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台中市○區
法定代理人 丁○○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煌村 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均對於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丙○○應再給付甲○○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9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上訴駁回。
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一百分之一,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甲○○於民國(以下同)92年11月25日於原 法院刑事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見原審93 年交附民字第91號卷附帶民事起訴狀),移送原法院民事庭 後,甲○○經原審法院於93年6月25日以93年度禁字第102號 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禁治產事件 卷宗查明屬實,而甲○○之配偶陳碧蓮已於85年9月15日死 亡(見同卷第12頁戶籍謄本),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應以其父母即乙○○、丁○○為法定代理人,乙○○ 、丁○○已於原審具狀補正為甲○○之法定代理人(見同卷 第47頁、第192至195頁),是甲○○之起訴程序合法,先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
1、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以下稱甲○○)方面: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甲○○下項部分部分廢棄。 ⑵、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以下稱丙○ ○)應再給付甲○○新台幣(下同)270萬6788元及自 民國(以下同)9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⑶、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2、丙○○方面: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本件甲○○起訴主張:丙○○於92年2月17日清晨4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OH-4558」自用小貨車,沿台中市 ○○路經光復路往雙十路方向行駛,甫通過公園路口而尚未 達雙十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路邊停靠一輛統聯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統聯客運)客車,更應注意行 經該大客車旁,應減速慢行,以防止有路人突由該大客車之 死角衝出而發生意外,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地點時,未 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適甲○○於同一時地自該統聯客運客車旁步出,欲穿越自由 路,丙○○見狀煞車不及,撞及甲○○倒地,使甲○○受有 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浮腫之傷害,丙○○以上述 過失行為不法侵害甲○○之權利,使甲○○身體受傷,應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對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甲○ ○車禍後送醫治療,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5275元; 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60歲退休,甲○○係49年7月25日出 生,在92年2月17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尚能工作之期間為17 年又5個月(即尚能工作之期間為209個月),因本件車禍受 傷而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依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 ,甲○○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額為0000000元;又甲○○因 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害,迄今仍患有器質性腦功能疾病、器 質性人格疾病等後遺症,精神及身體上均感受痛苦,併請求 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以上合計0000000元(15 275+0000000+0000000=0000000),經向丙○○求償,均未 獲置理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丙○○給
付甲○○432萬5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 決(原審判命丙○○給付甲○○5409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駁回甲○○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所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 服)。
三、丙○○則以:甲○○因本件車禍受傷害,並未達喪失全部勞 動能力之程度,且甲○○經治療後送鑑定結果,符合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項障害,殘廢等級為13級,僅可獲得 勞工保險60日薪資之給付,甲○○請求209個月之喪失勞動 能力損失,顯不合理;另丙○○現為中國時報南屯報業中心 主任,每月收入僅約2萬餘元,名下雖有不動產,但向銀行 貸款1200萬元,資力非佳,且甲○○長期喝酒,沒有正常工 作,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屬過高;又車禍當天,甲 ○○飲酒後血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92.1mg/dl,且未依規定走 行人穿越道,逕自統聯客運客車停放處步出橫越自由路,以 致丙○○煞車不及而撞傷甲○○,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丙○○之賠償責任,另應扣除甲 ○○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56萬5872元等語,資為抗 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丙○○於92年2月17日清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 H-4558」自用小貨車,沿台中市○○路經光復路往 雙十路方向行駛,甫通過公園路口而尚未達雙十路口處, 適甲○○於同一時地自該處穿越自由路,丙○○見狀煞車 不及,撞及甲○○倒地,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 下腔出血及腦浮腫之傷害。
㈡、甲○○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數額為15275 元。
㈢、關於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標準,同意按最低工資15840元 計算。
㈣、本件事故發生當天,甲○○受傷送醫後,經抽取血液檢驗 結果,其血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9 2.1mg/dl,換算為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605毫克。
㈤、甲○○因本件車禍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56萬08 72元。丙○○已給付甲○○14萬0128元,兩造同意用以抵 付看護費用,兩造協議:甲○○同意不再請求丙○○賠償 看護費用,丙○○亦不再以上述已給付金額作抵銷抗辯。五、
㈠、丙○○於92年2月17日清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 H-4558」自用小貨車,沿台中市○○路經光復路往
雙十路方向行駛,甫通過公園路口而尚未達雙十路口處, 適甲○○於同一時地自該處穿越自由路,丙○○見狀煞車 不及,撞及甲○○倒地,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 下腔出血及腦浮腫之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 人林文川、黃榮細於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交易字第614號)中證述屬實,另有 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澄清醫院、財團法人仁愛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 當天現場路邊是否停靠一輛統聯客運之客車?丙○○於92 年7月15日,在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訊時陳稱:「當 時有一部統聯客運大客車停在第一線快車道,我行駛第二 線快車道,甲○○由統聯客運大客車前方跑出來,我閃避 不及,所以撞上甲○○」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中 地檢署九十二年發查字第一八三六號卷第16頁正面)。原 審刑事庭審理丙○○過失傷害案件,曾傳訊警員宋百宗到 庭證稱:「(問:有無問被上訴人(指丙○○)統聯的車 在哪裡?)他當時有說停在公園路和自由路口,靠近公園 路的地方,那裡有個賣豆漿的,但我到現場時,車子沒有 停在那裡」「(問:有無查訪附近民眾?)我有查訪附近 民眾,民眾說有壹台大客車停在那裡,司機在早餐店吃早 餐,不知道是不是統聯的車輛」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原審刑事庭92年交易字第614號卷第83頁、第84頁); 兩造於原審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行爭點整理結果,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一點亦載稱:「一、...肇事經過 詳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交上易字第六六0號 刑事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 ,而本院上述九十三年交上易字第六六0號刑事判決書認 定之犯罪事實,亦認定當天現場路邊確係停靠一輛統聯客 運之客車無誤(見調閱之本院上述刑事卷第176頁即刑事 判決事實欄第五行),顯見當天肇事現場路邊確有停靠一 輛統聯客運之大客車無誤,事證已臻明確,甲○○於本院 指稱當天肇事現場路邊並無停靠一輛統聯客運之大客車云 云,並無可取。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丙○ ○係領有駕照之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本件依丙○○所 述,在事故地點之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往雙十路方向 之早餐店前,停有一統聯汽車客運之大客車,而甲○○係 自大客車前方突然衝出等語,則丙○○駕車行經上述地點 ,見該處十路方向之早餐店前,停有一統聯汽車客運之大
客車,而丙○○係自大客車前方衝出欲越道路,則丙○○ 既於其甫通過公園路口尚未達雙十路口時,已目睹路邊停 放一輛統聯客運車,即應注意行經該客運車旁時,應減速 慢行,以防止有路人或車輛突由客運車停放之死角衝出而 發生意外,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 意,於通過上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終致肇事,足見丙○○有違反上述規定之過 失。丙○○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中 均已認罪,承認伊對車禍之發生涉有過失(見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上述刑事案卷第一審卷第24頁、第二審卷第25頁) 。顯見丙○○之過失,與甲○○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甲○○請求丙○○賠償,洵屬正當。玆就甲○○ 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1、關於醫藥費部分:甲○○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而支 出之醫療費數額為15275元,有收據附卷可憑,並為丙○ ○所不爭,甲○○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正當。
2、關於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⑵、關於甲○○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經原審依兩造合意送 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杜員 (指甲 ○○,以下同)主訴2年多前車禍後,即時常頭痛、頭暈 、記憶力減退,且右側肢體乏力。其所攜帶之澄清醫院 電腦斷層片子(92/2/17)確實顯示有輕微的顱內出血 ,可能造成頭痛、頭暈、記憶力減退之後遺症;94年9 月20日本院核磁共振影像判斷,第4、5與6、7頸椎間盤 突出症併輕微脊髓壓迫,此情況確實可能造成右側肢體 乏力與走路不穩情形,但是否是因車禍所造成頸椎病灶 ,則無法判定。若以頭顱與頸椎之問題合併評估,符合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8項障害(即減少勞 動能力69.21%),但若是單純以頭顱之問題評估,則 符合第9項障害(即減少勞動能力23.07%)。」等語( 原審卷㈡第147頁);又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對於 甲○○之頸椎病灶之成因如何、與本件車禍受傷有無相 當之因果關係乙節,則表示:「杜員(指甲○○,以下 同)92年2月17日之車禍,有可能造成頸椎病灶…,但 無法證實,因為過了35歲會逐漸有骨頭老化、骨刺生成 的問題。杜員若是有明顯的頸椎骨折或是滑脫,則應是
車禍所造成,但是其主要為頸椎椎間盤突出,所以頸椎 退化或是外傷引起皆有可能...」等語(原審卷㈡第 157頁),有臺中榮民總醫院94年9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 0940008617號函暨鑑定書(原審卷㈡第146、147頁)、 94年10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10031號函(原審卷㈡ 第156、157頁)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以及甲○○ 係49年7月25日出生,於92年2月17日本件車禍發生時, 年齡已逾35歲多年,符合臺中榮民總醫院函復「過了35 歲會逐漸有骨頭老化、骨刺生成的問題」,甲○○目前 之頸椎椎間盤突出現象,可能是頸椎退化所造成,該頸 椎病灶尚難認為與本件車禍受傷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準此,甲○○因本件車禍受傷送治療後,其傷情符合「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項」之障害,其身體障害 之殘廢等級為13級,再參酌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比例表,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 ⑶、甲○○於本院又主張:伊曾受原審法院裁定為禁治產宣 告,可見喪失勞動能力已全部喪失等語。惟為丙○○所 否認。查原法院93年度禁字第102號禁治產宣告裁定固 認為:「...本院審驗相對人(指甲○○,以下同) 之心神狀況,並採用澄清醫院鑑定之意見:『杜員(指 甲○○,以下同)於92年2月17日發生車禍,被119送至 本院急診,檢查發現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浮 腫,昏迷指數4分,接受腦內監視手術治療...出院 時有精神障礙...轉往仁愛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約2 個月...認知功能有輕度障礙,心理測驗屬輕度智能 不足,班達測驗有圓形分離、簡化等器質性病變指標. ..綜合上述資料,杜員為一位器質性精神症腦出血後 遺症之患者...其精神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相對人因車禍手術後導致器質性精神症迄今,且 經治療仍持續出現判斷力障礙、心裡社會功能退化等現 象,其認知功能下降,以致認知、理解、判斷力及自我 照顧能力出現障礙,需長期由他人協助及照顧其生活, 其對周遭事務及財物亦需他人代為處理...」等語, 固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並有禁治產宣告 裁定影本一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6頁至88頁)。惟 該裁定僅就上訴人之精神狀態調查,調查結果認為屬精 神耗弱,因而為禁治產之宣告,並非就上訴人之勞動能 力減少之程度予以認定,是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多少 ?減少之程度為何?是否全部喪失?則與禁治產宣告無 關,應由本院另為調查認定。而本院調查所的結果已如
上述,自應依本院調查所得結果認定上訴人減少勞動能 力之程度,上訴人以上開禁治產宣告裁定,主張伊之勞 動能力已全部喪失,容無足取。
⑷、況丙○○另辯稱:甲○○在上述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 理中出庭應訊,就法官之問話均能清楚回答,知道利害 關係,可見其病情已較禁治產宣告時改善很多,不能認 為其勞動能力全部喪失,縱令有減少勞動能力,其程度 亦不嚴重等語。查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在本 院上述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應訊,問答情形如下:(法 官)問:你的年籍資料?
被害人(即甲○○,以下同)答:四十九年七月二十五 日生,住台中市○區○○街二四巷六號,身分證號碼不 記得了。
問:是否記得發生車禍的事情?
被害人甲○○答:不記得了。
問:車禍之後,有受到什麼傷?
被害人甲○○答:我不知道,現在才知道有什麼頭部神 經有出問題。
問:發生車禍之前,你平常有無喝酒習慣?
被害人甲○○答:三不五時會喝酒,喝很久,有時喝一 點。
問:有無喝很多?
被害人甲○○答:沒有
。問:車禍之後,你有無住院?
被害人甲○○答:有,住在澄清,住了約多久不記得。 問:有無到醫院檢查你的精神狀態?法官有無請你出庭 ?
被害人甲○○答:我不知道有沒有到醫院檢查,好像曾 經出庭。
問:你的學歷如何?
被害人甲○○答:國小畢業。
問:你現在自己可以外出買東西或是吃飯嗎?還有沒有 繼續工作?
被害人甲○○答:沒有辦法工作,但是有出去買東西, 附近就有小店,現在沒有收入,租房子也要錢,我想要 解除對我父親的代理權,因為現在我清醒了,而且我的 意見和我父親的意見不同,請鈞院幫我作主。
問:你是否知道你已經被宣告禁治產?已經不能自己處 理你的財務?
被害人甲○○答:我瞭解法官的意思,但是我希望法官
幫我作主,讓我可以和被告和解,我也願意和被上訴人 和解,關於保險金部分我父親都拿走了。
問:有何意見?
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答:無意見。
.....
法官當庭審視被害人甲○○的前開應答,意識清楚,均 能自由陳述。
問:有何意見?
代行告訴人乙○○(即本件甲○○之父,以下同)答: 我兒子(即本件上訴人)說五十幾萬元都是我拿走的, 但是實際上都在被害人的存簿裡面,我根本沒有動。 被害人甲○○答:身分證、存簿、印章都被我父親拿走 了。(被害人神情激動)問:存簿現在何處?
代行告訴人乙○○答:在我兒子那裡。
被害人甲○○答:我父親開完阿芬的錢,現在又要拿我 的了。
代行告訴人乙○○答:我兒子都亂說。
被害人甲○○答:我沒有亂說」等語。
以上有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附於刑事卷可稽(見依 職權調閱之本院93年交上易字第660號卷第125頁至131 頁),依甲○○在本院刑事庭該次當庭之陳述情形,甲 ○○對於本院刑事庭受命法官詢問事項,均能自由陳述 ,並能知曉或辨識法律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本院刑 事庭亦據此認定甲○○之精神或智能狀態,恢復情況尚 佳,其傷情尚未達刑法第10條所謂之「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重傷,僅屬普通傷害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及提示給兩造無誤。由上情亦可 佐證丙○○所為上開抗辯為可採,甲○○僅以伊曾受禁 治產宣告而主張伊之勞動能力已全部喪失一節,即無足 取。
⑸、甲○○爭執其所受勞動能力損失不止原審認定之23.07% ,請求本院再鑑定甲○○之「頸椎病灶」是否本件車禍 受傷所致(見本院卷第65頁),經本院依其聲請,函請 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將甲○○自90年2月17日起至 92 年2月16日止之電腦檔案之申報紀錄檢送本院參辦, 該分局於96年3月19日以健保中承二字第0960056562號 函復稱:「甲○○先生90年2月17日至92年2月16日,以 第六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於台中市東區區公所」(見 本院卷第93頁);本院又依甲○○之聲請,發函中央健 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查明甲○○自90年2月17日起至92年2
月16日止,是否有就頸椎間盤突出的病症在任何醫院就 診過?在何醫院就診?該分局於96年4月19日以健保中 費一字第0960058567號函復稱:「由於旨揭期間之費用 申報資料業已卸載,並未存於本局現行資料庫中,實有 提供上之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本院又依 甲○○之聲請,發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查明 甲○○自90年2月17日起至92年2月16日止,是否有就頸 椎間盤突出的病症在任何醫院就診過?在何醫院就診? (見本院卷第130頁),該局於96年6月5日以保給老字 第09660373390號函復稱:「...就診紀錄..非屬 本局業務範疇,請逕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洽詢」等語(見 本院卷第136頁),經本院先後提示上述函文給兩造後 ,甲○○之訴訟代理人陳稱不再聲請補充鑑定(見本院 卷第141頁),自無再予補鑑定必要。
⑹、丙○○另辯稱:按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甲○○之身體 受損害情形,只能請領60日薪資之殘廢給付,即只能請 求相當於60天薪資之勞動能力損失等語。惟為甲○○所 否認。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強制退 休年齡為60歲,是一般人通常可工作至滿60歲。而甲○ ○係49年7月25日出生,有戶籍謄本一件(見原審卷㈡ 第114頁)在卷可稽,於92年2月17日本件車禍發生時, 距其滿60歲之日尚有17年又5個月餘,是甲○○主張其 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為209個月(17X12+5=209)應 屬可採(其詳如下述)。至甲○○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 後,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項之障害,其身 體障害之殘廢等級為13級,如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請領殘廢給付為60日薪資,係就勞工保險條例請領「 殘廢給付」數額所為之規定,與本件甲○○「減少勞動 能力之期間」無涉,丙○○辯稱甲○○之身體障害情形 ,依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只能請領60日薪資之勞動能 力損失云云,並非可採。
⑺、承上所述,兩造合意就甲○○完整之勞動能力以每月最 低工資15840元計算,則每年之數額為190080元(計算 式:15840乘以12個月=190080);甲○○係49年7月25 日出生,有戶籍謄本一件(見原審卷㈡第114頁)在卷 可稽,其於92年2月17日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年齡為42歲6 個月又23天,距其滿60歲尚有17年5個月又8天,即209 個月(17年乘以12個月+5個月=209個月)又8天,上訴 人僅請求17年又5個月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對丙○○ 並無不利,自無不可,又甲○○因本件車禍受傷,其減
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23.07%,亦已詳如前述。以此方式 計算,甲○○得請求丙○○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數額為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載)。
3、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藉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
⑵、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 浮腫之傷害,經治療後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9項之障害,身體障害之殘廢等級為13級,再參酌「各 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其喪失勞動 能力程度為23.07%等情,已詳如上述。
⑶、甲○○並未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導致器質性腦功能疾患、 器質性人格疾病,理由如下:
A、甲○○所受之傷害,依澄清綜合醫院92年3月15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 出血及腦浮腫。說明:病人因上述原因,於92年2月 17 日經急診住入加護病房,同日接受腦內監視手術 治療,92年2月22日轉普通病房,加護病房住6天,92 年3 月15日出院,共計住院27天。有澄清醫院92年3 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一件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偵字第13893號偵查卷內 (該卷第8頁)可稽,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丙○○因本件車禍所涉刑事傷害 案件之卷宗查明屬實。
B、澄清醫院於92年9月4日以澄敬字第883號函復上述刑 事案件承辦檢察官稱:甲○○所受傷害一、二有因果 關係,該傷害屬可醫治之疾患等語,有該復函附於上 述偵查卷第47頁可參。但該復函所稱「甲○○所受傷 害一、二有因果關係」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893號偵查卷第47頁),其真義 如何,遍閱偵查卷宗仍無從查悉。
C、嗣經上述刑事案件承辦檢察官向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 院(以下稱仁愛醫院)函查結果,病史:患者甲○○ 係於92年3月21日因衝動控制差、睡眠障礙、情緒不 穩、肢體及語言之攻擊他人情形、急躁、焦慮不安、 幻覺及身體化抱怨、干擾行為、無法自我照顧、暴躁
、偶會莫名暴怒…而至本科門診,並予住院治療至92 年5月27日症狀改善,出院返家。回溯其病前功能, 似有長期酒精濫用史、並四處遊蕩、長久未有正常工 作之情形。是否有酒精性腦傷害不得而知?杜員於92 年2月因車禍腦傷造成大腦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 血,於澄清醫院施行開顱手術。家屬代述,漸次惡化 之精神症狀,嚴重影響家人作息及令人生活於惶惶不 安中,是以轉精神科治療。…綜論:㈠按上列說明, 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傷害應有其因果關係;且器質性腦 功能疾患係腦傷後引起之認知、智能退化、人格敗壞 僵化、衝動控制差、幻覺、妄想、記憶缺損等類似精 神病症狀,確實只能終生以藥物控制其情緒,並輔以 支持性會談、行為治療、復建訓練等,維持其既有之 功能。㈡臨床病人之評估,實以其社交、職業功能為 重要指標。至於此腦受傷造成多少百分比之功能喪失 ,因缺乏病前評估資料,僅有受傷後之切面的測驗, 實無法斷言」等語,此有仁愛醫院92年9月12日仁總 字第92090036號函附於該偵查卷可考(見調閱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893號偵查卷第 49 至51頁)。
D、再查原審刑事法院受理上述丙○○傷害案件 (92年度 交易字第614號),再向仁愛醫院函查結果:甲○○於 92年3月31日因衝動控制差、攻擊行為、人格改變、 自我照顧功能缺損而入院治療,予心裡衡鑑:語言智 商72、操作智商56、平均智商64,屬輕度智能不足, 即心智年齡9至12歲間。器質性腦傷,抽象思考能力 不佳、認知功能差。㈠92年3月21日至門診時仍有意 識能力,但其記憶應有缺損,整體心智應於輕度智能 不足、10歲左右智能。㈡診斷書所列器質性腦功能( 人格)疾患屬重大傷病,患者治療只著重於維持所剩 功能,並減少其干擾行為而已。㈢與車禍是否絕對相 關,必須考慮其車禍前之功能,並與現有功能相比較 。設若一位正常工作、撫養家庭之個人,心智(IQ )應於90至110正常值間。此點必須綜合客觀條件, 並詳查其病前功能,才能作成判斷。㈣外力損傷、酗 酒、腦梗塞或出血甲狀腺功能低下、缺氧性腦病變, 中樞神經感染…等皆可能造成。有該院93年2月9日仁 總字第93020023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該刑事案卷第37及38頁)。
E、原審二度函詢仁愛醫院,甲○○之器質性腦功能疾患
、器質性人格疾病與本件車禍受傷有無相當之因果關 係,仁愛醫院除檢附其診療說明書外,並未明確說明 其間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有仁愛醫院93年12月22日 仁總字第93120077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50頁) 、94年2月1日仁總字第94010068號函(見原審卷一第 161至165頁)在卷足憑。
F、原審另依兩造合意,就甲○○之器質性腦功能疾患、 器質性人格疾病與本件車禍受傷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一節,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因本件車 禍發生迄今已二年,事隔已久,目前僅可評估當事人 精神狀態等語,有該醫院94年11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 0940011622號函(原審卷二第171頁)在卷足憑。 G、承上所述,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出現器質性腦 功能疾患、器質性人格疾病等情況,但查其發生之原 因或由外力損傷,或因酗酒、腦梗塞或出血甲狀腺功 能低下、缺氧性腦病變、中樞神經感染…等,不一而 足,參酌上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893號偵查卷第8頁)、函文 (同卷第47頁)及仁愛醫院復函(同卷卷第49至51頁 、原審卷一第146至150、161至165頁)以及原審向臺 中榮民總醫院查詢結果(原審卷二第171頁),均無 從證明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造成。
此外,甲○○復未舉何證據證明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導 致器質性腦功能疾患、器質性人格疾病,其此部分主 張尚不足採。
H、再查甲○○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平日無固定工作等情 ,已據甲○○陳稱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8頁),復為 丙○○所不爭執。而丙○○為國小畢業,現為中國時 報南屯報業中心主任,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有 不動產、汽車及曾有多筆股票投資,於94年8月24日 之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另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貸款1200萬元等情,已據丙○○陳稱在卷(原審卷 二第112頁),並提出中國時報發行部中部管理中心 出具之所得證明書(原審卷一第217頁)、貸款證明 文件(見原審卷二第117頁)為證,復經原審詢台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查明,有該合作社94年11月21日中 二信總字第785號函(原審卷二第246、247頁)在卷 可按,以及查詢丙○○之財產歸戶資料(原審卷二第 132至136頁)附卷足憑。甲○○雖主張丙○○每月之 薪資超過2萬餘元,惟為丙○○所否認,甲○○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本院審酌兩 造上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甲○○受傷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丙○○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數額,以9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三)、承上所述,甲○○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15275元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35254元、非財產上損害950000元, 合計0000000元(15275+535254 +950000=0000000)。(四)、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車 禍事件查獲經過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 備勤警員宋百宗於92年2月17日凌晨4時30分首度接被上訴 人自澄清醫院主動電話報案後逕至醫院受理,旋據當事人 供述情節重回肇事現場進行初步調查,當時事故現場跡象 已完全消失,因此無法實施現場測繪」等情,有臺中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94年3月21日中分一交字第0940019249號函 暨檢附之「補繪現行道路狀況圖」、肇事路口照片等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2至229頁)。又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為:丙○○駕駛自小貨車,沿台中市○○路由光復路往雙 十路方向行駛,甫通過公園路口而尚未達雙十路口時,甲 ○○於同一時地自該統聯客運大客車前方步出欲穿越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