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分割遺產事件,經選
任為被告李馬雪娥之程序監理人,請求酌給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三年度重家訴字第三十二號遺產分割事件,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至終結時止,得再請求之酬金為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本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32號分割 遺產事件中,經裁定選任為被告李馬雪娥之程序監理人,且 前因該事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已先領取部分酬金新臺幣( 下同)3 萬元,現該事件已續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 4 項之規定,請求酌給該事件續行後之酬金等語。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 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 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 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 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 至3 萬8,000 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 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 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 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 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明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律師專業 人士,且經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除對李馬雪娥進行訪視, 更多次出庭言詞辯論,並提供法律專業意見,及支出各項必 要費用,且本件於105 年3 月21日裁定停止前,僅先支給部 分酬金3 萬元,實與聲請人付出之成本及應得之專業報酬具 有相當差距,現本件業已續行訴訟,聲請人亦因李馬雪娥過 世經本院另行裁定撤銷作為程序監理人,爰參酌兩造之意見 後,再發給酬金8,000 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