本件應無CIF 條件之適用,合先敘明」。綜上,上 訴人於原審先行主張被上訴應提出系爭水果各該保險單,用 以舉證合於CIF條件,惟被上訴人於原審95年5月31日所具民 事準備㈢狀內僅空言主張已針對系爭水果投保,並未提出保 險單供上訴人查證,焉能證明被上訴人針對系爭水果確實以 上訴人為受益人進行投保,又被上訴人所提保單號碼究屬全 部貨櫃或一部貨櫃之系爭水果,亦無法證明,從而上訴人乃 再具狀敘明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全部保險單以實其說,故否認 被上訴人針對本件系爭水果已履行投保義務。詎原判決經被 上訴人主張後,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命被上訴人提出系 爭水果保險單以供查證,反於於理由中敘明:「未見被告有 何爭執,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此等視上訴人主張於無 物,從而又捏造事實之判決理由,不僅無法令上訴人甘服, 亦令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認事用法感到匪夷所思。 ㈡上訴人自92年1至9月間共向被上訴人訂購相當於美金260 餘 萬元之水果,1至6月約美金220 萬元,上訴人已全部付清, 其中牽涉瑕疵理賠部分,上訴人雖有公證報告,惟在顧全貨 源之前提下均未敢全部求償,故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提出公 證報告僅作部分賠償,另對上訴人未提出公證報告部分則拒 絕賠償,致使上訴人損失不貲(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乃於93 年02月13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承認上訴人去年從夏季以來在水 果貿易方面損失了相當數量之金額)。上訴人92年7至9月已 付美金222,048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美金207,409元 (上訴人否認,實際僅有美金173,812.7 元),惟依原審卷 內公證報告所列瑕疵比例及遭退貨實際情形計算,上訴人蒙 受美金246,602.82元之損失,僅請求減少價金計美金178,00 0元(72%),詎上訴人亦僅願賠償美金108,000元(44%), 兩造談判因而破裂進而對簿公堂,依前揭兩造所提比例差距 甚大情形觀察,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予取予求之態度,其



於原審起訴狀中指摘上訴人拒付貨款,同時提供新台幣2,15 0,000 元擔保後,向上訴人實施假扣押,企圖逼迫上訴人就 範,上訴人無奈之餘,乃提供新臺幣6,426,571 元之擔保, 請求撤銷執行命令。抑有進者,被上訴人於原審中為達勝訴 之目的,罔顧誠信原則,完全推翻且否認兩造原先針對水果 瑕疵之處理流程,即「有公證報告即須理賠」之慣例,從而 濫用抗辯權,以國際貿易中約定所謂CIF買賣條件誤導原審 法院。依臺灣水果進口商協會回函指出:「水果貿易存有『 無公證報告即無索賠』(No Survey Report No claim ) 之商業慣例,不論有無CIF 買賣條件約定,在處理慣例上美 國出口商仍依我國進口商有無公證報告,決定是否須負瑕疵 理賠責任」。足證被上訴人確實視我民法誠信原則於無物。 另英美法中亦有所謂「禁反言estoppel」原則,不容被上訴 人空言否認兩造間既存之商業慣例。
㈢本件系爭部分水果屬上訴人於92年7月至8月間所訂,上訴人 針對其中瑕疵部分乃依慣例提出公證報告,同時讓步僅請求 減少價金美金178,000 元(上訴人嗣已更正請求減少價金金 額,即依公證報告所列瑕疵比例請求減少應付貨款,計美金 246,602.82元,此應視為原請求美金178,000 元所為意思表 示之更新,核無違反民法第365 條所定除斥期間之情形)。 兩造經實質協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2年12月03日以電 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前法代人謝旺熾,提到:「因為有公證報 告在手上,我們很努力地和供應商爭取並贏得調整,我們在 夏季水果求償方面已收到超過美金$48,000 元,而且還可以 調整,但還有files #12276 and#12284未解決」。此足證被 上訴人依上訴人針對系爭水果到貨後因有瑕疵所作之公證報 告,始得向供應商求償並收到美金$48,000 元之折讓。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續於93年02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提到:「請了解從我們的會談中本件是最困難的一 件,供應商對於其他同時運抵臺灣的貨(同一農場出的貨) 建議了最高的解決方案即美金48,000元,在相同的情況下與 其他解決方案所作的完全符合。我們承認元公司去年從夏 季以來在水果貿易方面損失了相當數量的金額,我們願額外 自掏腰包美金60,000元來幫助彌補該損失,並使我們的全部 賠償金額達到美金108,000 元。元公司全部求償金額為美 金178,000 元。我們盼望基於你所獲得的全部資訊,你的卓 見會幫助上開建議達成圓滿的結論。非常感謝你的協助」。 足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原請求減少價金計美金178,000 元 之事亦已知悉及承認。被上訴人既依上訴人針對系爭水果到 貨後因有瑕疵所作之公證報告,向其供應商求償並收到美金



$48,000 元之折讓,若系爭水果無瑕疵,被上訴人焉能向其 供應商求償。詎被上訴人仍敢大言不慚否認系爭水果存有瑕 疵,其不負理賠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㈣查上訴人對於兩造約定CIF之買賣條件固不爭執,惟於CIF條 件下賣方必須按照保險契約規定,自付費用取得貨物保險, 並向買方提供保險單或其他保險證據,以使買方或任何其他 對貨物具有保險利益之人有權直接向保險人索賠,且CIF 之 買賣條件亦在保障海運途中不可預期之意外所導致之水果毀 損或滅失,並未因此免除被上訴人對於進口水果之瑕疵理賠 責任。詎被上訴人始終未將保險單提供予上訴人,其怠於履 行投保義務,致違反CIF 條件之事實即屬無庸置疑。抑有進 者,被上訴人95年10月24日庭呈之英文保險單,其中第六頁 所載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均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與 CIF 貿易條件中應以買方即上訴人為受益人之約定不相符合。又 保險單所載保險標的,並未特定為本件系爭買賣水果內容。 其保險單生效時期為2003年(即民國92年)02月26日,其效 力是否延續到本件系爭水果之船期(即民國92年09月),亦 無法證明。據此足證被上訴人臨訟提出不實之保險單,意圖 矇混,故其訴訟代理人當庭拒絕提出保險單中譯本,核其所 為顯然重大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明定之「誠實信用」原則 。是被上訴人違反CIF 條件下賣方必須辦理買方貨物在運輸 途中滅失或損壞風險之海運保險,應無CIF條件之適用。 ㈤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中為達勝訴之目的,罔顧誠信原則,完全 推翻且否認兩造原先針對水果瑕疵之處理流程,即「有公證 報告即須理賠」之慣例,從而濫用抗辯權,以國際貿易中約 定所謂CIF 買賣條件誤導原審法院。依卷內臺灣水果進口商 協會回函指出:「水果貿易存有『無公證報告即無索賠』( No Survey Report No claim)之商業慣例,不論有無 CIF 買賣條件約定,在處理慣例上美國出口商仍依我國進口商有 無公證報告,決定是否須負瑕疵理賠責任」,據此足證被上 訴人確實視我民法誠信原則於無物。另英美法中亦有所謂「 禁反言estoppel」原則,不容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兩造間既存 之商業慣例。該協會進一步指出:「本會前函所稱我國進口 商與美國出口商間關於水果交易存有『無公證報告即無索賠 』(No Survey Report No Claim) 及索賠程序之商業慣例 存在,係本會所屬各會員經數十年累積與美國出口商間交易 所形成之商業慣例,除有相反之約定外,均比照此慣例處理 ,如美國出口商亦根據我國進口商出具之公證報告轉向美國 本土供應商(supplier或packer)索賠,則可說明上開商業 慣例經雙方同意、承認並實際運作」。本件被上訴人已自承



根據上訴人出具之公證報告,向供應商爭取求償並收到美金 $48,000 元之折讓,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協會說明,足證無 公證報告即無索賠之商業慣例經雙方同意、承認並實際運作 。又臺灣水果進口商協會為正式立案之社團法人(台內社字 第092004183 號),其本於專業所提供之上述意見自有參考 之價值。
㈥再依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96年06月21日(96)商濂國字第 008 號函指出:「關於買受人主張貨物瑕疵請求賠償,買受 人應證明事項及所應提供證明之方法, Incoterms 2000 並 無規定。一般而言,因國際貿易之買賣雙方位於不同國家, 買賣之標的物是否有瑕疵,通常可經由買方所在地公正之第 三人出具公證報告,說明其檢查買賣標的物之瑕疵狀況」, 足證上開臺灣水果進口商協會所稱水果貿易中存有「無公證 報告即無索賠」(No Survey Report No Claim) 之商業慣 例,即有所本,是上訴人請求依卷內公證報告減少價金,亦 有根據。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 另補稱:
㈠本件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貿易條件為 CIF,於此種貿易條件下 ,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負擔移轉時點,乃在系爭標的物於裝船 港「越過船桅」之時,故於危險負擔移轉之後,系爭貨物於 海上運送過程中所受毀損滅失等損害,自當由買受人自行承 擔,並應向海上運送人就海上發生之損失請求賠償或向保險 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以填補其所受損失,出賣人就越過船桅後 所產生之損失不負責任。而關於買賣契約貿易條件約定之有 無,與該貿易條件之履行與否係屬兩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未提供保險單予上訴人,故無CIF 條件之適用云云,委無 理由。於CIF貿易條件下之國際貿易,買受人與出賣人間為 避免雙方爭議,或為確定損害發生之時點,買受人多會在貨 物裝船前事先請公證人作成公證報告(Preloading survey ),以確定裝船時貨物完好無缺,並符合雙方買賣條件。被 上訴人無意爭執該裝船前公證報告之作成已否為一既成之商 業慣例,僅在表明,在CIF 條件下之國際貿易中,危險負擔 既在貨物「越過船桅時」移轉於買受人,則「裝船前」之公 證報告自係貨物於危險負擔時已存有瑕疵之必要舉證方法, 上訴人遲至系爭貨物「卸載後」始做成之公證報告,既未能 證明瑕疵係存在貨物裝船前,自不該當瑕疵擔保之法定構成 要件。由於系爭貨物經公證檢查之日期距危險負擔移轉時業 已經過十餘日之運送時程,被上訴人提出於交付後卸載前之



運送期間內,因各種因素導致瑕疵出現之合理推論,如碰撞 、保存不良、運送人疏於照顧或出於買受人自己之過失等等 ,旨在闡明「卸載後」始作成之公證報告,縱證明系爭貨物 確有瑕疵,然而由於經時已久,運送途中之變因繁多,上訴 人實無由據以為瑕疵存在於「裝船時」之證據。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之規定,該未能舉證瑕疵於裝船時已存在之不利 益,自應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無何舉證責任可言。 ㈡被上訴人已依CIF 之貿易條件為系爭貨物投保,僅上訴人自 始未向被上訴人要求提供保單或其他保險證明文件,在 CIF 貿易條件下,危險既已移轉於買受人即上訴人,則上訴人應 自行承擔系爭貨物毀損滅失之風險,並應向海上運送人就海 上發生之損失請求賠償或逕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怠於履行投保義務,未為貨物投保亦未向上 訴人提供保險單或其他保險證據,以利上訴人或任何其他對 貨物具有保險利益之人直接向保險人索賠,致無CIF 條件之 適用云云。惟上訴人自始發現貨損之際即以拒絕付款之方式 對待被上訴人,而非以向保險人請求之方式獲得賠償,亦未 曾向被上訴人請求告知保險契約之相關資料。又本件有無保 險與應否給付買賣價金,係屬二事,二者並無因果關係,並 無對價關係,上訴人如欲以被上訴人未投保險而拒絕付款, 自應先就被上訴人並無保險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蓋按照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適時有舉證之責任」,在CIF 條件下,出賣人會依約投保 運送保險,應屬常態,倘上訴人認為有未投保之變態事實時 ,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再應就如真無保險(被上訴人 否認之)和未保險所造成之上訴人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詳 加證明(即上訴人之受損貨物是否在保險範圍內?能否證明 貨物之損害是發生在海上期間?還是上訴人自己之保管不當 所致?且上訴人迄今未行使保險請求權,該保險金請求權是 否罹於時效?)。事實上,被上訴人確已依該貿易條件為系 爭貨物向美商FIREMAN'S FUND INSURANCE COMPANY,NOVATO, CA 辦理於運送途中毀損滅失之保險(Ocean Marine Cargo Policy),保單號碼為 OC-00000000。故上訴人因其自始未 向被上訴人要求提供關於系爭貨物之保險單或其他保險證明 文件,無由以上訴人之消極不作為遽以論斷被上訴人未為投 保而作為否認雙方貿易條件或拒絕付款之依據。在CIF 貿易 條件下,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負擔移轉時點,乃在系爭標的物 於裝船港「越過船桅」之時,故於危險負擔移轉之後,系爭 貨物於海上運送過程中所受毀損滅失等損害,自當由買受人 自行承擔,並應以保險受益人之身分自行向保險人請求給付



保險金以填補其所受損失,出賣人不負責任。
㈢被上訴人已依約投保海上貨物運輸險,自無違約之情形發生 。更何況,縱使被上訴人未為投保(被上訴人否認之),上 訴人仍不得以此作為拒絕付款之依據:按「保險為契約之一 種,於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時,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 為,故對於特定之保險標的,一方同意交付保險費,他方同 意承擔其危險者,保險契約即應認為成立,並不以作成保險 單或暫保單為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保險單或暫保單之出給作成或交付,係契約 成立後保險人應履行之義務,其作用雖可作為保險契約之證 明,但並非謂保險契約之成立,以保險單之作成及交付為要 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第3期司 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亦持相同見 解)。次按「依保險法第43條規定製作之保險單或暫保單並 非證券文書,是保險契約之內容自非專以保險單或暫保單之 記載為據,倘當事人對於其記載之真意有所爭執,應憑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不得拘泥於保險契約之 文字」(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依保險法第43條規定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交付保險 費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財產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發保 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保險事故 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民國82年02月24日行政院修正公 布之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5條(即現行施行細則第4條第 1、2 項)定有明文。是保險契約於保險人與要保人意思表示一致 即成立,且保險契約之內容非專以保險單或暫保單之記載為 唯一依據,應憑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且 於繳交保險費後,縱未製作保險單或暫保單,而發生應賠償 之保險事故時,保險人仍應負保險責任。上訴人辯稱因為被 上訴人未為投保,故不符合CIF 國貿條規之約定,而不願付 款云云。然而被上訴人非但已於第一審審理時告知有保險之 存在並具體告知確切的保單號碼,況且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復於本審提出經美國國務院及我國駐外使館公認證之保單 ,故該保單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並無疑問。而鑒於被上訴人 有大量貨物出口國外,故無法逐筆單獨訂約,故採用所謂開 放性保單(OPEN POLICY)向保險公司投保,而該保單之生 效始點為民國92年02月26日以後。換言之,在該保單生效後 在雙方未終止契約前,所有該公司之出口貨物均在該保險單 之承保範圍內,而被上訴人所出售給上訴人之貨物均在92年 07月以後,故上開貨物仍屬有投保海上貨物運輸險。此外, 上訴人復稱係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



,故該保險違反CIF 國貿條規之規定云云。然查,在國際貿 易之保險投保實務上,如為CIF 條款時,出口商均係以要保 人與被保險人之名義訂約,此乃因為在投保當時,係爭貨物 之所有權仍屬出口商,出口商對於投保當時之財產具有現存 之利益,此觀我國保險法第3 條及第14條規定即知。至於保 險標的物危險負擔移轉後或貨物所有權經提單轉讓至進口商 處,因提單具有物權性之效力,故此時貨物之所有權人則為 進口商,而參照我國保險法第18條之規定,係爭保險契約之 效力則移轉至進口商手上,原保險契約仍為受讓人之利益而 存在,故此時保單之記載被保險人雖仍為出口商,但該進口 商則依法當然成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而享有向保險公司請 求保險金之權利,如在海上運送中發生貨損之情形,則由受 貨人(即進口商)向保險公司求償。而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 所提出之公證報告可得知係爭貨物發生損害之原因均為海上 運送人未依約運送所致,故上訴人應依照保險契約向保險公 司請求理賠或自行向海上運送人求償。再者,被上訴人一直 主張依雙方間之買賣契約係採CIF 條件,被上訴人固有依約 訂立保險契約之義務,然而本件有無保險與應否給付買賣價 金,係屬二事,二者並無因果關係,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 不得以此作為拒付價款之依據。換言之,買賣契約中出賣人 之義務係提供貨物或移轉財產權予買受人,而買受人之義務 為給付價金予出賣人,財產權移轉與價金給付二者間始具對 價關係,至於所謂出賣人之投保義務並非買賣契約中要素而 不具對價關係,故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投保,抑或 被上訴人消極未給付保單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失時,則屬另一 不同之請求權關係及訴訟標的,自不得混為一談。 ㈣台灣水果進口商協會二次函覆內容,被上訴人以為其內容與 事實不符,亦與國際貿易慣例不符,並不可採。該會於95年 09月27日之第一次函覆內容,因上訴人並無說明或提供系爭 協會有何能力作出意見之依據。且該會為我國水果進口商所 組成之協會,所做出之意見必然有所偏頗上訴人。而上訴人 所提問題,均屬法律問題與事實認定問題。蓋進口水果之瑕 疵如何認定,應依買賣契約及事實認定之,而買賣契約中已 明白說明認定雙方之瑕疵點為上船當時,而該水果有無在上 船前即有瑕疵,則為上訴人應證明之事項。又如證明有瑕疵 後該損害額應如何計算,民法第1條及民法第216條亦有規定 ,至於金額究竟為何,則為上訴人應證明之事項,均非為上 開協會所能證明之事項。據上開函覆資料,略以「我國進口 商與國外賣方間,無論有無CIF 買賣條件約定,在處理慣例 上美國出口商仍應按照上述一之內容,決定是否應負瑕疵理



賠責任」。也就是說,當進口商於進口後72小時內將瑕疵內 容通知美國出口商,並委由公證公司做出公證報告並提供公 證報告給出口商時,則不管買賣雙方間之國際貿易條件為何 ?均應由出口商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由於國際貿易的雙 方當事人處於不同國家,無論是溝通上、交易技術上及約定 內容上均會有所困難,因此國際上所有貿易契約之訂立,莫 不以國際貿易條規(Incoterms 2000)作為雙方權利義務約 定之基礎,以便統一不同國家貿易商對於貿易內容之約制。 而買賣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除另有特別約定外,本應依照國際 貿易條規(Incoterms 2000)所為解釋決定之,而不能任由 一方當事人恣意解釋或為保護其本國人而做出與國貿條規不 同之解釋。又所謂 CIF(Cost, Insurance & Freight), 係國貿條規(Incoterms 2000)及修訂美國對外貿易定義( Revised AmericanForeign Trade Definitions 1941)解釋 之貿易條件,指賣方於起運地裝貨港船上交貨,故賣方僅負 責洽船、裝船並預付目的地港海上運費及負責洽購海上保險 並支付保費。暨於貨物通過大船欄杆前之風險歸賣方負擔而 已。在貨物通過大船欄杆之後,其風險即歸買方負擔。此一 標準不僅對於國外貿易商有所適用,對於我國貿易商亦應一 體適用,唯有如此,才能符合國際貿易商間之期待與安定。 然而,台灣水果進口商協會為保護其會員,不惜說出與國際 貿易條規不同之解釋與認定,企圖矇蔽法院,以期達到拒付 貨款之目的。故被上訴人認為上開函覆內容非但與雙方間契 約內容不符,亦與國際貿易習慣不符,亦未說明其法律依據 為何,僅以「處理慣例」帶過,其內容自不可採。再者,民 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 一條訂有明文。按本件國際貿易之準據法為我國民法,而該 國際貿易性質應被定性為買賣,就雙方間有關買賣之權利義 務關係應先適用雙方間之買賣契約,如契約內約定違反我國 法律或未規定時,則退一步適用我國民法。而本件國際貿易 約定之條件為CIF,該CIF國貿條規自有其內容,而為雙方約 定之一部分,台灣水果進口商協會豈能因為為保護本國人民 ,恣意曲解或任意解釋雙方之契約,僅以我國處理慣例作為 函覆內容,非但有違我國法律之規定,亦自絕於國際貿易之 外。至於雙方間損害之計算標準,該協會認為「我國進口商 依據公證報告向美國出口商提出索賠,通常進入實質協商, 謀求解決,此依個案而定,若無共識則依公證報告所列瑕疵 比例請求減少應付貨款,以彌補我國進口商之損失」。換言 之,如按照該協會之意見,決定是否減少價金及減少多少金 額均由我國進口商自行決定之。該意見顯然不合契約約定及



法律規定,其意見顯不可採。蓋雙方當事人固非不得於契約 中約定貿易糾紛之解決方案及賠償方式(例如雙方約定危險 負擔之移轉至買方倉庫為止或以第三人所做出之公證報告做 出內容為準等等),但本買賣中非但未特別改變危險負擔之 移轉時點,故該瑕疵並非發生在被上訴人應負責任之範圍內 。且雙方亦未約定以特定第三人之公證報告作為評定損害之 依據。換言之,被上訴人對於發生在過船弦之後之損害本無 賠償責任,縱上訴人委請公證人做出公證報告,然該公證報 告僅能作為索賠之初步依據而已,而非索賠之當然結果。此 外,在契約當事人雙方未約定損害金額之計算標準時,如上 訴人能證明危險負擔移轉前有瑕疵後該損害額應如何計算, 則應依照民法第359 條、第360條及216條之規定計算損害賠 償之標準,實非為上開協會所能空言證明或認定之事項。 ㈤關於台灣水果進口商協會95年12月29日之第二次函覆稱「本 會前函:::存有『無公證報告即無索賠』及索賠程序之商 業慣例存在,係本會所屬各會員經數十年累積與美國出口商 間交易所形成之商業慣例,除有相反之約定,均比照此慣例 處理,如美國出口商亦根據我國出口商出具之公證報告向美 國本土供應商索賠,則可說明上開商業習慣經雙方同意、承 認並實際運作」云云,惟國際貿易上,縱係以生鮮水果為其 買賣標的,並無別於其他國際買賣糾紛索賠程序之商業慣例 存在。台灣水果進口商協會於95年09月27日之第一次函文表 示「我國進口商須於貨物運抵指定地後,如為空運應於24小 時內,如為船運則應於72小時內,將瑕疵內容通知美國出口 商,並委由公證公司針對瑕疵部分作成正式之公證報告,以 為日後索賠之依據:::不論有無CIF 買賣條件約定,在處 理慣例上美國出口商仍依上述一之內容決定是否需負瑕疵理 賠責任」云云,認定縱兩造約定有CIF 條件,關於系爭水果 買賣之危險移轉時點,仍應存於貨物抵達指定地之24小時後 ;如其間生有瑕疵,出口商應負擔保之責。然如按國際商會 中華民國總會96年6月21日之回函「在CIF貿易條件下,買賣 雙方就買賣標的(生鮮水果)危險負擔之移轉無特別規定時 ,其危險負擔應於賣方將買賣標的物運送至裝載港(即出口 港)並越過船舶欄杆時,即移轉予買方」;抑或係經濟部國 際貿易局95年12月14日函文「買方則需承擔貨物裝載於船上 以後的一切風險,即以裝運港船舶的船弦欄杆為風險分界點 」可知,於CIF 貿易條件下,不論買賣標的為何,賣方(即 出口商)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僅止於買賣標的物越過裝運 港船舶之船弦欄杆前;越過船弦欄杆後,即已完成物之交付 ,其後所生貨物之一切毀損滅失,概由買方承擔。國際貿易



條規(Incoterms 2000)之訂定,乃係為統一不同國家貿易 商對於貿易內容之約制,除買賣雙方間就其權利義務另有特 別約定外,均應依照國際貿易條規(Incoterms 2000)所為 之解釋決定,尤不能任由一方當事人恣意解釋或為保護其本 國人而做出與國貿條規不同之解釋或妄自托稱其所認定之事 實與規範。本案兩造間既已約定有CIF 之貿易條件存在,即 應按其CIF 條件內容決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參酌上開國際商 會中華民國總會或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文可知,於CIF 貿易 條件下,被上訴人僅負擔有系爭水果越過裝貨港船舶之船弦 欄杆前之瑕疵擔保責任,即上訴人如欲向被上訴人要求損害 賠償時,應先行證明系爭瑕疵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負責之範圍 內,否則應以為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駁回之。台灣水果進口商 協會為保護其會員,不惜說出與國際貿易條規不同之解釋與 認定,企圖矇蔽鈞院,以期達到拒付貨款之目的。故被上訴 人以為該協會之函覆內容非但與雙方間契約內容不符,亦與 國際貿易習慣相左,又未說明其法律依據為何,僅以「商業 慣例」帶過,其內容自不可採。又縱美國出口商於取得我國 出口商出具之公證報告後,以該公證報告向其本土供應商索 賠,亦無法說明系爭商業慣例已經雙方同意並實際運作:台 灣水果進口商協會95年12月29日函示謂以「如美國出口商亦 根據我國出口商出具之公證報告向美國本土供應商索賠」時 ,即得認定上開商業習慣已經雙方同意、承認並實際運作云 云;惟系爭商業習慣是否存在,應視「進出口商間是否於任 一貿易條件下,均同意以運抵指定地後之公證報告為索賠依 準」之習慣存在,與美國出口商是否以公證報告向其本土供 應商請求賠償,全然無涉;台灣水果進口商協會混淆二者相 異法律關係,誤以為美國出口商如何追償、以何種方式向其 本土商追償,與本案我國進口商與美國出口商間如何進行索 賠程序乃同一事,並以前者證明後者索賠之商業慣例存在, 其交錯適用不同之法律關係,更與債權契約獨立性原則顯未 相符,該協會函示內容尤屬誤會。
台灣水果進口商協會復以「如我國水果進口商先行付清價金 ,與美國出口商約定『FOB FINAL』 之貿易條件,則美國出 口商即無庸負擔進口水果之瑕疵擔保責任」。惟國際貿易條 規(Incoterms 2000)關於貿易條件之分類共13大項,不見 有稱之為「FOB FINAL」 條件內容:按國際貿易條規乃係為 統一不同國家貿易商對於貿易內容之約制,以確立雙方權利 義務約定為基礎而訂定。區分有EXW、FCA、CPT、CIP、FAS 、FOB、CFR、CIF、DAF、DES、DEQ、DDU、DDP等13類貿易條 件。任一條件均將國際買賣契約內,契約雙方面臨之危險負



擔、進出口通關事、裝卸貨費用、安排運送契約等權利義務 為先行詳細規定,俾減少國際貿易上不必要之紛爭。台灣水 果進口商協會函覆之內容,非但顯示其對於國際貿易條規內 容、要項之誤解,甚自創另一嶄新貿易條件「FOB FINAL 」 ,並賦予其無庸負擔進口水果瑕疵擔保責任之效力。該無中 生有之貿易條件,上訴人不僅無法就此辯論,更感到啞然與 莫名,其載述事項之荒謬,已不待言。縱將台灣水果進口商 協會回函之「FOB FINAL」 解釋為「FOB 」貿易條件之筆誤 ,其載述內容亦與國際貿易條規上所謂之「FOB」 解釋有極 大不同:國際貿易條規中,並無任一貿易條件免除出口商之 瑕疵擔保責任,此應合先敘明。蓋,買賣契約當中,僅有契 約雙方妥切衡量自身權益後,特約約定免除一方之瑕疵擔保 責任者;國際貿易條規制訂重點乃在適度決定雙方權利義務 ,並無令契約已然失衡之條件存在;不論係上開任一貿易條 件,至多調整雙方「危險負擔之移轉時點」,如未經契約雙 方之同意,並無可能生有免除任何一方瑕疵擔保責任之效力 。據此,縱將台灣水果進口商協會所謂之「FOB FINAL」 解 釋為「FOB」 ,其危險負擔移轉時點亦存在於「貨物越過起 運港之船弦」後(被上證三參照),即出口商仍須擔保貨物 越過船弦之時,乃係無瑕疵並具通常使用品質之物,始屬符 合債之本旨之給付;非謂系爭函示所述,出口商如採「 FOB 」為貿易條件時,即可無庸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任意以低於 通常品質之物填塞進口商。是台灣水果進口商協會對於國際 貿易條件顯有誤解。
㈦上訴人對於系爭水果於危險負擔移轉時已存有瑕疵之事實, 並無法證明。退萬步言,縱上訴人能證明係爭買賣貨物在過 船舷時已有瑕庛(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亦未盡民法第 356條之檢查及通知義務等瑕疵擔保之要件,依民法第356條 第2 項規定,上訴人亦不能再主張貨物有瑕疵。買受人應按 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 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知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是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此觀民法第356 條規定自明。此之規定 ,係為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違反此一義務,買受人喪失 瑕疵擔保所生之權利,即買受人不得事後再主張瑕疵擔保權 利,堪稱瑕疵擔保之程序要件。再者,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 務,應於「危險負擔移轉時」即「貨物裝船時」即應履行其 檢查義務,如認貨物於其時存有瑕疵,應立即通知出賣人, 始合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要件。然細觀上訴人所提商業發 票號碼第11939號及第11971號之貨物已為檢查通知,其內容



含混不明,是否有瑕疵亦為不明,亦未確定瑕疵之範圍與情 形,其內容均為通知將安排公證公司做公證等。換言之,被 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充其量僅為告知買受人即將檢查之動 作,而既然還未安排公證公司按其專業檢查或損情況並做出 公證報告,上訴人亦無從為瑕疵之通知。故上訴人對於「貨 物裝船時檢查義務之履行」及「瑕疵存在之相當期間通知義 務之履行」等,既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照民法356條第2 項之規定,買賣貨物即應視為無瑕疵。
㈧退萬步言,縱上訴人能證明係爭買賣貨物在過船舷時已有瑕 庛(被上訴人否認之),並已盡民法第356 條之檢查及通知 義務等瑕疵擔保之要件(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仍未按 民法第365條之規定,於通知後6個月內行使權利,上訴人之 權利業已消滅,被上訴人亦無庸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又買受 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 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 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所提之瑕疵之通知,其電子郵件之發送日期均為西 元2003年8月及9月間,是上訴人如欲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 權,其至少應於西元2004年3月(民國93年3月)底前行使民 法第359 條之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請求權,然上訴人竟遲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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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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