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91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民國89年度訴字第295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89年度偵字第15431號 ),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乙○○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台中市○區○○里○村路○段一二四巷一○五 號三樓之驊駿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係「國道第二高速公 路後續計劃台中環線清水、神岡段及第C三一七標工程」( 以下簡稱C三一七標)之下游協力廠商,負責承做路工土方 挖運、填築及排水部分構造物開挖、回填等工程。乙○○據 此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民國(下 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上午某時 (確定時間不詳)許起, 僱用具同上犯意聯絡之甲○○等約二十人(均成年人),分 別駕駛三輛挖土機(取締時,司機均已逃逸)、十幾輛砂石 車(司機除甲○○外,取締時,亦均已逃逸),由乙○○以 車裝台無線電聯絡指揮,共同在台中縣清水鎮大甲溪楊厝寮 海風小段河川行水區擅自盜採砂石外運出售牟利。至同日中 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適已載運盜採砂石八、九車之甲○○, 復駕駛其向源得交通有限公司承租而來之牌照號碼FG─七 一一號營業大貨車,滿載砂石行經上開行水區外之台中縣清 水鎮○○路(泰田產業道路)時,為埋伏現場多時之經濟部 水利處第三河川局人員,會同警方人員攔截查獲,經現場丈 量所挖土石有二處,長、寬、深各約一百十六公尺、十七公 尺、五公尺及六十公尺、二十七公尺、六公尺,並在上揭河 川行水區扣獲HITACHIEX四五0H型(紅色)、K OBELCOSK三00LC型(黃色)挖土機二輛及前開 營業大貨車一輛。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函送及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雖矢口否認犯罪,被告乙○○辯稱 :伊之工地總面積六六點四公頃,只要有挖土機的地方,就 有七、八的砂石車在工作,所有的砂石都是在榮工處、國工 局許可的地方開挖,作C三一七標工程路堤填補,依交通部 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函 文所載,路堤填築及路幅開挖二者數量約略平衡,並無土方 需求,如果伊將砂石外賣,必須要買砂石回來回填,不合常 理,當天甲○○是要去大信砂石廠過磅,再回來做滾壓試驗 的,泰田產業道路為系爭工程地點至大信砂石場之必經道路 ,伊並未在河川行水區盜採砂石,前揭時間,基樁內之挖土 機是伊僱用,但查扣之挖土機非伊所僱用,甲○○載運砂石 之地點究竟為何,因界址模糊,第三河川局的人員本有誤判 之虞,況亦無法確定甲○○載運砂石之地點,係在C三一七 標工程內或外云云。被告甲○○辯稱:伊第一天上班,不清 楚那邊情形,僅受僱載運基樁處所挖起之砂石做路堤,伊接 到無線電通知,伊載去過磅,伊依照指示載往過磅,再作滾 壓測試,被查獲時,伊要帶警察去挖掘的基樁處,走到一半 的時候,警察說要帶伊去,結果帶伊去兩部怪手的地方,該 處並不是伊去裝載的地方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原第三河川局駐衛警陳坤群於原審中證述:「砂石如 需外運,必須向我們申請,本件工程均未向我們第三河川局 申請,當天我們在高處蒐證現場,有十幾部砂石車,但我們 下去時,只有查到一部砂石車,一五四三一號偵查卷照片所 示二部怪手,離第二高速公路預定路線已有相當距離,不屬 工程範圍內」、「我們攔檢車輛時,被告與司機均無提出要 過磅的資料,大信混凝土公司當時也沒有拿出相關的資料, 另當天我們現場取締的時候,也看到被告他們砂石外運的情 形,只是礙於拍攝設備不足,無法拍攝到外運的情形」、「 我們分兩路埋伏,我在行水區外攔截到這部卡車,我們另外 一組沒有攔到車子,直接到現場,現場有二部怪手,沒有砂 石車,怪手上沒有司機,我們埋伏的時候,怪手在操作,但 是我們另外一組的人到達挖掘砂石的現場,怪手司機已經不 見了,之後,我們就帶司機到他所指的現場,就是怪手所停 的現場,而且當時其他地方沒有疏濬工程,也沒有在開挖砂 石的地方,只有案發的現場有挖掘砂石,而且砂石是從那個 地方載出來的,我們有問甲○○,問他砂石從哪裡載運出來 的,他就帶我們到怪手所停的地點現場」等語 (見原審卷第
三十七、一一五至一一六頁),於本院上訴審證述:「我們 在制高點看到他們在挖,我與同事林錦楨有帶甲○○到盜採 的地點,他沒有爭執,當時,我們看到的挖取砂石痕跡,僅 有我們圖上畫的那個點,其他位置沒有」、「工程要運砂石 出去時,需要申請,但是他們沒有申請,且工地有插旗子, 但他們挖取砂石的地方是在旗子外面,在旗子外面挖取砂石 ,就是盜採,不管什麼工程,要運砂石出去時,都要向我們 申請」、「當時檢察官問我,在高處看到幾台挖土機,因當 時我們看的時候有點距離,無法以照相取證,但所看到的地 點並非施工的場所,蔡清男所挖的地方離法院 (本院上訴審 )至現場勘驗地點大約是往西一公里處」等語 (見本院上訴 審卷一第一五一頁、卷二第九頁、五十、五十一頁)。證人 即第三河川局職員林錦楨於原審證稱:我們從制高點上看, 案發現場有挖土機在開挖,我們看到之後,就往山下走了, 看到甲○○從那邊上來,都經過現場指認,至於等到十二點 才取締,是因為我們在等隊部支援等語 (見原審卷第八十五 頁),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與陳坤群同車出來查,盜採地 點是甲○○自己帶路等語 (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一六七頁) 。證人即另一第三河川局職員鄭榮泉於原審證述:當時申請 的時候,有界定C三一七標的範圍,盜採的地點是在範圍外 ,後來案發之後,我們請國道高速公路局界定範圍,他們因 為檢測點的問題,界定的範圍就變大了,因此才會有很模糊 的地帶等語 (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於本院前審證稱:我 在偵審中所言實在,申請就會設立界樁,會插旗竿,伊去現 場時,看到盜採的範圍是在旗竿的旁邊,所以伊認為是在範 圍外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七頁)。證人陳坤群、林錦 楨、鄭榮泉三人與被告二人間並無何仇怨,如未目睹被告等 在上開地點盜採砂石,何以為上開證述。
②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警局初訊時供稱:警方在 現場查扣FG-七一一號大貨車一部、挖土機二部,挖土機 不知何人所有,FG-七一一號大貨車是我租用的,我於八 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經由同業司機朋友綽號「阿平」男子介 紹,前往上述地點工作的,「阿平」之年籍姓名我不知道, 現場負責人是黑松 (並當場指認被告乙○○之口卡片,表示 其就是黑松),我們共有約二十人左右,以挖土機三部、大 貨車約十幾部在現場採砂石,警方會同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前 往查緝時,其他人可能逃逸了,我所載運之砂石傾倒地點, 均在大甲溪河床現場東邊約八百公尺處,作何使用我不知道 ,我是經乙○○(黑松)指示,將FG-七一一號大貨車上 載運之砂石,載運至地磅場,過磅後,再載回大甲溪河床現
場傾倒,並將過磅單交付給他本人收取等語,嗣後於偵查、 審理中始改稱:係在基樁處載砂石填路堤,被查獲時,要載 去過磅作裝載實驗,是警察直接帶我去兩部怪手那邊,是陳 坤群及另一個人叫我說,是紅色挖土機挖給我載的等語,被 告甲○○警訊所供載運砂石之地點,與上開證人陳坤群、林 錦楨、鄭榮泉等之證述相符,苟被查獲之砂石非在該處裝載 ,被告甲○○警訊時,何以會如此供述,其嗣後所辯,在基 樁處裝載,並不足採信。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警訊時供稱:我的外號叫黑松,現場行水區內查扣涉嫌盜採 砂石的挖土機二台(EX450H、SK300LC),不是我公司所有 ,我也沒有僱用該二台挖土機在場盜採砂石,我沒有僱用甲 ○○(經當面指認),也不認識甲○○,沒有叫甲○○運載 砂石外出過磅,也沒有要甲○○,將過磅單交給我等語,嗣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警訊時坦承:有僱用甲○○,並授意載 運砂石過磅及作滴滾壓試驗,不知扣案挖土機何人所有,該 挖土機係伊僱請,僅辯稱,挖土範圍係在C三一七標範圍內 等語,於偵查及審理中,否認有僱用扣案之挖土機,未在扣 案挖土機所在地點挖砂石,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日審理時供稱:有向承辦人員說明,有指出我們公司挖取 砂石處,所指的挖砂石處,當時有兩輛挖土機沒錯,挖土機 司機是簡呈俊、蔡清南等語。被告乙○○如非畏罪情虛,既 僱用被告甲○○在基樁處載運砂石填路基,並要其載砂石前 往大信砂石場過磅後作滾壓試驗,何以警局初訊時卻為上開 未僱用、不認識等之供述,並就是否僱用扣案之挖土機司機 供述不一。再被告甲○○迄本院審理時,未能供出阿平之姓 名住址供傳訊,依其警局初訊所供:在現場採砂石者約二十 人 (含大貨車及挖土機司機),如係合法挖掘,何以見警取 締時均逃逸無蹤,況該處係行水區 (見後述),依水利法規 定,未經許可禁止在其內擅自採砂石 (第三河川局並未許可 在行水區內採掘,見後述),被告甲○○受僱駕駛大貨車載 運砂石,焉能推諉不知,且其於偵查中供稱:乙○○並未出 示合法挖採砂石之證據,被告甲○○所辯,不知那邊情形, 無盜採故意云云,亦不足採。
③依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工程處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四日國工二台字第0九一000七六二五號函載:⑴本工 程二高主線部分跨越大甲溪,台中環線部份大致平行大甲溪 南側,部份工程用地,位於河川管制區內,計有台中縣外埔 鄉○○○段,清水鎮○○○段,楊厝寮海風段,本處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國工二工八七-0七八一八號函向第三 河川局申請使用河川工地,第三河川局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
八八水三管字第0一六一六號函,同意本處申請。本處申請 位置中(台中環線部分)有清水鎮○○○○○段,且在水道 治理計劃線外(即在行水區外),惟無清水鎮○○○段。⑵ 本工程二高主線,跨越大甲溪部分,位於外埔鄉○○○段, 清水鎮○○○段,原設計之橋墩基樁基礎開挖施作,並回填 後之剩餘河床料,即規劃運至本工程台中環線路堤段作為路 堤建築,並無棄方情形。另本處於申請尾水幹渠工程 (C3 17標內之一工程)河川公地使用時,第三河川局於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日經八九水利三管第Z○○○○○○○○○號函表示,開挖 後河床料,未經許可前,應以就地攤平為原則,本處考量工 程進度緊迫及河床料使用許可申請時程無法掌握,即向鄰標 (C318標)借調剩餘土方支援,並立即停止橋墩基樁基礎開 挖回填後之剩餘河床料,運至本工程台中環線路堤段作為路 堤填築。依上開公文顯示,第三河川局並未許可在行水區內 採掘土石,C317標尾水幹渠工程開挖後之河床料,未經 許可前,以就地填平為原則,該工程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工 程處考量工程進度緊迫及河床料使用許可申請時程,無法掌 握,向鄰標(C318標)借調剩餘土方支援,並立即停止橋墩 基樁基礎開挖回填後之剩餘河床料,運至本工程台中環線路 堤段作為路堤填築。又依卷附現場照片及會勘紀錄暨台中縣 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府工水字第○九一○六四五九八○ ○號函顯示,上開盜採地點係在行水區內。再依上開交通部 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工程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國 工二台字第0九一000七六二五號函,及證人即清水地政 事務所職員林東永於本院上訴審證述:我們地政事務所的地 籍圖是楊厝寮海風小段及楊厝寮小段,並沒有楊厝寮海風段 等語,堪認本件盜採地點係楊厝寮海風小段。
④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日國工二台字第0九一000三四一九號函,及榮民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二部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營二工字第 0九一000四七七號函載:本工程為作滾壓試驗需要,砂 石車確曾前往大信砂石(股)公司作業場之順基地磅過磅, 隨文檢過磅單影本六份,另證人陳華仕於本院前審證述:偵 查卷第二十九頁之滾壓試驗磅單,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營建施工處中部分處營建中字第○九三○○○一五五三號函 送鈞院之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二高後續計劃台中環 線清水神岡段第C三一七標路堤填築施工檢驗報告,是相符 的,作滾壓試驗不管區塊有幾個,一個半天【一個早上或是 一個下午】就是只有一部車子在做等語。然本件依卷附過磅 單等顯示,係在當日下午一時二十三分過磅,其後再作滾壓
試驗,何以被告甲○○在中午十二時多即載往過磅,又何以 由第一天上工,不熟悉現場環境之被告甲○○載往過磅,並 作滾壓測試,被告乙○○於警局初訊且供稱,未叫被告甲○ ○載運砂石過磅及作滾壓試驗,況被告承包之本件工程,既 經常須要載送砂石至大信砂石場內過磅,再作滾壓測試,二 月十六日當天亦須為之,而載運砂石外出或至大信砂石場, 本就要經過泰田產業道路,被告事先告知共同盜採載運之司 機,於被查獲時佯稱,要載至砂石場過磅作滾壓測試,並不 悖常情,尚難以上開公文及至大信砂石場本就要經過泰田產 業道路,暨證人陳華仕上開證述,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另 證人蔡清男於本院上訴審證述:認識甲○○,在中二高三一 七標工地看過,我在三一七標工地作挖土機之工作,甲○○ 負責載土,我有挖土讓他載過等語,於本院前審證述:八十 九年我有在C三一七標工作,在我那裡有二、三台挖土機, 那些人我不認識,那根柱子的地方,只有我一台在挖,有聽 聞我挖的地點附近,有人盜採砂石被查獲,我不知盜採的地 點在何處,挖給那些司機載運,已沒有什麼印象了,稍微有 點印象,有挖給甲○○載運,當時有聽說他要去過磅,所以 叫我挖多一點等語,然其證述與上開證人陳坤群、林錦楨、 鄭榮泉之證述,及被告甲○○於警局初訊時供述,是在查扣 挖土機之地點裝載,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有僱用扣案 之挖土機司機工作等語不合,亦難遽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⑤此外並有挖土機二輛、大貨車一輛(業已發還)扣案可稽, 及取締現場圖、驊駿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等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 顯均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等二人於同日 基於接續之犯意,竊採砂石為單純一罪。被告等二人與其他 逃逸者共約二十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 。惟查被告等二人並未違犯水利法(詳如後述)原判決誤認 被告等二人成立行為時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 罪,尚有未當。又被告等所犯之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原審未及減刑,亦有未合。被告等 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林聰祥量處 以有期徒刑六月,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
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經 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又被告甲○○僅係受僱載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 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扣案之被告甲○○所駕駛之牌照號碼FG─七 一一號營業大貨車,係向源得交通有限公司承租而來,業經 被告甲○○供述明確在卷,復有源得交通有限公司之樹00 00000000000號行車執照及汽車租賃合約書均影 本各一份在卷可考,雖為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 告等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HITACHIE X四五0H型(紅色)、KOBELCOSK三00LC型 (黃色)挖土機二輛,雖亦為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等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執 行發生疑意,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又稱:被告等二人於前開時地在行水區盜採砂石, 現場丈量所挖土石有二處,長、寬、深各約一百一十六公尺 、十七公尺、五公尺及六十公尺、二十七公尺、六公尺,足 以影響水流產生公共危險,因認為被告等二人尚涉嫌行為時 水利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按應係第九十二條之一 第一項後段)之罪云云。訊據被告等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在行 水區盜採砂石之犯行。按被告等二人確有在行水區盜採砂石 已如前述,惟查,被告等二人行為時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 一第一項後段所謂之「致生公共危險」,須以實際上有具體 危險之發生為要件,屬具體之危險犯,其雖非必已使堤岸潰 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已發生具體之危險,然其具體 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亦 即應依採取砂石過程是否有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及河段之 寬度、曲直、平日及颱風暴雨時之河水流量,採處距離河堤 之長度等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 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謂一有妨害水流 之情況,即得謂危險已發生。經查被告盜採砂石之行水區經 會勘結果,因四號高速公路開闢均設有防護措施,已無立即 危險,此有台中縣政府府工水字第○九一○六四五九八○○ 號函附原審卷可證,亦即被告等雖在行水區盜採砂石,並不 足「致生公共危險」,即與行為時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 一項後段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成立,因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法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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