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家上字,94年度,12號
TCHV,94,重家上,12,200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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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4年9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93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始得為之(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及第181條至第185條)。本件上訴人主 張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被上訴人對李蔡秀邁之債權貳佰 肆拾萬元部分應否列入分配,被上訴人與證人張誌強所述有 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同法第43條規定之逃漏稅捐及幫助 逃漏稅捐之嫌,就此部分上訴人已提出告發,於偵查終結後 即可發現真實,做為民事裁判之基礎,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在該訴訟終結前,以裁判停止訴訟程序 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自毋庸停止,經核被上訴人與證人張誌強是否違反稅捐稽 徵法第41條及同法第43條之規定,非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 題,本院無在該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 要,是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先予敘明。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2年間結婚,嗣於91年7月24日經原法院一部判 決離婚確定,兩造於婚姻關係中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兩造既已離婚,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合併請求上訴人將兩 造離婚時之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自屬有理,茲將兩造 之剩餘財產臚列如后。
二、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一)不動產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內容。    ⑴不應列入分配者:編號1、3部分為被上訴人於74年



6月5日修法前取得。
⑵應列入分配者:編號2、4部分為被上訴人婚後取得 之財產,應列入分配,有關不動產部分以公告土地現 值計算價值;房屋部分以房屋評定現值計算價值,其 時間點均以91年7月24日為準。二者合計價值為新台 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31萬1380元。 (二)動產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⑴不應列入分配者:編號5之汽車部分係被上訴人作為 至墳地祭拜次子及運送中藥材之用;編號6之汽車部 分係被上訴人購置贈予兩造子女楊子賢,僅係為節省 保險費用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編號7合夥部分因 虧本,已拆夥;編號8之債權部分係被上訴人大哥借 放被上訴人名下(應係300萬元),被上訴人已由自 己及子女楊子賢名下之帳戶中轉還被上訴人大哥子女 張誌強,其中240萬元因李蔡秀邁欲投資不動產而向 張誌強借貸,被上訴人遂將上開屬於張誌強所有之30 0萬元中之240萬元,以被上訴人名義借予李蔡秀邁, 其餘60萬元仍存在玉山銀行帳戶內,故上開部分均不 應列入分配。
⑵應列入分配者:編號1、2、3、4部分均應列入分 配,合計為301萬3860元。
(三)基上,被上訴人婚後無負債,而其所累積之剩餘財產合 計為432萬5240元。
三、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一)不動產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三(土地)、四(建物)所 示內容。
    ⑴不應列入分配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5及附 表四編號3部分為上訴人於74年6月5日前取得;附表 三編號7、8、9部分均非上訴人名下財產;附表三 編號12(權利範圍18分之1)、13(權利範圍3分 之1)、14(權利範圍3分之1)部分為上訴人因繼 承而取得。
⑵應列入分配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6、10 、11(權利範圍2分之1)、12(權利範圍36分之 1)、13(權利範圍6分之1)、14(權利範圍6分 之1)部分;及附表四編號1、2、4、5、6(買 賣取得部分即權利範圍6分之1)、7部分應列入分配 。
⑶原判決附表三土地部分應列入分配者,其價值以91年 年7月24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是編號2、4、6、



10、11、12、13、14等土地(詳如原判決 附表三備註欄所載),其價值合計為1362萬8683元。 ⑷原判決附表四建物部分應列入分配者,其價值以91年 之房屋評定價額計算,各建物價值詳如原判決附表四 備註欄所載,是編號1、2、4、5、6、7等建物 ,其價值合計為411萬5267元。
 (二)動產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內容。 ⑴不列入分配者: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4、5、6部 分之租金收入。
⑵應列入分配者: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2、7(另詳 原判決附表六)、8、9、10、11部分應列入分 配。上揭關於編號7部分含上訴人分別以楊生賦、楊 子賢、楊雪伶名義存放之款項,其中以楊生賦名義存 放之款項計1231萬元,應扣除上訴人母親所留予楊生 賦之160萬元後,就餘額1071萬元部分應列入分配; 另以楊子賢名義存放之款項1846萬元,以楊雪伶名義 存放之款項756萬6千元,皆係上訴人借用子女名義開 戶,為上訴人所有,自均應列入分配。
⑶關於上訴人所有原判決附表五之動產應列入分配者( 如⑵所述),包括編號1、2、7(另詳原判決附表 六)、8、9、10、11,其標的金額合計為3971 萬270元。
(三)基上,上訴人婚後亦無負債,而其所累積之財產合計為 5629萬242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剩餘財產為432萬5240元,上訴人 剩餘財產則為5629萬2420元,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196萬 7180元,則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雙方剩餘財產 之半數即2598萬3590元,並同意分配方式為兩造應列入分配 之不動產差額以不動產分配之(不動產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 ),不足部分以現金補償之;應列入分配之動產差額按各該 動產性質折算後之價值,以各動產價值分配之,如有不足, 以現金補償之,為此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關於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其方法為:
⑴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之土地暨其上附 表四編號2之房屋;及附表三編號11(權利範圍2分之1) 之土地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311萬7715元,及自9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參、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剩餘財產內容,其中關於被上訴人名下不動 產部分應否列入分配部分,上訴人不爭執;然關於動產部分 ,上訴人除同意原判決附表二1、2、3、4部分應列入分 配外,另就編號5、7、8部分,亦應列入分配。編號5部 分,被上訴人所述不實;編號7部分,係被上訴人與證人張 三進間合夥之投資,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逾100萬元,但上 訴人就逾26萬元部分未能負舉證責任;編號8部分,因上訴 人曾匯款240萬元予子女楊子賢,因此被上訴人借貸予李蔡 秀邁之240萬元(即作為歸還張誌強之款項)部分,應係含 有上訴人匯予楊子賢之240萬元,應列入分配。二、至上訴人名下應否列入之剩餘財產,除同意被上訴人上開主 張關於不動產部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5、7、8、 9、12(權利範圍18分之1)、13(權利範圍3分之1) 、14(權利範圍3分之1)部分,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部分 ,及動產部分關於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4、5、6部分均 不應列入分配;另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6、10、11( 權利範圍2分之1)、12(權利範圍36分之1)、13(權 利範圍6分之1)、14(權利範圍6分之1)部分,原判決附 表四編號1(權利範圍3分之1)、2、4、5、6部分,原 判決附表五編號1、2、9(同意美金十元列入分配,其餘 有爭執)、10、11部分均應列入分配外,對於被上訴人 其餘主張否認之,並臚列理由如次:
(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部分, 係上訴人母親交付約二千萬元購買,該二千萬元部分含 上訴人及楊生賦關於清水鎮道路之徵收補償金,及上訴 人母親與楊生賦南山人壽之保險金,其中上訴人之道路 補償金僅佔一小部分,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 編號1部分(權利範圍3分之2部分)屬於楊生賦所有, 實不應列入分配。
(二)關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部分,雖兩造均認應列入上訴 人剩餘財產分配之,但該建物於88年即已倒塌不存在至 今。
(三)關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部分,因該建物上訴人已於91 年秋天出售(在兩造離婚確定後),且將售得之金額全 數交付予胞兄楊泗書,故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部分已不 存在,不應列入分配。
(四)關於原判決附表五編號7部分,其中楊生賦名下之帳戶 存款,雖其中曾有300萬元屬於上訴人寄放,但嗣因興 建中清路198號房屋而用畢,且楊生賦名下之存款多係 上訴人胞姐、母親等人之存款,非上訴人所寄放,況楊



生賦有智力障礙,設有監護人,故關於上開楊生賦名下 之存款不應列入分配;另楊子賢楊雪伶名下之存款則 係被上訴人贈與子女之存款,亦均不應列入上訴人之剩 餘財產分配。
 (五)關於原判決附表五編號8部分,均於92年7月間楊雪伶 結婚時贈與予子女楊子賢(除二條黃金外,另一條黃金 打造項鍊、戒指)、楊雪伶(二條黃金),故上開黃金 均已不存在,不應列入分配。
(六)關於原判決附表五編號9部分,雖兩造均同意列入上訴 人剩餘財產分配之,但其價值非被上訴人主張之美金五 萬元,而應僅有美金十元,其餘部分金額於當初全家出 國旅遊時已為挪用。
三、兩造前曾就分配方法合意為不動產部分差額以不動產分配之 ,不足部分以現金補償之;動產部分差額以按各動產之性質 分配之(股票分配股票,現金分配現金等),惟因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性質為債權請求權,法院依法僅可以剩餘財產差 額半數折算成現金分配之,不受上開兩造合意拘束之。並聲 明:⑴被上訴人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原判 決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1(權利範 圍50分之16)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㈡上 訴人應將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陸萬陸仟柒佰柒拾 肆股份,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 金條塊參拾臺兩;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貳萬伍仟元 ,及自民國9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壹仟陸佰柒拾捌萬肆仟 陸佰零陸元,及自9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被上訴人就上開各項判決得供擔保後 為假執行,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免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伍、本件兩造於原審經協議整理爭點結果,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 項如次:(參原審卷第㈣宗293-301頁、322-323頁)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不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內容:




⑴被上訴人部分:原判決附表一(即不動產)編號1、 3;原判決附表二(即動產)編號6。
⑵上訴人部分:附表三(即不動產中之土地)1、3、 5、7、8、9、12(權利範圍18分之1)、13 (權利範圍3分之1)、14(權利範圍3分之1);原 判決附表四(即不動產中建物)編號3;原判決附表 五(即動產)編號3、4、5、6、7(原判決附表 編號6楊生賦名下存款,其中160萬元)。
(二)兩造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內容:
⑴被上訴人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2、3、4。
⑵上訴人部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6、10、11 、12(權利範圍36分之1)、13(權利範圍6分之 1)、14(權利範圍6分之1);原判決附表四編號 1(權利範圍3分之1)、2、4、5、6;原判決附 表五編號1、2、9(金額為美金十元)、10、1 1。
(三)兩造同意關於不動產之價值,土地以公告現值(91年7 月24日)計算之,房屋則以評定現值(91年)計算之; 關於上訴人持有寶華銀行(即泛亞銀行)之股票,以91 年7月24日收盤價每股2.23元,及截至該日為止上訴人 所持有之股數為19萬3548股計算之;關於上訴人持有之 黃金價值,以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91年7月24日黃 金條塊每台兩買進及賣出價值合計之一半計算之;關於 上訴人持有之美金,以91年7月24日美元對臺幣(即1美 元兌現33.437元新臺幣)之匯率計算之;關於上訴人名 下於大陸地區廈門市之房屋一棟,以1元人民幣兌現4元 新臺幣計算之。故兩造不爭執而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價額 臚列如次(詳原法院94年7月4日筆錄第2頁,即㈣323頁 以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1年9月24 日中區國稅中縣資字第0910029674號函暨所附之財產、 租賃所得查詢清單二紙,即原審卷㈡42頁以下;原判決 附表一至五):
⑴被上訴人部分:
 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其價值以77萬280元 計算。
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房屋,依91年度房屋稅繳款 書記載之價值54萬1100元計算。
③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4之動產標的金額 ,合計為301萬3860元。




⑵上訴人部分:
①原判決附表三中編號4、6、10、11、12( 權利範圍36分之1)、13(權利範圍6分之1)、 14(權利範圍6分之1)等土地之價值,合計為10 46萬9683元。
②原判決附表四中編號1(權利範圍3分之1)、2、 4、5、6等建物之價值,合計為183萬3467元。 ③原判決附表五中編號1、2、9(不爭執之美金十 元)、10、11等動產之標的金額,合計為52萬 9018元。
⑶關於上訴人所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之土地,如需列 入分配,其價值為315萬9千元。
⑷關於上訴人所有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之房屋其價值為 人民幣28萬元,如該屋應列入分配,其價值為112萬 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實:
(一)關於被上訴人所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汽車、編號7 之合夥資本、編號8對李蔡秀邁之債權等是否應列入分 配?
(二)關於上訴人所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之土地;原判決附 表四編號1之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2)、編號4之建物 、編號7之建物;原判決附表五編號7之現金(160萬 元部分除外)、編號8之黃金、編號9(逾美金十元部 分)等是否應列入分配?
(三)兩造曾就剩餘財產合意分配方式為不動產差額以不動產 分配之、動產按動產性質計算(股票差額以股票分配之 、現金差額以現金分配之等),則法院是否應受拘束?陸、按當事人除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情 形者,否則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揆諸立法 理由謂「為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及建構完善之 金字塔型訴訟制度、合理分配訴訟資源,原則上禁止當事人 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若一律不許提出,對當事 人權益保護欠周,故於但書例外規定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之情形,惟第1款至第5款以不可歸責於當事人者為限,至舊 法規定4款情形均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自不得於第二 審再行提出,無庸再予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 民事訴訟法改採嚴格之續審制,原則上不許當事人於第二審 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例外於當事人不可歸責並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情形者,為保護當事人權益始得提 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當事人就其主



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 。故除有同條項但書規定之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自不得事後於二 審任意推諉而主張不受拘束。本件第一審法院既已就兩造之 爭點協議簡化為整理,有如前述,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情形 ,依上開說明,兩造自不得就原審協議簡化整理後已不得主 張之爭點及於該爭點外,另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又依同 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縱認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而 得提出者,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如當事人未釋明未能於第 一審及時提出之理由,亦不許於第二審提出。經查:一、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11及附表四中編號2之不動產,為 上訴人應列入分配之財產,乃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然上訴 人於本院另主張:(一)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之「台中縣大 雅鄉○○段六五七地號」,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登記予子「 楊子賢」名下,此乃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之債務之行為,上 部分應列入分配,並請於判決被上訴人之分配額度後,扣除 此部分之債務之免除額。(二)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之「台 中縣大雅鄉○○段一一三建號即永和路二五0號」不應列入 分配,該建物係於判決離婚後,原審剩餘財產分配判決前所 為之重建,並於93年12月28日間重建完工,原標的物不存在 ,重建時,被上訴人亦知悉,還同意幫忙自其住處拉水電管 線,及負擔該拉水電管線之費用(含申裝之水電費用)予建 商張全銘收受,並未制止,請爰引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 3 項規定,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為由,原審有關此部分 爭點協議上訴人不受拘束。(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之 「台中縣神岡鄉○○段四五六地號」土地不應列入分配,該 土地係案外人楊星財及黃楊佳燕各出資2分之1資金購買,因 該二人無自耕農身分,乃於80年9月25日購買後,信託予上 訴人,並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後,因農業發展 條例變更,該委託人黃楊佳燕得以非自耕人身分登記該筆農 地,乃於90年3月29日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楊佳燕名下 ,因此,上訴人僅有管理權,信託過程,被上訴人亦知悉此 信託關係。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判決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 判決前,於94年5月20日間轉賣予陳淑忍代書及蔡志誠建築 師)(合資購買),該標的物已不存在,且所賣得之金額亦 由委託人楊星財及黃楊佳燕收受。由上述,此部分之信託管 理關係,被上訴人亦知悉,又現標的不存在,故不應列入分 配,始符公平云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 69號刑事判決、93年8月10日工程合約書、93年7月30日台中 縣政府工務局審核請領建造(拆除)執照函及台中縣政府收



據、93年8月26日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函、雅潭地政事務所勘 查結果通知書、電子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㈡39頁以下)。
二、惟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前開主張(一) 之事項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69號刑事判 決尚未確定,被上訴人復否認其曾同意免除上訴人之債務, 自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任何免除上訴人債務之行為。至 上訴人前開主張(二)、(三)之情事,乃於原審94年9月 29日判決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且經爭點整理之協議者,而 無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情形,兩造應受其 拘束。又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並未釋明為何未能於第一審及 時提出之理由,於第二審自不應准許其提出,依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3項規定應予駁回而不予審酌。
柒、本院對兩造爭執事實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財產應列入分配,原 判決附表編號7、8之財產不列入分配:
(一)被上訴人所有附表編號5之汽車應列入分配,其價值為25 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該車除做為其至墳地祭拜次子,亦做為被上 訴人中藥店送貨之用,而以送貨比例較高,為上訴人所否 認,復未能舉證證明,所為抗辯係做為職業上必需之物, 尚難採信,故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且兩造亦不爭 執其價值為25萬元(原審卷㈠82頁;卷㈡119頁言詞辯論 參照)。
(二)被上訴人所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之合夥資本不應列入分 配: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合夥資本,係與訴外人張三進投資手持 式檳榔切割機,被上訴人實際出資僅26萬元,其後虧本而 拆夥,其價值應以零計算,並舉證人張三進為證,而證人 張三進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85年8月8日其與被上訴人合 夥製造手持式檳榔切割機,當時雖於合夥契約中載明被上 訴人出資30萬元,持股10分之1,但被上訴人實際出資為 26萬元,且該合夥事業之後即虧本而拆夥等語(原審94年 年8月22日筆錄第2頁、原審卷㈣326頁參照)。查張三進 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始作證(原審卷㈣328頁),張三進 與被上訴人並無親屬、受僱人或同居人關係,其要無甘冒 偽證罪之危險而不據實陳述之理?上訴人雖否認證人張三 進上開證言,但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推翻,僅空言否認,難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90年12月12 日開庭審理時即已提出上開合夥虧損拆夥之主張(原審卷



㈠113、129頁參照),對此合夥事業雖因虧損而拆夥,但 未能提出有何負債,且被上訴人亦主張以零元計算,不應 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應屬可採。上訴人謂原審未查明該合 夥於兩造91年7月24日離婚之時,是否已經虧損或拆夥云 云,顯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所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對李蔡秀邁之債權不應 列入分配:
上訴人主張編號8對李蔡秀邁之債權屬被上訴人所有,並 以被上訴人嗣後確有匯款240萬元入長子楊子賢帳戶內使 用,自應列入分配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上開款項,係其 大哥生前託付被上訴人保管之300萬元中一部分,嗣後訴 外人李蔡秀邁缺錢欲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徵得其大 哥之子張誌強同意,由其代張誌強保管之300萬元中240萬 元出借李蔡秀邁等情,業據證人李蔡秀邁、張誌強於原審 證述在卷,並有借據影本乙紙為證(見原審卷㈠117頁) 。上揭款項既非被上訴人所有,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證人李蔡秀邁於原審到庭證述:「那時我缺錢,我把土 地給原告(即被上訴人),借據是因為還是我的名字,該 土地不只值那些錢,故我是拿土地向她借錢,土地當保證 的,但是她說沒有錢,另外找張誌強向我買,目前為止土 地還沒有賣,屬於張誌強那部分還沒過戶給他,土地是大 雅鄉西寶村馬公厝的土地,該土地沒有胎權(抵押之意) ,所借的錢也尚未返還」等語(原審91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3頁、原審卷㈡73、74頁參照);另證人張誌 強於原審到庭證述:「我和原告(即被上訴人)有金錢往 來,原告是我姑姑。我父親張豐助要去世前,有交代我把 一筆現金約300萬左右,交給原告保管,我第一次匯180萬 ,第二次約100多萬加一些現金共300萬元。這些錢放在我 姑姑那裡是為了節稅的問題而做的。這件事情我的前姑丈 應該不知道,是我親自和原告去匯的,是在農會匯的,以 我名字匯的。之後我姑姑沒有把錢還我,錢一直在她名下 ,她有說要從事土地買賣,所以一直都沒有過戶到我名下 。土地是向我四姨婆買的,地號我不知道,也因我父親生 前對我姑姑很信任,買土地的金額共240萬元,另有60 萬 元在我姑姑帳戶內」等語(原審卷㈡110頁),被上訴人 並提出玉山銀行匯款證明影本乙紙附卷(原審卷㈠132頁 )為證,參酌上開證人證言及證物,足認被上訴人對李蔡 秀邁之240萬元債權之真正債權人為張誌強,不應列入剩 餘財產分配。上訴人謂張誌強及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信託契 約或匯款紀錄足憑云云,顯屬無據;又就上開二證人之證



詞互核以觀,渠等就該240萬元資金之流動目的所為陳述 ,均係李蔡秀邁以出賣土地之方式為擔保,透過被上訴人 ,向張誌強行借款之實,但土地尚未過戶予張誌強,其要 無何矛盾之處;至被上訴人與證人張誌強是否違反稅捐稽 徵法,亦與本件無涉。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對李蔡秀 邁之240萬元債權之真正債權人為張誌強,而其指稱匯款 240萬元入楊子賢帳戶,由被上訴人匯還張誌強,不足以 證明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所有,反足以證明該款項為張誌 強所有,否則被上訴人何須匯款返還張誌強
二、上訴人所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4、附表 四編號7、附表五編號7、附表五編號8、附表五編號9之 財產,均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標的:
(一)上訴人所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之土地、附表四編號1之 建物(不爭執部分外,即權利範圍3分之2)應列入分配, 其價值依序為315萬9千元、116萬1800元:   上訴人原陳稱各該土地、建物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 買(見原法院93年12月27日筆錄第3頁、原審卷㈣197頁) ;嗣又改稱該土地係其母親交付2000萬元所購買,雖該20 00萬元中有少數金額為其道路補償金,但多數金額係楊生 賦之道路補償金及其母親之保險金云云(原法院94年5月 16日筆錄第6頁,原審卷㈣297頁參照),並舉訴外人楊生 賦之人壽保險單、華南銀行存摺(原審卷㈣346、347頁參 照)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楊生賦有購買上開人壽保 險及以華南銀行內上開帳戶之款繳納保險金,不足證明係 上訴人母親交付之人壽保險金及道路補償金。又依證人即 上訴人之姊丁○○於本院證稱:「(民國82年妳怎麼知道 2000萬元?)2000萬元是我父親死後每個人分120萬元, 剩下的錢給我母親保管。(剩下不到2000萬元?)分後我 母親又存的錢,才有二千萬元。(你母親做什麼事情?) 我父親有留錢給我母親,因我父親那時很會賺錢,我回去 娘家,母親有交代錢要給楊生賦。」等語(參本院卷㈠第 94頁背面),證人丁○○指稱該2000萬元大都是上訴人父 親很會賺錢所留下的,顯與上訴人主張係伊自己與楊生賦 之保險金,加上清水道路之徵收補償而來者,不相符合; 再觀之證人95年4月7日說明書第三點載明『83年母親往生 ,遺留現金二千萬元給楊生賦,由上訴人乙○○保管,上 訴人即利用這筆款額在大雅鄉343之10地號蓋房屋…』( 參本院卷㈠第91頁),然證人丁○○於本院係證稱:『( 二千萬元現金是生前或死後給他的?)83年往生前就交代 的且在往生前就拿給他的。』(參本院卷㈠第95頁)一則



說係往生後留之現金二千萬元,一則卻說係生前即以現金 交付,顯相矛盾。上開證人所為證詞,難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所為抗 辯,難認真實,自應列入分配。其價值依序為315萬9千元 、116萬18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不爭執事項( 三)所述。
(二)上訴人所有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之房屋應列入分配,其價 值為37萬7400元:
本件房屋兩造原均同意列入分配,嗣上訴人抗辯88年921 地震後已頹圮,但其亦陳稱嗣後又將毀損部分修繕,目前 可供人住(原法院94年1月28日筆錄第3頁,原審卷㈣210 頁參照),上訴人於本院雖又主張修復至可供人居住乃兩 造判決離婚確定以後之事,兩造離婚時,該房屋已毀損而 無交易價值,不應列入分配產云云,惟該屋僅因地震毀損 ,尚未至滅失程度,其仍有經濟價值,自應列入分配,而 依91年7月24日兩造離婚時為計算價值之時點,其價值為 37 萬7400元。
(三)上訴人所有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之房屋應列入分配,其價 值為112萬元:
 按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又以應 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 第三人。信託法第2條、第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抗辯稱:該屋為其兄長楊泗書以其名義購買,而其 已於91年秋天將該屋出售,並將售屋所得交付予其兄長楊 泗書等語(原審卷㈣197頁),因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明其 與楊泗書間就該屋之信託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亦不否認該 屋於兩造離婚時仍登記在其名下(係91年秋天始出售), 自難認為真實。雖上訴人又抗辯稱其售屋所得業已交付予 楊泗書,然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上訴人所辯屬實 ,此亦僅係其與楊泗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同法第4條 第1項規定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自應列入分配。至其該屋 價值,兩造同意為人民幣28萬元,以91年7月24日一元人 民幣對四元新臺幣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12萬元。(四)上訴人所有原判決附表五編號7之現金,目前存在楊子賢楊雪伶帳戶內者,應列入分配,存款合計為2602萬6千 元:
 關於楊子賢楊雪伶名義之系爭帳戶存款是否屬於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陳述反覆不一,然據楊子賢楊雪伶於原審 到庭均證述略以:附表五編號7中屬於其等名義設立之帳 戶存款,均係上訴人借名寄放,其等對於存款明細均不知



悉,且該存款均係上訴人在使用等語(原審院93年12月14 日筆錄第2、3頁,原審卷㈣161、162頁參照),徵之證人 楊子賢楊雪伶均為系爭帳戶之名義人,故倘如上訴人所 言,系爭帳戶中之存款係上訴人所為贈與,則依理其等對 於系爭帳戶之存款明細及出入狀況應當知悉,且二人亦未 為同意受贈與之意思表示,故依證人楊子賢楊雪伶上開 證言,堪認上訴人關於系爭帳戶中存款係贈與楊子賢、楊 雪伶之主張不足採信,應列入分配。至於上訴人於本院主 張其婚姻關係期間將存款於子楊子賢、女楊雪伶帳戶之存 款提領至大陸轉投資醫院失利,僅剩下2,968,844元,故 如欲列入分配,非被上訴人所指2600 萬元,而係以所剩 現金餘額2,968,84 4元列入分配,始符合公平云云,惟剩 餘財產分配之時點,乃以判決離婚確定時為計算時點,是 故縱使前開帳戶之存款,於兩造離婚判決後有短少,仍應 以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判決確定時在楊子賢楊雪伶名下之 帳戶存款2602萬6千元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內為是 ,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五)上訴人所有附表五編號7中之現金,目前存在楊生賦帳戶 內者,除160萬元外,應列入分配,存款合計為107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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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