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因任職於訴外人久帝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久帝公司)十幾年,表現良好,又有相當財力 ,民國92年10月24日以其正在興建房屋,需款週轉為由,向 久帝公司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40萬元,久帝公司基於信 任上訴人財力及其服務表現,即由久帝公司向合作金庫所貸 之款項中撥出140萬元,且簽發以該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 為合作金庫豐原分行、發票日均為92年10月24日、票號分別 為0000000、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40萬元、100萬元,載 明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二紙交付上訴人兌現,另約定利息 依合作金庫所定放款利率由上訴人按月給付久帝公司,久帝 公司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並於同年月27日要求上訴人在 轉帳傳票上簽名,證明上訴人向久帝公司借款(下稱系爭借 款)。久帝公司嗣於94年5月2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 訴人,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竟託辭否認有向久帝公司借款 ,被上訴人遂於94年12月23日以神岡郵局第111號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給付利息,並於該函中再次提及已受讓系爭借款 ,上訴人逾期仍未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形式上於久帝公司之會計帳面作業雖 載明係由上訴人向久帝公司借支,惟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向 久帝公司所借;惟公司法第15條之立法目的,在維持公司資 本,避免影響公司資金運用及債權人之利益,應屬強制規定 ,故不論借款人為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其與久帝公司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皆因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縱 上訴人與久帝公司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惟因 上訴人分別於91年11月29日及92年1月3日交付被上訴人借款
70萬元二筆,共計140萬元,約定於借款半年內清償,至92 年7月間被上訴人仍未清償,上訴人當時因興建房屋亟須用 錢,屢向被上訴人催討清償欠款,被上訴人表示其暫時無力 清償,為此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等語以資抗辯。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1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於本院補陳: ㈠上訴人固有積欠久帝公司140萬元之債務,惟因上訴人曾於 91年11月29日及92年1月3日交付被上訴人二筆各70萬元,共 計140萬元之借款,約定於借款半年內清償,至92年7月間被 上訴人仍未清償,上訴人當時因興建房屋亟須用錢,屢向被 上訴人催討清償欠款,被上訴人表示其暫時無力清償,然因 被上訴人為久帝公司股東,久帝公司應有資力支付140萬元 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不希望其父(久帝公司當時實際負責 人)甲○○知悉此事,遂由上訴人向久帝公司借款應急,被 上訴人並私下與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該筆借款及利息 。後因被上訴人一直未代上訴人支付借款利息予久帝公司, 致久帝公司一直自上訴人薪資中扣除利息,經上訴人一再向 久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與前老闆甲○○反應,甲○○ 、丙○○、乙○○乃於94年7月5日同意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之140萬元借款債權為資本往來沖抵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債 權140萬元,免除上訴人之債務,至於被上訴人與其家族公 司間債務處理,則由其等自行處理,概與上訴人無關,因此 自94年7月5日起,久帝公司均未再自上訴人薪資中扣除140 萬元之借款利息;至此,上訴人與久帝公司間或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已歸於消滅。然被上訴人於94 年12月間竟違反前揭約定,向上訴人主張其受讓久帝公司對 上訴人之借款債權140萬元,然因久帝公司對上訴人於94年7 月5日之後,實際上已無債權而可資轉讓,是被上訴人遂與 其姐丁○○虛偽製作「債權轉讓切結書」,並倒填日期填為 「94年5月21日」。且被上訴人為抵賴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 務140萬元之事,遂虛捏根本不存在之上訴人投資美金外匯 之事,惟由被上訴人於原審95年4月6日民事準備狀提出之匯 款單、刑事證人傳票,其當事人均為「姚酈容」,並非被上 訴人「乙○○」,足見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 人之140萬元為美金外匯投資款,且未經結算即均已全部虧 損云云,純屬無稽。是被上訴人確自上訴人處收取140萬元 ,無論該140萬元係借款或投資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均負
應清償責任;即上訴人所交付者若為借款,則被上訴人需提 出業已清償之證明,始能免責;若上訴人所交付者為投資款 ,則被上訴人亦須證明其已無返還該投資款予上訴人之義務 存在,否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均負清償該140萬元之債務, 即便本院認久帝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140萬元,未於94 年7月5日因沖抵消滅,而已移轉於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既 亦對上訴人有140萬元之債務存在,兩者並非不能抵銷,且 上訴人業於原審95年3月2日民事答辯狀行使抵銷權,從而被 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元。
㈡上訴人向久帝公司借款之利息,向來由公司自上訴人每月可 得薪資中直接扣除,上訴人只實際領得扣除借款利息及各項 應支費用後之「實支金額」,並非公司將上訴人薪資給付上 訴人後,再由上訴人支付借款利息予公司,是上訴人並無願 不願支付借款利息,及將借款利息交付何人問題。且若上訴 人未積欠公司借款債務,則公司自不能對上訴人扣除借款利 息,並將之計入公司帳冊(轉帳傳票)中,即便計入帳冊中 亦不得於轉出時未為記錄,否則公司帳目豈不錯亂,而無從 查對帳務真實情形。然由本件94年 5、6、7月間,兩造所不 爭執及證人亦認為真正之原審第39至68頁公司帳冊,均記載 公司確有於上揭期間自上訴人薪資額中扣除借款利息,可知 久帝公司於94年5、6、7 月仍認對上訴人有借款債權存在, 絕無於94年 5月21日轉讓借款債權予被上訴人之事,則被上 訴人提出之「債權轉讓切結書」乃屬事後倒填日期,臨訟杜 撰之不實證物。且94年7月5日以後久帝公司帳冊即無扣除上 訴人借款利息之記載,足見久帝公司於94年7月5日以後,對 上訴人已無借款債權存在。再者,由公司帳冊將94年5、6、 7 月對上訴人所扣借款利息款計入公司帳冊,但卻無公司將 該等款項轉支予被上訴人之記載,足見久帝公司並無轉付借 款利息之事,被上訴人主張94年 5、6、7月借款利息係由久 帝公司收取後轉交予被上訴人,彼等間有債權轉讓之事云云 ,誠不實在。況轉帳傳票及其他帳冊記載,非一經會計製作 即發生效力,尚須公司負責人簽核始生效力,該等久帝公司 之轉帳傳票及帳冊均經實際負責人丙○○簽章,自屬真正, 被上訴人空口否認該等帳冊轉帳傳票之記載,自無足取。若 久帝公司確有將對上訴人借款及利息債權 140萬元轉讓被上 訴人之事,則被上訴人按常態應無不知久帝公司與上訴人間 借款利息約定如何計算及清償之理,然被上訴人卻於94年12 月23日神岡郵局第 111號存證信函稱,上訴人向久帝公司借 款言明每月利息3888元,顯與久帝公司轉帳傳票記載,借款 利息係按合作金庫貸款利率浮動記算,並非定額,及清償方
法係自上訴人每月薪資中預先扣除之情形不符,足見久帝公 司並無轉讓借款債權予被上訴人之事,否則當不致發生如此 顯與常情不符之事。
㈢上訴人否認曾投資美金外匯之事實,上訴人未曾投資美金外 匯,上訴人所匯予被上訴人之140萬元,係交付予被上訴人 之借款,至於被上訴人取得借款後用於何處?是否用於投資 美金外匯?則非上訴人所能過問。再者,被上訴人若真有介 紹上訴人投資美金外匯之事,則上訴人大可自行匯款予操盤 手或被投資機構,何以上訴人須匯款予被上訴人,而非匯款 予操作美金外匯之操盤手收受?且若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 之目的在於投資美金外匯操作,則投資損益如何計算?結算 時點為何?投資效益如何給付?結算結果如何?損益結算憑 據何在?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完全未 說明上訴人匯款新台幣140萬元予伊,何以係投資美金「2萬 元」或「4萬元」(新台幣140萬元依當時匯率換算不可能剛 好為投資美金「2萬元」整或「4萬元」整),是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於91年11月29日投資新台幣70萬元為投資美金2萬 元,於92年1月3日再投資新台幣70萬元,為再投資美金2萬 元云云,誠屬無稽;且由經驗法則判斷,91年11月29日與92 年1月3日之新台幣與美金匯率不可能完全相同,是被上訴人 主張上揭二日上訴人各匯款新台幣70萬元,均為投資美金「 2萬元」,絕非真實;即便新台幣140萬元依匯率換算剛好為 美金4萬元,然投資美金外匯操作賺取匯差者,必需精確依 每次進出買賣外匯之匯率及數額計算損益,斷無可能粗糙的 以匯率約33約34比1之間,謂每一萬元美金每期獲利為若干 元,被上訴人所為主張,顯非真正。被上訴人至少須提供其 主張投資期間之匯率變動情形與每次買賣外匯之數額及損益 計算情形,始能得知其主張之投資後每期投資損益情形是否 為真正。況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所為之美金外匯投資與 久帝公司之投資,為不同投資數額及不同投資時間之不同投 資,則兩者投資損益即不可能完全相同,足見被上訴人以久 帝公司之投資損益情形,作為上訴人投資之損益數額,顯無 可採。另由被上訴人匯款五筆予上訴人之時間隔不定之情形 觀之,與其主張上訴人投資定期結算損益之情形不符,被上 訴人謂其匯款予上訴人之款項為投資報酬云云,誠無可採。 被上訴人(或姚酈容)匯款予謝國英之事,與上訴人無關, 亦不足證明上訴人匯款14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投資 美金外匯操作,而非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之主張上 訴人係交付投資款云云,誠屬無據。
㈣上訴人確無投資被上訴人從事美金外匯操作之事,此由姚酈
容對潘秋宜、翁仕轅、謝國英、謝樹水所提出之詐欺告訴案 之全卷內容(含姚酈容及潘秋宜之陳述),可知姚酈容係以 「自己名義」投資美金40萬元,交予潘秋宜操作美金外匯交 易,姚酈容並未以上訴人名義投資操作外匯(美金4萬元) ,潘秋宜亦未受上訴人戊○○之委任從事外匯操作,是被上 訴人並無代理上訴人投資美金外匯之事,而上訴人亦非潘秋 宜等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則投資外匯操作乃姚酈容個人之行 為,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96年6月14日民事答辯記載之 分紅金額,與姚酈容96年6月1日提供予台中地院95年易字第 1829號之投資表,比對上訴人於91年11月29日及92年1月3日 各匯款70萬元及姚酈容五度匯款予上訴人之數額,可知姚酈 容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或姚酈容主張上訴人投 資金額所占姚酈容總投資金額之比例不符,且被上訴人上揭 答辯理由主張潘秋宜最後一筆分紅日期為92年5月27日,然 被上訴人卻於92年7月3日再匯款4萬2660元予被上訴人,足 見姚酈容匯款予上訴人之款項,並非上訴人投資美金外匯操 作之分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140萬元係投資外匯 操作之分紅,並非真實。至於姚酈容92年間匯款五筆予上訴 人之金額數字並非整數,而達個位數之事,因其屬被上訴人 或姚酈容借款清償期限屆至前之清償自由(或其為被上訴人 夫妻於取得向上訴人之借款後,自行以投資獲利之一定比例 ,分期清償向上訴人借款之方法而已),並非兩造所約定, 是自不得倒果為因謂兩造間係存在投資美金外匯操作之法律 關係,而該等匯款金額為「分紅」。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為委任其操作美金外匯為交付140萬元之投資款,依常情被 上訴人必會提供其操作期間之損益情形資料予上訴人,並與 上訴人會算損益情形,於終止委任關係時亦需結算投資損益 ,返還上訴人投資款,被上訴人率謂上訴人之投資已全數虧 損,即免其對上訴人所負債務清償責任,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又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委任伊代理上訴人委託潘秋宜 從事美金外匯操作,則被上訴人必須向潘秋宜表明代理上訴 人投資美金外匯之事,然遍查潘秋宜所涉刑事案卷,姚酈容 、潘秋宜均無由上訴人,投資美金4萬元之陳述,足見被上 訴人所辯上訴人交付予伊之140萬元,為上訴人投資美金外 匯操作之款項云云,顯不實在。故本件實係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取得借款140萬元後,將款項轉交其妻姚酈容,再由姚酈 容自行決意處分所有財產之行為,該外匯操作之投資,乃姚 酈容個人之投資,與上訴人無關,否則何以被上訴人全然無 法提出任何上訴人有委任伊投資美金外匯操作或投資期間會 算損益或投資終了後雙方結算投資損益之蛛絲馬跡,被上訴
人之空言主張,豈能遽信。
㈤被上訴人96年7月19日民事答辯狀所附外匯投資人久帝公司 、陳王過、丁○○、戊○○、乙○○等五人投資及分紅明細 ,被上訴人匯款予詐騙集團明細表與上開投資人投資金額對 照表,被上訴人匯款予詐騙集團明細表,詐騙集團匯款(分 紅)予被上訴人乙○○(姚酈容)明細表,均係被上訴人自 行製作之私文書,且無證據足憑,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該 等文件自無實質證據力;且被上訴人稱上述詐騙集團匯款( 分紅)予被上訴人乙○○(姚酈容)明細表「餘款欄所示之 金額,即詐騙集團匯予被上訴人乙○○(姚酈容)分配分紅 之金額」,然被上訴人於該書狀卻謂「92年7月3日分紅款, 係因詐騙集團當時告訴被上訴人,很快就會將該期分紅款撥 下,...被上訴人在眾人催問下迫不得已先行代墊該款, 併予敘明」,被上訴人先主張92年7月2日受詐騙集團匯入分 紅款(餘款)42萬6600元,後又主張92年7月3日之分紅款42 萬6600元係其自行墊支,所云前後矛盾,顯非真實。又上訴 人於96年6月28日準備狀質疑姚酈容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 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投資金額所占姚酈容總投資金額之比 例不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投資2萬美金,姚酈容投資總 金額為40萬美金,比例為1/20)。而被上訴人先前從無其匯 款予上訴人之金額須再扣除30%佣金之說法,被上訴人答辯 狀亦未提供任何足以判斷投資分紅須扣除30%佣金之證據, 為拼湊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數額為分紅款,而隨便給個 說法,稱該匯款額為分紅款扣除30%之佣金,並謂數額「若 符合節(零頭不算)」,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投資伊 外匯操作並受領分紅款並非真實,方致如此。況由被上訴人 96年6月14日所提出之台中地檢署訊問筆錄顯示,姚酈容自 潘秋宜處受領匯款前,潘秋宜已經預先扣除代操「佣金」, 則何以姚酈容匯款予上訴人時,須再扣除30%之佣金,足見 被上訴人所謂匯款金額須扣除佣金30%之說詞,與其先前提 出並主張為真正之證物不符。另由台中地檢署94年度核退偵 字第5號卷宗中,潘秋宜提出之代操客戶明細表記載可知, 潘秋宜確有92年7月間匯款予姚酈容支付92年6月間之投資分 紅款,被上訴人竟謂該92年6月間之投資分紅款42萬6600元 係伊所墊支云云,誠有可議,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多所不實 ,自無可取。被上訴人及姚酈容就其等何時發現受騙之供述 ,亦前後不一,如被上訴人96年6月14日民事答辯狀所附台 中地檢署95年3月2日偵訊筆錄第2頁,姚酈容稱「在92年7月 發現被騙」;惟姚酈容於93年7月23日警訊筆錄供述「我於 92年9月間我發覺不對,我向她說要抽回我所投資金額,她
剛開始說沒問題,但到約定日期都沒有兌現...」,足見 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是否與真實相符,誠有可疑。另被上訴 人就其投資美金外匯操作,究竟受領多少金額之分紅金,亦 有陳述不一之情形,如被上訴人96年6月14日答辯狀分紅金 額表,合計分紅金為「548萬5039元」(扣除代轉李素華52 萬6730元,餘495萬8309元);同上訴狀之台中地檢署偵查 中分細表,姚酈容所受領之分紅金額為548萬5039元,佣金 30萬1120元,匯出加佣金總計為「578萬6159元」;上訴人 96年6月28日準備狀所附警訊筆錄,姚酈容謂「她有陸續共 將我投資分紅利潤匯款共新台幣『624萬6889元』到我指定 帳戶內」。
㈥兩造間確無委託操作美金外匯之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自上訴 人取得140萬元確係借款而非投資款,否則被上訴人不會除 「姚酈容」(非被上訴人)匯款5筆予上訴人之匯款單外, 竟無法提出任何兩造間存在委託投資美金外匯操作契約存在 之證據;被上訴人亦不致無法說明伊究係「委託投資美金外 匯操作」契約之受託人?抑或上訴人之代理人?該「委託投 資美金外匯操作」契約,究竟何時成立?存在何人之間?為 何姚酈容於刑案中均主張為伊投資人,而非供述伊或被上訴 人係代理上訴人投資?該委託投資契約之具體內容為何?損 益如何計算?佣金如何計算?委託投資關係結束後投資結果 如何?雙方於終止委託投資契約後有無會算?會算結果如何 ?投資契約是否已經清償完畢?訴外人姚酈容之投資及匯款 如何證明兩造間存在委託投資關係?若係被上訴人受上訴人 委託操作外匯並收受投資款,何以被上訴人竟將所收受之款 項轉交姚酈容,再由姚酈容轉交潘秋宜?等等事項,被上訴 人均避而不談。被上訴人只憑訴外人姚酈容匯款予上訴人之 五紙匯款單,即信口開河謂上訴人交付予伊之140萬元為投 資款,且已全部虧損,伊對上訴人已無債務存在云云,所為 主張漏洞百出且與常情不符,自無可採。
㈦本件訴外人久帝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已於94年7月5日同意 沖帳而免除,有久帝公司之轉帳傳票及帳冊記載足稽,至於 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渡切結書乃事後倒填日期「94年5月 21日」之不實文件,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已自久帝公司處受 讓久帝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140萬元,更何況被上訴人亦無 從受讓已經免除之債權。退步言之,縱本院仍認被上訴人受 讓久帝公司對上訴人之140萬元債權,然被上訴人亦對上訴 人有清償借款140萬元之債務存在,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 再退萬步言,即便本院認為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140萬元 為投資款而非借款,然被上訴人既受上訴人委任從事美金外
匯操作,而被上訴人竟未親自操作美金外匯,而將被上訴人 交付之投資款轉交訴外人姚酈容,再由姚酈容以自己名義投 資予潘秋宜,顯然違反民法第537條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未 依債之本旨為給付,顯然有過失,被上訴人亦應對上訴人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544條之140萬元賠償責 任。更何況訴外人姚酈容或潘秋宜就操作外匯事宜所衍生之 責任,依民法第538條規定,被上訴人均應負同一責任,依 此被上訴人亦負有賠償上訴人投資款140萬元之債務。是本 件上訴人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所 受讓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互相抵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14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陳:
㈠久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丁○○,另丙○○與被上訴人均係 公司之董事;丁○○對於上訴人向公司借款以及嗣後公司將 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過程均知之甚稔,95年11月2 日丁○○曾於本院到庭證稱:「(法官問: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債權讓渡切結書,是否為公司所出具?)當時是我們兄弟 之間同意出具此切結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問:久帝公司有無於94年5月21日當天將對戊○○之債權140 萬元讓與被上訴人?)有,當時是兄弟協商後決定的。」等 語;另丙○○即久帝公司總經理95年11月30日亦於本院證稱 :「(法官問:卷附之債權讓渡切結書是何人所寫?)當時 是丁○○所寫,也是其交給乙○○,是在94年5月間所寫,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94年5月間是否有 協議將戊○○欠公司140萬元之債權讓與乙○○?)是。」 等語;足徵久帝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確於94年5月21日就系爭 債權達成讓與之合意,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債權自上開讓與 契約於94年5月21日生效後,即已由久帝公司移轉於被上訴 人。
㈡上訴人雖辯稱久帝公司已於94年7月5日免除其債務云云。然 久帝公司並未免除上訴人140萬元債務,證人丙○○95年11 月30日於本院曾證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久帝公 司有無於94年間免除戊○○之140萬元之債務?)沒有。」 而證人丁○○、丙○○皆證稱久帝公司已於94年5月21日將 對於上訴人之140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債權,久帝公司依法自然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地位 ,久帝公司何能復於94年7月免除上訴人債務?況140萬元數 目非小,依經驗法則,久帝公司怎麼可能無故免除?上訴人 雖主張其係以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140萬元轉讓予公司,久 帝公司因而同意免除上訴人積欠公司之140萬元債務;惟上
訴人並無法提出其對被上訴人債權與久帝公司同意免除債務 之證據。
㈢上訴人所提94年7月5日「轉帳傳票」,其借方金額部分,於 「子科目」欄記載:「乙○○(姚酈容)」,「摘要」欄記 載:「沖抵92/10/27戊○○向公司(原久帝)借支」等語; 其貸方金額部分,於「子科目」欄記載:「本籍員工」,「 摘要」欄記載:「沖抵92/10/27戊○○向公司(原久帝)借 支」等語;依商業會計法則解釋上開轉帳傳票所載文句之意 義應係指:「乙○○(姚酈容)對於久帝公司有一筆140萬 元之『債權』,而乙○○(姚酈容)同意以其對於久帝公司 140萬元之『債權』沖抵戊○○對於久帝公司所負140萬元之 『債務』」;絕非被上訴人所稱:「...丙○○,於『94 年7月5日之轉帳傳票』同意以會計帳目資本往來(對乙○○ )沖抵公司對戊○○之債權140萬元,免除戊○○對公司之 債務140萬(即戊○○以對於乙○○之債權140萬元轉讓予公 司,沖抵戊○○積欠公司之140萬元債務),...」云云 (該轉帳傳票借方金額部分之「科目名稱」欄記載:「資本 主往來」,又於「子科目」、「摘要」等欄記載如上所述內 容,以商業會計的術語來說,叫做掛錯帳)。易言之,上訴 人就前述轉帳傳票內容所為解釋,完全不對,已違反了基本 的商業會計法則。另就商業會計法則而言,甲公司不得以「 員工乙對於第三人丙之債權」沖抵「員工乙向公司之借支」 ;否則,甲公司以「員工乙對第三人丙之債權」沖抵員工乙 向公司借支,即屬違反基本商業會計法則之行為,其沖抵應 歸於無效。是上訴人稱其以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140萬元轉 讓予公司,沖抵其積欠公司之140萬元債務,顯悖於前述不 得以「員工戊○○對於第三人乙○○之債權」沖抵「員工戊 ○○向久帝公司之借支」的基本商業會計法則,揆諸上開說 明,其沖抵行為應歸於無效。是上開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 內容,縱依上訴人所述之方式解釋,亦因牴觸商業會計法則 ,並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無效,不具證明力。而上開 轉帳傳票所載內容依商業會計法則正確解釋,係指乙○○( 姚酈容)對於久帝公司有一筆140萬元之債權,而乙○○( 姚酈容)同意以其對於久帝公司140萬元之債權沖抵戊○○ 對於久帝公司所負140萬元之債務。惟被上訴人對於久帝公 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如何同意以其對於久帝公司之債權沖 抵上訴人戊○○對於久帝公司所負14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 為何要同意該筆沖抵?況依據商業會計法則,久帝公司或其 會計人員戊○○如主張是項沖抵,並非僅憑久帝公司或丙○ ○個人隨意簽發轉帳傳票即可,尚應附具相關憑證始得為之
。換言之,沖抵債權、債務,沒有附具相關憑證,是不能成 立的,也就等同於沒有沖抵一般。然則被上訴人對於久帝公 司債權之憑證何在?被上訴人同意該筆沖抵之憑證又何在? 同理,縱依上訴人主張,上開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係因: 「戊○○以對於乙○○之債權140萬元轉讓予公司,沖抵戊 ○○積欠公司之140萬元債務」而作成,則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140萬元債權之憑證何在?凡此,俱應令上訴人舉證。 如依上訴人之主張解釋前開轉帳傳票內容,試問:久帝公司 接受以債權換債權的理由何在?久帝公司受讓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之140萬元債權後,為何未要求被上訴人清償?又上 訴人作成前開「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之憑證為何, 亦有查明之必要。
㈣上訴人雖稱否認其有參與投資美金外匯買賣情事。然實係91 年底上訴人見被上訴人投資美金外匯獲利豐厚,遂亦加入該 投資行列,91年11月29日及92年1月3日各投資70萬元於美金 外匯操作,其後即分別於92年1月9日獲得2萬5492元分紅( 投資70萬元,1個月分紅)、92年3月14日獲得12萬2496元分 紅(投資140萬元,2個月分紅)、92年4月29日獲得5萬3144 元分紅(投資140萬元,1個月分紅)、92年5月28日獲得3萬 5052元分紅(投資140萬元,1個月分紅)、92年7月3日獲得 4萬2660元分紅(投資140萬元,2個月分紅),在短短8個月 不到的期間,總計獲得分紅27萬8844元,約占其140 萬元投 資款的百分之19.9,如以年利率換算,更高達百分之30以上 。再詳細比對久帝公司92年1月9日、92年3月14日、92年4月 29日、92年5月28日、92年7月3日等五紙轉帳票(以上傳票 均由上訴人製作,)與上訴人投資上述美金外匯買賣獲利情 形(國泰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五紙,匯款人姚酈容即被上訴人 之妻),可發現上訴人與久帝公司獲得分紅的日期完全相同 ,其各期每投資一萬元美金所獲得的新台幣分紅金額亦完全 相同。換言之,姚酈容均在收到詐騙集團匯款之翌日,即將 應分配予上訴人、久帝公司之投資分紅額匯出,足徵上訴人 匯給被上訴人之140萬元,確係參與投資美金外匯買賣之款 項無訛。惟兩造事後始發現,上開美金外匯投資原來係訴外 人翁仕轅等人設局詐騙,違法吸金,致兩造同為該詐騙案之 受害人。
㈤況上訴人於91年11月29日匯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表示要參 與投資美金外匯買賣,被上訴人之妻姚酈容隨即於同年12月 2日合同投資款計139萬3千2百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謝國英 之金融帳戶;嗣上訴人於92年1月3日再匯款加碼投資70萬元 ,上訴人亦於92年1月6日合同投資款後匯入謝國英之帳戶。
在在顯示上訴人戊○○確有參與投資美金外匯買賣之事實。 然由於詐騙集團主嫌潘秋宜告訴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 ,外匯操作需要手續費也會有匯差,而被上訴人既不懂外匯 操作(所以才會被騙),也不真正懂手續費或匯差如何算出 ,更看不到外匯操作之交易明細,故被騙當時均信賴詐騙集 團主嫌潘秋宜,委由潘秋宜計算當日之手續費、匯差或兌換 匯率(關於匯率部分被上訴人會大略計算一下,但不會將每 一筆匯款的匯率記錄下來),再依潘秋宜所計算之金額交付 新台幣以兌換美金外匯,而且關於可以分到多少紅利,也都 是由潘秋宜告知,被上訴人當時亦無從置喙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久帝公司借款140萬元,嗣久帝公司 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伊已依法將債權讓與之事實 通知上訴人,並依法催告,是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至於上訴人曾交付 被上訴人之140萬元,係上訴人投資於美金外匯操作,非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貸等情。業據提出出債權讓與切結書、 存證信函、轉帳傳票影本、員工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上訴 人固不否認有向久帝公司借款140萬元之事實,惟抗辯久帝 公司借款給上訴人,已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又若上訴人與久帝公司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亦經久帝公司免除該筆債務:況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 140萬元,被上訴人屆期未返還,上訴人就此向被上訴人主 張行使抵銷權等語。是當事人間之主要爭點為:㈠久帝公司 借款給上訴人,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而使該借貸契 約歸於無效?㈡久帝公司有無免除上訴人之前開借款債務? ㈢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給付之原因為何?上訴人得 否以之與其債務主張抵銷?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按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 務往來者、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 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 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 損害賠償責任。公司違反前開規定,借款給他人時,僅公司 負責人與借用人負連帶返還之責任而已,該消費借貸契約仍 屬有效。上訴人主張該借貸契約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辯稱久帝公司已於94年7月5日免除其債務云云。然 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參以證人丙○○95年11月30日於本 院結證,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久帝公司有無於94年間 免除戊○○之140萬元之債務?答稱「沒有。」且證人丁○ ○、丙○○於原審均結證證稱久帝公司已於94年5月21日將
對於上訴人之140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債權,久帝公司依法自然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地位 ,久帝公司何能復於94年7月免除上訴人債務?參以140萬元 數目非小,依經驗法則,久帝公司何能無故免除?上訴人雖 主張其係以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140萬元轉讓予公司,久帝 公司因而同意免除上訴人積欠公司之140萬元債務;惟上訴 人並無法提出其對被上訴人債權與久帝公司同意免除債務之 證據。另依上訴人所提94年7月5日「轉帳傳票」,其借方金 額部分,於「子科目」欄記載:「乙○○(姚酈容)」,「 摘要」欄記載:「沖抵92/10/27戊○○向公司(原久帝)借 支」等語;其貸方金額部分,於「子科目」欄記載:「本籍 員工」,「摘要」欄記載:「沖抵92/10/27戊○○向公司( 原久帝)借支」等語;依商業會計法則解釋上開轉帳傳票所 載文句之意義應係指:「乙○○(姚酈容)對於久帝公司有 一筆140萬元之『債權』,而乙○○(姚酈容)同意以其對 於久帝公司140萬元之『債權』沖抵戊○○對於久帝公司所 負140萬元之『債務』」;絕非上訴人所稱:「...丙○ ○,於『94年7月5日之轉帳傳票』同意以會計帳目資本往來 (對乙○○)沖抵公司對戊○○之債權140萬元,免除戊○ ○對公司之債務140萬(即戊○○以對於乙○○之債權140萬 元轉讓予公司,沖抵戊○○積欠公司之140萬元債務)…… 」云云(該轉帳傳票借方金額部分之「科目名稱」欄記載: 「資本主往來」,又於「子科目」、「摘要」等欄記載如上 所述內容,以商業會計的術語來說,叫做掛錯帳)。易言之 ,上訴人就前述轉帳傳票內容所為解釋,完全不對,已違反 了基本的商業會計法則。另就商業會計法則而言,甲公司不 得以「員工乙對於第三人丙之債權」沖抵「員工乙向公司之 借支」;否則,甲公司以「員工乙對第三人丙之債權」沖抵 員工乙向公司借支,即屬違反基本商業會計法則之行為,其 沖抵應歸於無效。是上訴人稱其以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140 萬元轉讓予公司,沖抵其積欠公司之140萬元債務,顯悖於 前述不得以「員工戊○○對於第三人乙○○之債權」沖抵「 員工戊○○向久帝公司之借支」的基本商業會計法則,揆諸 上開說明,其沖抵行為應歸於無效。是上開轉帳傳票及明細 分類帳內容,縱依上訴人所述之方式解釋,亦因牴觸商業會 計法則,並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無效,不具證明力。 而上開轉帳傳票所載內容依商業會計法則正確解釋,係指乙 ○○(姚酈容)對於久帝公司有一筆140萬元之債權,而乙 ○○(姚酈容)同意以其對於久帝公司140萬元之債權沖抵 戊○○對於久帝公司所負140萬元之債務。惟被上訴人對於
久帝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如何同意以其對於久帝公司之 債權沖抵上訴人戊○○對於久帝公司所負140萬元債務?被 上訴人為何要同意該筆沖抵?況依據商業會計法則,久帝公 司或其會計人員戊○○如主張是項沖抵,並非僅憑久帝公司 或丙○○個人隨意簽發轉帳傳票即可,尚應附具相關憑證始 得為之。換言之,沖抵債權、債務,沒有附具相關憑證,是 不能成立的,也就等同於沒有沖抵一般。自難以前開由上訴 人所製作之轉帳傳票,遽認久帝公司已免除上訴人之債務, 是上訴人訴人所辯,即難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11月29日、92年1月3日曾分別匯予被上 訴人各70萬元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唯否認該筆款 項係借款,並陳稱上訴人該筆款項實係上訴人委伊投資美金 外匯云云。經查:①上訴人確於91年11月29日及92年1月3日 分別匯款計140萬元給被上訴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卷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可按 (見原審卷第30頁) ,固堪信為真實,唯被上訴人隨即以其妻姚酈容名義先後於 92年1月9日匯款5492元、同年3月14日匯款12萬2496元、同 年4月29日匯款5萬3144元、同年5月28日匯款3萬5052元、同 年7月3日匯款4萬2660元予上訴人,有卷附合作金庫匯款回 條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9、50頁),上訴人雖不否認確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