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楊國煜 律師
複 代理人 董怡君 律師
乙○○
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董浩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月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自民 國(以下同)92年12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錦隆(即上訴人之弟)於92 年8月6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以上訴人為受益人,向被上 訴人公司投保「新光安心2000個人傷害保險契約」(以下稱 系爭甲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保險期間自92年 8月6日起至93年8月6日止。又訴外人黃錦隆係福隆營造廠有 限公司(以下稱福隆公司)之股東,福隆公司於92年8月5日 ,以股東黃錦隆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續保「僱主責任保 險附加團體保險契約」(以下稱系爭乙保險契約),每一股 東意外死亡之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保險期間自92年8月5日 起至93年8月5日止,並指定上訴人為受益人。嗣黃錦隆於92 年10月17日晚上7時40分許,與力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力量公司)負責人賴水木共同搭乘同事梁朝棟所駕駛車號 2065─GC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雅鄉○○路由大雅往沙 鹿方向,欲前往梁朝棟彰化住處拿取土地資料,途經中二高 橋下時,為閃避拖板車,不慎發生車禍,撞及路旁電線桿,
致黃錦隆受有脊椎第3節斷裂及骨折、右側上肢癱瘓、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3年11月4日死 亡。依系爭二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 時,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上訴人於黃錦隆死亡後之92年12 月8日,以受益人身分,檢附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 ,被上訴人原應依據上述保險契約之約定,於收齊文件後15 日內給付保險金兩筆各為三百萬元、五百萬元,合計八百萬 元,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10加計利息給付,惟被上訴人收受 理賠申請後,竟拒絕給付保險金等情,爰本於履行保險契約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八百萬元及自理賠 文件收齊後15日即92年12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黃錦隆,曾另 於92年8月間,分別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投保意外險及團體險,投保之總額合計達一億零四十五 萬元,然系爭甲保險契約要保書上「關於其他保險」欄卻僅 記載:「投保壽險1件5百萬元及意外險4千萬元」;系爭乙 保險契約要保書「關於其他保險」欄亦僅記載:「投保安泰 團體意外險每人各1千萬元」等語,足見系爭兩件保險契約 之要保人黃錦隆及福隆公司於訂立系爭兩件保險契約之時, 均故意隱匿被保險人黃錦隆已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之意外險 及團體險金額,致被上訴人公司於承保系爭兩件保險契約時 ,減少對於被保險人黃錦隆危險之估計;又被保險人黃錦隆 於投保系爭兩件保險契約之前,即已因患有糖尿病而陸續至 醫院就醫且多次住院治療,竟於92年8月6日、同年8月5日投 保系爭兩件保險契約之時,對要保書內「被保險人告知事項 」欄「曾否患糖尿病」之詢問事項竟答稱「否」,嚴重影響 被上訴人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經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9日 以此理由解除系爭二件保險契約,契約既經解除,自始不生 效力,上訴人即不得據以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二)被保險 人黃錦隆之死亡原因並非車禍事故所致,而係訴外人蘇獻堂 、蘇憲文2人故意製造假車禍,使被保險人黃錦隆受傷引發 血糖過高造成心肺衰竭死亡,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 「意外傷害事故」理賠要件,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資 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黃錦隆(即上訴人之弟)於92年8月6日,以自己為 被保險人,以上訴人為受益人,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新 光安心2000個人傷害保險契約」(以下稱系爭甲保險契約 ),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保險期間自92年8月6日起至93 年8月6日止。又訴外人黃錦隆係福隆公司之股東,福隆公 司於92年8月5日,以黃錦隆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續保 「僱主責任保險附加團體保險契約」(以下稱系爭乙保險 契約),每一股東意外死亡之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保險 期間自92年8月5日起至93年8月5日止,並指定上訴人為受 益人。
(二)、黃錦隆於92年10月17日晚上7時40分許,與力量公司負責 人賴水木共同搭乘同事梁朝棟所駕駛車號2065─GC號自用 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雅鄉○○路由大雅往沙鹿方向,欲前 往梁朝棟彰化住處拿取土地資料,途經中二高橋下時,為 閃避拖板車,不慎發生車禍,撞及路旁電線桿,致黃錦隆 受有脊椎第3節斷裂及骨折、右側上肢癱瘓、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93年11月4日死亡。(三)、依系爭甲保險契約及乙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 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 致殘廢或死亡時,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所稱意外事故, 指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上訴人於黃錦隆死亡後之92年12月8日,檢附相關文件向 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收受理賠申請後,迄未給付 保險金。
五、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甲保險契約及乙保險契約是否均已解除? (二)、系爭甲保險契約及乙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黃錦隆是否因 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
六、系爭甲保險契約及乙保險契約均未經解除,現仍有效存續: (一)、被上訴人辯稱:黃錦隆於92年8月間,曾另向訴外人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 險及團體險,其投保總額達1億零45萬元,然上訴人在 系爭甲保險契約中就有關其「投保其他保險」之詢問, 僅於要保書上記載:「壽險1件5百萬元及意外險4千萬 元」;系爭乙保險契約就有關其「投保其他保險」之詢 問,僅記載:「投保安泰團體意外險每人各1千萬元」 等語,足見系爭二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黃錦隆及福隆公
司有故意隱匿鉅額投保金額之事實,致被上訴人減少對 於危險之估計,經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9日解除系爭二 保險契約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解除契約信函1件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2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按保 險法第36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 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第37條 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 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 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 險給付,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與健 全保險制度之發展,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 至「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 ,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 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6號揭示明確。足認 上述法條就複保險所為「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 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之規定,並不適用於人身保險 。被上訴人以要保人黃錦隆及福隆公司故意隱匿其已另 向訴外人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投保之人身保險契 約之投保金額,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為由而主 張解除系爭契約,即非有據。
(三)、被上訴人復抗辯稱:被保險人黃錦隆於簽立系爭保險契 約時,對於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關於「過去 2 年內是否曾因患有糖尿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之詢問,為「否」之不實回答,嚴重影響被上訴人 對於危險之評估,被上訴人可解除契約,並經被上訴人 於94年5月間閱覽刑事卷宗得知上情後,以被保險人違 反說明義務為由,解除契約等語,並提出94年6月13日 存證信函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08至110頁)。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按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 明」;第2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 ,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 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第3項規定:「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 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本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93年7月6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6 頁倒數第3行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64頁)及93年9月 16 日言詞辯論意旨(三)狀第2頁第3行起(原審卷第
一宗第190頁)觀之,上訴人至少自該時起,即已知黃 錦隆患有糖尿病,卻遲至94年6月13日始向訴外人黃林 隨表示欲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且該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 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已合法送達收件人黃林隨。被上訴 人對於黃錦隆違反說明之事實既未於知悉1個月內解除 契約,依前開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其解除契約亦 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三)、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件保險契約均已解除云 云,並非正當(惟被保險人並非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 故發生而死亡,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為無理由, 詳另如下述)。
七、系爭甲保險契約及乙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黃錦隆並非因保險 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 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系爭甲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被保險 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 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見原審卷第11頁)。又系爭乙保險契約第1條約 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 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加保險之約 定,給付保險金」,第2條第六款約定:「意外傷害事故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原審卷第18頁) 。而「意外傷害事故」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 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 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 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 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 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 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 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保險人黃錦隆於92年10月17日下午7時40分許,與力量 公司負責人賴水木共同搭乘同事梁朝棟所駕駛車號2065-G C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雅鄉○○路由大雅往沙鹿方 向,欲前往梁朝棟彰化住處拿取土地資料。途經中二高橋 下時,不慎撞及路旁電線桿,致黃錦隆受有脊椎第三節斷
裂及骨折、右側上肢癱瘓、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經 送醫急救後,於92年11月4日死亡之事實,固據提出佑仁 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為 證,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黃錦隆車禍及死亡之事實,且黃 錦隆於車禍發生之92年10月17日後,經台中榮總之醫治, 92年10月30日出院轉至佑仁醫院而於92年11月4日死亡之 事實,然因黃錦隆原即患有糖尿病,則黃錦隆係因車禍意 外或因糖尿病而死亡?既為兩造所爭執,自應由上訴人就 其主張黃錦隆係出於「意外車禍之外來突發事故」及該突 發事故為黃錦隆死亡之有效而直接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2、上訴人雖提出台中榮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主張黃錦隆離開台中榮 總時車禍之受傷尚未痊癒,且因此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等語 。惟查:
⑴、台中榮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稱 :「症狀:記憶減退,右側上肢癱瘓,兩側肢體乏力。診 斷:脊椎第三、四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處置意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急診入院,接受 檢查及藥物治療,宜休養頸圈固定,需人24小時看護,餵 灌食,照顧生活,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出院」(見原審卷 一第119頁),然此乃黃錦隆進入台中榮總迄出院為止之 概述,尚難據此判斷黃錦隆於離開台中榮總之際,尚有車 禍所引起之生命危險。
⑵、上訴人於原審援引伊在另件即本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 伊公司與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 事件中於94年4月8日上訴理由狀(見原審卷二第26頁至69 頁)載之內容,主張被保險人黃錦隆受傷至台中榮總醫治 時所受之車禍傷勢非常嚴重,導致死亡等語,並提出92年 10 月17日及92年10月18日之病危通知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原審卷二第26頁、第32頁、第33頁、第56頁、第57頁) 。惟據證人即台中榮總之主治醫師潘宏川於另件本院94保 險上字第15號丙○○、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 付保險金事件準備程序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證稱:「(法 官問:為何開病危通知?)答:在醫院行政處理,當時病 人昏迷,四肢癱瘓,血壓不穩,血糖高,遇到這種情形, 醫院會告知病危。(法官問:隔天下午一點多黃錦隆作核 磁共振,可以判斷頸椎沒有受傷?為何還要開病危通知? )答:當時可以看出有椎間盤突出,與臨床症狀相符,臨 床症狀就是病人當時還是四肢癱瘓,病人住到加護病房,
依照醫院規定,也是要開病危通知。因為高位的頸椎受傷 ,可能會影響到呼吸,所以要住加護病房觀察幾天」等語 (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4保險上字第15號卷二第28、 29頁,其影本附於本院卷三第136頁至138頁,本院96年7 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已提示給兩造),由此可知台中榮總 之所以開出二張病危通知單,第一次係因入院當時黃錦隆 昏迷,四肢癱瘓,血壓不穩,血糖高使然,而第二次係因 要住入加護病房,均係依醫院之規定而開立病危通知單; 而對於台中榮總於初入院之時建議開刀一事,證人潘宏川 則證稱:當時有跟家屬評估手術有風險存在,所以家屬可 能因為這樣不願意開刀,當時四肢癱瘓,判斷是頸椎的脊 髓挫傷,所以才建議開刀,病人入院以後觀察,手腳有慢 慢恢復,所以就沒有再建議作手術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本院94保險上字第15號卷二第28、29頁,其影本附於 本院卷三第138頁,本院96年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已提示給 兩造),而任何開刀原即存有風險,醫師在開刀之前對家 屬評估有風險存在乃係指手術成功之機率,而非病人傷勢 是否有生命危險,且經由台中榮總嗣後之觀察治療,黃錦 隆之手腳有慢慢恢復,所以就沒有再建議開刀,且經上述 事件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潘宏川醫師:何時認定病人黃錦隆 不危險?還是一直都是危險?證人答:住加護病房幾天之 後,病情穩定,就轉到一般病房,就表示病情穩定等語( 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同案卷二第29頁,其影本附於本院卷 三第138頁反面,本院96年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已提示給兩 造),另依黃錦隆在台中榮總之病歷顯示,黃錦隆於92年 10 月18日住入加護病房後,於92年10月20日即轉入一般 病房(外放台中榮總病歷第20、41頁),且依黃錦隆之台 中榮總之護理紀錄所載,黃錦隆甫入院之時並無明顯外傷 ,僅酒醉未醒,自92年10月19日上午5時起即持續有「呼 吸平穩」之記載(見外放之台中榮總病歷第91頁),此 適足表示原本醫師判斷因高位頸椎受傷,可能會影響到 呼吸的情形已不存在,是以醫師在黃錦隆持續「呼吸平 穩」後即未再建議開刀。綜上,實難以台中榮總於黃錦 隆入院之初開立病危通知書及建議開刀即認定黃錦隆當 時因車禍而有生命危險。
⑶、再按台中榮總檢附黃錦隆之病歷資料,其中護理記錄方面 載明:「92.10.18 14:00據家屬補述病人係坐車發生車禍 ,無明顯外傷,由119送到本院... (R/O酒醉未醒), ..」、「92.10.19 05:00呼吸平穩17:00偶煩燥,挪動 身體,頻想將左手約束帶拿掉,有拔管傾向....19:00頻
要求要喝水及吃飯... 頻用髒話辱駡小姐.... 表示出院 回家,不要在醫院治療予解釋暫時無法出院回家,無法接 受,仍以髒話污辱護理人員... 」、「92.10.20 01:00 呼吸平穩,閉目休息中,... 07:00抽血驗血糖,15:40( 此部分護理紀錄似誤載為92.10.21)由ICU2轉入... 現白 色項圈使用,雙下肢肌力好,會自行下床予保護約束,消 化好,..,血糖控制不好予N7/123使用」、「92.10.21呼 吸尚平順,已治療血糖,...12:30 未訴不適,15:40雙下 肢肌力好,會自動下床...,22:10測其右手肌力四分,餘 三肢五分。」「92.10.22 11:40由口進食無嗆到情形,已 改進食軟食,並更換藍色頸圈,15:20呼吸平穩,22:40自 行將頸圈及mask移除」、「92.10.23 04:10無家人陪伴伴 ,協助翻身拍背,22:00細碎飲食慾可,尿管暢通」、「 92.10.24 13:20藍色頸圈使用,由口進食,食慾佳23:20 自行將藍色頸圈取下」、「92.10.25 4:30藍色頸圈偶自 取下,21:25偶自行取下藍色頸圈」、「92.10.26、27均 不斷自行取下藍色頸圈,呼吸平穩」「92.10.28 04:00呼 吸平順,12:00復健治療今早有拒作復健情形,22:30呼吸 平順」、「92.10.29 12:00呼吸平順,偶而自行取下頸圈 」、「92.10.30呼吸平順,藍色頸圈使用中准予辦理自動 出院協助辦理出院手續予出院衛教,10:50出院手續辦妥 由家屬及院外療養院人士使用推床送病患離開病室」等情 形(見本院卷外放之台中榮總病歷第89至99頁),可知被 保險人黃錦隆雖於92年10月17日因車禍送往台中榮民總醫 院治療,然依上開護理紀錄所載,黃錦隆自92年10月19日 起呼吸即已平順,於92年10月20日起即可自行下床,且雙 下肢肌力良好,92年10月22日起即可進食軟食,92年10月 23 日起亦可進食細碎飲食,並有多次自行將頸圈取下之 情形,顯見,被保險人黃錦榮雖因車禍而送院治療,然並 無明顯外傷,且經治療後,至自行辦理出院止,黃錦隆並 無因車禍而造成意識不清或無法自行呼吸及嘔吐等症狀, 更因住院期間對黃錦隆進行衛教及給予血糖控制及強迫帶 藍色頸圈等,而使病患除恢復進食外,並自92年10月20日 起即可自行下床,92年10月22日起即自行將頸圈移除,是 以黃錦隆於急診部雖曾記載意識混亂、頭偏向右側,頸部 無法移動,四肢無力,大小便失禁,有生命危險,然經轉 往神經外科進一步診斷及治療後,係因頸部第三、四節椎 間盤突出,入院時肢體乏力,但出院前只有右上肢乏力, 雖尚無法完全自理生活,但住院期間病歷上始終無心肺衰 竭現象之記載。況由台中榮總之病歷可看出主治醫師自92
年10月25日起即建議家屬可進行復健(見外放病歷第45頁 ),由醫師建議復健乙事,可知黃錦隆之傷勢在92年10月 25日當時應非嚴重至足以致命,且在復原之中,若黃錦隆 之傷勢嚴重且足以致命,醫師必不建議家屬進行復健;是 由醫師提出復健之建議,亦可證被保險人所受外傷並不嚴 重且已不足以致命。且證人潘宏川醫師亦於上述另件給付 保險金事件(本院94保險上字第15號)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證稱黃錦隆出院當時係因四肢還沒有完全恢復,且有拉肚 子的現象,不符合出院規定,故要黃錦隆簽自動出院自願 書,出院當時黃錦隆的血壓是穩定的等語(見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本院94保險上字第15號卷二第29頁,其筆錄影本附 於本件本院卷三第138頁及139頁,本院96年月4日準備程 序期日已提示給兩造),是以尚難僅因台中榮總要黃錦隆 簽自動出院自願書(見本院卷外放病歷第61頁),即認黃 錦隆出院當時尚有生命危險,本院認依證人潘宏川醫師所 證及病歷所顯示,至多僅能證明黃錦隆出院當時四肢尚未 完全恢復;而台中榮總之92年11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記 載需他人餵食及帶頸圈,然證人潘宏川醫師於本院上述另 件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94保險上字第15號)證稱係因當 時病人之上肢無法活動自如,故要他人餵食,帶頸圈則是 防衛性的醫療,怕頸部再受傷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本院94保險上字第15號卷二第31頁,其筆錄影本附於本件 本院卷三第140頁反面,本院96年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已提 示給兩造),自難因出院之診斷證明書上有「需他人餵食 及帶頸圈」之記載,即認定當時尚有生命危險;且台中榮 總醫師潘宏川在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就黃錦隆之醫療過 程陳稱:黃錦隆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至台中榮總接受 急診治療,晚上八時十五分,屬於昏迷,當時有發現患者 的血糖過高,血糖指數為883,這樣的指數會使病人昏迷 ,急診時懷疑是頸椎受傷,照了X光之後懷疑有頸椎骨折 現象,經過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確認僅為頸椎挫傷,經住 院治療後,由起初之昏迷、口角流血、大便失禁、肢體活 動差等狀況,改善為僅右上肢較無力,其餘部位已恢復八 成,且可開口言語等狀況,依其病情,尚須從事復健及長 期服藥控制血糖,又因糖尿病本身係一種極易引起其他併 發症之疾病,如果血糖過高會引起昏迷,未加治療,甚易 發生死亡情形,血糖指數若超過六百以上就會引發危險, 而黃錦隆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出院,當時台中榮總方 面建議家屬要繼續留院治療,但蘇憲文堅持要出院,因黃 錦隆之身體狀況,不服藥時,血糖指數應該會升高,出院
時醫院方面有交付患者家屬十四日份降低血糖藥物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 第二一四四號重訴字刑事卷宗全卷後查證無訛,並有影印 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592號第1卷第 54至56頁、第2卷第72頁至76頁可稽(其影本附於本院卷 三第180頁至185頁、第222頁至227頁,本院96年月4日準 備程序期日已提示給兩造),綜上所述,堪認被保險人黃 錦隆於車禍受傷後,肢體活動差等症狀經台中榮總治療結 果,其車禍之傷勢本身已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 ⑷、另查潘宏川醫師雖於本院另件94保險上字第15號準備程序 期日證稱:如果車禍之前,病人可以走路,而車禍之後, 病人四肢無法動的話,在醫學上可以判斷是車禍所引起的 。當時高位頸椎受傷,不只影響四肢,還會影響到呼吸, 就可以影響生命等語,然渠亦證稱:四肢的恢復與呼吸的 恢復應該是同步的,四肢既然有慢慢恢復,呼吸的影響應 該也是慢慢減少。根據醫學研究應該是外傷性引起的神經 功能的障礙,已慢慢的恢復神經功能,四肢、呼吸應該會 慢慢變好,至於恢復到何種程度沒有辦法講,但沒有外力 影響下大致不會突然變壞。我所謂的神經功能除了四肢, 包括呼吸在內。在醫學的理論上應該是這樣。當時病人四 肢有慢慢在恢復,但是出院時並沒有完全恢復,所以頸椎 的受傷應該是沒有完全復原,但頸椎部分沒有完全復原, 在出院當時應該不會導致死亡的結果等語(見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本院94保險上字第15號卷二第30、31頁,其筆錄影 本附於本件本院卷三第161頁至164頁,本院96年月4日準 備程序期日已提示給兩造)。是以本次車禍之發生,雖導 致黃錦隆之四肢一時無法自由行動,然在台中榮總之治療 下,四肢已漸漸恢復功能,呼吸亦自92年10月19日起即屬 平順狀態,依證人潘宏川所證,在無外力影響下,應會漸 漸痊癒,堪認黃錦隆離開台中榮總之92年10月30日時確已 無車禍所引起之生命危險,亦即其車禍之傷勢本身已不足 以引起死亡的結果。
⑸、上訴人另提出佑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17 頁、第182頁),主張被保險人黃錦隆轉院至佑仁醫院時 ,傷勢未痊癒,可見被保險人黃錦隆係因車禍致死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80頁反面)。查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病名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併第三頸椎骨折第三、四椎 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然依證人即佑仁醫院張潤里 醫師在另件原審法院93重訴2144號殺人案件93年10月19日 審理時證稱:蘇憲文將黃錦隆送到佑仁醫院時,僅表示照
顧飲食及生活就好,其他病,因為已經出院,所以通通好 了,並沒有告知其有什麼病史,雖有出示榮總診斷證明書 ,但所載均為外傷,並無糖尿病史記載,且係辦理安養, 遂無護理記錄,僅提供安養場合、食物,並替他換藥,主 要為生活上之照顧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審93年重 訴字第2144號刑事卷內93年10月19日筆錄,其影本附於本 院卷三第237頁、第238頁、第246頁,本院96年月4日準備 程序期日已提示給兩造),以及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偵字94 6號案件93年3月5日訊問筆錄時亦述明:診斷 證明係蘇憲文持榮總診斷證明書我參考著來開診斷證明的 等情(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3偵字6592號卷一第57頁至第 60頁,其影本附於本院卷三第180頁、第186頁至第190頁 ,本院96年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已提示給兩造),顯見佑 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係參酌台中榮總之診斷證明 書而為,自不足以作為被保險人黃錦隆自92年10月30日至 92 年11月3日間身體徵狀之認定,且台中榮民總醫院對黃 錦隆出院時之情形,業已說明如前,益徵被保險人黃錦隆 因車禍所受之傷害,除無明顯外傷外,經台中榮總治療後 ,亦無肢體癱瘓及意識不清之情形。
⑹、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 122頁),雖記載心肺衰竭係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並就 該引起心肺衰竭之先行原因則載為因車禍導致頭頸部外傷 。然黃錦隆於92年11月4日死亡後,於同年月5日報經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由檢驗員黃哲信出具之驗斷書 即記載全身(除右肩胛下部外側兩處結痂傷口呈暗紅色外 )均無明顯外傷(驗斷書影本見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1546號影印卷第29、30頁),與其於 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死亡原因欄中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 乃:甲、心肺衰竭,乙(甲之原因)、頭頸部外傷,丙( 乙之原因)、車禍等顯不相符。且經原審另件93保險字第 15 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傳訊黃哲信到庭結證後陳稱其當時 之所以如此記載,係因警方以車禍案件報驗,並明確證稱 :「...我會寫心肺衰竭,因為當時他(黃錦隆)之前 車禍受傷的狀況都已經消失,他車禍受傷外傷部分外表已 經看不出來,觸摸也摸不出來,已經是痊癒。他肩胛部有 結痂的傷口,推論應該是長期臥床,褥瘡導致。」、「( 法官問:是否有可能糖尿病造成他的死亡?)糖尿病也是 一種因病死亡的情形,他外表看的話,自發的話有可能, 有可能涵蓋糖尿病的情形,血糖過高的情形導致死亡,也 是有可能。糖尿病最後死亡原因有可能是心肺衰竭。有可
能是他內部機能病變造成死亡的結果。」、「(法官問: 依你當時記載車禍頭頸部外傷會造成他最後的死亡嗎?) 應該是不會的,如果頭頸部外傷造成的死亡就不致於拖那 麼久,而且那時他頭頸部已經沒有那些固定的護具。我現 在認為車禍並不會造成他最後死亡的結果,當初會這樣記 載是因為是以車禍報驗,我就先這樣記載。」、「(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問:就你相驗屍體時,就死者有無腦震盪、 頸椎骨折這種情形可否看得出?)頸椎有用觸摸去感覺, 沒有骨折雜音感覺,頭皮外觀沒有瘀血、血腫,頭也沒有 骨折,表示那段時間沒有再受到什麼撞擊。」(見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原審另件93保險字第15號卷第273、274頁,其 筆錄之影本附於本件本院卷三第173頁至178頁,本院96年 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已提示給兩造),上開相驗屍體證明 書上之記載既與驗斷書所載不符,上訴人自不得僅憑該與 驗斷書內容不符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即作為被保險人係因車 禍致死之依據,且依上開證人黃哲信之證言堪認相驗屍體 證明書上之記載已不足憑,而應以證人黃哲信前開證述較 為可信。
⑺、原審刑事庭審理93年重訴字第2144號梁朝棟殺人案件中, 檢附刑事案卷及黃錦隆於佑仁聯合診所、台中榮民總醫院 、童綜合醫院、澄清醫院、光田綜合醫院(黃錦隆於本件 車禍前曾因糖尿病在上開二醫院就診)之病歷影本、正本 本等文件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稱行政 院醫事委員會)鑑定黃錦隆之死因,鑑定結果:綜合病程 及法醫師相驗結果,本案為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不良病例 ,死因為心肺功能衰竭等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12月 8日衛署醫字第094022251 9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影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88至90頁),亦與本院前開所認定黃錦 隆於92年10月31日自台中榮總出院時,其車禍之傷勢已大 致痊癒,不致引起死亡之結果相符,足見本件黃錦隆之死 因係為疾病而非車禍之意外事故。
⑻、上訴人雖指稱行政院醫事委員會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論, 與該鑑定書第十點鑑定意見(一)之內容相互矛盾,是該 鑑定書顯不足採(見本院卷三第51頁反面),並陳稱:上 述鑑定書第十點鑑定意見(一)記載:「針對本案病人之 死因,據現有之病歷資料顯示,病人本身為糖尿病患者, 但血糖控制不佳,並曾有高血糖高滲透壓昏迷糖尿病急症 病史,雖該急症之死亡率可達15%,但該急症之診斷除血 糖外,還必須包括血中鈉離子濃度才可以判定,故雖然血 糖達600mg/dL以上,但不可藉此單一數據即診斷有該急症
,另外,糖尿病人血糖的突然增加,常常合併有其他的疾 病,例如:感染、中風、心臟缺氧……等,故在缺乏其他 臨床證據的情況下,實難推測其死因,換言之,此鑑定意 見認為無證據證明與糖尿病有關,惟查原審判決未審酌前 述鑑定意見之理由 (一)所載之內容,又未詳查鑑定意見 之結論與理由 (一)相互矛盾,逕行擷取鑑定意見之結而 謂本件死因之鑑定結果為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不良病例, 其取捨證據有所違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頁正反面)。 然查上開鑑定意見之結論既已表明本件被保險人係因糖尿 病合併血糖控制不良而引起心肺功能衰竭死亡一情,雖合 併何種疾病尚有未明,然無論係合併何種疾病而導致死亡 ,均係因疾病所引起之死亡,而非車禍之意外事故所引起 之死亡,且終因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則係可確定者,而本 件黃錦隆在台中榮總之治療過程中,自92年10月19日起呼 吸即處於平穩之狀態等情,已如上述,病歷上亦無記載心 臟有何異常之情形,是以實難認係車禍導致黃錦隆心肺功 能衰竭。又證人即沙鹿光田綜合醫院醫療部主任林隆慶, 於刑事案件警訊時陳稱:黃錦隆於86年1月18日因四肢僵 硬無力感,初至光田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之後陸陸續續約 三、四十次因糖尿病在光田醫院的門診看診,並有兩次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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