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減字,96年度,2376號
TCHM,96,聲減,2376,200708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賴東安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聲減字第2755號聲
請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原名賴東安)因於民國87 年8月20日起至 88年6月7日止犯偽造文書罪,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 5532號(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續字第49號、89年度偵字第7854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 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 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合於減刑條件(該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牽 連關係,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所列罪名,惟本件宣告刑未逾有期 徒刑1年6月,仍得予以減刑),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另查:
㈠、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 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為:「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刑人行為 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擴大得



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符合前開與行為時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 罰金,是適用行為後修正之刑法對受刑人原所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受刑 人而言,自較有利。
㈡、次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 94年2月2日修正前(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 布)之該條第1 項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 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於 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 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 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 之必要。
㈢、本件受刑人原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使 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及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後之90 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較為有利於受刑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 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 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經 查,本件受刑人甲○○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 前經通緝,並於潛逃菲律賓多年後,因得知國內公布減刑條 例相關規定,於96 年7月19日主動至台北駐馬尼拉經濟文化 辦事處表明願意返臺之意願,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



駐菲律賓警察聯絡官協助後,於96 年7月23日搭乘中華航空 公司CI632號班機返臺, 並由該局外事警官隊移送至桃園地 檢署歸案,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5日刑外字 第09600115760號函及其檢送之甲○○96年7月19日於臺北駐 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所製作之筆錄、同年7 月23日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外事警官移送筆錄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 既已自動歸案接受執行,自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