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一)字,94年度,5號
TCHV,94,上更(一),5,200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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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人
       丙○○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卯○○
       寅○○
       丁○○
附帶被上訴人 乙○○
被 上訴人  子○○
       壬○○
       辰○○(即賴文欽之承受訴訟人)
       戊○○
       午○○(即張坤旺之承受訴訟人)
       辛○○(即張坤旺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張坤旺之承受訴訟人)
上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被 上訴人  台中縣太平市公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複 代理人  丑○○
複 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1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丙○○己○○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
回,本院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⑴命上訴人卯○○寅○○丁○○自地上物遷出返還土地及給付損害金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⑵駁回上訴人丙○○己○○請求乙○○拆除地上物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⑵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乙○○應將台中縣太平市○○路段102-31、-54號面積分別為7、105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之地上物拆除。
上訴人丙○○己○○之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乙○○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丙○○己○○負擔。上訴人丙○○己○○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張坤旺業於民國(下同)92年2月7日死亡,應由其 之繼承人午○○、辛○○及庚○○承受訴訟;被上訴人賴文 欽於94年7月27日死亡,其權利義務原由辰○○、賴大森、 賴美惠及賴梅英等人共同繼承,嗣於95年3月30日賴大森、 賴美惠及賴梅英均拋棄該繼承之權利,而由辰○○一人全部 繼承賴文欽之遺產。是本件訴訟之權利義務,其他三人既均 拋棄該繼承之權利,則應由辰○○單獨繼承並承受訴訟,其 等業於95年6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宗第53 、54頁),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遺 產分割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55至62頁),依法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台中縣太平市公所業於96年5月25日前改由甲○○ 為法定代理人,有臺中縣太平市公所96年5月25日太市托字 第0960016178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宗第77頁) ,並於96年6月23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宗第 75、76頁),並送達繕本於對造,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 定,爰予准許之。
參、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 審判決後,於本院具狀表示撤回對原審被告巳○○之起訴( 本院卷3第109頁),巳○○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 本院卷3第101頁),此部分依法即應准予撤回,併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丙○○己○○方面 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
一、上訴人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等人則 抗辯伊等或其被繼承人與原地主林鑽燧間就所占用之系爭



土地,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是本件厥應審究之問題為 被上訴人等人或其被繼承人就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與原地 主林鑽燧間是否有租地建之法律關係存在?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等人辯稱所以占有系爭 土地乃因與原地主林鑽燧訂有租賃契約一情,既為上訴人 否認,被上訴人等人依法自應就個自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 一節,負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等人,是否有基地承租權 ?應視個人提出之證據,分別以觀,不能將被上訴人等人 視為一體,遽為一致之認定。
(二)又當事人間即令原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惟房屋倘 係嗣後所建者,則重建後之房屋,是否在原承租基地範圍 內?及房屋若有增建,其增建部分,有無逾原承租基地範 圍?均有待澄清,始能進一步認定現占有之土地,是否仍 在原承租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 決於本件之發回意旨可參。本件附帶被上訴人卯○○使用 之建物(編號A部分)為二層磚造圍牆,上覆鐵皮加蓋之 牆及屋頂;被上訴人壬○○所使用之房屋(編號D部分) 為二層樓房屋,一樓為水泥牆壁,二樓為鐵皮加蓋;被上 訴人子○○所使用之房屋編號G部分為一層鐵皮屋頂磚造 平房,另編號I部分為二層樓房屋,一樓為水泥牆壁,二 樓外牆及屋頂均為鐵皮結構;附帶被上訴人丁○○使用之 房屋(編號K部分),前部分為一層鐵皮包覆及水泥造平 房,後部分為二層樓之水泥磚造平房;被上訴人戊○○使 用之房屋(編號L部分)為二層樓磚造水泥房屋,有部分 鐵皮包覆;被上訴人太平市公所所使用之房屋(編號O部 分),為一層樓水泥牆壁建築;被上訴人午○○、辛○○ 、庚○○所使用之房屋(編號P部分),為一層樓磚造結 構,外覆磨砂牆面之建築,有鈞院96年3月2日於現場製作 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均非日據時代之建材,顯係嗣後改 建之建物,則嗣後改建之建物,是否仍在原承租基地之範 圍(按此為假設),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詎原 審判決未究明上開事項,即遽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有 之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承租權云云,其所為之判決自嫌疏漏 。
(三)退步而言,即令被上訴人等人或其被繼承人與原地主間林 鑽燧間就占用之系爭土地,原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亦 因未繳租金,經合法終止或因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四)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所謂之租賃權,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違反優先承買權,而無效一節



,亦非有據。退步言之,系爭土地於63年12月24日雖曾由 葉作樂以林鑽燧名義與上訴人己○○訂立買賣契約,並據 以移轉,嗣因林鑽燧已於47年8月16日死亡,始由訴外人 壬○○等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於壬○○等人 獲得勝訴判決後,己○○所有權登記遭塗銷,惟林鑽燧之 繼承人林守成林守直林玉枝、林守藩4人於72年8月20 日書立和解書而承認葉作樂前所為買賣契約,則葉作樂於 63年12月24日所為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行為自因林守直等 4人之承認,而溯及合法有效,此又在土地法第104條第2 項增訂以前,自應依修正前之土地法,亦即承租人之優先 權僅具債權效力,故被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縱確有承租權 ,亦僅屬其得否向原出租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問題, 要不得據以對抗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縱有租賃權(僅 止於假設),惟當時優先承買權僅有債權之效力,是上訴 人所為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並不因有無合法通知上訴人 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受影響。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自屬有據 ,原審判決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應予廢棄。二、附帶上訴理由:
(一)附帶被上訴人乙○○丁○○卯○○寅○○等人,均 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帶上訴人訴請渠等拆除地上物, 自屬於法有據。
(二)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附帶被上訴人乙○○丁○○卯○○寅○○均已自認其對所占有之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法 院即應以其自認之事實為真,因此附帶上訴人請求乙○○ 丁○○卯○○寅○○等人拆除地上物,應無庸就渠等 對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負舉證責任,併予敘明。三、答辯理由: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丁○○卯○○寅○○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原審判決命渠等自系 爭建物遷出,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自屬合法妥適。準此,上訴人丁○○卯○○寅○○ 等人仍有權占有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自屬無據,而應以駁回 。
貳、除太平市公所以外之被上訴人及附帶被上訴人乙○○、林慶 華、林慶千、戊○○方面:
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




一、被上訴人等11人(另含上訴人卯○○等3人,下同)對於系 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68年度訴字第2040號確定判決,於本件審 理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三、上訴人己○○林守成等之受任人地位,於75年9月9日對被 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等所發之存證信函,並不生催告及終止 租約之效力。
四、被上訴人等對於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並未因其上建 物不堪使用而消滅。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壬○○等11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本 於渠等或其被繼承人早年向林鑽燧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契 約之權源。又上訴人與林守成等人於72、73年間就系爭土地 買賣時,依法應通知當時之承租人,以便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詎上訴人卻未為合法之通知,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自不 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抗被上訴人等。上訴人於原審訴請拆 屋還地非有理由。
參、被上訴人台中縣太平市公所方面
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
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關乎被上訴人是否享有優先承購 權,查,上訴人己○○既係基於受任人地位處理委任事務並 授予代理權,自不得逾越委任人授權範圍,本件委任人林守 成、林玉枝林守直等三人並未將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相關  權利委由上訴人行使,則上訴人以被授權人及代理人之身分 於76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太平市公所,催告 被上訴人給付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顯已逾越委任人之授 權範圍,而屬無權代理行為,且業經授權人林守直等三人以 確認書表示己○○所為法律行為已違反授權意旨,並終止授 權,故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該存證信函自不 生合法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
肆、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 部分之訴。上訴人林汝海、己○○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上訴人之部 分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一)被上訴人子○○應將同 段102之31、之54號面積分別為115、1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 圖(即原判決附圖、下同)所示編號I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編號I及I-1號土地面積計129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且應給 付上訴人12萬4,394元,另自86年6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 ,按年給付上訴人1萬4,448元,及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 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被上訴人壬○○應將同段102之33、之42號面積 分別為68、6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7萬3,286元,另 自86年6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8,512元 ,及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辰○○( 即賴文欽之承受訴訟人)應將同段102之39、之32、之33、 之42號面積分別為27、1、1、2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F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 訴人2萬9,893元,另自86年6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 給付上訴人3,472元,及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 )被上訴人戊○○應將同段102、之8、之54、之57、之56號 ,面積分別為240、10、21、1、1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L、L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 付上訴人26萬3,253元,另自86年6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 ,按年給付上訴人3萬0,576元,及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 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五)被上訴人午○○、辛○○、庚○○(上3人即張 坤旺之承受訴訟人)應將同段102-24、-23、-17號,面積分 別為39、8、4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P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4萬9,179元, 另自86年6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5,712 元,及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上訴人太平市 公所應將同段102-23、-56、-17號面積分別為30、162、2平 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N、O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N、O、 O之1、O之2號面積計29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 給付上訴人28萬4,468元,另自86年6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 止,按年給付上訴人3萬3,040元,及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 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三、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 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假 執行。並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附 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一)附帶被上訴 人乙○○應將台中縣太平市○○路段102-31、-54號面積分 別為7、105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之地上物拆除 。(二)附帶被上訴人丁○○應將同段102、之8、之30、之 37號,面積分別為77、60、3、2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K 之地上物拆除。(三)附帶被上訴人卯○○寅○○應將同



段102、-31、-32、-33、-46號面積分別為143、2、72、5、 10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拆除。三、訴 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並答辯聲明:一、上訴人卯○ ○、寅○○丁○○之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卯○○寅○○丁○○負擔。被上訴人壬○○等八人 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台中縣太平市公所於本院答辯聲 明則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 被上訴人卯○○寅○○丁○○答辯聲明:一、附帶上訴 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 主文第一項命被上訴人乙○○應自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J 之地上物遷出、並應給付丙○○等二人115,716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乙○○之上訴後 ,乙○○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又上訴人林汝海 、己○○於第三審程序中撤回對原審被告邱明旺之上訴,故 原審被告邱明旺部分,上訴人林汝海、己○○亦已敗訴確定 。)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中縣太平鄉○○路段第102、102-8、102-17、102- 23、102-24、102-30、102-31、102-32、102-33、102-37 、102-42、102-46、102-54、102-56、102-57地號等15筆 土地,原屬訴外人林鑽燧所有。
(二)林鑽燧於47年8月16日死亡,其族親葉作樂律師於63年12 月24日以林鑽燧名義與上訴人己○○訂立買賣契約,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己○○,嗣經壬○○等人提起確 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68度訴字第20 40號案件),經法院判決壬○○等人勝訴確定,上訴人己 ○○之所有權登記遂遭塗銷。
(三)林鑽燧之繼承人林守成林守直林玉枝、林守藩四人與 上訴人己○○於72年8月20日書立和解書,承認葉作樂前 所為買賣契約,並委由李燕參代理處理出賣事宜。(四)73年5月15日林守成林守直林玉枝、林守藩4人與上訴 人己○○、訴外人李文騫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未 及辦理移轉登記,林守藩即死亡,由其餘3人繼承之,嗣 李文騫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之債權出賣予上訴人丙○ ○,上訴人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己○○丙○○2人 (以下簡稱上訴人等)乃於76年10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五)上訴人兼附帶被上訴人卯○○寅○○丁○○、及被上



訴人子○○壬○○、辰○○(即賴文欽之承受訴訟人) 、戊○○、午○○、辛○○、庚○○(以上三人即張坤旺 之承受訴訟人)、台中縣太平市公所等八人(以上十一人 ,於本件判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等十一人)及附帶被上訴 人乙○○分別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並分別使用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房屋。
(六)上訴人己○○林守成林玉枝林守直之受任人地位於 75年9月9日依序以台中郵局第1275、1245、1246、1247、 1261等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蔡萬掌、賴文欽林春木、陳 朝南、太平市公所等人,其存證信函表明其受林守成等3 人委任全權處分台中縣太平鄉○○路段36筆土地(按:含 本件系爭土地),茲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6,050元出售, 請於文到20日內,依台端所用面積向寄件人所委任之游振 福依上開價格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款,另台端自54年 起積欠之租金,限於文到10日內依約定稻谷照農會公告價 格折算現金向游振福處繳清,逾期即終止租約等語。 以上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1宗第12至40 頁、第149至189頁、本院卷4第27至29頁)、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68度訴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2宗第36至40 頁)、本院台中分院68年度上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見原審 卷第2宗第190頁背面至196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146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宗第11至18頁)、授權書影 本四份(見原審卷第2宗第41、52、60、87頁)、和解書及 中譯文影本各一份(見原審卷第2宗第42至51頁)、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見原審卷第2宗第53、54頁)、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74年度繼字第17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見原 審卷第2宗第55至59頁)、存證信函影本五份(見本院前審 卷第2宗第72至77頁、本院卷第3宗第106至108頁、本院卷第 4宗第20至22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 第1宗第193至197頁)、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見原審卷 第1宗第191、192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 120至131、133至141頁、第2宗第110至112頁、第2宗第265 至268頁)、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宗第89、260頁)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68度訴字第2040號 、本院68年度上字第1154號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68 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依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其主要爭點為:(一)就被上訴人等十一人是否均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抑 為無權占有?
(二)如被上訴人等十一人係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則上訴人



等與地主間之買賣契約,有無以同一條件之優先購買權存 在?即上訴人等與地主間之買賣契約得否對抗有承租權之 被上訴人等十一人,亦即該件買賣,有無土地法第104條 之適用?
(三)如有前項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嗣後是否已因上訴人 己○○於75年9月間,以原地主林守成等三人受任人之地 位催告被上訴人等十一人或其等被繼承人繳納積欠之租金 ,因逾期未繳,租約因而終止而消滅?或因原房屋不堪使 用,重新改建而消滅,致被上訴人等十一人占用系爭土地 已成無權占有?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坐落台中縣太平鄉○○段第102、102-8、102-17、10 2-23、102-24、102-30、102-31、102-32、102-33、102-37 、102-42、102-46、102-54、102-56、102-57地號等15筆土 地,原屬林鑽燧所有,因林鑽燧長期旅居日本,嗣於47年8 月16日死亡,其族親葉作樂律師乃於63年12月24日以林鑽燧 名義與上訴人己○○訂立買賣契約,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己○○,但經壬○○等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68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決壬○○等人勝 訴確定,上訴人己○○之所有權登記遂遭塗銷,惟林鑽燧之 繼承人林守成林守直林玉枝、林守藩四人於72年8月20 日書立和解書,而承認葉作樂前所為買賣契約,並委任李燕 參代理處理出賣事宜,而於73年5月15日與上訴人己○○、 訴外人李文騫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未及辦理移轉登 記,因林守藩死亡,由其餘三人繼承之,嗣李文騫將其上開 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債權出賣予上訴人丙○○。上訴人 己○○丙○○二人乃於76年10月14日經移轉登記為土地之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暨被上訴人等十一人確分 別占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並於其上建有房屋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開判決書、和解書、 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到場勘驗 屬實,並囑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製有測量成果 圖二件在卷為證(原審卷1第259至260頁、本院卷2第160、 161頁),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二、本件被上訴人等十一人主張:伊等或伊等之被繼承人或前手 與訴外人林鑽燧間自日據時期起就系爭土地即有基地租賃之 關係存在,並按各住戶佔用之面積以稻穀或折算現金繳租, 當時林鑽燧係委託台灣信託株式會社收租,並發給承租人「 小作料領收通帳」作為繳租憑證;惟林鑽燧於光復後不久即 遷居日本,管理土地不便,且名下耕地均被政府依耕者有其



田條例徵收放領給佃農,故僅剩建地部分(本件系爭土地為 其一)部分未被徵收,乃委託其親戚即訴外人葉作樂管理及 向伊等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收租。嗣林鑽燧於47年8月16日死 亡,上開經出租之基地,仍由林鑽燧之繼承人林守藩、林守 直、林守成林玉枝等人繼續委託律師葉作樂管理,而葉作 樂收租之方式,係通知承租人將欠繳稻穀送至太平鄉新光村 李永昌碾米工廠繳納,或按市價折現送至其律師事務所繳納 ,並發給承租人「租金繳納記帳」為憑,並於一年或數年不 等之後,將舊「租金繳納記帳」收回,改發新「租金繳納記 帳」,並以林鑽燧之名義收取租金,後來林鑽燧於死亡之後 ,葉作樂律師仍繼續以上開方式繼續收取租金,然部分承租 人以林鑽燧早已亡故,葉作樂律師仍以林鑽燧名義收租如故 ,而拒絕續繳租金;另部分承租人則仍續繳。葉作樂因此曾 於54年3月15日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以林鑽燧代行通 告人身分,請求法院公(認)證後以認證書第134號通告承 租人(佃農)催收繳租,要求承租人將欠繳稻穀送至太平鄉 新光村李永昌碾米工廠繳納,或按市價折現送至其律師事務 所繳納,否則將向法院訴請「拆屋還地」等語。然葉作樂律 師因64年1月10日(私契日期63年12月24日)以林鑽燧名義 出賣上開土地予己○○,並違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 ○之後,經被上訴人及其他承租人發現後提出訴訟,葉作樂 即忙於官司,無暇收租事宜,至67年間死亡,嗣林鑽燧之繼 承人即未再親自或委託他人收租。職是之故,葉作樂律師晚 期收租之作業,甚為凌亂,且「租金繳納記帳」,仍以林鑽 燧名義為出租人等情,上訴人等雖予以否認,然查:(一)系爭土地上是否存在租賃契約?
 1、林守藩等四人與上訴人己○○於昭和58年8月20日(即中   華民國72年)所訂之和解契約書之前文已記載:「乙方為   林鑽燧由於民國47年8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因林鑽燧死  亡後,將其另計目錄各筆土地,委託律師葉作樂管理,但 葉作樂與買主甲方之間,於民國63年12月24日締結本件土 地買賣契約(以下簡稱本件土地契約),當時本件土地以  林鑽燧名義做買賣,由於未對乙方的繼承登記作登記手續 ,依林鑽燧仍是生存者,即以林鑽燧為賣主,針對甲方作 所有權登記之手續。因右記之事情發生種種紛爭,如今甲 方、乙方之間成立和解如下...」等語,且該和解契約  書第8條及第9條亦明定乙方僅將土地現況移轉給甲方,關 於系爭土地之「租地權」及「由租地人...等提起之優  先購買權等主張」,乙方概不負責,應由甲方自己處理, 但乙方應提供情資,並應盡力協助等情(見原審卷2第42



至5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於林鑽燧死亡前後,系爭土地 係交由葉作樂律師管理出租及收取租金,且一向均以林鑽 燧之名義立據收租等事實,本院認堪以採信為真實。 2、又依上訴人己○○林守直、林守藩、林守成林玉枝於   72年8月20日訂立和解契約書,該和解契約書第8條及第9   條之約定,亦可看出本件系爭土地業已出租給被上訴人等  ,亦有和解契約書及中文譯本一份可證(見原審第2第42 至51頁)。
 3、另依林守直林守成林玉枝三人於84年4月5日所出具之   授權書,就系爭土地授權謝扶憲,其授權範圍記載:本人   等前委託己○○氏代辦前開土地繼承及出售事宜,然依其   所辦出售方法有侵害諸承租人優先承買權情事,經承租人 抗議有涉訟之虞,為圓滿解決起見,付與全權代理本人等 與有關當事人協調,收回該土地所有權事宜,以便日後另  行與「承租人」等洽商解決承買事宜等語。凡此,亦有經 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授權書一份可證(見原審 卷2第87頁)。亦足佐證系爭土地確有承租權存在。(二)被上訴人等十一人是否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抑為無權 占有之部分:
 1、上訴人己○○林守直等人之受任人身份,曾於79年9月9   日依序以台中郵局第1261、1247、1245、1246、1275等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太平市公所張坤旺之前手陳朝南  、賴文欽戊○○丁○○之被繼承人林春木卯○○寅○○之被繼承人蔡萬掌等人,凡此,亦有存證信函五份 及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3第106至108頁、本院卷4第20 至22頁、本院前審卷2第72至77頁、第110至112頁、第265 頁、266頁、本院前審卷1第120至131頁),而觀之其存證 信函通知意旨,已表明其受林守成等三人委任全權處分台 中縣太平鄉○○路段36筆土地(按含本件系爭土地),內 載:茲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6050元出售,請於文到20日內 ,依台端所用面積向寄件人所委任之游振福依上開價格訂 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款,另台端自54年起積欠之「租金 」,限於文到10日內依約定稻谷照農會公告價格折算現金 向游振福處繳清,逾期即終止租約等語,有存證信函5份 可證(見本院前審卷2第72至77頁、本院卷3第106至108頁 、本院卷4第20至22頁),足見上訴人二人並不否認包括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太平市公所張坤旺之前手陳朝南、賴 文欽、戊○○丁○○之被繼承人林春木卯○○及寅○ ○之被繼承人蔡萬掌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之地位,否 則,何來催繳「租金」之舉?上開事證甚明,則上訴人在



本院主張其係出於錯誤而自認及以存證信函催告云云,而 主張撤銷其自認,尚嫌無據,殊無可取。
 2、又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曾委託王金順於84年2月25日以   台中郵局第1120號存證信函及於84年3月2日以中區管理局 第34支局第75號存證信函檢附支付租金之銀行本票(見本 院前審卷2第80、81頁,卷3第177至185頁),寄予己○○丙○○二人,經上訴人丙○○收受,己○○拒收退還, 然上訴人二人均委託張文俊律師於84年4月19日中律俊字 第0419-2號函(見原審卷2第244頁),表示上開租金本票 予以收受,但移作損害賠償金云云,足見上訴人二人有承 認該存證信函所列之人為承租人,只是認為已無權占有, 移作損害賠償金而已,然上訴人二人此舉,並非合法,並 不影響被上訴人等作為承租人之權利。凡此,亦有存證信 函二份及附件暨律師函各一份可證(見本院前審卷2第80 、81頁,第3宗第177至185頁,原審卷2第244頁)。而上 開寄匯票租金之當事人包括本件之被上訴人賴文欽、壬○ ○、卯○○寅○○戊○○子○○張坤旺等人,益 足佐證渠等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
 3、次查本件復有被上訴人戊○○丁○○(本院按:戊○○   、丁○○二人係承租人林朝火之孫子,為其繼承人,見本   院前審卷第1宗第120至131頁、原審卷第2宗第89、90頁之  戶籍謄本、小作料領收通帳)、子○○(本院按:承租人 劉田之子為子○○,見本院前審卷第2宗第265、266頁、 原審卷第2宗第91頁戶籍謄本、租金繳納記帳單)、壬○ ○等提出之「小作料領收通帳」、「租金繳納記帳」3紙 及戶籍謄本3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宗第89至92頁,本 院前審卷第1宗第120至131、第2宗第110至112頁、第2宗 第265至268頁),而本院觀諸前開「小作料領收通帳」及 「租金繳納記帳」,分別記載如下:
⑴小作人:林朝火、一個年間小作料:一期108斤,二期107 斤、所在:太平庄番子路102內、地目:建、甲數:0.043 0甲、小作料:215、納入年月日:20年1月11日及20年3月 4日。
⑵承租人:劉田、租期:自38年1月1日起、面積:0.0280甲 、地目:建、租金:一年140斤。已繳38-43年分、44-48 年分、49-52年分、53年分、54-56年分。  ⑶承租人:壬○○、租期:自62年1月1日起、面積:0.007  9甲、地目:建、租金:一年39斤。已於62年繳79台斤。  以上開「小作料領收通帳」、「租金繳納記帳」之書寫方 式及用語、用紙,足見其年代久遠,而非臨訟偽造,況如



係臨訟偽造,其他被上訴人應亦可提出對渠有利之「小作 料領收通帳」或「租金繳納記帳」,是以應足認被上訴人   戊○○丁○○子○○壬○○等提出之「小作料領收   通帳」、「租金繳納記帳」3紙為真正,再系爭土地於38 年時地目即為建,參以上開存證信函之來往,應堪認定林   朝火、劉田、壬○○均為合法之基地承租人,而被上訴人   戊○○丁○○子○○分別為其繼承人如上述,自當繼  承林朝火、劉田之承租權。至於其他被上訴人太平市公所卯○○寅○○賴文欽張坤旺或其前手陳朝南等雖 未提出繳租證明者,然係因年代久遠、保管不周、資料散 逸而未留存,因依上開存證信函之往來亦足認定有基地租 賃關係存在。
 4、至上訴人雖否認上開租金收據之真正,並指稱:上開「租   金繳納記帳」所載之地號、面積與被上訴人等所占用之土  地不符云云,惟查:依本院所查上情,已足證被上訴人等 人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該租金繳納記帳單據 乃製發於38年至50年間,觀其於本院所庭呈之「租金繳納 記帳」單據之原本紙質泛黃老舊(閱後無異已發還),足 見其年代久遠,是被上訴人等所佔用之土地面積與「租金 繳納記帳」所載之面積縱稍有不符,可能係因誤寫、或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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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