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孟樂樸
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孫慶生(即趙惠芬之承受訴訟人)
孫慶華(即趙惠芬之承受訴訟人)
孫慶榮(即趙惠芬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孫慶仙(即趙惠芬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孫慶仙為被告趙惠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 法。又是否由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攸關訴訟要件之有無 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趙惠芬於民國105 年7 月2 日死亡,而孫慶 仙、孫慶發、孫慶生、孫慶榮、孫慶華、林曉萱為其繼承人 ,有趙惠芬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且 孫慶生、孫慶榮、孫慶華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孫慶發、 林曉萱則已拋棄繼承,故僅孫慶仙尚未聲明承受訴訟,是本 件於孫慶仙承受訴訟前,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茲因孫慶 仙前經本院函通知其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迄未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爰依職權以裁定命孫慶仙為被告趙惠芬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