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國字第8號
上 訴 人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志明律師
被 上訴人 台中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6年7月25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次子王榕笙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1 日上午至僑泰高中報到,遲至深夜23時30分尚未返家,乃於 7月22日凌晨1時許向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報案 ,該所員警告以失蹤未滿24小時不能報失蹤人口協尋。上訴 人於22日上午10時20分接獲歹徒勒索新台幣(下同)300萬 元之電話,立刻向沙鹿分駐所報案,該所竟以「詐欺案件」 處理。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偵查隊於7 月22日13時30分知悉本件擄人勒贖案件,仍依「詐欺案件」 處理,迨7月23日15時30分,始改以「擄人勒贖」案件向遠 傳公司調閱通聯紀錄,且遲至23日14時30分始於上訴人住處 裝設「來電強迫顯示」及「錄音棒」,其偵辦「擄人勒贖」 期間,至少遲誤1日以上,致訴外人張文蔚於23日10時31分 、33分及12時三度來電勒贖時,未能及早偵知發話地點,坐 失救援人質時機,造成王榕笙於7月23日晚間7、8時左右被 撕票。清水分局於王榕笙屍體被發現後之7月24日11時30分 始以「擄人勒贖」重大刑案向被上訴人通報。被上訴人所屬 公務員於偵辦犯罪過程中「匿報」,違反刑案報告紀律,嚴 重疏失並構成不法,且王榕笙之死亡,係因被上訴人怠於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採取必要之措施,王榕笙之 死亡與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間有有因果關係,應負國家損 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甲○○受有支出喪葬費34萬7256元之損 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上訴人丙○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上訴人於94 年11月16日向被上訴人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以書面 拒絕賠償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甲○○134萬7256元,給付上訴人丙○○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 甲○○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扶養費131萬 3918元、喪葬費30萬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311萬 3918元本息;給付上訴人丙○○扶養費153萬8894元、精神 慰撫金150萬元,合計303萬8894元本息,於本院減縮聲明如 上述,其中精神慰撫金各減縮為100萬元,扶養費均不再請 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毋需對造同意即可為之,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偵辦犯罪過程中並無 疏失,縱有疏失,與訴外人王榕笙死亡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 係,被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按公務員所屬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負國家損害賠 償責任者,係以公務員於執行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 權利遭受損害者為限,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 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至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 果即不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尚難 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員警怠 於執行職務,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依國家賠償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 訴人所屬員警於執行職務時,有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 職務情形?其與損害之發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究 明,玆分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次子王榕笙於94年7月21日上午至僑泰高中報到 ,遲至深夜23時30分尚未返家,上訴人甲○○於7月22日凌 晨1時許向沙鹿分駐所報案稱,其子與網友餐敘深夜未返, 應如何處理,上訴人甲○○嗣於同月22日上午10時20分接獲 歹徒勒索300萬元之電話後,於同日10時30分向沙鹿分駐所 員警陳廷惠報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51、252頁) ,且有擄人勒贖檢討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5頁),應可
認上訴人甲○○於94年7月22日10時30分始向沙鹿分駐所報 案其子王榕笙遭歹徒擄人勒贖,亦即94年7月22日10時30分 以後,被上訴人始接獲王榕笙遭歹徒擄人勒贖之報案,而被 上訴人所屬清水分局於同月22日14時已派2名便衣刑警至王 榕笙住處製作筆錄,清水分局亦於同月22日14時57分、16時 6分、7分向遠傳公司投單調閱通聯紀錄,清水分局為了解王 榕笙交往情形,在上訴人報案後曾立即清查王榕笙交往同學 ,並至王榕笙家中蒐集跡證,因家屬無法提供王榕笙電腦密 碼致無法了解相關案情,同年7月23日13時清水分局偵查佐 郭文達、洪志偉持卷前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緊急 上線監察,至15時檢察官請警方補足通聯記錄後再重新申請 ,因檢察官不核發監察書,故未立即實施線上監察,被上訴 人所屬員警依其專業及被害人家屬提供資料,已積極調閱通 聯紀錄、清查被害人交往關係。又,同年7月23日上午10時 40分上訴人甲○○二人至清水分局報案時,清水分局刑事組 之處理員警係以『擄人勒贖』處理,並製作筆錄,有調查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79頁)。清水分局於同年7月23日15 時許,依據遠傳電信回傳王榕笙手機電話通聯紀錄記載發射 時間及地點,偵查隊立即派員至該地測試發射方位及範圍並 製圖,且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 卷251至253頁),復據證人李國源、陳世雄證述明確在卷( 見原審卷210至215頁),另證人即清水分局警員顏茂林、吳 振福證述於94年7月23日下午5時許,奉隊長陳世雄之命前往 台中市○○路尊龍客運轉運站等地,向加油站等商家調閱監 視錄影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49、250頁),應認被上訴人 機關所屬清水分局亦有調取監視錄影帶等偵查作為。由上可 知,被上訴人機關所屬清水分局於受理報案後,依其專業及 被害人家屬提供資料,已積極調閱通聯紀錄、清查被害人交 往關係、聲請通訊監察及調取監視錄影帶等偵查作為,自無 所屬公務員於執行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亦無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㈡本件被害人王榕笙之死亡之結果,來自於訴外人張文蔚殺人 行為,核係本件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且被害人王榕笙係於 23日晚間7、8時左右遭殺害(見原審卷57頁),被上訴人於 94年7月22日10時30分始接獲王榕笙遭歹徒擄人勒贖之報案 ,至次日(23日)10時30分,張文蔚再度撥打勒贖電話,此 期間,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僅能就張文蔚於94年7月22日10 時20分許,撥打上訴人甲○○住處電話之通聯紀錄追查係何 人撥打,惟張文蔚係使用被害人王榕笙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此有電話譯文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61頁
),偵辦員警自無從知悉撥打勒贖電話之歹徒為何人,縱以 擄人勒贖案件通報,並無法據張文蔚來電循線追查。又張文 蔚於94年7月23日10時31分、33分、11時50分撥打至上訴人 甲○○住處電話之勒贖電話,亦係使用被害人王榕笙所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且基地台之位置係台中市○ ○○路○段98-20號3樓頂、文心路2段598號14樓頂、台中縣 潭子鄉○○○路78號2樓頂,此有電話譯文表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61頁),張文蔚並非在固定之同一地點撥打電話,係在 移動中撥打電話,被上訴人所屬清水分局於受理報案後,縱 使在被害人家中裝設來電強迫顯示器及錄音棒,亦無從知悉 張文蔚確切地點,而在短時間內救出被害人,本件員警經由 偵查得知歹徒為張文蔚而積極圍捕,尚且須在被害人王榕笙 死亡二週後之94年8月11日始能緝獲張文蔚,足認被上訴人 機關員警於94年7月22日10時30分受理報案後,縱使以擄人 勒贖通報並偵辦,除非奇蹟,實難於短時間(即自22日10時 30分左右至次日晚間7、8時左右王榕笙遭殺害止僅20餘小時 左右)內,救出被害人王榕笙。被上訴人所屬員警無法立即 研判歹徒為何人而著手逮捕,救出人質,以避免被害人王榕 笙遭撕票,乃係當時偵辦情境下所不能,而非不為,應無坐 失救援人質時機之可言。更何況依兩造所不爭之檢察官起訴 之張文蔚犯罪事實觀之(見原審卷53至57頁),張文蔚起意 擄人勒贖乃至於因被害人王榕笙吵鬧而萌犯意進而予以殺害 ,純係偶然。故被上訴人機關是否成立專案小組,及何時以 何理由調得通聯紀錄,與王榕笙慘遭撕票,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依警察執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採 取必要之措施,而有無因果關係,應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與損害擴大為判斷基準,如被上訴人自始依 擄人勒贖案件偵辦,自應守候上訴人住處電話,於歹徒94年 7月23日10時31分、33分及12時(應係11時50分)來電勒贖 時,指示上訴人與歹徒約定付款地點,然後出動警力搶救人 質,則被害人當有獲救之可能,亦即可防免損害之擴大,被 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損害擴大間,應認有相 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 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 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係對警察機 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僅作原則性之規定,該條所 謂「得」,應指警察機關得本於職務裁量權,斟酌事實狀況 ,採取必要之措施。亦即警察對於實際發生之案件,應如何
行使職權或採取如何之偵查作為,法律賦予判斷裁量之餘地 ,以應付警察所可能面對之各種不可預測之狀況,本件被上 訴人所屬員警,於受理報案後,依其專業及被害人家屬提供 資料,已積極調閱通聯紀錄、清查被害人交往關係、聲請通 訊監察及調取監視錄影帶等偵查作為,應無怠於執行職務之 情形,且張文蔚起意擄人勒贖乃至於因被害人王榕笙吵鬧而 萌犯意進而予以殺害,純係偶然。故被上訴人機關是否成立 專案小組,及何時以何理由調得通聯紀錄,與王榕笙慘遭撕 票,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即 不可取。
四、雖卷附之被上訴人機關94年10月14日函所附之擄人勒贖案檢 討報告所載:94年7月22日凌晨1時30分,沙鹿分駐所員警林 敏龍接獲上訴人甲○○來電報稱:其子王榕笙於21日18時打 電話回家,告知與網友餐敘,至深夜12時仍未返家等語。林 員據報後要家屬回家等待,卻未詢問全部細節及積極作通報 查尋為民服務細節。又上訴人甲○○於94年7月22日10時20 分接擄人勒贖電話後,於同日10時30分向員警陳廷惠報案, 然其依詐欺案件處理,卻仍以查尋人口處理通報,此偵辦犯 罪過程核屬匿報違反刑案報告紀律。又清水分局偵查隊於94 年7月22日13時30分知悉擄人勒贖案,偵查隊遲至同日14時 始於上訴人住處裝來電強迫顯示器及錄音棒,且清水分局自 7月22日13時30分知悉「疑似擄人勒贖」案情起,遲至7月24 日11時30分始以擄人勒贖重大刑案向台中縣警察局通報,未 依「受理擄人勒贖案件處理程序」即時通報,亦屬遲報違反 刑案報告紀律等情。被上訴人機關處理本案疏失人員追究缺 失責任如下:沙鹿分駐所值班警員林敏龍申誡2次、處理( 備勤)警員陳廷惠記1大過並調整服務地區、警務員兼所長 王富榮記過2次並調整非主管職務、巡佐兼副所長廖本賢申 誡2次(以上懲處經警政署94年8月17日警署督字第09400974 93號函核定發佈在案)。清水偵查隊李國源遲報併蒐證器材 保管不力記過1次,隊長陳世雄監督不週申誡2次,清水分局 長林應監督不週記過1次,業務主管副分局長柯進田、沙鹿 所查勤區2組巡官鄭敏輝各申誡2次,清水分局駐區督察員楊 俊明申誡1次,台中縣警察局長報署自請處分(以上懲處擬 議於94年10月12日以本局警署督字第0940018082號調查報告 表函請警政署核辦中)(見原審卷15至19頁),可知被上訴 人所屬員警處理王榕笙遭擄人勒贖案,有上開疏失,且主管 機關懲處相關人員,惟此尚非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怠於執行職 務之情形,尚難以此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並無故意、
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情形,且被害人王榕笙為訴外人張文蔚 殺害之結果,與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執行公權力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被上訴人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