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丑○○
上 訴 人 壬○○○
上 訴 人 子○○
4號
上 訴 人 癸○○○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複代理人 寅○○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94號
複代理人 辛○○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94號
視同上訴人 庚○○ 住台北市○○區○○路221巷19號4樓
視同上訴人 乙○○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61號之2
視同上訴人 丙○○ 住基隆市○○區○○街131號
視同上訴人 戊○○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70巷12號4樓
視同上訴人 丁○○ 住彰化縣員林鎮○○街123巷5號
視同上訴人
兼上列五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甲○○ 住南投縣南投市○○街250巷2弄9號
被上訴人 己○○ 住台北市○○區○○街103巷15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一一六六地號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二所示,即編號A1面積三二九.四五平方公尺分歸丑○○取得、編號A2面積三二九.四五平方公尺分歸子○○取得,編號A3面積三二九.四五平方公尺分歸壬○○○取得、編號A4面積三二九.四五平方公尺分歸癸○○○取得、編號B1面積一四九.二平方公尺分歸丁○○、庚○○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3面積七四.六平方公尺分歸乙○○取得、編號B4面積七四.六平方公尺分歸甲○○取得、編號B5面積七四.六平方公尺分歸己○○取得、編號B6面積七四.六平方公尺分歸戊○○取得、編號B7面積七四.六平方公尺分歸丙○○取得。被上訴人己○○、視同上訴人庚○○、視同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戊○○、視同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甲○○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丑○○、子○○、壬
○○○、癸○○○。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丑○○、壬○○○、子○○、癸○○○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座落彰化縣員 林鎮○○段第1166地號面積184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原 判決附圖方案一所示,即依民國94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兩造分別取得之編號及面積,如該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C部 分面積197.12平方公尺由上訴人丑○○、壬○○○、子○○ 、癸○○○四人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㈢上訴人 壬○○○、癸○○○、己○○、庚○○、乙○○、丙○○、 戊○○、甲○○及被上訴人丁○○應補償上訴人丑○○、子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附圖方案二所示之編號A1至A4寬度10公尺,深度33公尺 ,寬度僅可蓋二間店面,但深度達33公尺,如建滿土地,非 但增加建築之成本,又建太多閒置不用亦屬浪費,脫手亦不 易,倘依附圖方案一分割,上訴人丑○○、子○○、壬○○ ○、癸○○○即可各建築四棟樓房,即編號A1至A4,編 號D1至D4均可蓋四棟,土地價值倍增,是以採附圖方案 一分割可達到之經濟效益較高,況上訴人等四人所主張之方 案所留之編號C私設巷道,並未讓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分 擔,上訴人等人以自己之土地留做通路,對渠等並無不利。 ㈡上訴人雖有將系爭地之兩端出租與劉景祺經營大衛營美語學 校,但出租與劉景祺之部分是做空地使用,該租賃契約已在 95年5月17日雙方合意終止,依終止租賃契約書第三條規定 ,劉景祺應將承租占有中之租賃標的物按照原約定回復原狀 並遷讓返還上訴人完畢。
㈢政揚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所做之金錢補償鑑定分析係不分好 壞,一律按每平方公尺五萬元乘以各共有人之持份面,即算 出每人分割後之價值,而未就分得土地之臨路地及裏地及角 街地做價值之差異之評估,並不正確。
乙、視同上訴人:庚○○、乙○○、丁○○、丙○○、戊○○、 甲○○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適於興建住宅,依附圖方案二分割, 每一分割線皆為垂直線,地形方正,且每一筆土地皆臨接都 市○○道路,土地易於規劃使用,分割後編號A1至A4部
分可規劃興建住宅大樓,編號B1至B7部分可規劃興建連 棟式住宅,使用機能甚佳,反觀倘若依附圖方案一分割,土 地零散且地形不佳,不甚方正,較不利於建築及使用,土地 經濟價值較低。
丙、被上訴人己○○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照附圖方案二方法為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分別面臨 彰化縣員林鎮○○路、忠孝街,且地形均屬方正,並無袋地 、盲地、不規則地之情形,而大同路段與忠孝街路段之市況 相仿,故本件系爭土地面向大同路與面向忠孝街,二者之價 格應相仿,而編號B1部分屬於角街地,其價格較高,故分 得編號B1部分之丁○○,原審判決依政揚不動產鑑定有限 公司之鑑價意見命丁○○應補償本件訴訟之其餘兩造,並無 錯誤。
㈡附圖方案一分割方式,每條分割線皆非垂直線,地形不方正 ,土地零散,且編號D1至D4部分未面臨道路,尚須以編 號C部分由共有人保持共有,供作連外道路,除將來易生紛 爭外,亦斷絕丁○○、庚○○、乙○○、甲○○、己○○、 戊○○、丙○○等七人合併規劃利用土地之機會,致使係爭 土地之總價值降低。
㈢迄目前為止,大衛營美語學校仍舊占用其向上訴人所承租之 本件系爭土地之西半面,且其上仍舊存有大衛營美語學校所 施設之設備。
㈣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華聲公司)之鑑定 有下列之錯誤,不能讓人信服:
⒈估價報告書未載明「價格日期」。⒉價格種類錯誤;⒊非 以成交價格作為鑑定比較標的;⒋三件比較標的,全都是位 於勘估標的西北方商業區,而勘估標的則是位於員林鎮都市 計畫東南方邊緣住宅區,比較標的與估價標的間之區為繁榮 程度差異甚大,土地之使用分區管制亦不相同;⒌係爭土地 兩邊面臨七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依規定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 人行道退縮3.75公尺建築,而華聲事務所之鑑定未考慮此一 規定對地價之影響;⒍經濟活動越區頻繁,交通流量越大, 則鄰里環境越差,華聲事務所對於路線價修正指數評估關於 大同路路線價指數一概高於其他區段,有違常理;⒎本案土 地位於大同路及忠孝街交叉口,忠孝街與大同路路寬同為12 米路,地點相同,面臨道路路寬亦相同,鄰里環境、交通狀 況經濟效益等影響地價因素皆相同,其路線價理應相同或相 近,而華聲事務所卻推估本案大同路路線價每坪216,000元
,忠孝街路線價每坪188,000元,價差高達13.86﹪,估價並 不確實;⒏共有土地之分割,並未對於土地進行實質的改良 或破壞,故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部分價值之總和應等於分割 前之總價值,而華聲事務所對於兩分割方案價值之組合,竟 相差達1,143,322元;⒐共有土地之持份價值,係指個別共 有人就該共有土地總價值依其持份可獲分配的價值,故個別 共有人之持份價值不應因土地分割方案之不同而改變,而華 聲事務所之估價報告對於個別共有人持份價值之計算,卻因 土地分割方案之不同而隨之改變,顯為違誤;⒑估價報告書 「增減差額之分析」項,例⑶、例⑷皆計算錯誤,令人難以 相信其估價之可信度。⒒按華聲事務所就附圖方案一編號C 面積197.12平方公尺道路價位區之部分,在可區單價分析表 上所列之單價,唯每平方公尺新台幣38,783元,每坪為128, 208元,總價係7,644,905元,在華聲公司之估價報告書中之 地價推算項目中,均未論列其單位地價何以是每平方公尺38 ,783元、每坪128,208元。若依上開估價報告書中關於忠孝 街路線價推算之標準,附圖方案一編號C部分臨忠孝街18公 尺深度之部分,面積為108平方公尺其地價應為6,144,960元 ,關於忠孝街裏地價推算之標準,C部分扣除臨忠孝街深度 18公尺所餘之部分,面積為89.12平方公尺,其地價為4,527 ,296元,二者合計為10,669,256元,與華聲事務所各區單價 分析表方案一道路價位區C部分之總價7,644,905元相較, 足足相差3,024,351元,如依上開估價報告書方案一所示之 方法分割本件系爭土地及計算其地價,對被上訴人己○○、 視同上訴人庚○○,乙○○、丁○○、丙○○、戊○○、甲 ○○等人不公平。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己○○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166地號、 地目田、使用分區住宅區、面積1,840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應有部分欄所示,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 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 圖方案二所示分割方式,及依政揚不動產鑑定公司所做之金 錢補償鑑定結果互為補償。
二、上訴人丑○○、壬○○○、子○○、癸○○○則以:應依附 圖方案一為分割,不同意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式,且原審所 採政揚不動產鑑定公司所做之金錢補償鑑定結果,一律按每 平方公尺五萬元乘以每人之持份面積,計算各共有人分割後 之價值,而未就分得土地之臨路地及裏地及角街地做價值之 差異之評估,與市場行情不符,不可採納,應以附表二所示
金額互為補償,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庚○○、乙○○、丙○○、戊○○、丁○○、甲 ○○則同意依附圖方案二為分割。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 有部分欄所示,並無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無 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如本判決附圖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案即依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6年6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上訴 人丑○○、壬○○○、子○○則主張依如本判決附圖方案一 所示分割方案即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4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分割。按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訴,應由法院斟酌 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
㈠就系爭土地整體經濟效用而言:
⒈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編號A1面積三二九.四五平方 公尺分歸丑○○取得、編號A2面積三二九.四五平方公尺 分歸子○○取得,編號A3面積三二九.四五平方公尺分歸 壬○○○取得、編號A4面積三二九.四五平方公尺分歸癸 ○○○取得、編號B1面積一四九.二平方公尺分歸丁○○ 、庚○○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3面積七四.六平方公尺分歸乙○○取得、編號B4 面積七四.六平方公尺分歸甲○○取得、編號B5面積七四 .六平方公尺分歸己○○取得、編號B6面積七四.六平方 公尺分歸戊○○取得、編號B7面積七四.六平方公尺分歸 丙○○取得。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北側忠孝街或東側 大同路,每人分得各筆土地地形亦均方正,將來建築之後, 市容較為整齊畫一,可利於土地之充分利用,合乎系爭土地 整體經濟效用。反觀附圖方案一,上訴人丑○○、壬○○○ 、子○○、癸○○○分得之編號D1至D4部分未面臨道路 ,尚須以編號C部分面積一九七.一二平方公尺由共有人丑 ○○、壬○○○、子○○、癸○○○共有,供作聯外道路, 土地整體利用價值減低,不合乎經濟效用。
⒉上訴人雖主張倘依附圖方案二方式分割,上訴人取得之土地 深度過深,至多僅能建築兩棟房屋,採取附圖方案一方式分 割,上訴人能建築四棟房屋,經濟價值較高云云。惟查:附 圖方案一之編號D1、D2、D3、D4部分之土地無對外
孔道,需利用由上訴人提供共有之編號C部分土地作為對外 聯絡道路,C部分不得由各上訴人單獨使用,是採取附圖方 案二分割,被上訴人實際可建築面積較附圖方案一為大,所 能獲得之經濟價值應較高,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且依附圖方 案二分割,各共有人各得單獨建築較大面積之建物,上訴人 等人亦得合併建築利用,興建集合式住宅,一樓供店面使用 ,其餘各層或供住家或供店面沿伸使用,不因劃分通行道路 而在使用上受有限制,有助於整體規劃使用,提高經濟效益 。所辯附圖方案二分割方法,伊等分得之土地經濟價值較低 云云,乃局限思維,並不可採。
㈡就系爭土地現況而言:系爭土地為五角形土地,東側面臨彰 化縣員林鎮○○路,北側面臨該鎮○○街,西側約2/3面積 由上訴人丑○○、壬○○○、子○○及上訴人癸○○○之前 手江增穗出租予訴外人大衛營美語學校,餘為空地,業經原 審法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履勘屬 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足憑(原審卷第27至30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第184至185頁)。雖上訴人 等提出與大衛營美語學校終止租賃之公證書、終止租賃契約 書及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1、32、121頁)、用證渠等間之 租賃契約已於95年5月17日終止,然本院於95年7月25日委託 華聲公司鑑定系爭土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方案,由華聲公司 於95年9月5日提出之鑑定報告所附系爭土地現況照片顯見大 衛營美語所搭蓋之建物及招牌於當時仍占用系爭土地,有照 片附於鑑定報告書可稽,則該校占用部分,亦宜分歸出租人 取得,使彼等處理將來衍生之返還土地問題,始符事理之平 ,從而附圖方案二較符合公平原則,反觀附圖方案一係將系 爭土地西側分歸其餘之人,則分得西側土地之人未來仍需處 理向大衛營美語學校請求返還土地等衍生問題,對其等並不 公平。
㈢就共有人意願而言:系爭土地共有人計十一人,附圖方案二 為被上訴人己○○及視同上訴人庚○○、乙○○、丙○○、 戊○○、丁○○、甲○○等七人所主張之方案,為多數共有 人所願採之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反觀附圖方案一 分割方式,僅上訴人等四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少數共有 人之意願,亦較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可採,附圖 方案一為不可採。爰依附圖方案二命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分割方法。
六、按共有物原物分割,倘部分共有人分得價值較高,部分共有 人分得價值較低,自應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對於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 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 旨。本件於原審雖曾囑託政揚不動產鑑定公司為鑑定相互補 償之方法,製有鑑定報告一份,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東側 面臨彰化縣員林鎮○○路,北側面臨該鎮○○街,面臨東側 大同路之土地較有價值,政揚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定並未予 以區別,一律按每平方公尺五萬元之價值為計算每人分割後 之價值,請另由他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定,經本院囑託華聲科 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經該事務所派員調鄰近不 動產交易狀況,由於本區域屬市區中間地帶,都市化程較高 ,所有權狀態多為世代傳承,故少有房屋交易情形,所調查 之土地市價行情,大多數係查訪當地居民,或收集鄰近村里 之房屋銷售資料以供為本案地價評比參考(見鑑定報告第十 二頁),土地價值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規定,運 用市場比較法及成本法兩種評估方法綜合比較分析(見鑑定 報告第13頁)。由參與人員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 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 開會討論,推定其結果,認大同路線價每坪為216,000元, 忠孝街路線價每坪為188,000元(見鑑定報告第3頁)。並據 以計算如附圖方案二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見鑑定報告第 4頁),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數額如附表二(見 鑑定報告第6頁)。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 請求將東側面臨大同路之土地分予渠等,由兩造均爭取分得 面臨東側大同路之土地,可見面臨大同路之土地較面臨忠孝 街之土地有價值,比較兩鑑定單位之鑑定,政揚不動產鑑定 公司並未予以區別,一律按每平方公尺五萬元之價值為計算 每人分割後之價值,確有不妥,為不足採,認以華聲科技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報告為可採。
七、雖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位於員林鎮都市計畫東南方邊緣住宅 區內,而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報告係以 位於系爭土地的西北方商業區委託價為比較,而非以成交價 為比較,且系爭土地位於大同路及忠孝街交叉口,忠孝街與 大同陸路寬同為12米路,地點相同,面臨道路路寬亦相同, 鄰里環境、交通狀況經濟效益等影響地價因素皆相同,其路 線價理應相同或相近,而華聲事務所卻推估本案大同路路線 價每坪216,000元,忠孝街路線價每坪188,000元,價差高達 13.86﹪,估價並不確實,又估價報告書「增減差額之分析 」項,例⑶、例⑷皆計算錯誤,為不可採云云。惟查華聲科 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早已於鑑定報告中載明 :「經派員調鄰近不動產交易狀況,由於本區域屬市區中間
地帶,都市化程較高,所有權狀態多為世代傳承,故少有房 屋交易情形,所調查之土地市價行情,大多數係查訪當地居 民,或收集鄰近村里之房屋銷售資料以供為本案地價評比參 考(見鑑定報告第12頁),且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8條: 「比較法指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整 等,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其中比較標的價格,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尚未限定需採成交價格,此亦有內政部召 開研商都市更新條例會議結論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 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已敘明附近少有房屋交易 情形,而依比較法為推估土地價值,亦無不當。又華聲科技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結果認本案土地位於大同路 及忠孝街交叉點,大同路為本案區○○○○道路,忠孝街為 次要道路,其收益性及出入性等條件並不相同,主要道路及 次要街道路線價本應有所區別,其價差幅度13.86﹪仍符合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6條:檢討後試算價格之間差距不得 超過20﹪以上之規定範圍內,並無不確實及失公正之處(見 本院卷第106頁回復疑點函),乃其專業之鑑定,亦不得任 意指為價差過高,至於鑑定報告書「增減差額之分析」項, 例⑶、例⑷計算有錯誤,亦已修正,並敘明無關於本案之計 算找補,無損於當事人之權益,經重新查證本案當事人之增 減差額計算為正確(見本院卷第106頁)。由上理由,本院 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固有計算錯誤 之情形,但鑑價結論則無二致,又鑑價方法係依其專業依法 鑑定,亦無何不當,仍堪予採用,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政揚不 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為相互補償,核非可採。爰依華聲 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結果,命兩造為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相互補償。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 予分割,惟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其中編號B1、B2土地依 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面積狹小之基非經補 足所缺寬度、深度不得建築,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之分割 方案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亦因此提出附 圖方案二之新方案,經本院認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以附圖 方案二為可採,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依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方法為分割。並諭知應依附表二所示方案為互相補償 ,以示公允。
九、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麗花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C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己○○ │1747/43092│ 6988/172368│
├──┼────┼─────┼────────┤
│ 2 │丑○○ │4409/24624│ 30863/172368│
├──┼────┼─────┼────────┤
│ 3 │子○○ │4409/24624│ 30863/172368│
├──┼────┼─────┼────────┤
│ 4 │庚○○ │1747/43092│ 6988/172368│
├──┼────┼─────┼────────┤
│ 5 │乙○○ │1747/43092│ 6988/172368│
├──┼────┼─────┼────────┤
│ 6 │丁○○ │1747/43092│ 6988/172368│
├──┼────┼─────┼────────┤
│ 7 │丙○○ │1747/43092│ 6988/172368│
├──┼────┼─────┼────────┤
│ 8 │戊○○ │1747/43092│ 6988/172368│
├──┼────┼─────┼────────┤
│ 9 │甲○○ │1747/43092│ 6988/172368│
├──┼────┼─────┼────────┤
│ 10 │壬○○○│4409/24624│ 30863/172368│
├──┼────┼─────┼────────┤
│ 11 │癸○○○│4409/24624│ 30863/172368│
└──┴────┴─────┴────────┘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
┌──────┬───────┬───────┬───────┬───────┬─────┐
│ │ 丑○○ │ 子○○ │ 壬○○○ │ 癸○○○ │合計 │
│ │(-1,076,814)│(-1,144,332)│(-1,144,332)│(-1,144,332)│ │
├──────┼───────┼───────┼───────┼───────┼─────┤
│丁○○ │ 168,302 │ 178,854 │ 178,854 │ 178,855 │ 704,865 │
│(+704,865)│ │ │ │ │ │
├──────┼───────┼───────┼───────┼───────┼─────┤
│江百川 │ 168,302 │ 178,854 │ 178,855 │ 178,854 │ 704,865 │
│(+704,865)│ │ │ │ │ │
├──────┼───────┼───────┼───────┼───────┼─────┤
│乙○○ │ 148,042 │ 157,324 │ 157,325 │ 157,325 │ 620,016 │
│(+620,016)│ │ │ │ │ │
├──────┼───────┼───────┼───────┼───────┼─────┤
│甲○○ │ 148,042 │ 157,325 │ 157,324 │ 157,325 │ 620,016 │
│(+620,016)│ │ │ │ │ │
├──────┼───────┼───────┼───────┼───────┼─────┤
│己○○ │ 148,042 │ 157,325 │ 157,324 │ 157,325 │ 620,016 │
│(+620,016)│ │ │ │ │ │
├──────┼───────┼───────┼───────┼───────┼─────┤
│戊○○ │ 148,042 │ 157,325 │ 157,325 │ 157,324 │ 620,016 │
│(+620,016)│ │ │ │ │ │
├──────┼───────┼───────┼───────┼───────┼─────┤
│丙○○ │ 148,042 │ 157,325 │ 157,325 │ 157,324 │ 620,016 │
│(+620,016)│ │ │ │ │ │
├──────┼───────┼───────┼───────┼───────┼─────┤
│合計 │ 1,076,814 │ 1,144,332 │ 1,144,332 │ 1,144,332 │4,509,810 │
├──────┴───────┴───────┴───────┴───────┴─────┤
│註: │
│視同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江百川、視同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己○○、│
│視同上訴人戊○○、視同上訴人丙○○分得部分價值增加,應補償上訴人丑○○、上訴人子○○、 │ │
│上訴人壬○○○、上訴人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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