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訴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榮富律師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劉清彬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楊榮富律師
蔣志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95年度選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75、76、77、
94、116、129、133號、95年度選偵字第6、8、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卯○○、子○○、戊○○、辛○○、庚○○部分,均撤銷。
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陸年。
子○○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辛○○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所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所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卯○○為南投縣第十五屆縣議會議員,且擔任議長一職,並 參選南投縣第十六屆第五選區之縣議員選舉。子○○為卯○ ○之長子(過繼予陳姓人家收養);丑○○(另案判處罪刑 )為南投縣議會秘書,於上揭選舉時擔任卯○○競選總部之 總幹事;壬○○(另案判處罪刑)、丁○○(另案判處罪刑 )均為南投縣議會助理;癸○○(另案判處罪刑)、黃國華 (另案判處罪刑)均為南投縣議會駐埔里地區專員。二、緣南投縣第十六屆第五選區之縣議員選舉競爭激烈。卯○○ 為求順利連任南投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遂於民國(下同)94 年10月間某日,與其子子○○及其友兼擔任競選總幹事之丑 ○○,共同規劃南投縣議員選舉第五選區之全面性買票事宜 ,而共同形成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選、交付賄賂買票之犯意 聯絡。嗣丑○○隨即尋求癸○○、黃國華、壬○○、丁○○ 等人加入,癸○○等人亦予應允,亦共同形成對有投票權人 行求賄選、交付賄賂買票之犯意聯絡。上列人等並於同年10 月間規劃完成後至同年11月間,依規劃實施賄選行為。其等 賄選方式、手法係先將第五選區劃分為5個責任區域,其中 壬○○及丁○○負責埔里鎮西門里、北梅里;癸○○負責榮 民、榮眷及埔里鎮泰安里;黃國華負責埔里鎮大城里。繼由 壬○○等人透過、夥同所負責各里鄰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 地方樁腳己○○(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同往該選區具有 投票權之選民處行賄買票;子○○與癸○○則透過所負責里 鄰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戊○○、潘燕仁(業經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等地方樁腳前往向該選區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 買票。每票之金額視該里鄰是否屬於重點區域,而分別以新 臺幣(下同)五百元或一千元不等之金額,向具有投票權之 選民行賄、交付賄賂買票,藉以請求第五選區之選民,於南 投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卯○○。三、卯○○、丑○○並自94年10月間規劃完畢至同年11月間,分 別於每日9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455號卯○○競 選總部後方之餐廳內召集壬○○等人開會。會中由壬○○等
人先行陳報前日買票之票數及金額後,再陳報當日各自負責 里鄰區域所預估買票之票數、金額,由丑○○向卯○○取得 所需行賄買票之現金,轉發壬○○等競選幹部向選民行賄、 交付賄賂買票。
四、上列等人行賄、交付賄賂買票之運作網絡及詳情如下: ㈠關於壬○○、丁○○等人所負責之責任里鄰行賄買票部分: ⒈壬○○部分:
於94年11月24日晚上某時許,透過、夥同知情且具有犯意 聯絡之埔里鎮北梅里樁腳己○○向埔里鎮○○里○○路附 近之選民行賄、交付賄賂買票:
①向住在埔里鎮○○里○○路41之6號之選民賴志明(另 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 行賄買票,計2票共一千元,請求賴志明及其父親於選 舉時投票支持卯○○。
②分別向住在同鎮○○里○○路46號、梅子路43之2號之 選民庚○○、辛○○各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各行賄1票 ,請求其二人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卯○○。庚○○、辛○ ○明知壬○○、己○○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 賂,竟仍均予以收受。
⒉丁○○部分:
⑴於94年11月間某日19時許,先以每票五百元,計4票二 千元之代價,向埔里鎮北梅里之樁腳廖英琴(業經判處 罪刑確定)行賄買票,請求廖英琴及其家人於選舉時支 持卯○○。廖英琴明知丁○○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 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⑵再透過、夥同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廖英琴,向北梅里 信義路之選民為下列行賄買票行為:
①向住在埔里鎮○○里○○路277之5號之選民徐菽坊( 原名徐對妹,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以每票五百元 之代價行賄買票,請求徐菽坊於選舉時支持卯○○。 徐菽坊明知丁○○、廖英琴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 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②向住在埔里鎮○○里○○路277之6號之選民陳月娥(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 票,請求陳月娥於選舉時支持卯○○。陳月娥明知林 志明、廖英琴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 予以收受。
③向住在埔里鎮○○里○○路277之3號之選民陳彥霖(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 票,計4票二千元,請求陳彥霖及其家人於選舉時支
持卯○○。陳彥霖明知丁○○、廖英琴所交付之款項 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㈡癸○○、子○○與戊○○部分:
⒈於94年10月底某日下午某時許,癸○○自行前往埔里鎮○ ○路82巷21號,向選民何巫永連(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行賄買票1票五百元,請求何巫永連於選舉時支持卯○ ○。何巫永連明知癸○○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 賂,竟仍予以收受。
⒉於94年10月間某日,由癸○○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知情並 有犯意聯絡之戊○○、子○○前往榮民蔣金貴(業經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位在埔里鎮○○路128號住處,由子○○ 、戊○○進入屋內後,子○○即對蔣金貴行賄買票,計3 票共一千五百元,請求蔣金貴及其具選舉權之家屬共3人 於選舉時支持卯○○。蔣金貴明知子○○所交付之款項係 屬行賄買票之賄賂,竟仍予以收受。
⒊於94年11月10日10時許,癸○○再與戊○○前往埔里鎮○ ○路57號,向選民潘傳枝(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行賄 買票一千元,請求潘傳枝於選舉時支持卯○○。潘傳枝明 知癸○○、戊○○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 予以收受。
⒋94年11月22、23日左右,子○○夥同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 之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助選員二人陪同前往潘燕 仁(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位在埔里鎮○○路39巷2號住處 後,子○○隨即向潘燕仁表示,請求其替卯○○拉票,並 幫忙發放每票一千元之賄款予該處選民,另欲當場交付三 千元賄款予潘燕仁,惟潘燕仁考量其與卯○○本具有親戚 關係乃予婉拒,子○○因而未能對潘燕仁行賄得逞,惟潘 燕仁仍答應子○○之上揭共同行賄請求而形成行賄之犯意 聯絡。嗣子○○即指派上揭同行之助選員壬○○陪同潘燕 仁至潘燕仁住處附近行賄買票,情節如下:
⑴向選民楊儒佳(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以每票一千元 ,連同家人共計7票七千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請求楊儒 佳於選舉時支持卯○○。楊儒佳明知潘燕仁所交付之款 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⑵向選民邱南淵(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以每票一千元 ,連同家人共計2票二千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請求邱南 淵於選舉時支持卯○○。邱南淵明知潘燕仁所交付之款 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㈢黃國華部分:
⒈於94年11月24日18時許,前往埔里鎮大城里29鄰鄰長楊榜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住處,先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 向楊榜行賄買票6票計三千元,請求楊榜及其具有投票權 之家屬於選舉時支持卯○○。楊榜明知黃國華所交付之款 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⒉黃國華除向楊榜行賄買票之外,並請求楊榜共同向同鄰選 民行賄買票,楊榜即予應允而形成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 二人乃於當晚前往大城里29鄰之選民處拜訪並為下列行賄 買票行為:
⑴向住在埔里鎮大城里29鄰水裡巷99號之選民王簡好(業 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計 3票共一千五百元,請求王簡好及其家屬於選舉時支持 卯○○。王簡好明知黃國華、楊榜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 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⑵向住在埔里鎮大城里29鄰水裡巷83號之選民鄭嬌(業經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計2 票共一千元,請求鄭嬌及其先生於選舉時支持卯○○。 鄭嬌明知黃國華、楊榜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 賂,仍予以收受。
⑶向住在埔里鎮大城里29鄰水裡巷87號之選民吳淑霞業經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計3 票共一千五百元,請求吳淑霞及其家人於選舉時支持卯 ○○。吳淑霞明知黃國華、楊榜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 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⑷向住在埔里鎮大城里29鄰水裡巷89號之選民陳麗玉(業 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計 6票共三千元,請求陳麗玉及其家人於選舉時支持卯○ ○。陳麗玉明知黃國華、楊榜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 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五、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 縣調查站、中部機動工作組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聯合查賄專 案小組、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第四組等單位共同偵辦後 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等均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被告卯 ○○辯稱:被告此次選舉雖為議員候選人,但因久任議長, 深得民心,當選議員應無問題,被告此次選舉,毋寧係著重 第四屆之議長能否連任,因之大部分時間均住在南投縣議會 ,很少回埔里,全力幫忙現任議員或新候選人之競選,以便 他日選議長時獲得有力之支持。至於被告之議員選舉事務, 則由丑○○全權處理,舉凡責任之分配,會議之主持,聽取
各責任區情報之彙整,皆為丑○○,雖會議場地為競選總部 後方之餐廳,但被告從未到場主持,亦未授意買票賄選,即 令丑○○眼見其他候選人賄選,可能危及被告票源,而萌生 以競選總部已獲取之「政治獻金」從事賄選固票,但被告並 不知情,丑○○亦未向被告報告,丑○○於偵查中不利於被 告之供述,因未經對質詰問,不具證據能力。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參與賄選犯罪云云。被告子○○辯稱:被告子○○係因 父親卯○○參與南投縣第十六屆第五選區之縣議員選舉,僅 係於選舉期間,幫忙外出拜票,或在競選總部幫忙招呼訪客 ,從未參與選舉事務之討論、會商,更未跟隨戊○○、癸○ ○與甲○○等人前往選民蔣金貴住處行賄,及向潘燕仁行求 賄選或帶同助選員與潘燕仁共同行賄之行為,證人癸○○、 寅○○、潘燕仁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詞,並未賦予被告及辯護 人詰問之機會,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被告辛○○、庚○○辯 稱:被告二人係住在埔里鎮○○里○○路之選民,94年11月 24日晚間,被告辛○○於住處門口遛狗並與被告庚○○聊天 時,適己○○偕同壬○○前來向被告二人拜票,壬○○僅單 純請託被告二人於選舉時支持卯○○,並未以每票五百元之 代價向被告二人買票,壬○○、己○○在偵查中作證時,被 告二人並未到庭,而無機會對之為對質詰問,其二人所為證 述,即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被告戊○○辯稱:案發時被告任 職於榮民服務處埔里駐區服務組長,94年10月間某日,癸○ ○向被告表示欲拜訪榮民,適被告正欲前往榮民蔣金貴住處 ,遂帶領癸○○等人驅車前往,被告未在卯○○競選總部擔 任任何職務,亦未曾參與開會,在車上並不知癸○○等人欲 向蔣金貴買票,到了現場只與蔣金貴問候寒暄,並未向之拜 票,至於同行不認識之男子,固有與蔣金貴推來推去,是否 在該時交付一千五百元與蔣金貴,被告並不清楚。又被告應 癸○○之邀,至榮民潘傳枝家,在其店外,適遇到認識之人 ,隨即在路邊聊天,癸○○到達後入店內拜票,即令癸○○ 有交付一千元與潘傳枝,被告當時人在店外,並不知情云云 。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卯○○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於審判中 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而為反於偵查中之陳述,即遽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或警詢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詰問,與其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於警詢、偵查中未經被告 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 符,應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上字第7132 號判決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訊問被告 、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製作筆錄,記載 左列事項: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二、證人 、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三、訊問之年、月 、日及處所。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 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 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 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本件檢察官於訊問證人丑○ ○、癸○○、黃國華、壬○○、丁○○等人之際,均已請 渠等具結,並由書記官當場製作筆錄,且該筆錄已載明對 於渠等之訊問及其陳述,及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並 將筆錄給予渠等閱覽無訛後,已由渠等在筆錄記載之末行 簽名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及結文附於偵查卷宗可稽,是該 訊問筆錄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要無疑問。本件被告卯○ ○、子○○、戊○○、辛○○、庚○○以外之人即丑○○ 、壬○○、丁○○、黃國華、癸○○、己○○、廖英琴、 陳彥霖、陳月娥、徐菽坊、蔣金貴、何巫永連、潘傳枝、 潘燕仁、邱南淵、楊儒佳、楊榜、王簡好、鄭嬌、吳淑霞 、陳麗玉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出於自由 意志,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得為證據。至於丑○○於 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丑○○於本院審 理中雖稱在調查站詢問時遭調查人員威脅利誘,加以應訊 時間自早上9時許開始,至凌晨3時許始結束,時間過於冗 長,在疲勞訊問下,為求儘早結束偵訊,且為避免因收押 而影響選情,才違背自由意志,配合供述云云,然經檢察 官詰以「可否舉證」,則稱「無」(本院卷卷㈡第6頁正 反面),且丑○○於原審95年4月20日審理時僅稱:「我 在調查站所述均是實話,但實話並沒有記載在筆錄上,而
且調查人員訊問的時間過長,我向調查人員表示錢是向廖 裕生拿的,但是調查人員不相信,而且他們還告訴我,要 我顧全大局」等語(原審卷卷㈡第20頁),依其所供,並 未當庭陳稱其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調查人員有對其威脅 利誘之情事,其在本院亦未具體指明係遭那位調查員威脅 利誘,再佐以證人癸○○在原審證稱:「丑○○曾經要我 翻供」等語(原審卷卷㈢第24頁),堪認丑○○於審理中 係刻意迴護被告卯○○,始稱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有遭受 威脅利誘及其所陳述內容非出於自由意志,實難予採信。 ⒉據證人丑○○於調查站應詢中證稱:94年年底南投縣第十 六屆議員選舉選情激烈,伊係候選人卯○○競選總部之操 盤者,為鞏固埔里地區之基本票源,乃將第五選區劃分為 5個責任區域,其中壬○○及丁○○負責埔里鎮西門里、 北梅里;癸○○負責榮民、榮眷及埔里鎮泰安里;黃國華 負責埔里鎮大城里;另張智芳、丙○○則負責埔里鎮清新 里、東門里、南門里及同聲里(以下就上揭競選幹部部分 ,有時簡稱為壬○○等人),每日早上在競選總部後方餐 廳召集上述壬○○等人由伊主持輔選會議。約於94年11月 15日,因壬○○等人回應選情激烈,情況危急,伊乃交代 壬○○等人聯繫責任區域之樁腳並估計預備賄選買票之票 數及所需金額,估計清新里選民每票一千元,其餘各里每 票五百元,壬○○等人於每天早上9點會將前一天與各責 任區域樁腳聯繫掌握之預備買票票數予以提報,經伊統計 彙整後,即到競選總部後方之卯○○住處找卯○○領取當 日預備買票之資金,有時卯○○不在,就利用晚間與卯○ ○見面時,再向卯○○領取買票所需資金,伊再轉交壬○ ○等人。迄94年11月28日,賄選金額已將近二百萬元,並 已向選民賄選二千多票。而上揭賄選情事均係卯○○指示 伊如此做的等語(選偵字第94號偵查卷卷㈠第40頁反面至 第41頁)。其再於偵查中證稱:伊自94年11月中旬開始與 壬○○等人幫卯○○買票賄選,分工方式為伊幫上開人等 分配賄選責任區,每個人負責1到4個里不等之責任區,壬 ○○等人要先去拜訪選民作調查,若比較穩固又可以買票 者,就把票數估算回來。每天早上9點在卯○○競選總部 後方餐廳開會,渠等再把要買票的票數跟伊報告,伊統計 所要買票的金額後就先離席,到位在總部後面之卯○○家 ,跟卯○○拿買票的錢,再回到總部,把賄選買票的錢交 給壬○○等人,這些錢確實是卯○○親自交給伊的,而幫 卯○○買票也是卯○○所指示,至94年11月29日為止,共 買了約一、二百票,除卯○○戶籍所在地之清新里是以每
票一千元買票外,其他的里都是以1票五百元買票等語( 選偵字第94號偵查卷卷㈠第43至45頁)。 ⒊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自94年11月中旬開始與壬○ ○等人幫卯○○買票賄選,分工方式係由丑○○分配賄選 責任區,每個人負責1到4個里不等,伊與壬○○負責北梅 里的買票事宜。又丑○○每天早上9點召集伊等七人在卯 ○○競選總部後方之餐廳開會,各責任區人員會報告要買 的票數,丑○○就會從側門離開競選總部幾分鐘,伊等就 在原地等候,丑○○回來後就會將伊等所需要的買票錢交 給伊等等語(選偵字第94號偵查卷卷㈠第62頁)。復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買票的錢是丑○○在競選總部後方交給伊 等,而丑○○在拿錢給伊等前,會先離開競選總部幾分鐘 等語明確(原審卷卷㈢第11頁),核與丑○○上揭所證內 容相符。
⒋被告卯○○雖否認知情賄選,惟綜合上揭證據,已堪認卯 ○○不僅知情,且係資金提供者。再參以被告卯○○既聘 請證人丑○○擔任競選總部總幹事之重要職務,兩人間應 有充分之信賴關係,是證人丑○○既係出於幫助被告卯○ ○競選之目的,在行賄之重大決定之前,豈有不先與被告 商量選情,取得被告之同意,即自行從事賄選之可能,況 據被告卯○○所辯:丑○○為固票賄選之金錢,係取自競 選總部之「政治獻金」,而證人丑○○在本院作證卯○○ 只同意其一般的競選花費,並稱一般的競選花費,不能使 用於賄選等語(本院卷卷㈡第7、8頁),則丑○○若非事 先得被告卯○○之同意或授權,其豈敢動用該「政治獻金 」以從事買票,是證人丑○○於本院證稱賄選係其個人行 為,被告卯○○不知情云云,有違常情,尚難採信。至證 人丁○○於原審證稱卯○○於丑○○召開賄選會議時並不 在場(原審卷卷㈢第12頁),證人黃國華、癸○○、潘燕 仁於原審證稱:卯○○並未指示其等買票等語(原審卷卷 ㈢第16、19、22、24、32頁)。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卯○○既係在賄選之合同意思範圍內 利用丑○○等人遂行賄選犯行,並提供資金,即應對於全 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開證人所證僅能表示被
告卯○○未與丁○○、黃國華、癸○○、潘燕仁等人間直 接發生意思聯絡,惟被告卯○○既已透過丑○○與上列人 等產生間接之意思聯絡,仍無法解免其刑責。又證人廖裕 生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丑○○曾於選舉期間向伊支應現 金二十萬元左右,分三次支應,惟丑○○並沒有告知其用 途等語(原審卷卷㈢第89至90頁)。然僅依證人廖裕生之 上開證詞,並無從以之認定丑○○向廖裕生支應之現金即 係用於賄選。因此亦無法依證人廖裕生之上揭證詞為有利 於被告卯○○之認定。是被告卯○○有與丑○○等人謀議 ,授意丑○○以金錢對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買票之事實,已 無置疑。
⒌從而本件係由被告卯○○指示丑○○擔綱賄選並提供丑○ ○資金後,丑○○隨即尋求癸○○、黃國華、壬○○、丁 ○○等人加入,形成賄選之犯意聯絡,嗣並以下列方式擴 大具有犯意聯絡之賄選網絡,即:⑴壬○○與己○○間接 形成上揭犯意聯絡,向賴志明、庚○○、辛○○行賄。⑵ 丁○○另向廖英琴行賄後,復與廖英琴形成賄選之犯意聯 絡,共同行賄徐菽坊、陳月娥、陳彥霖等人。⑶癸○○先 與子○○形成賄選之犯意聯絡,再共同與戊○○、潘燕仁 間接形成犯意聯絡,除由癸○○向何巫永連行賄,嗣並由 癸○○與子○○、戊○○向蔣金貴行賄;由癸○○、戊○ ○向潘傳枝行賄;由子○○向潘燕仁行賄未遂,並指派亦 有賄選犯意聯絡之助選員壬○○與潘燕仁共同向楊儒佳、 邱南淵行賄。⑷黃國華先向楊榜行賄後,復與楊榜形成賄 選之犯意聯絡,共同向王簡好、鄭嬌、吳淑霞、陳麗玉等 人行賄。而證人丑○○透過壬○○、丁○○、癸○○、黃 國華及地方樁腳己○○、潘燕仁等人,對於有投票權之選 民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為賄選之事實,分據上開諸 人及收賄之選民廖英琴、徐菽坊、賴志明、陳月娥、陳彥 霖、巫永連、蔣金貴、潘傳枝、楊儒佳、邱南淵、楊榜、 王簡好、鄭嬌、吳淑霞、陳麗玉等人於調查站、偵查及原 審供承,因事證明確,在原審認罪協商,業經判處罪刑確 定(其中賴志明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亦有刑事 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
㈡關於被告子○○、戊○○部分:
⒈被告子○○、戊○○與癸○○共同行賄蔣金貴部分:據蔣 金貴於偵查中證稱:「94年10月底某日,戊○○曾帶一位 我不認識之男子到我住處,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我買票 3票,請我支持卯○○競選連任,當時該年輕男子有塞1個 紅包給我,他們離開後,我打開紅包一看,裏面有一千五
百元,我家裡確有選舉權之人共有三人」等語(選偵字第 6號偵查卷第28頁)。嗣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10 月底某日,戊○○與一個年輕男生到我家,戊○○請我支 持卯○○,那名年輕男生塞了一個紅包給我,裡面有一千 五百元,另一年輕女生即係癸○○在車上,沒有下車」等 語(原審卷卷㈠第127頁)。而寅○○即蔣金貴之子於偵 查中證稱:「94年10月底某日,戊○○帶子○○與癸○○ 到我家,癸○○在外等候,戊○○帶子○○進入我家裡後 ,子○○就拿卯○○之競選文宣給蔣金貴,並要求我家人 在選舉時支持卯○○。可以確認到我家拜訪的年輕男子就 是子○○」等語(選偵字第6號偵查卷第29頁)。並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戊○○、子○○與癸○○曾經到我住處 拜票數次,我在家時,我父親蔣金貴都在。拜票的人走了 幾天後,蔣金貴才告訴我,有人拿一千五百元放在他上衣 口袋,讓他買補品,我家裡有投票權之人確係三人等語( 原審卷卷㈢第27至28頁),此外並有指認戊○○、子○○ 之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同卷第23至24頁)。另癸○○亦 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實有開車載戊○○、子○○向蔣金 貴買票,我坐在車上,由戊○○與子○○下車買票」等語 (選偵字第6號偵查卷第150頁),其並於原審審理時再次 確認上揭所述無誤(原審卷卷㈡第15頁)。至被告戊○○ 所舉證人甲○○在本院證稱:曾與戊○○、癸○○及另外 一人共同開車前往蔣金貴家拜票,並稱該次被告子○○沒 有在車上云云(本院卷卷㈡第4頁反面),但另一證人癸 ○○則證述有帶過子○○去蔣金貴家拜票,甲○○應該不 是同一次等語(本院卷卷㈡第11頁),另證人寅○○亦在 本院證稱:「我印象中記得子○○有去過我家,但時間不 記得了」等語(本院卷卷㈡第10頁反面),足見被告子○ ○確曾至蔣金貴家中拜票無訛。綜合蔣金貴與寅○○之證 詞及寅○○之指認相片,再佐以癸○○之上揭證詞,可知 被告子○○確有與癸○○、戊○○共同向蔣金貴行賄之事 實。
⒉被告子○○向潘燕仁賄選及其帶同之助選員壬○○與潘燕 仁共同行賄部分:據潘燕仁於調查站應詢中證稱:「約於 94年11月22、23日下午下班時,子○○突然打電話給我, 說有事找我,並表示電話上不方便講,約晚上至我住處。 因選舉將近,我大約猜到子○○是要請我幫卯○○拉票。 約晚上6、7點時,子○○帶了二、三名助選員至我住處, 請我幫忙拉票,並發放每票一千元的賄款給19鄰之選民, 並另表示要給我三千元,惟一方面我與子○○有親戚關係
(我母親為卯○○母親之乾女兒),二來不願牽扯選舉上 之金錢關係,故僅答應帶子○○去拜訪鄰內選民,由他們 自己當面與選民處理,而拒收該三千元。嗣子○○就指派 其中一名助選員跟我到19鄰選民家中拉票並致贈賄款,當 晚約拜訪了16戶,我都站在門口,由該助選員進入選民家 中發放現金」等語(選偵字第94號偵查卷卷㈠第156至157 頁)。於偵查中更證稱:「94年11月22、23日晚上,卯○ ○的兒子子○○有帶二、三位助選員到我住處請我幫忙向 清新里19鄰選民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買票。嗣後子○○表 示另有行程先離開,留下一位我不認識的助選員陪同買票 ,後來我陪同這一位助選員前往邱南淵、楊儒佳等人住處 買票,買票的金額都是助選員直接交給邱南淵等人,其中 邱南淵夫妻是買2 票,共二千元,楊儒佳說他家七人,所 以是7票七千元」等語(選偵字第94號偵查卷卷㈠第166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11月22、23日子○○帶 著一位我不認識的人拜訪我,後來子○○有行程先離開, 留下該助選員與我一起向別人拜票,錢都是助選員出的, 票是1票一千元計算」等語(原審卷卷㈠第129頁)。而被 告子○○所舉之證人壬○○並在本院證述有跟子○○一起 去向潘燕仁拜票,及在子○○先行離去後,還留下來並拿 三千元要給潘燕仁,但潘燕仁不收等語(本院卷卷㈡第13 頁)。雖潘燕仁於原審審理經交互詰問時改稱:「三千元 是子○○帶去的助選員在子○○離開後要交給我的」等語 ,然此顯然與其前述不同,況該助選員即壬○○既然係子 ○○帶同拜訪潘燕仁,則子○○與該助選員壬○○間顯有 意思聯絡甚明,亦無從以此為有利於子○○之認定。此外 ,並經楊儒佳、邱南淵坦承及證述明確,且有楊儒佳指認 潘燕仁之照片二幀可稽(選偵字第94號偵查卷卷㈠第173 至175頁、第182頁、第183至185頁、原審卷卷㈠第128頁 ),是被告子○○辯稱未帶同助選員前去向潘燕仁賄選云 云,並不足採。
⒊被告戊○○與癸○○共同向潘傳枝行賄部分:據潘傳枝於 調查站應詢中供稱:「戊○○與癸○○曾於94 年11月10 日上午10時許將我帶到我所開設『坤佳企業社』後方,由 癸○○塞給我現金一千元向我買票,要我支持卯○○競選 連任,並要我帶他們一起去找愛蘭里之榮民弟兄協助買票 ,但因我在修理割草機沒空,便予拒絕,但一千元部分我 並未退還」等語(選偵字第94號偵查卷卷㈡第26至27頁) 。並於偵查中證稱:「94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卯○○ 競選幹部癸○○及榮民服務處主任戊○○到我鐵山路57號
住處,二人拿現金一千元給我,並要求我在縣議員選舉投 票支持卯○○」等語(選偵字第94號偵查卷卷㈡第38至39 頁)。嗣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11月上旬左右,癸 ○○及戊○○到我家,癸○○塞一千元給我,當時戊○○ 在外面等,癸○○請我支持卯○○,我後來有支持卯○○ 」等語(原審卷卷㈠第127頁)。此外並有潘傳枝指認戊 ○○之口卡片與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選偵字第94號卷卷 ㈡第35至36頁),且扣得潘傳枝收受之賄賂一千元可資佐 證。另癸○○亦於偵查中證稱:「確實與戊○○共同向潘 傳枝買票,但錢是我給潘傳枝的」等語(選偵字第6號偵 查卷第150頁),所證內容核與潘傳枝上述內容一致。並 於原審審理時再次確認其於偵查中所述無誤(原審卷卷㈡ 第15頁)。綜此,已堪認戊○○確實與癸○○共同行賄潘 傳枝一千元,請潘傳枝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卯○○無訛。雖 潘傳枝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戊○○遇到熟人在外 聊天,癸○○請我到店內,並小聲跟我說給我一千元請我 買補品給榮民」等語(原審卷卷㈢第112頁);癸○○亦 於原審審理時附和證稱:「我交付賄款給潘傳枝時,戊○ ○沒有在旁邊,距離有20、30公尺」等語(原審卷卷㈢第 108至109頁)。但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