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
度訴字第861號中華民國90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668、2520、3488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與甲○○原 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生育有1子胡0文(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嗣於民國(下同)87年1月26日協議離婚,且約 定胡0文由被告丙○○監護而住居於嘉義市。惟自87年12月 間起,被告丙○○與 黃明劭(另為不起訴處分)交往而同 居於嘉義市○○路225號,迄至88年3月底,黃明劭因得知胡 0文非被告丙○○與甲○○所親生之子,實係被告丙○○與 唐年華通姦所生之子之祕密,又不耐煩被告丙○○屢次要其 出面向甲○○索債或「修理」甲○○,且認丙○○要其向甲 ○○索討之債不合情理,後又發現被告丙○○與其員工戊○ ○(亦自稱胡0文之「乾爹」)間有曖昧之男女關係,遂與 被告丙○○分手。被告丙○○此外與戊○○、胡0文共同居 住於嘉義市○○○街182號,黃明劭亦搬出嘉義市○○路225 號而住居他處。自88年6月間起,丙○○與甲○○屢因甲○ ○探視胡0文之問題、丙○○與唐年華通姦、丙○○之母陳 葉寶玉(另為不起訴處分)恐嚇甲○○之父胡炳能、被告丙 ○○教唆傷害與恐嚇甲○○之弟胡松村、高雄嘉興營造有限 公司之貨款紛爭等事件,多次涉訟爭執不休。戊○○因均陪 同被告丙○○出庭或參與各次協商,或受被告丙○○委託為 訴訟代理人、或擔任丙○○之證人,因而對甲○○亦憎恨未 已。被告丙○○竟於89年2月1日,基於殺害甲○○以洩憤、 並意圖中止各訴訟事件進行之殺人犯意,唆使戊○○與綽號 「阿弟」之成年男子(即蘇冠人,已經依共殺人未遂罪判處 有期徒刑9年確定)共同設計殺害甲○○,戊○○與「阿弟 」亦因受被告丙○○之唆使乃萌生殺害甲○○之共同犯意連 絡,先由戊○○於當日晚上22時許,前往住處附近之「金樹 車行」租得牌照號碼S7-4246號深藍色喜美自小客車1部作
為代步工具,翌(2)日下午2時左右,戊○○、阿弟2人即 備妥其所有之大型西瓜刀2把、全罩式毛線蒙面頭套(只露 出眼睛部分)2頂,一同駕駛S7-4246號自小客車北上往甲 ○○之彰化縣溪州鄉○○村○○路288巷132號住處而來,並 自當日晚上20時許起,停車埋伏於附近,觀察甲○○之行蹤 與住處動靜,至3日凌晨3時40分左右,其2人認為甲○○與 其家人應均已熟睡之際,乃均套上頭套、各持西瓜刀1把, 非法侵入彰化縣溪州鄉○○村○○路288巷132號住處大廳, 再非法潛進大廳右側甲○○之臥房內,旋即趁甲○○仍睡眠 中而無查覺之際,分持西瓜刀朝甲○○頭、頸部砍殺,甲○ ○受創驚醒、掙扎,急亂中戊○○右手遭阿弟不慎誤傷,甲 ○○亦趁機拉下戊○○之頭套,眼鏡因此掉落,戊○○發現 面目已經曝露,殺意更盛,一邊呼稱:「要告小孩及財產, 也要有性命才可得到。」等語,一邊與阿弟更加用力朝甲○ ○頭、胸、四肢等處砍殺,致使甲○○身中30餘刀(頭皮多 處裂傷併皮膚缺損、臉部多處裂傷、前胸多處裂傷、兩側上 下肢多處裂傷併伸展肌腱斷裂,血流如注,無力再行反抗。 此時,胡炳能、胡許好、乙○○(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聞 聽打鬥、呼救聲均已圍在臥室外(反鎖)企圖解救,戊○○ 、阿弟方罷手逃逸而出,乙○○順手執持白鐵圓凳1只自後 追躡,至三合院外轉角處,發現戊○○、阿弟坐上自小客車 正欲離去,乙○○為即以白鐵圓凳敲擊前引擎蓋致凹陷1處 ,阿弟見狀從自小客車右前車門下車,以西瓜刀朝乙○○揮 砍1刀,乙○○閃避未及,而受有傷害,戊○○、阿弟2人即 乘此機會駕車逃離乙○○又對右後車門處再敲擊1次,而遺 下1副戊○○的眼鏡(夾雜頭髮數撮)於甲○○的臥房血泊 之中、1只毛線蒙面頭套於三合院外道路上;甲○○則由家 人報警緊急送醫,方倖免於死。因認被告丙○○涉嫌教唆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06條第1項之共同殺人未遂 及侵入住宅罪嫌云云(戊○○殺人未遂罪部分,已經判處有 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確定;蘇冠人殺人未遂部分亦經 判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教唆殺人未遂等罪嫌,係以: ㈠上揭甲○○於2月3日凌晨3時許,係在住家臥房內熟睡之際 ,突遭非法侵入之2名頭戴全罩式毛線蒙面頭套之男子手持 長型單刃刀械所砍殺,其於受創後掙扎之際,伸手捉住其中 1人之頭套,將之連同眼鏡一併拉扯下來,因而發現戊 ○ ○之面目,雙方3人於砍殺、掙扎之際,戊○○遭同夥不慎 誤傷右手腕處,但甲○○已身中30餘刀(頭皮、臉部、前胸 、兩側上下肢多處裂傷併伸展肌腱斷裂),戊○○2人逃逸
而出時,乙○○曾執持白鐵圓凳1只,追躡至三合院外轉角 處,發現戊○○2人已坐上自小客車正欲離去,乙○○遂敲 擊前引擎蓋致凹陷1處,隨後乃遭從自小客車右前車門下來 之另1蒙面男子以西瓜刀揮砍1刀,乙○○再敲擊右後車門, 當時所見行凶者始終僅有2人,而警方嗣後(89年2月3日) 於甲○○臥房血泊之中即發現戊○○遺下的眼鏡1副(夾雜 頭髮數撮)、在三合院外道路上發現戊○○遺下的毛線蒙面 頭套1只等經過情節,業據告訴人甲○○、乙○○2人迭於警 、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據證人胡炳能、胡許好於警訊中證述 甚明,復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戊○○所有眼 鏡1副(夾雜戊○○頭髮數撮)、全罩式毛線蒙面頭套1只、 乙○○所使用之白鐵圓凳1只、現場照片10幀等附卷可證。 ㈡證人即金樹車行負責人黃瑞榮提供租車契據影本2份附卷並 結證陳稱:戊○○本人向伊租過2次車,第一次是89年1月30 日上午9時40分,租J7-4755號自小客車,隔天31日上午9時 多就還車,第二次是2月1日晚上22時20分,租得S7-4246號 號深藍色喜美自小客車,農曆除夕晚上9時多,他姑姑開回 來還,還車時,前引擎蓋及右後車門凹陷,壞的很厲害,都 需換新的等語。另證人即被告戊○○之姑母賴姿余到庭亦證 稱:伊有替戊○○開車去還,當時車已停在車行附近的超市 ,還車時還賠車行2萬多元,但車子的前引擎蓋與車門處受 損等語;核足以證實告訴人乙○○、證人胡炳能、胡許好所 稱乙○○曾接近行凶者及自小客車,並試圖以白鐵圓凳敲擊 自小客車前引擎蓋、右後車門之經過屬實;並顯見乙○○當 時與行凶者、自小客車間之距離甚近,當無可能漏未發現有 第3名凶嫌之存在。
㈢證人黃明劭則陳稱略以:伊於87年10月間與丙○○熟識並進 而同居,係向朋友李忠晉借住嘉義市○○路225號的房子, 當時愛慕被告的戊○○即在被告之旁協助處理事務,眼見伊 與被告出雙入對即心生怨忿,88年3、4月間,伊發現被告與 戊○○有曖昧之情,被告亦告知要和戊○○同居,伊即和她 分手而未再交往,並搬出嘉義市○○路225號,伊原本經營 監視系統,公司倒閉後就四處打零工,從未參與任何工程, 與甲○○原來並不認識,更從無生意合作關係,乃係在同居 期間,被告叫伊幫他釐清她和甲○○之間的債務,伊去找甲 ○○才發現被告所說不實在,且得知胡0文非甲○○與被告 所親生之子之祕密,伊嗣後告知甲○○,甲○○與被告間因 而滋生妨害家庭之官司,且因伊出庭作證,引發被告與戊○ ○對伊之不滿,進而挾怨誣指,伊從未聽過阿林、阿志,是 戊○○自己胡亂編的,伊於農曆除夕前約半個月,即到台南
朋友蔡萬通的家去住,直至除夕夜才返回嘉義,未使用過 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電話等語。⑴而告訴人甲○○亦 陳稱:伊與黃明劭認識1年多,是因去被告家看小孩時,遇 到他,他說他與被告是同居的,被告並曾帶著他到台北、高 雄來向伊要錢,但他較為講理,經過對帳後知道這債不能討 ,就不再幫被告來找伊,他2人在88年3、4月間分手,到了5 、6月間,黃明劭帶他新交的女友到溪州找伊,並向伊說起 被告說小孩胡0文不是伊親生的,伊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提起被告與唐年華通姦之告訴後 ,還請黃明劭作證,但伊與黃明劭間並無和夥、投資關係, 亦無金錢糾紛,伊不可能和被告的同居人一起合夥等語。⑵ 又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735號妨害 家庭」案件中業已承認其與甲○○離婚後,曾和黃明劭同居 一段期間之情,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⑶證 人李中晉結證復稱:渠於87、88年間,曾將民國路225號房 子借給黃明劭住,當時他與被告在那邊同居,住到88年2至4 月間,4月以後就沒人住了,當時他已與被告分開了,黃明 劭告訴渠說是被告還跟別的男人一起,且被告與她前夫為了 小孩的事情都叫他處理,他受不了,所以分開,九二一地震 時房子牆壁裂開、天花板水泥掉落,在過(農曆)年前找人 來估價整修,當時沒人住,「大門是紅色的」,「過完年整 修後是白鐵門」等語。⑷另證人蔡萬通於偵查中隔離訊問時 亦結證稱:黃明劭1個人於除夕前15天,就到我家住,除夕 才回他嘉義住處,因當地他不熟,要出去都需我載他出去, 而這15天內,並沒有人來找他,伊沒聽過做工程的事,也沒 聽過甲○○、被告、阿林、阿志等語。⑸經調取行動電話號 碼「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租 用人資料與通話明細,發現租用人分別為賴延旻、楊煌基、 張祖英,且該3具行動電話號碼彼此間,從無任何往來通話 之記錄,且「0000000000」自「89年1月31日下午14時許起 ,以迄89年2月4日下午16時止」,更無使用通話之紀錄。⑹ 當時頭戴蒙面頭套持刀行凶者,包括戊○○在內僅只有2人 一節,業已證述如前;戊○○則首先於警訊中供陳:頭罩是 阿志的,阿志持刀下車時,我有看見他戴著等語;多次於89 年3月21日偵訊時則供陳:「他們2個進去,沒帶東西,沒蒙 面進去。」等語,又於89年5月24日二度偵訊時供陳:「另 外蒙面的有兩個,頭套是事先就去,就蒙面好了,帶2個蒙 面的人,帶兩把刀等語,復於89年6月5日偵訊時供陳:「( 頭套)只有帶在身上,沒戴在頭上。」等語,是其先後多次 供述反覆無定,已尚難遽以採信孰真孰偽。足以明證戊○○
辯稱其係於2月1日與黃明劭在嘉義市見面、2日受黃明劭當 面所託自嘉義市○○路搭載阿林、阿志,要向甲○○索討20 萬元債務,使用「0000000000」與黃明劭之「0000000000」 或「0000000000」相互聯絡云云,要屬無稽,核係臨訟編纂 、攀誣構陷之辭,不足採信。亦足以證實黃明劭前揭所陳諸 項情節,應屬真實無訛,核其顯無教唆他人持刀前去向甲○ ○索債或傷害殺害之動機。
㈣被告與告訴人甲○○原係夫妻,被告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生 育有1子胡0文,惟其2人於87年1月間已協議離婚,嗣自88 年6月間起,被告與甲○○間,屢因甲○○探視胡0文之問 題、被告與唐年華通姦、丙○○之母陳葉寶玉恐嚇甲○○之 父胡炳能、被告教唆傷害與恐嚇甲○○之弟胡松村、高雄嘉 興營造有限公司之貨款紛爭等事件,致2家族頻頻涉訟於各 地方法院或檢察署,戊○○則曾陪同被告出庭或參與各次協 商,或受被告委託為訴訟代理人、或擔任被告之證人等情, 已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亦為被告及戊○○所不否認, 復有嘉義地檢88年偵字第5587號起訴書(被告與唐年華通姦 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735號判決 書(被告與唐年華通姦案件)、87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陳 葉寶玉對胡炳能妨害自由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88年度偵字第20830號起訴書(被告教唆胡倜議、謝昔宏傷 害、恐嚇胡松村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字第47 號判決書(被告訴請金寰亞公司─法定代理人胡松村之請求 給付票款事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戊○○)、協議書(嘉興 公司與甲○○、被告之土木工程退貨協議,戊○○為見證人 )、被告與陳葉寶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尤 其,黃明劭、李忠晉均陳稱被告曾叫黃明劭去打甲○○,但 黃明劭沒有接受等情;是足證被告有明顯之動機、目的、不 法紀錄,致而促使以教唆被告戊○○傷害、殺害甲○○。 ㈤證人黃瑞榮於與甲○○(89年3月間)之電話通話中陳稱略 以:「租車是本人登記,住址是彰化與蘭州四街182號他『 楔仔』(台語,即「女友」之意)的家,..車內也沒有什 麼東西,只有1雙襪子、1支望遠鏡,襪子是女人的。車子是 開去丟在他姑姑的家,除夕夜他姑姑打電話來說要還車,後 才把車子開過來,還車的時候車裡沒有血,很乾淨。(1 月 30日)我本來不租給他的,他說他就住在對面,有留電話、 住址,我才打電話照會,聽電話的人是1個女人,回答說戊 ○○剛出來,等一下就回來,確定後才租給他。」等語,有 告訴人甲○○所提供之錄音帶1捲及電話通話簡譯文1份附卷 可稽。另參佐租車契據顯示,第一次「J7-4755號自小客車
」之租、還車時間為「89年1月30日上午9時40分」、「89年 1月31日上午9時40分」,第二次「S7-4246號號自小客車」 之租車時間為「89年2月1日晚上22時20分」,地點均在「嘉 義市○○○路520號」,又黃明劭曾與被告密切交往至同居 程度,而當時黃明劭與被告早已分手半年有餘,相處復不甚 愉快,至今,被告與戊○○間則有令外人存疑之曖昧不明男 女關係等情,是戊○○、被告、黃明劭3人間彼此親疏關係 立即辨明。顯見戊○○自89年1月31日上午9時40分起,以迄 89年2月1日晚上20時20分止之期間,其主要活動地區仍在嘉 義市區,而果若戊○○係於2月2日下午2、3時許,方才自嘉 義市出發前往彰化縣溪州鄉,則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研判, 「2月1日」當晚顯然仍係住宿於「嘉義市○○○街182號」 住處,而不可能為了彼此間心存嚴重介蒂之黃明劭之請託「 連夜返回高雄過年(農曆12月26日),再即刻駛趕返嘉義市 」,卻絲毫不讓被告所查覺。被告辯稱:戊○○在2月1日至 2月4日間之行蹤,伊不清楚,他在過年前約一星期即離開, 說要回高雄過年云云,違背常情事理至為灼然,顯乃刻意撇 清與被告戊○○行凶當時之時間因素與關聯性。被告所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教唆殺人未遂等罪嫌明確。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訊據被告否認有教唆戊○○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未 叫人去殺甲○○,伊從頭到尾不知此事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戊○○於上揭時間點,邀同蘇冠人持刀砍殺朝甲○ ○之頭、胸、四肢等部位,致使甲○○受砍傷多達30餘處, 經家人緊急送醫,倖免於死亡之事實,固有公訴人所舉卷證 為憑,戊○○殺人未遂罪部分,已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 刑12年,褫奪公權6年確定;蘇冠人殺人未遂部分亦經另案 判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惟依卷內資料,並無 任何人目睹或耳聞被告有教唆指示戊○○至甲○○住處殺人 。戊○○於89年2月13日警詢陳明:「丙○○沒有教唆我去 殺甲○○,當時丙○○已回娘家」(見北警刑字第0737 號
警卷第11頁);於89年4月26日偵查中稱:於89年2月1日及2 日與黃明劭見面事,未告訴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668號偵查 卷第110頁);於89年5月22日偵查中又稱:沒有人要伊去砍 甲○○云云(同上偵查卷第195頁);於89年6月5日又稱: 被告沒有叫於2月3日凌晨去砍甲○○。伊2月1日就離開被告 那裡,伊說要回高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13頁)。在本 院更一審時又以證人身分證稱:未與被告同居,曾向她租房 子,伊被乙○○砍傷後未聯絡被告,是護士連絡的,被告均 未教唆伊殺人,伊租車及至甲○○住處等事,被告均不知情 ,未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83至89頁) 。又於本審證稱:「(你要到甲○○家去,有事先告訴被告 嗎?)沒有,因為跟她無關。(被告有無叫你去殺他?)沒 有。(你受傷到醫院就醫時,是誰要護士打電話給被告?) 是護士自己打的,因我受傷快昏迷了,我叫護士打給我阿公 在民雄,但是打不通,就拿我的皮夾看名片,依據名片上的 電話,自己打給被告。(你確定沒有要護士打電話給被告? )確定。(護士打得電話0000000000是行動電話,你的名片 上有寫被告的行動電話嗎?)因為企業社的公司都沒有人, 所以會轉到被告的行動電話。(你為什麼要通知被告?)我 沒有要通知她。(依據醫院來函稱是病患自行要求打這個行 動電話,不是嗎?)我那時候我快昏迷了,我不可能跟他說 那麼多。」等語(見本審卷第58、59頁)。戊○○迭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歷審均未供稱係被告唆使其殺甲○○。 又證人蘇冠人即與戊○○共同前往殺甲○○之共犯,於本院 更二審95年3月22日具結後證稱:與被告是普通朋友,殺甲 ○○事是戊○○邀伊去的,是戊○○開車到伊家載伊前往甲 ○○住處。沒有找房間,戊○○知道甲○○房間。進去時甲 ○○在睡覺,殺甲○○甲○○驚醒,沒有聽到說「要告小孩 跟財產,要有性命才可以得到。戊○○有受傷,戊○○用左 手開車到醫院就醫,伊到醫院門口坐計程車離開等語(見本 院更二審卷第100頁以下),蘇冠人證稱並非被告教唆伊與 戊○○前往殺甲○○。
㈡依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以賴延旻名義申請)及00 00000000號(以戊○○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於89年2月3 日凌晨至同日3時45分至彰化縣北斗合濟醫院急診;及至同 日5時許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同日6時5分離去嘉義基督 教醫院間,均無與被告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以上被告供稱係其或其家人所使用,見偵字第1668號卷 第110頁)、0000000000(戊○○供稱係其老闆娘所使用, 見同上偵卷第192頁)號電話通聯之情形,此有0000000000
、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憑(見偵字第1668號偵 查卷第221、262頁)。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2月2日晚 上到2月3日間家幾人住?)我跟我兒子兩個人住」(見偵字 第1668號偵查卷),並未稱有過年回娘家之舉;又被告稱: 「戊○○過年前不到1星期左右就離開,說要回高雄家過年 」,戊○○亦稱「伊2月1日返回高雄」等語,戊○○於2月1 日22時20分許確有向「金樹車行」租得車牌號碼S7-4246號 深藍色喜美自小客車1部,租車契約書上雖載明租用人電話 為000000000,戊○○於本院上訴審供稱:「(0000000電話 是誰的?)我不知道,我是留0000000」等語(見本院上訴 卷一第202頁);本審供證:「(你租車時使用的電話為何 號碼錯誤呢?)我記得只有1支號嗎錯誤,那是對方寫的, 我跟他講,因他要留資料。(上面留的電話,是誰寫的?) 租車行老闆寫的。」等語(見本審卷第58頁),則戊○○租 車當時本意似仍以0000000號電話裝置之嘉義市○○○街182 號被告住處為聯絡處所,又依卷附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 紀錄所示(見偵字第1668號偵查卷第146、147頁),該電話 於2月1日、2月2日尚有多通通聯紀錄,此與戊○○、被告互 稱被告、戊○○回家(高雄)過年等情固有不符。而戊○○ 確有於86年12月18日向被告租用嘉義市○○○街182號1樓、 2樓客房,租期至87年12月12日止,並經嘉義地方法院公證 ,此有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63 頁)。然而,縱使戊○○供稱於89年2月1日以回高雄過年而 離開嘉義,與上揭證據資料不相符而有疑義,惟被告如何教 唆戊○○實施殺人未遂行,電話通聯內容亦不明,是仍缺乏 積極確切證據佐證。
㈢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735號妨害家 庭案件中承認其與甲○○離婚後,曾和黃明劭同居一段期間 之情,雖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影本可稽,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教 唆殺人之行為。又被告與告訴人甲○○雖原係夫妻,被告並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生育有1子胡0文,其2人於87年1月間協 議離婚,嗣自88年6月間起,被告與甲○○間,屢因甲○○ 探視胡0文之問題、被告與唐年華通姦、被告之母陳葉寶玉 恐嚇甲○○之父胡炳能、被告教唆傷害與恐嚇甲○○之弟胡 松村、高雄嘉興營造有限公司之貨款紛爭等事件,致2家族 頻頻涉訟於各地方法院或檢察署,被告戊○○則曾陪同被告 出庭或參與各次協商,或受被告委託為訴訟代理人、或擔任 被告之證人之情,固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亦為被告、 戊○○所不否認,復有嘉義地檢88年偵字第5587號起訴書( 被告與唐年華通姦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
易字第735號判決書(被告與唐年華通姦案件)、87年度上 易字第1469號(陳葉寶玉對胡炳能妨害自由案件)、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0830號起訴書(被告教唆 胡倜議、謝昔宏傷害、恐嚇胡松村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88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書(被告訴請金寰亞公司-法定代 理人胡松村之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戊○○ )、協議書(嘉興公司與甲○○、被告之土木工程退貨協議 ,戊○○為見證人)、被告與陳葉寶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附卷可參。又被告與甲○○於87年1月26日協議離婚, 胡0文即由被告監護,甲○○更於88年間向台灣嘉義地方法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由該院以88年度親字第25號事件受理, 並於88年12月9日為第一審判決,甲○○不服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由該院以89年度家上字第5號民事事件受 理,於91年8月6日判決確認胡0文非甲○○與被告之婚生子 ,此有該判決可稽(見本院更一字卷第284頁)。但上開事 實,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因家事監護或財產權 紛爭不休,有教唆殺人之動機,如無其他積極證據,不能證 明被告確有教唆殺人之行為。
㈣甲○○固一再供稱戊○○並未到過伊家,且伊家是三合院, 共有11間房間,有其提出三合院之照片可憑(見上訴卷二第 80頁),戊○○於本院上訴審供稱:「我沒有看到望遠鏡 ...我也沒有用望遠鏡看」(見本院上訴卷一第80頁), 然參諸戊○○於本審供證:「(你是有帶望遠鏡去觀察甲○ ○的房間嗎?)我沒有印象,因為在外面就可以看到,帶望 遠鏡幹什麼。」等語(見本審卷第57頁),惟戊○○既於89 年2月2日晚上8時起至翌日凌晨3時30分止,持續觀察甲○○ 之住處動靜,且甲○○臥室就在客廳旁邊,目標顯著,無庸 藉助他人提供訊息,自不得僅憑戊○○知悉甲○○住家位置 並下手行兇,即指係被告提供訊息。又戊○○向黃瑞榮租車 時所留下之電話無一係被告所使用者,此有租賃契約書可憑 ,黃瑞榮自無法據以打電話向被告查詢,則甲○○於89年3 月17日下午與黃瑞榮對話時,黃某稱;「我本來不租給他的 ,他說他就住對面,有留電話、住址,我才打電話照會,聽 電話的人是1個女人,回答說戊○○出去,等一下就回來, 確定後才租給他」,顯與事實不合。黃瑞榮於90年10月09日 ,在本院上訴審時證稱:「他(即戊○○)第一次租時,我 就有查證了,第二次我沒有再查證。我們依慣例是第一次來 租車時我們都會打電話查證,第二次就沒有了。(第一次是 留0000000號電話?)是的。(你是打0000000號去查證?) 是的,我是根據那電話去查證的。(你有到蘭州四街286號
去查證?)第一次租車第二天我有去,但是門鎖著。(你在 偵查中說你有打電話去查證,是1女子接聽的,是否是被告 的聲音?)我不知道。(你在電話中怎麼說的七仔?)我是 聽警方的人說的,我沒有看過被告2 人一起,租車都是戊○ ○自己去。」(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202至204頁);且0000 00000號電話於89年1至2月間無人租用,此有中華電信嘉義 營運處查詢回覆傳送單可證(見上訴字卷一第217頁)。黃 瑞榮自無法打000000000號電話向人查證。黃瑞榮與甲○○ 之對話及黃瑞榮在本院前審所證,均與事實不符。 ㈤在溪州分駐所任職之員警梁世皇於90年9月28日在本院上訴 審證稱:「印象中只有1次。大約89年1月底,確實日期不記 得,記得是下午,他爸爸說有1部車子很可疑,在家附近觀 察,他看到他媳婦有在車上,請求我們保護,我們當天有去 巡邏,但是他們車已離開。(到底被告有否在車上?)我不 知道」等語(見上訴字卷一第163、164頁)。被告既與甲○ ○原有夫妻關係,並於87年1月26日協議離婚,對於甲○○ 家中大小居住情形自知之甚深,何須前往探路?梁世皇據報 前往巡邏時,胡炳能所指探路車輛又已離去,致不知是否真 有其事及被告是否真在車內,梁世皇所證係屬傳聞,就被告 曾駕車前往,非可遽予採認。而胡炳楠、甲○○之指訴與常 情有違,其2人又與被告積怨又深,挾怨報復,在所難免, 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在案發前曾前往探路。且本案發生於89 年2月3日凌晨,如被告與戊○○確有於3或4日前之89年1月 底前往甲○○住處,行蹤可疑,為胡炳能發現,因僅隔3至4 日,時間極短,胡炳能應會於89年2月3日11時22分警詢時陳 明此事實。但胡炳能於警詢時,係指稱「可疑人是甲○○前 妻丙○○與戊○○。因為來住宅發生地4、5次探路。」等語 (見北警刑字第0737號警卷見第14頁);胡炳能於89年12月 26日原審法院證稱;「我有1次遇到丙○○與戊○○於我家 外面,一直用喇叭按,很兇的樣,我們有報警。」(見原審 卷第153頁)。告訴人之弟乙○○亦證稱:「丙○○與戊○ ○有去我家外面徘徊,並且還有1、2十個少年,也有在我家 附近徘徊,我們有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與上 開證人梁世皇所證「印象中只有1次」之事實不符。是上開 胡炳能、乙○○之證詞,難以採信。又被告固曾於86年12月 1日委託徵信社對甲○○進行跟監,惟其委託事項為「個人 素行」。但被告與甲○○係於87年1月26日始協議離婚,此 有協議離婚證書可稽。足證被告調查甲○○行蹤,係為取得 甲○○行蹤,達成與甲○○離婚之目的,且受託調查之時間 ,與本件相距2年,該行為自與戊○○行兇無涉,不得據以
為被告教唆殺甲○○之證據。
㈥被告於警詢固供稱:「戊○○是於89年2月3日凌晨4點左右 ,北斗合濟醫院通知我的,說戊○○車禍要我到醫(院), 但是過了15分,又通知我不用去醫院了,戊○○要轉到嘉義 基督教醫院,叫我到嘉義基督教醫院等他就可以,且戊○○ 當時係向合濟醫院人員聲稱是與朋友騎機車跌傷,而告知00 00000000號之電話,代為通知親友來院協助」等語,有合濟 醫院覆函可憑(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61頁),惟衡諸常情, 被告既與戊○○同住在租屋處,平日即互相照應,戊○○受 傷在院接受治療,向合濟醫院人員告知被告之手機號碼而通 知被告,並無違常情,不能執此即認被告有教唆戊○○殺人 未遂之犯行。又證人林清輝於91年1月16日本院上訴審時亦 證稱:被告於89年2月3日凌晨零時左右到其經營之牛肉爐店 ,其正在準備給被告吃火鍋時,被告接到朋友車禍電話(即 本案戊○○受傷後至合濟醫院急診,該醫院人員電話)等語 (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100頁),其時間雖稍有不符,但案 發及林清輝作證時,前後相隔近2年,其關於2年前某日時間 之陳述,有未完全一致,係屬常情,不得因此謂其證詞不實 。
㈦告訴人甲○○、乙○○、胡炳能、胡許好之證詞;戊○○所 留於現場之眼鏡、頭套;秀傳醫院之診斷証明書、白鐵圓凳 、現場照片等物,只能證明戊○○、蘇冠人於89年2月3日凌 晨前往彰化縣溪州鄉○○路288巷132號殺甲○○之事實,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教唆戊○○、蘇冠人殺甲○○之事實。另證 人黃明劭關於其原與被告同居,同居期間被告曾叫伊幫助釐 清與甲○○之間的債務。伊有叮囑甲○○說被告要殺甲○○ 。伊告訴被告要透過法律解決,被告說至少要讓甲○○變植 物人等語,只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甲○○迭有糾紛爭執,不 能因此即認被告有教唆戊○○殺甲○○之行為。另證人李忠 晉、蔡萬通之證詞,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 明劭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89年1 月31日14時起至89年2月4日16時間無通聯紀錄,只能證明黃 明劭非教唆戊○○殺甲○○之人,並不能證明係被告教唆。四、綜上說明,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法院已蒐得之證據 ,均只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甲○○2人間,迭有有爭執糾紛 ,甚且多次涉訟;並證明戊○○、蘇冠人前往殺告訴人甲○ ○之事實。而戊○○受僱於被告,關係匪淺,或會令人懷疑 戊○○可能係受被告教唆,邀蘇冠人共同前往殺甲○○。但 並無積極確切證據證明戊○○確係受被告之教唆,才決意殺 甲○○。雖戊○○供稱其係受黃明劭之教唆而前往殺甲○○
等詞,與事實不符,但並不能因此即確信係被告所教唆。被 告被訴之教唆殺人犯行,依現存之證據,並不能使通常一般 人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存有合理的可疑。依上開說明, 應認被告被訴教唆殺人未遂及侵入住宅犯行,不能證明。原 審法院遽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科 處被告共同殺人未遂刑責,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 原審判決認事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