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複 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之13
被 上訴人 壬○○
被 上訴人 乙○○
被 上訴人 戊○○
被 上訴人 丁○○○○○○
被 上訴人 己○○
被 上訴人 庚○○
兼訴訟代理 辛○○
人
被 上訴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上訴人 子○○
被 上訴人 丑○○
被 上訴人 寅○○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上訴人 午○○
被 上訴人 未○○
被 上訴人 酉○○○○○○
被 上訴人 戌○○
被 上訴人 甲○○
被 上訴人 巳○○
被 上訴人 申○○
被 上訴人 亥○○
被 上訴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請求部分及駁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丙○○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㈠、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億貳仟零玖 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壬○○應給付上訴人貳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九十 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㈢、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叁拾肆萬陸仟伍佰元、戊○○ 應給付上訴人壹拾叁萬陸仟伍百元、己○○應給付上訴人拾 貳萬陸仟元、庚○○應給付上訴人貳萬壹仟元、辛○○應給 付上訴人貳萬壹仟元、癸○○○○○○應給付上訴人壹萬零 伍佰元、午○○應給付上訴人陸萬叁仟元、未○○應給付上 訴人肆萬貳仟元、酉○○○○○○應給付上訴人拾捌萬玖仟 元、蘇昱勳應給付上訴人拾貳萬陸仟元暨均自九十三年一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陸萬叁仟元及自九十 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子○○應給付上訴人捌萬肆仟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寅○○應給付上訴人貳拾叁萬壹仟元及自九十三年 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丑○○給付上訴人叁萬壹仟伍佰元及自九十四年二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拾肆萬柒仟元及自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前開第㈠項,於上訴人提供與新台幣肆仟零叁拾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同面額之以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受託金融重建基金為名義在台灣銀行所開設帳戶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公債,為被上訴人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四十一、壬○○負擔萬分之八,乙○○負擔萬分之十一、戊○○負擔萬分之五、丁○○○○○○負擔萬分之二、己○○負擔萬分之四、庚○○負擔十萬之七、辛○○負擔十萬分之七、癸○○○○○○負擔十萬分之四、許東動負擔萬分之三、丑○○負擔萬分之一、寅○○負擔萬分之八、午○○負擔萬分之二、未○○負擔萬分之一、酉○○○○○○負擔萬分之三、蘇昱勳負擔萬分之四、甲○○負擔萬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壬○○、乙○○、戊○○、丁○○○ ○○○、庚○○、癸○○○○○○、子○○、丑○○、寅○ ○、午○○、未○○、戌○○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 下同)96年8月14日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共同上訴人黃玲惠已於94年8月11日死亡,上訴人雖依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其繼承人江宗瀚、江璧 全(兼江宗瀚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然黃玲惠之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878號裁定 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五第162頁),渠等就黃玲惠之債 務已無繼承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又已具狀撤回對渠等之請求 ,是江宗瀚、江璧全2人即與本案無涉,先此敘明。三、第查,案件提起上訴後原則上雖不得為追加或變更,但請求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後段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並不在限制之列。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原審民事 起訴狀所載(見原審卷一第2-4頁),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之金額,嗣於95年5月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則一度減縮其 請求之金額為如94年5月30日於原審所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 二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17頁正面、反面、原審卷一第294- 297頁),嗣於本院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又再度就其 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如94年10月24日民事第二審上訴狀所載 ,核其前後所為之變更,僅屬單純應受判決金額之減縮或擴 張而已,其請求權之基礎並未變更,依前開說明,其變更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丙○○為晏伸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晏伸公司 )負責人及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福公司,名義 負責人為詹金繒)之董事兼總經理,且為中福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被上訴人壬○○為中福公司之經理,被上訴人甲○○ 為中福公司之協理,被上訴人寅○○、戊○○、戌○○、乙 ○○、辛○○、癸○○○○○○、丁○○○○○○、己○○ 、子○○、丑○○、午○○、未○○、酉○○○○○○、庚 ○○等則均為中福公司之業務員。被上訴人丙○○以由其負 責實際經營之晏伸公司及中福公司販賣靈骨塔為掩護,僱用 被上訴人壬○○、甲○○及訴外人陳思惠(已改名為陳暐庭 )與被上訴人乙○○、辛○○、癸○○○○○○、丁○○○ ○○○、己○○、子○○、丑○○、午○○、未○○、酉○ ○○○○○、庚○○等為中福公司之業務員,連同其他中福 公司業務員,從事代辦信用貸款之業務。每位業務員每辦成 1件貸款,可抽取新台幣(下同)15,000元之佣金,每位業
務員均須自行申請專用電話,並以自行對外刊登或自行散發 代辦貸款廣告,或由中福公司代為刊登散布代辦貸款廣告之 方式,招攬不特定客人委託中福公司業務員代為向臺中市第 十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為十一信)辦理信用貸款,各該 貸款人如欲委託上開中福公司業務員代辦信用貸款,均必須 向中福公司購買價金為10萬元至12萬元不等之金額購靈骨塔 位,及預繳第一個月之貸款本利10,250元予中福公司,如貸 款人欲委由中福公司業務員偽造之不實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 ,並須另外繳交15,000元之手續費與各承辦之業務員抽取營 利,前開貸款本利與手續費用等相關費用,則均自貸款人所 貸得之款項內扣除,餘額再由各貸款人實際領取。嗣被上訴 人基於偽造文書與詐欺之意思聯絡,由中福公司各承辦員或 直接或委由被上訴人羅淑芬、甲○○與訴外人陳思惠接洽之 方式,再由陳思惠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林先生」取得偽造之 如原審判決附表3(以下簡稱附表3)所示不實扣繳憑單及在 職證明後,持向十一信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貸款各 30 萬元。致使未確實查詢與徵信對保之被上訴人亥○○、 巳○○、申○○及十一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款。俟 如原審判決附表1(以下簡稱附表1)所示之客戶於借得30萬 元後,扣除保險費、入社費、給付予中福公司或晏伸公司之 納骨塔位價金各10萬元至12餘萬元不等及給付予各該承辦之 中福公司人員之手續費15,000元,實得僅約15萬餘元至18萬 餘元不等,總共詐騙冒貸之金額共計363,300,000元。嗣於 88年1月27日,經警查獲,被上訴人並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 。
㈡、被上訴人申○○為十一信之經理,被上訴人亥○○為襄理, 被上訴人巳○○為專門委員,均為受十一信全體社員之委託 ,負責「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之申請受理、徵信、 審核、對保等業務之人。被上訴人亥○○於86年5月20日起 至87年3月31日止,至中福或晏伸公司辦理「歡心理財」免 保人消費性貸款申請、對保及徵信工作,被上訴人申○○、 巳○○則自87年4月1日起至88年1月26日止,承接被上訴人 亥○○前開工作,並互為擔任徵信、授信之工作,被上訴人 亥○○、申○○、巳○○三人於前揭辦理對保、徵信期間, 竟意圖為中福公司或晏伸公司及業務員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全 體社員之利益,而均未依十一信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 辦法規定,善盡對保及徵信義務,即於赴中福或晏伸公司辦 理對保及徵信時,對於客戶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 )證明書,未依其內容詳實詢問或電話徵信客戶所服務之公 司名稱、職稱、年資、年所得等資料,草率與貸款人辦理對
保及徵信手續,嗣於借款申請書背面即放款批覆書徵信意見 欄不實登載已確實以電話查詢客戶所服務之公司或年所得等 情形,再簽註意見呈副理、經理、協理,呈轉總經理核定, 並核貸款項,嗣多數貸款人無力繳息,造成十一信巨額呆帳 ,致十一信及全體社員權益蒙受重大損失。被上訴人申○○ 、巳○○、亥○○之前開行為,已違反委任或僱傭契約,應 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529條、第227條等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申○○為十一信之經理人,依信用合 作社法第19條之規定,亦應就前開損害負清償之責。且被上 訴人等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所規定之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第197條、第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對十一信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嗣於90年9月14日上訴人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及財政 部指定接管經營不善之十一信,並報經財政部核准同意十一 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概括讓與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為合庫公司)。上訴人於受指定為接管人當 日即代十一信與合庫公司簽訂「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 約」,上訴人於同日亦與合庫公司簽訂「賠付契約」。其中 依「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 十一信)概括讓與乙方(合庫公司)之標的,為甲方之全部 營業及資產負債。前項讓與之全部資產包括動產、不動產、 投資、債權及其擔保、暨其他一切之請求權或利益等;全部 負債包括存款、借款、融通墊款、對外保證、或有負債、已 繫屬法院之負債、員工退休退職準備金、暨其他一切之負債 或負擔等。但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 第4項規定,得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 之請求權或其他權利,未列入第9條評估範圍者,不包括在 內。」等語,而同契約第9條約定:「各項讓與承受標的之 價值,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概括讓與承受基 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前項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負債超過資 產之差額,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乙方另行約定處 理」。另於「賠付契約」中約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處理經營 不善金融機構,就合庫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概括承受十一 信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一事,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 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辦理賠付資產負債之差額事宜,雙方 同意遵守下列約定:「甲方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 十一信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其差額之計算,甲乙雙方同意 以乙方與十一信概括讓與承受標的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 結果調整至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依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得 由甲方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權或其他權利,未列入第1條評 估範圍者,不包含於乙方承受十一信營業及資產負債之範圍 內,其利益或損失不影響本契約之權利義務」。㈣、上訴人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及財政部指定接管十一信 ,並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代該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 額(即差額賠付)予合庫公司,故該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對 第三人得請求之債權,在依上開「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 契約」及「賠付契約」未列入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 第9條之評估範圍者,即應因差額賠付而生之「法定移轉」 (法定代位)關係移轉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並由上訴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 理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行政院金融重 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而經計算後, 被上訴人等對所為違法冒貸金額全部共計363,300,000元, 大部分均無法收回,致十一信損失慘重。此項損失金額,於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上訴人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十一 信後,再經委託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對被上訴人等人違法冒貸 案件評估損失結果,於90年8月31日所出具之「台中市第十 一信用合作社執行協議程序報告」之「放款評估明細表」中 ,其評估損失金額為298,249,000元。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委託上訴人亦根據此項評估損失金額,據以辦理賠付與合庫 公司,故就本件冒貸案件損失賠付金額為298,249,000元, 在此賠付額度之範圍內,上訴人自得據以求償。爰依行政院 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及第10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移轉」(法定代位)關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之侵權行為及第197條、第179條之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暨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和民法第535條、第544條、 第529條及第227條規定,分別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開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㈤、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依合庫公司文心分行94.3.4.合金文心字第0940000720號函 檢附之「放款帳戶餘額表」記載,至90年8月9日止,扣除員 工消費貸款、副擔保貸款戶後,其餘貸款戶共1195人,均為 前開十一信所受損害之部分,而未收回之放款餘額共為 273,996,803元。
⑵被上訴人亥○○、申○○、巳○○為十一信之違失人員,其 中被上訴人申○○就前開貸款案負執行監督與審核之責任, 且除前開「放款帳戶餘額表」外,另有依刑事判決製作之原
審判決附表2(以下均簡稱附表2)可證,其自應全部負責。 被上訴人巳○○負責附表2編號1至648貸款案件之核對與對 保工作,其貸款本金餘額為151,511,641元;被上訴人亥○ ○負責附表2編號679至710貸款案件之核對與對保工作,其 貸款本金餘額為14,391,71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亥○○、巳 ○○賠償。
⑶其餘被上訴人部分:①被上訴人丙○○、壬○○、甲○○應 連帶賠償273,996,803元,其理由業前述。②被上訴人乙○ ○招募及仲介如附表2編號514至546共33件貸款案件,其未 償還之本金餘額即應賠償金額為7,457,692元。③被上訴人 戊○○招募及仲介如附表2編號487至499共13件貸款案件, 其未償還之本金餘額即應賠償金額為3,462,161元。④被上 訴人辛○○招募及仲介原審判決附表2編號399至400共2件貸 款案件,其未償還之本金餘額即應賠償金額為579,659元。 ⑤被上訴人張易誠招募及仲介原審判決附表2編號332共1件 貸款案件,其未償還之本金餘額即應賠償金額為286,413元 。⑥被上訴人吳芝庭招募及仲介附表2編號480至485共6件貸 款案件,其未償還之本金餘額即應賠償金額為1,303,834元 。⑦被上訴人己○○招募及仲介附表2編號452至463共12件 貸款案件,其未償還之本金餘額即應賠償金額為2,851,345 元。⑧被上訴人子○○招募及仲介附表2編號278至285共8件 貸款案件,其未償還之本金餘額即應賠償金額為2,185,901 元。⑨被上訴人丑○○招募及仲介附表2編號270至272共3件 貸款案件,其未償還之本金餘額即應賠償金額為619,745元 。⑩被上訴人午○○招募及仲介附表2編號108至113共6件貸 款案件,其未償還之本金餘額即應賠償金額為1,584,861元 。⑪被上訴人未○○招募及仲介附表2號85至88共4件貸款案 件,其未償還之本金餘額即應賠償金額為1,053,663元。⑫ 被上訴人羅淑芬招募及仲介附表2編號33至50共18件貸款案 件,其未償還之本金餘額即應賠償金額為4,414,174元。⑬ 被上訴人庚○○招募及仲介附表2編號426至427共2件貸款案 件,其未償還之本金餘額即應賠償金額為398,604元。⑭被 上訴人蘇昱勳招募及仲介附表2編號2至13共12件貸款案件, 其未償還之本金餘額即應賠償金額為2,802,737元。⑮被上 訴人寅○○招募及仲介附表2編號244至265共22件貸款案件 ,其未償還之本金餘額即應賠償金額為5,076,076元。 ⑷十一信與合庫公司訂立「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之 範圍,僅包括對前開貸款戶之貸款債權,並不包括系爭損害 賠償請求權。且於同時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差額賠付之 法律關係,而法定移轉於金融重建基金。嗣後合庫公司如何
行使或處分該貸款債權,均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關等語 。爰先位、備位聲明求為:如原審先、後位聲明所示。㈥、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原審判決誤認「十一信對被上訴人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業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列入評估損失之範圍,其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
⑴十一信對被上訴人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委託致遠會計師事 務所評估其價值,並未概括讓與合作金庫承受。 按十一信就本件被上訴人等人所為之詐欺貸款案所生之債權 請求權有二:其一為對貸款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契約上請 求權),其二為對被上訴人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依「概括讓 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第2條及第9條約定,委託致遠會計 師事務所評估之標的,乃前者十一信對貸款人之借款債權部 分之價值及其損失金額,中央存保公司並據此評估損失金額 賠付合作金庫銀行,且該項十一信對貸款人之借款債權部分 ,亦概括讓與合作金庫承受。至於後者十一信對被上訴人等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並未委託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其價值,並 未概括讓與合作金庫承受。
⑵十一信對被上訴人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求償金額,應以十一信 對貸款名義人之詐欺貸款所受之實際損失為準。 復按上開十一信對被上訴人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求償金額多少 ,自應以十一信對貸款名義人之詐欺貸款所受之實際損失為 準;該項實際損失經委託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其損失金額 為298,249,000元,故被上訴人等人自應就上開損失金額298 ,249,000 元之範圍內,於其各自所應負之責任範圍內,負 其責任。至於上訴人於起訴狀內記載所謂「就本件冒貸案件 損失賠付金額為298,249,000元,在此賠付額度之範圍內, 原告自得據以求償」,只是計算損害賠償範圍之標準而已, 亦即十一信對被上訴人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多少,與 「賠付額度 (賠付金額)」相同,並非將「十一信對被告等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納入「評估損失」之範圍。 ⑶上訴人於298,249,000元賠付範圍內,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 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承受十一信對被上訴人 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款規定,解釋上應作合併為一整體而為適用,蓋不問「 全額賠付」或「差額賠付」,均屬「賠付」制度,只是其賠 付之金額多寡,有所不同而已。且觀諸實務運作上,係以概 括承受之金融機構擔當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承受經營不 善金融機構資產時之「助手」或「輔助人」角色之方式,幫 忙處理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及負債,而兩者係透過「 概括讓與承受契約(契約)」及「賠付契約(法定之差額賠 付)」共同協力運作。亦即,由承受之金融機構依「概括讓 與承受契約(契約)」與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差額賠付 (法定)」,共同負擔及承受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全部負債 及資產,來完成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立之目的及達成整頓 金融市場秩序。再者,現行金融監理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3年10月4日金管銀㈢字第093801167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三7-9頁)。本件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已依賠付契約代 十一信賠付298,249,000元給合作金庫銀行,依前揭所述, 自得在此賠付範圍,依法承受十一信對被上訴人等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⒉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97條 第2項規定,上訴人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所受利益。
⑴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等人就渠等所為侵權行為,均為請求權時效消滅之 抗辯,惟依上開規定,上訴人非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每人所受利益及應負之不當得利返還範圍,除引用 原審民事辯論意旨狀二外,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二審審理 時並陳述如下:
①(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戊○○、丁○○○○○ ○、庚○○、癸○○○○○○、子○○、丑○○、寅○○、 黃玲惠、午○○、未○○、酉○○○○○○、戌○○承辦之 件數各幾件?是否如原審卷一第295頁反面以下所載為準? 壬○○之件數如何?丙○○之件數?)
引用原審民事辯論意旨狀二所載。壬○○23件。丙○○是董 事長,最後利潤都歸於他。(見鈞院卷五第144頁反面) ②(問:對被上訴人丑○○、被上訴人戌○○抗辯他們只有賺 取佣金,縱有受有不當利益,也以佣金為限,如何請求相當 於貸款金額的賠償?)
依照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如果業務員,就他所 仲介行為,導致11信所受損害,就該部分他們要負損害賠償 責任。如果他們時效抗辯,佣金依刑事判決認定一件15000 元,就15000元,他們也是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也 要負返還責任。(95年1月9日鈞院準備程序筆錄,見鈞院卷 二第34頁)
③(問:對於未到庭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是否同意每件成 本費用支出以4500元計,併予扣除?)
同意。(96年5月3日鈞院程序筆錄,見鈞院卷四第162頁反 面)
⑶對於被上訴人丙○○之請求部分,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被 上訴人丙○○仍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而應返還之金額 為273,996,803元。
查被上訴人等人所為侵權行為,名義上雖以中福公司業務員 所招攬之人頭辦理貸款,且其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形式上亦以 中福公司為名,然該中福公司或甚至晏伸公司均為空殼公司 ,早已停業解散,而丙○○係擔任晏伸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及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 ,故該中福公司之財產或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實際上已歸實 際負責人丙○○所有。依民法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 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 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丙○○仍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且其應返還之金 額為273,996,803元
⑷對於被上訴人巳○○、申○○請求部分之陳述: ①(問:被上訴人巳○○、申○○、亥○○利得如何?) 他們三人沒有用不當得利,是以違反委任契約以及合作社法 19條的規定。(95年12月11日鈞院準備程序筆錄,見鈞院卷 四第104頁正面)
②(問:被上訴人巳○○、被上訴人申○○抗辯每個聲請借款 人均有向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投保30萬信用保險,11信根本沒 有損失,不能向他們求償有何意見?上訴人這部分保險金有 無領取?)(被上訴人巳○○抗辯每一貸款他們都有向中央 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信用保險30萬元,針對系爭各筆貸款十一 信或合作金庫是否已向中央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如有理 賠,這部分在請求金額有無扣除?)
關於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95年6月6日(96)意簡字 第489號函表示「說明: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附 表所事之人頭冒貸案,附表所事之人頭,台中市11信用合作 社並無向本公司投保信用保險」,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
分行以95年7月4日合金文心字第0950017374號函表示「說明 :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所 稱得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訴之請求權或其他 權利,應係指所賠付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他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三、另『非逐案評估』依 照行政院頒布『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規 定,屬於針對借款債權之評估,故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應非屬該『非逐案評估』範圍。」、及96年5 月10日合金文心字第0960002188號函表示「已無資料可查是 否曾向保險公司申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之理賠與賠償金額 為何,已無資料可考」,則均不爭執(見鈞院三第8頁、第 13頁、55頁正面;卷四第181頁、卷五第144頁正面)。 ③(問:你們主張法定代位,請求債權的來源是合作金庫,合 作金庫與原先任職十一信之巳○○、亥○○、申○○有何委 任關係?巳○○、申○○在合庫接管之前就已經退休,如何 代位合庫為本案之請求?)
他們承辦過程如有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成立,還是可以 由我們代位行使,與有無接管沒有關係。(鈞院95年5月4日 準備程序筆錄,見鈞院卷二第218頁反面)
④(問:被上訴人亥○○主張其任職期間係86年5月20日至87 年3月31日,之後之貸款與其無涉,且上訴人於95年4月6日 開庭時提出之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15、216頁)附表五之 39人貸放時間均在87年3月31日以後,非其承辦,另附表六 其中藍庭祥、魏淑霞、許世友、謝瑋寧、高德旺均無刑事判 決,編號31陳錫洲及29號許國政均已清償完畢有無意見? 否認。(鈞院96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鈞院卷五第144 頁正面)
⑤(問:請求金額部分,被上訴人巳○○等人抗辯上訴人雖請 求298,249,000元,但這評估係包括無擔保放款各戶餘額未 達200萬者,無從證明與系爭中福、晏伸公司冒貸有關?) 依照原審卷附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函文所檢附放款餘額表 (見原審卷三第133-160頁),上面已將一般消費貸款或員工 消費分別處理,我們的明細表已經剔除員工消費貸款部分。 至於前開放款餘額款表,最後一筆所謂副擔保則與本件無關 。(95年5月4日鈞院程序筆錄,見鈞院卷二第217頁反面) ⑥關於鈞院95年12月22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調取中 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要保書部分, 依保險單基本條款第12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依據本 保險單請求賠償時,如有任何詐欺或不誠實行為者,本公司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本件情形,貸款人都有用偽造文件, 沒有辦法申請理賠。(95年6月14日鈞院準備程序筆錄,見 鈞院卷五第144頁正面)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亥○○則以:
㈠、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
蓋:⑴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指定上訴人接管經營不善之十一 信,另財政部於90年9月14日核准將十一信之全部營業及資 產負債概括讓與予合庫公司,即自90年9月15日起,十一信 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均已歸合庫公司所有,是上訴人如係 以被上訴人辦理貸款之行為有侵害十一信之權利,自應由合 庫公司提出訴訟,始具當事人適格。⑵依十一信(甲方)與 合庫公司(乙方)簽定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第2條 約定:「甲方概括讓與乙方之標的,為甲方之全部營業及資 產負債。前項讓與之全部資產包括動產、不動產、投資、債 權及其擔保、暨其他一切之請求權或利益等;全部負債包括 存款、借款融通墊款、對外保證、或有負債、已繫屬法院之 負債、員工退休退職準備金、暨其他一切之負債或負擔等。 但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 ,得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或其 他權利,未列入第9條評估範圍者,不包括在內」。又依上 訴人與合庫公司所訂之賠付契約第3條約定:「依行政院金 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得由甲方提 起民事訴訟之請求權或其他權利,未列入第1條評估範圍者 ,不包括於乙方承受台中市十一信營業及資產負債之範圍內 ,其利益或損失不影響本契約之權利義務」。亦即民事訴訟 之請求如已列入評估範圍,則應由合庫公司承受,上訴人無 由請求。⑶上訴人雖以起訴狀證六之附表一「放款評估明細 表-無擔保放款」中文心分行非逐案評估金額為其起訴請求 金額(見原審卷一第104頁),惟該附表一之金額係屬經致 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範圍,依前述契約規定其負債由合庫公 司承受,上訴人不負任何擔保或賠償之責,且自承受至今其 已以訴訟或非訟方式催討回多筆款項,即可證具本件請求權 之當事人為合庫公司而非上訴人。
㈡、本件純係貸款人與中福公司人員通謀申貸,被上訴人已依法 確實徵信並無疏失,且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本件因中福公司業務員在被上訴人對保前,均先交待各貸款 人須依照不實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內容向被上訴人陳述, 此於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515號偵查卷可證, 以便依該不實資料內容回答對保人員之詢問,是被上訴人自
無從得知各該貸款人係以偽造之證件申貸,且有貸款人與中 福公司業務員串通並填載自己或中福公司業務員所申請使用 之電話供被上訴人查詢,偽稱該址為公司且貸款人在該址任 職,以規避被上訴人電話徵信之情事,在被上訴人無法向電 信公司調閱資料及得知裝機者、何時申請裝機等資料之情形 下,被上訴人實亦無法得知貸款人提供之資料不實。再者, 如被上訴人與中福公司有所勾結疏失,則中福公司當無如此 大費周章,以規避被上訴人徵信之必要;又本件許多貸款人 拒繳貸款係因中福公司無法使貸款人取得靈骨塔使用權狀, 不甘損失才拒繳,與徵信無關,亦足證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疏 失。
㈢、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37條規定:「凡依 本準則之規定基於誠信原則及一般慣例所作之徵信報告,事 後雖發生瑕疵,應免除其責任」。被上訴人於消費性貸款申 請流程中僅負責徵信工作,授信部分由他人負責,並經層層 核准至副總經理權限,且本件放款逾放原因甚多,除中福公 司及貸款人共同詐害為最大原因外,十一信初次開辦消費性 放款,其設計不週延,高層決策錯誤找中福公司配合招攬業 務等均為原因,被上訴人職居基層,僅依規定辦理業務,實 無從對此負責。況被上訴人並不屬「消費性貸款專案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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