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七)字,96年度,28號
TCHM,96,重上更(七),28,200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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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七)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上訴人 即
被告之配偶 甲戊○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4
年8月22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83年度訴字第401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83年度偵字第12968、12971、1297
8、14271、16288、16710、17279、19411、16230 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7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n○○部分撤銷。
n○○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附表五所示之工具均沒收。
事 實
一、n○○曾犯妨害自由及多次竊盜前科,其最近一次,係於民 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七 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年一月一 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竟又與盧長壽 (經本院以九十 一年重上更㈥字第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 )、 林金章于治國 (以上二人均經本院更㈦審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十月及宣付強制工作三年,現上訴三審中)、陳劍文( 業 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確定)、趙秀第(另由本院審理中)、謝平順楊志誠等人,以自己單獨或以二至四人不等為一組之組合, 單獨或共同於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犯罪時間、地點,以客 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大型鐵撬、大型起子等為工具,進 入犯罪地點,以破壞保險櫃及抽屜之方式竊取財物。嗣經警 循線查獲後,並扣得n○○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五之工具 。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屏東 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報請偵辦及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定移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併案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



,不得作為證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 被害人戌○○、巳○○、甲宇○、U○○、甲B○、f○○ 、T○○、甲丑○、甲X○○、a○○、壬○○○、甲L○ 、甲乙○、林巽金、E○○、W○○、甲G○、甲T○、己 ○○、甲h○、王玉美、j○○、h○○、玄○○、甲戌○ 、s○○、甲申○、m○○、F○○、i○○、甲Z○、q ○○、甲庚○、甲I○、c○○、未○○、子○○等三十七 人之警訊筆錄,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被害人均係供述被害經過,並無違法取供情事,自 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n○○,固坦承其於原審所勾選的,其有做 (見更 ㈥卷第74頁背面) ,而其於原審所勾選的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 1至43號,及60、66、79、89、96、105、111、115、142 等號 (見原審卷第157及195頁),故被告已坦承有犯本案附 表一編號1至7號及12、16、18、23、24、26、29、31、35等 號之犯行。其又於本院84年上訴字第2931號案供稱:我只有 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56、59、60、66、79、89、96、10 5、1 06、111、115、116、117、118、142等案 (見本院84 年上訴字第2931號卷一第127頁正面,卷三68頁正面),故其 顯然坦承有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0、11、12、16、18、23、24 、26、27、29、31、32、33、35等號之犯行。次查,共犯于 治國於本院91重上更㈥字第 135號案供稱,其有犯本院90年 重上更㈤字第59號案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25、29、 33、35、38、42、46、49、52、53、54、56等號之犯罪 (見 本院91重上更㈥字第135號卷第96頁),故其顯然坦承有犯本 案附表一編號8至11號,13至20號及21、23、24、25、26、2 8、29、31、34、35 等號之犯行。又其於原審供稱: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56、59、60、66、79、89、96、105、111、 115 、142等案,我有作 (見原審卷157頁) ,故其顯然坦承有犯 本案附表一編號10、11、12、16、18、23、24、26、29、31 、35等號之犯行。其又於本院84年上訴字第2931號案供稱: 我承認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59、60、66、79、89、96 、105、111、115、142等案 (見本院84年上訴字第2931號卷 128頁背面,卷三69頁正面),故其顯然坦承有犯本案附表一 編號10、11、12、16、18、23、24、26、29、31、35等號之



犯行。共犯林金章於本院91年重上更㈥字第 135號案供稱, 其有犯本院90年重上更五字第59號案附表一編號14、18、20 、29、33、38、39、46、49、57等號之犯罪 (見本院91年重 上更㈥字第135號卷第133頁正面) ,故其顯然坦承有犯本案 附表一編號12、16、18、23、24、26、27、29、31、36等號 之犯行。林金章又於本院84年上訴字第2931號案供稱:我只 做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59、60、66、79、89、96、105、1 06、111、115、139、142等案是我作的 (分見本院84年上訴 字第2931號三卷69頁正面,卷一128頁正面),故其顯然坦承 有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0、11、12、16、18、23、24、26、27 、29、31、36、35等號之犯行。其於原審亦供稱: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60、66、79、89、105、115等案是我作的,故其顯 然坦承有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2、16、18、23、26、31等號之 犯行。共犯陳劍文於原審坦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0、82等號 案,n○○犯罪時其有搭載 (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足見 其有參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2、22等號之犯行。而盧長壽於本 院91年重上更㈥字第135號判刑後並無上訴,顯然其不否認 附表一編號30、32、33之犯行。而被告n○○及共犯于治國林金章陳劍文等之供詞,並與被害人戌○○、巳○○、 甲宇○、U○○、甲B○、f○○、T○○、甲丑○、甲X ○○、a○○、壬○○○、甲L○、甲乙○、林巽金、E○ ○、W○○、甲G○、甲T○、己○○、甲h○、王玉美、 j○○、h○○、玄○○、甲戌○、s○○、甲申○、m○ ○、F○○、i○○、甲Z○、q○○、甲庚○、甲I○、 c○○、未○○、子○○等人在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而被 告n○○對共犯于治國林金章陳劍文等之供詞,及與被 害人戌○○等人之供述,並無爭執,自得採為證據。復有扣 案證物可資佐證,被告n○○有如附表一所列之竊盜事證, 已至明確,犯行堪資認定。茲應說明者,即被告n○○與共 犯于治國林金章陳劍文盧長壽等雖於警訊中分別坦承 有附表二、三、四所列之犯行,然被告n○○、共犯于治國林金章盧長壽等於被借提調查回看守所時,均遍體鱗傷 ,此有理由五之1敘明可稽,且彼等所供述之犯行,有的被 告在監執行,或在執行強制工作,共犯亦然,故被告及共犯 于治國等辯稱,有被刑求,所供不實,自堪採信,故不能以 警詢所供,為論罪之依據。至附表二所列之被害人宙○○等 之指訴,因其等只指訴被害經過,並未指明行竊者係何人, 故亦不能僅憑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本院以被告及共犯在 原審及本院前審所供及不否認者,及參酌被害人之指訴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n○○所為,係犯附表一所列「所犯法條」之罪,被 告與附表一所列「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有意思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 相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款、第三款、第一款之一罪,並加重其刑(按連續犯業 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又常業竊盜罪,業經修正公布廢除,並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本院亦不能對被告論以常業竊盜罪 )。又被告n○○於七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四份附卷可 稽,被告n○○於五年內又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以不合,惟查⑴原 審未斟酌被告n○○警訊中之自白,尚有部分與事實不符( 詳如理由欄五所述),而據以認定被告n○○竊盜犯行,顯 有違誤。且如附表四編號十八部分之犯行,並不成立竊盜罪 (詳如理由欄五之4所述),及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七部分 為被告n○○前案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詳如詳如理由欄五 之2所述),原審就此部分亦予論罪科刑,容有違誤。⑵、 趙秀第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始自臺灣臺中監獄出監,有臺灣 臺中監獄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中監總字第二○四○號函及趙秀 第服刑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更五審卷第一宗第一 一○頁、第一一一頁),趙秀第顯無從於在監之時間與n○ ○、于治國共同犯罪,是原審認定趙秀第n○○于治國 共犯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3、15之犯行,顯與事實不符。被告n○○及其配偶甲戊 ○等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 被告n○○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n○○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n○○有竊盜 罪之犯罪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竊盜之次數,及其等正值壯年之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 ,卻四處行竊,危害社會治安至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以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工具,為 被告n○○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故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屬被告林金章陳劍文盧長壽所 有之物,均非違禁物,且被告林金章陳劍文盧長壽均否 認係供犯罪所用,故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n○○尚有如附 表二、四所示之犯行,而併案意旨亦另認,被告n○○尚有 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然訊之被告n○○堅決否認有此部分 犯行,辯稱:警訊中係遭刑求而為不實自白,且自白不實等 語,而公訴人認上開被告n○○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 n○○與共犯林金章于治國等於警訊中之自白,為其論據 。然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1、共犯于治國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借訊後,還押臺灣臺中 看守所(以下簡稱為臺中看守所)時,額頭有裂傷約四公分 ,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再次借訊還押時,亦有左手肘腫痛 情形,而共犯盧長壽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入所,亦因他故 ,有左胸痛感,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入所,因他故,有前胸 腹及背部刮傷,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借提解還入所,因他故 而有前胸、腹及背部擦傷,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入所因他 故有腹部多道刮傷,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因借提還押時,有 右後大腿瘀血及紅腫,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入所,因他故 有右大腿瘀傷,亦經臺中看守所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中所榮戒字第四五○四號函所檢具之借提還所後製作內外 傷紀錄表影本在卷可證,而被告n○○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 借提還所因他故雙腋下、雙膝蓋後方及雙手腕處有傷痕,八 十三年八月十日借提還所,亦因他故有前胸多處紅腫瘀血, 並經還所,後由所方作成談話筆錄,經被告n○○表示,借 提時遭刑求,有臺中看守所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中所榮戒 字第四六一五號函檢具之內外傷記錄及談話筆錄影本各一份 在卷可證,而共犯林金章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借提入所,亦 因他故受有前胸及後背多處瘀傷,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入所時 ,亦因他故有右下巴腫、胸前腹部瘀傷,有台中看守所八十 四年十二月六日中所榮戒字第四六一六號函檢具之內外傷 記錄表影本在卷可憑,已如上述。足認被告n○○與共犯林 金章、盧長壽于治國所辯,此部分筆錄遭警刑求所致,尚 非無據,被告及共犯其餘部分筆錄,雖無証據足認曾受刑求 ,尤以共犯盧長壽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警訊時,曾委任許 名宗律師到埸,當時並無刑求情形,固經證人即當時在埸由 被告盧長壽所委任之許名宗律師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所結證( 本院更㈢卷第一三六頁),然參酌共犯林金章於八十年七月 五日起至八十一月一月十一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前, 在臺灣臺北監獄服刑,有臺灣臺北監獄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北監璧總籍字第一○八二八號簡便行文表在卷可憑,而



林金章於八十年七月五日入所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始停 止執行出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八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泰總籍字第一六四四號簡便行文表一份在 卷可稽(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十頁),且依共犯林金章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林金章係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聲字第三二○號裁定強制工作處 分停止繼續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且於八十二年九 月九日交付保安處分(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八號卷第四頁),是林金章停止強制工 作出所之日應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至明,另被告于治國 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入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至八十一 年七月三十一日出所,亦有該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泰總 籍字第一六四四號函在卷可證,而林金章於七十四年十月八 日入臺灣臺灣看守所,至同年月十一日出所,n○○於七十 九年四月七日入該所,至同年十月三日移臺灣臺南監獄臺灣 分監執行,至八十年四月十日移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亦有臺 灣臺南看守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南所憲總一八八○號 簡便行文表在卷可證,而被告n○○於七十九年七月三日入 臺灣宜蘭監獄執行,至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奉准假釋出監, 亦有該監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宜監總字第六○四七號簡 便行文表可憑。(按n○○固於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入臺灣臺 南看守所至同年十月三日移臺南分監執行,至八十年四月十 日移臺灣宜蘭監獄執行,有臺灣臺南看守所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南所憲總一八八○號簡便行文表可稽,而臺灣灣宜 蘭監獄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宜監總字第六○四七號簡便 行文表,又謂n○○於七十九年七月三日入臺灣灣宜蘭監獄 執行,至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奉准假釋出監,該二監獄執行 之時間似部分有重疊衝突,惟依卷附n○○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係受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代為執行「詳見本院更五審卷第 七十三頁」,是本件被告n○○執行期間,應無衝突,附予 敘明。),另被告n○○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三 年八月二十六日,共犯林金章在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 十年七月九日及八十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月四日在臺北看守 所,共犯于治國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七十八年六月二十 三日及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七 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至七十九年二月八日及八十三年八月二十 五日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看守所,亦有臺北看守 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北所總字第七七九一號函在卷可證 ,另趙秀第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至八十年一月一日在臺灣



臺中監獄執行,於八十年一月一日減刑期滿,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接押,又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又入臺灣臺中監獄至八 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假釋出獄,有臺灣臺中監獄九十年四月十 九日中監總字第二○四○號函及趙秀第服刑資料表一份在卷 可稽(詳見本院更五審卷第一宗第一一○頁、第一一一頁) ,又謝平順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 日間,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保安處分,有該所八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日泰總籍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在卷可證,足認① 、附表二所示編號10犯罪時,被告n○○在監執行,是本 部分顯無從認定被告n○○涉有竊盜犯行,原審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認被告所涉本部分犯行,與被告n○○經論罪科刑部 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②、 附表二所示編號17、18、20、24、28等件犯罪時 ,共犯林金章在監執行,而附表二所示編號10、11、1 2、14、15、16、17、19等件犯罪,被告n○○ 等自白共同犯案之趙秀第在監執行,足見被告n○○與共犯 林金章盧長壽於警訊中所供,均有與事實不符情形,是本 件被告及共犯等警訊中此部分之自白,是否可信,自有可疑 ,是本部分亦無從認定被告n○○涉有竊盜犯行,因此部分 與被告經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2、又附表二所示編號10至19部分,被告n○○於原審時雖 亦承認,但其中共犯林金章趙秀第係在監服刑中,亦應認 自白與事實不符,而不能為犯罪認定依據。附表二所示編號 1至9部分及附表四編號1至17部分,因被告n○○在七 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曾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該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刑事判決 及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南院慶刑日七九訴六二字第一四七六 八號函各一份足按(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 卷㈠第五十六頁及第一百七十六頁),故被告n○○此部分 所為,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然此部分公訴人 認與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附表二編號90部分,雖于治國雖於本院前審供稱: 90年重上更㈤字第59號案附表二編號13(即本附表二編號90) 我有犯 (見本院91重上更㈥字第135號卷第97頁),然其七十 八年六月至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尚在泰源所執行,如何 能於八十一年二月間犯該罪,足見所供不實。自難據其上開 供述而認定被告有該項犯行。因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此 部分與上開已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3、附表二編號76部分,被告n○○係稱,該次伊夥同林金章趙秀第等人持鐵撬、螺絲起子破壞和總傢俱公司鐵窗及門 窗,利用夜間入內行竊,但被該公司守衛發現後即逃跑,所 以未得手任何財物;被告林金章稱,該案係伊與n○○、趙 秀第等人,由n○○攜帶大型一字型起子等工具,欲進入該 公司破壞鐵窗及門窗時,被守衛發現,伊等便立即逃跑,沒 行竊得逞。共犯陳劍文稱,伊只負責在外看管作案車輛,未 侵入住宅行竊,該次未竊得任何物品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八號偵查卷第三 十六頁背面、第三十七頁正面、第四十頁、第四十六頁)。 參酌被害人v○○指稱:該次竊嫌在破壞公司鐵窗及門窗時 ,被其公司守衛發覺就逃跑,所以沒有財物受損(見同上偵 查卷第五十頁)等語,故此部分並不成立竊盜罪(最高法院 二十八年滬上字第八號判例參照)。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上開科刑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亦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4、附表四編號18部分,被告n○○謝平順盧長壽等三人 固已侵入中華民國合作社佳里分社,但尚未著手於翻箱倒櫃 之行為,業據證人即該分社之經理Y○○結證在卷(見本院 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卷㈠第一百二十三頁),故 此部分並不成立竊盜罪(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八號判 例參照)。惟因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科刑 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亦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5、附表二編號所列案件,除上開理由五之1至4所列案件以外 之案件,及附表三部分,因被告及共犯于治國林金章等在 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堅決否認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而被告及 共犯于治國林金章等,於警訊時確被刑求,亦已論述如上 ,彼等警訊時之供述,自難輕予置信,而該部分之被害人又 不能明確指明行竊者為何人,其餘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有該部分犯行,要難令負該部分刑責,因原審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科刑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 判上一罪,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1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e○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犯 罪 地 點│竊取財物 │行為人│ 備 考│所犯法條 │
│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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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八十一年│戌○○│台北市南港區向│四萬七千 │n○○│有人居住 │刑法第321條 │
│ │二月間凌│ │陽路一三九號台│元 │ │ │第1項第3款、│
│ │ 晨 │ │北市政府工務局│ │ │ │第1款 │
│ │ │ │南港保養廠 │ │ │ │ │
│ │ │ │ │ │ │ │ │
├──┼────┼───┼───────┼─────┼───┼─────┼──────┤
│ 2 │八十一年│巳○○│桃園縣蘆竹鄉富│三千元 │n○○│有人居住 │同上 │
│ │四月中旬│ │國路三段一一七│ │ │ │ │
│ │凌晨 │ │六號暘盛工業公│ │ │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 3 │八十一年│甲宇○│彰化縣溪洲鄉好│十萬餘元 │n○○│有人居住 │同上 │
│ │六月間凌│ │寮村下樹巷三號│ │ │ │ │
│ │晨 │ │台隆塑膠公司 │ │ │ │ │
├──┼────┼───┼───────┼─────┼───┼─────┼──────┤
│ │ │ │ │ │ │有人居住 │同上 │
│ 4 │八十一年│U○○│彰化縣溪州鄉中│ 金飾一批 │ │ │ │
│ │七月間 │ │路四段二二八號│ 現金十餘 │n○○│ │ │
│ │凌晨 │ │信華食品公司 │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彰化市田中里田│ │ │有人居住 │同上 │
│ 5 │八十一年│甲B○│中莊四十八之一│一萬零八百│n○○│ │ │
│ │七月廿八│ │號大云股份有公│七十五元 │ │ │ │
│ │日凌晨 │ │司 │ │ │ │ │
├──┼────┼───┼───────┼─────┼───┼─────┼──────┤
│ │ │ │ │ │ │有人居住 │刑法第321條 │
│ 6 │八十一年│f○○│台北市○○○路│二十七萬六│ │ │第1項第3款、│




│  │九月十四│ │三十之十二號台│千一百五十│n○○│ │第1款 │
│  │日凌晨 │ │灣鐵路貨物搬運│元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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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有人居住 │同上 │
│ 7 │八十一年│T○○│台北縣新店市寶│五萬六千九│ │ │ │
│ │十二月三│ │高路六十號台灣│百五十四元│n○○│ │ │
│ │十日凌晨│ │青果運銷合作社│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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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八十二年│甲丑○│彰化縣花壇鄉三│一千元 │n○○│有人居住翻│刑法第321條 │
│ │五月間凌│ │眷村三芬路十五│ │于治國│牆進入以上│第1項第3款、│
│ │晨 │ │之六號加保保麗│ │ │開工具撬開│第2款、第1款│
│ │ │ │龍公司 │ │ │辦公室後門│ │
│ │ │ │ │ │ │進入行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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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有人居住 │刑法第321條 │
│ 9 │八十二年│薛吳阿│台北縣新莊市思│十萬元 │n○○│ │第1項第3款、│
│ │六月間某│娥 │源路一二五巷十│ │于治國│ │第1款 │
│ │日凌晨 │ │五、十七號裕興│ │ │ │ │
│ │ │ │工業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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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有人居住 │刑法第321條 │
│10│八十二年│a○○│彰化縣員林鎮浮│二萬餘元 │n○○│ │第1項第4款、│
│  │六月間某│ │圳路二段五八八│ │于治國│ │第3款、第1款│
│ │日凌晨 │ │號源豐超市 │ │林金章│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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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有人居住 │刑法第321條 │
│11│八十二年│任鄭寶│彰化縣彰化市福│一萬七千五│n○○│ │第1項第3款、│
│ │七月初凌│珍 │田里四十二之八│百元 │于治國│ │第1款 │
│ │晨 │ │號億量企業公司│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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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八十二年│甲卯○│台北市士林區葫│八萬元(其│n○○│由四樓頂未│刑法第321條 │
│ │七月間凌│謝美智│蘆街十三號台亨│中甲L○部│于治國│破壞侵入無│第1項第4款、│
│ │晨 │甲L○│建設公司 │分無損失)│陳劍文│人之該公司│第3款、第2款│
│ │ │ │ │ │林金章│持大型起子│ │
│ │ │ │ │ │ │、鐵鉗撬開│ │




│ │ │ │ │ │ │抽屜及保險│ │
│ │ │ │ │ │ │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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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有人居住 │刑法第321條 │
│13│八十二年│甲乙○│高雄縣林園鄉清│十萬元 │n○○│ │第1項第3款、│
│ │七月間凌│ │水岩路四三三號│ │于治國│ │第1款 │
│ │晨 │ │統泰鋼鐵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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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有人居住 │刑法第321條 │
│14│八十二年│J○○│屏東縣瑪家鄉北│三十二萬元│n○○│ │第1項第4款、│
│ │七月五日│ │葉村風景一○四│ │于治國│ │第3款、第1款│
│ │凌晨 │ │號山地文化園區│ │林金章│ │ │
│ │ │ │管理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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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有人居住 │同上 │
│15│八十二年│E○○│南投縣鹿谷鄉中│一百零三萬│n○○│ │ │
│ │七月十二│ │寮路四九之五號│六千七百元│林金章│ │ │
│ │日凌晨 │ │溪頭實驗林管理│ │于治國│ │ │
│ │ │ │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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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有人居住 │同上 │
│16│八十二年│W○○│嘉義市○○路二│四萬餘元 │n○○│ │ │
│ │七月十七│ │段四六一號振昌│ │于治國│ │ │
│ │日凌晨 │ │木材防腐工廠 │ │林金章│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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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八十二年│甲G○│台中縣東勢鎮東│三百零八萬│n○○│有人居住 │刑法第321條 │
│ │七月二十│ │勢林場管理處 │五千二百廿│于治國│ │第1項第3款、│
│ │六日凌晨│ │ │四元 │林金章│ │第1款、第4款│
│ │二時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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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有人居住 │刑法第321條 │
│18│八十二年│甲T○│彰化市○○路四│著手行竊 │n○○│ │第1項第3款、│
│ │七月初凌│ │段四一三巷一六│未得財物 │于治國│ │第1款、第2項│
│ │晨三時 │ │四號銓泰公司 │ │林金章│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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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有人居住 │同上 │




│19│八十二年│己○○│台東市○○路四│著手行竊 │n○○│ │ │
│ │七月卅一│ │段四八五號台東│未得財物 │于治國│ │ │
│ │日凌晨 │ │林區管理處知本│ │林金章│ │ │
│ │ │ │工作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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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有人居住 │刑法第321條 │
│20│八十二年│甲h○│台中縣烏日鄉仁│二百八十萬│n○○│ │第1項第4款、│
│ │八月廿七│王玉美│德村中山路一段│四千二百六│于治國│ │第3款、第4款│
│ │日凌晨一│ │四九七號明道中│十元、金飾│林金章│ │ │
│ │時 │ │學 │、金幣一批│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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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有人居住 │同上 │
│21│八十二年│j○○│竹山鎮○○路三│四萬八千三│n○○│ │ │
│ │八月四日│ │○五之五號瑞竹│百元 │于治國│ │ │
│ │凌晨 │ │合作社 │ │林金章│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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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刑法第321條 │
│22│八十二年│h○○│南投縣彰南路三│著手行竊 │n○○│以上開工具│第1項第4款、│
│ │十一月下│ │段一八五九巷一│未得財物 │林金章│毀越門扇侵│第3款、第2款│
│ │旬某日凌│ │號彰峰開發公司│ │陳劍文│入無人之該│、第2項 │
│ │晨 │ │ │ │ │公司行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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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八十三年│玄○○│台北市○○○路│五千元 │n○○│有人居住 │刑法第321條 │
│ │一月底凌│ │三段二七號金利│ │于治國│ │第1項第4款、│
│ │晨 │ │亞餐廳 │ │林金章│ │第3款、第1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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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有人居住 │同上 │
│24│八十三年│甲戌○│彰化縣溪洲鄉溪│二百餘元 │n○○│ │ │
│ │三月間凌│ │厝村興南路一○│ │于治國│ │ │
│ │晨 │ │一號三永電熱機│ │林金章│ │ │
│ │ │ │械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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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有人居住 │同上 │
│25│八十三年│s○○│台南縣官田鄉南│三千元 │n○○│ │ │
│ │三月中旬│ │村一二三號威致│ │于治國│ │ │
│ │凌晨 │ │鋼鐵公司 │ │趙秀第│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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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有人居住 │同上 │
│26│八十三年│甲申○│台中縣潭子鄉和│五千元 │n○○│ │ │
│ │四月初凌│ │平路二一○巷五│ │林金章│ │ │
│ │晨二時 │ │號國際皮件公司│ │于治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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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有人居住 │刑法第321條 │
│27│八十三年│m○○│彰化縣埔鹽鄉員│五千元 │n○○│ │第1項第3款、│
│ │四月初某│ │鹿路一段一二四│ │林金章│ │第1款 │
│ │日凌晨 │ │號寶成飼料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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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有人居住 │刑法第321條 │
│28│八十三年│F○○│台中縣大肚鄉蔗│五百元 │n○○│ │第1項第4款、│
│ │四月六日│ │廍村中沙路一六│ │于治國│ │第3款、第1款│
│ │凌晨 │ │三號傳國實業公│ │林金章│ │ │
│ │ │ │司 │ │趙秀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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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有人居住 │同上 │
│29│八十三年│i○○│台中縣豐原市豐│四萬三千四│n○○│ │ │
│ │五月一日│ │勢路一段四一四│百元 │林金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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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