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44號
SLDV,103,勞訴,44,201707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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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44號
原   告 Jan Albertus Berenschot
訴訟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
被   告 千知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永東 
 人           
被   告 PAUL OVERMAAT
前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複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
      王政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 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 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 號判決持同一見解。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 月26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1年即100年5月26日施行。 再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 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 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 ,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 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荷蘭人,其起訴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積欠之資遣費,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其準據法。次查,原告主張 :伊與被告Euro -Asia Industry Co . , Ltd .(下稱Euro -Asia 公司)於94年6 月29日簽有Employment Agreement( 下稱系爭契約),該公司與被告千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千 知公司)實為同一雇主,Euro-Asia 公司資遣原告應給付資 遣費,千知公司應連帶負責,又Euro-Asia 公司為未經我國



認許之外國公司,故被告PAUL OVERMAAT 、張永東應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5條連帶負責。再依系爭契約6.1 約定:契約 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14頁)。是以本件係因系爭契約之終止而涉訟,原告 與Euro-Asia 公司間已有合意適用我國法,而原告主張千知 公司為同一雇主,負責人應連帶負責等情,故依前揭規定, 當事人之真意應以我國法為適用之準據法,合先敘明。又被 告千知公司之登記地為臺北市士林區,原告主張債務履行地 亦為該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規定,本院為管 轄法院。
二、被告Euro-Asia 公司提出系爭契約有仲裁協議之防訴抗辯, 且主張其餘被告亦為防訴抗辯效力所及,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6日裁定命原告限期針對Euro-Asia 公司提付仲裁,其餘 防訴抗辯駁回,兩造均提出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台 抗字第1058號抗告駁回確定。另原告未遵期提付仲裁,經本 院於104 年8 月7 日裁定駁回Euro-Asia 公司部分之訴訟,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
原告與Euro-Asia 公司於94年6 月29日簽有Employment Agr eement(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原告自同年11月1 日 起任職該公司,但實際上原告同時任職於Euro-Asia 公司及 千知公司,原告之勞、健保由千知公司投保,也分別由二家 公司取得部分薪資,二家公司關係密切,Euro-Asia 公司在 台地址、電話、傳真均與千知公司相同,於因經濟因素,Eu ro-Asia 公司於102 年2 月25日通知原告於6 個月後終止契 約,原告任職期間長達7 年9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7條規定,Euro-Asia 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美金 8 萬4,670.5 元。千知公司為同一雇主,應連帶負責。又Eu ro-Asia 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故被告PAUL OVE RMAAT 與張永東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Euro-Asi a 公司負連帶責任。縱認千知公司無需與Euro-Asia 公司連 帶負責,至少應共同分擔,或就認為各自成立契約分別負擔 之。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8 萬4,670.5 元及自 102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原告擔任Euro-Asia 公司之總經理,為委任關係,因委任人 為維京群島成立之公司,無法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提供勞保、 健保福利,並借用千知公司在臺北之營業處所,故請千知公



司為原告投保勞、健保,Euro-Asia 公司與千知公司並非同 一法人,二家公司營業範圍不同,財務個別獨立,又Euro-A sia 公司資本額足夠,並無清算或破產致原告不能受償情形 ,原告之契約對象為Euro-Asia 公司,無須採用揭開公司面 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來認定與千知公司成立契約關係 ,Euro-Asia 公司與原告間之爭議已有仲裁協議原告大可洵 該途徑救濟。原告身為公司總經理,對公司之訂單、營運、 管理及業務執行,均有獨立裁量權及決策權,不須向PAUL O VERMAAT 與張永東報告,不具備從屬性,為委任契約關係, 應無資遣費之適用。縱認與千知公司有契約關係,亦為委任 契約。又Euro-Asia 公司無需給付原告資遣費,故PAUL OVE RMAAT 、張永東亦無需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負責,且系 爭契約簽署及終止行為,均非在臺灣境內之法律行為亦無上 開條文之適用。又縱使千知公司應負責,亦應以千知公司給 付之部分負擔資遣費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60頁、第97頁至第99頁):㈠、原告於94年6 月29日與Euro-Asia 公司簽有Employment Agr eement(即系爭契約),依據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原告自 同年11月1 日起任職該公司,職稱為General Manager ,原 告依該約定,自94年11月起任職Euro-Asia 公司。㈡、Euro-Asia 公司於102 年2 月25日以書面通知原告,該公司 因經濟因素,於6 個月後即102 年8 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任職期間為7 年9 個月。
㈢、千知公司為原告申請工作證,自95年8 月16日起至102 年8 月28日止,均為原告投保勞保及健保,並為原告印製名片, 並以千知公司之地址作為原告之聯絡地址,及以千知公司之 電子郵件伺服器網域名稱「hsu-overmatt .com 」之電子郵 件信箱帳號「bb@hsu-overmatt .com」作為原告公務用電子 郵件信箱。
㈣、Euro-Asia 公司在台的聯絡地址、電話、傳真均與千知公司 相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與Euro-Asia 公司、千知公司同時存在契約關係而 有雙重勞動關係
原告以勞保、健保均由千知公司為其投保,薪資部分由Euro -Asia 公司、千知公司各別發放部分,且Euro-Asia 公司在 臺北之辦公室地址、電話、電子信箱均與千知公司相同,二 家公司主要股東亦相同,千知公司亦有為原告印製名片,原 告亦有為千知公司提供勞務等語,主張千知公司與Euro-Asi



a 公司同為其雇主,有雙重僱傭關係,得請求千知公司給付 資遣費等語,此為千知公司所爭論。千知公司則以:原告係 與Euro-Asia 公司簽訂有書面契約,千知公司與Euro-Asia 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有一定業務往來,股東雖相同,但 財務相互獨立,Euro-Asia 公司指派原告監督千知公司履行 對其契約等語。兩造對於千知公司與Euro-Asia 公司是否為 同一法人、原告是否與二家公司同時存在契約等雖有爭論, 惟原告主張千知公司應依勞基法給付資遣費,然若系爭契約 之性質為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則論究此爭點並無實益, 宜以先討論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
㈡、原告是受僱人或者是委任之經理人?
1.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1)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 理人。( 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4)組織上從 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 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 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 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 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 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 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2.依據原告與Euro-Asia 公司簽署之系爭契約,契約第1 點即 約明:原告擔任總經理,並負責公司營運及管理,即The em ployee shall have the title of general Manager and m ainly resposible for Operations & Administration(本 院卷一第10頁),是原告負責Euro-Asia 公司主要之營運、 管理,並有義務接受公司執行長指派之工作任務。又觀諸原 告寄發給荷蘭廠商Nedap 、Claymount 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 (分別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20頁、卷二第20頁),原告對 於廠商之訂單之價格直接有調整權限,其副本直接寄給船務 經理、工程師等公司同仁,不需寄給Euro-Asia 公司之負責 人張永東、PAUL OVERMAAT ,是其對於價格之調整有裁量決 定權限,並非事事均向負責人請示核准。又從與荷蘭廠商Be tronic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原告可以直接接受廠商之訂單 ,故原告對於訂單、價格等營運管理確實有決策權限。再佐



以系爭契約約定可知(本院卷一第10頁),原告、Euro-Asi a 公司任一方得以隨時終止契約,但需於6 個月前提出書面 通知,是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亦約定在有效期間內雙 方得不附理由隨時終止,僅是要求提前6 個月通知,其性質 與委任契約之一方係以雙方信賴關係為主,故得隨時終止之 意旨相符。
3.原告復主張其上受董事會、執行長之指揮監督,必須遵守公 司規則,其代表權亦受限制,故其工作不具獨立裁量權、決 定權,且其領取薪資為固定,故有人格上、經濟、組織上從 屬性云云。然查,按「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之決定或董事會 之決議」公司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 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 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訂有明 文。是以經理人應依照董事會決議執行職務,並遵守公司章 程,乃法律明訂之義務,且委任契約之受任人雖有決定處理 事務之權限,然非謂受任人可毫無限制得違背委任人之委託 意旨,仍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故身為總經理之原告本應執 行公司執行長或董事會所為決定或決議,及遵守公司章程, 並在授權範圍內方有權代表公司,此本為公司法經理人之行 為準則,非謂原告依照公司章程、董事決議、在授權範圍內 代表公司處理事務等,即構成僱傭契約上之人格上從屬性, 故原告稱受董事會及執行長監督、授權範圍受限,即稱構成 從屬性云云,非屬可信。又對於委任契約之報酬給付方式, 於商業實務上並無固定之模式,究竟採用固定薪酬或者是依 績效分配紅利,應依契約之約定而定,無法僅從報酬之給付 、計算方式或者是申報所得之名目為何,逕自推論契約之定 性,仍必須探究一切事證以判斷是具備從屬性質之勞工或者 是有獨立決策權限之受任人。原告再以公司網頁上管理階層 僅有介紹PAUL OVERMAAT 、張永東2 人,故原告不是管理階 層云云,然則,PAUL OVERMAAT 、張永東為公司之股東及管 理階層,然非據此即可推論原告當然為從屬性之僱傭契約關 係。另者,原告提出之原證17,雖稱由此電子郵件可知悉PA UL OVERMAAT 有親自處理對於廠商之問題云云。然觀諸該信 件內容可知,Peter Schabos 對於價格調漲多所抱怨,而PA UL OVERMAAT 則回應:漲價別無選擇,希望得到對方理解, 但對於訂購量、付款條件、或者是轉移給信賴的分包商等各 種討論條件,均表示請與原告討論,亦即上開訂購數量、付 款條件、或者甚至轉移訂單至分包商等,均由原告負責與其 聯絡,即表示原告有一定裁量決定權限,倘若所有細節均由 PAUL OVERMAAT 處理核決,則其直接與Peter Schabos 商談



即可,無需請其與原告聯繫。基上,是原告擔任Euro-Asia 公司總經理,負責營運、管理,並在授權範圍內,可自行裁 量決定訂單及價格,不需事事均向負責人請求核示裁決,有 一定權限代表公司並有相當之裁量權以完成之委任目的,不 具有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均與僱傭契約僅單 純提供勞務,無任何自由裁量餘地之情形有異,顯見系爭契 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無訛。因之自無勞基法之適用,則故 原告依勞基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㈢、被告PAUL OVERMAAT、張永東是否需連帶負責? 1.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 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 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其責任基礎係:外國法人 有責任時,其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倘外國法人無責任,則 其行為人即無責任;而就法律行為本身,係存在「他人」與 「外國法人」之間。
2.原告與Euro-Asia 公司間為委任契約,終止契約後,原告並 無資遣費之請求權,是以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是外國 法人有責任時,行為人需連帶負責,換言之,法人無責任時 ,行為人即無責任,是以Euro-Asia 公司雖為未經我國認許 之外國公司,但原告對之並無資遣費請求權,是被告PAUL O VERMAAT 、張永東無需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Euro -Asia 公司連帶負責,原告請求PAUL OVERMAAT 、張永東連 帶負責,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請 求被告千知公司、PAUL OVERMAAT 、張永東連帶給付資遣費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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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知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