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菊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
第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林春菊於民國87年1 月間,因經濟困窘、需款支付子女教育 與生活費用,遂向陳易明(原名陳金柱)借款周轉。詎其明 知未經其夫林俊達(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意,竟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87年1 月21日, 在臺北市寧夏路某餐飲店(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街000 號),於陳易明要求提供擔保時,即簽發票號TH0000000 號 、發票日87年1 月21日、到期日87年2 月4 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13萬7,000 元之本票1 紙,於發票人簽章欄除簽署 其本人姓名外,亦擅自偽簽「林俊達」署名以之為發票人, 而偽造其與「林俊達」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紙,再將前述 偽造之本票交付予陳易明而行使之,陳易明因而當場交付借 款5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 萬1,436 元)及為林春菊代墊保 險費4 萬1,436 元(林春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已罹於追訴 權時效,詳後述)。嗣林春菊屆期未清償上開款項且避不見 面,陳易明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易明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春菊及辯護人雖知有此 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6 號卷,下稱訴緝卷,第55至 57、100 至103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被告因經濟困窘、需款支付子女教育與生活費用,遂於 前述時、地,未經其夫林俊達之同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 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對告訴人陳易明行使,告訴人因而交付 借款5 萬元與代墊保險費4 萬1,436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23至24、54至55、99、10 4 至106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林俊達於 偵查中皆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 第409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0至21、24至25頁),且有契 約書影本1 紙(見偵查卷第3 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乙)影本1 紙(見偵 查卷第4 頁)、本票影本1 紙(見偵查卷第5 頁)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起訴書誤 載被告係在臺北市○○街000 號為上開行為,及向告訴人借 款之金額為9 萬1,436 元,應予更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歷次修正及公布施行。茲就與本案適 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⒈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 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
⑴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已經刪除,此部分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修正後之規定,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 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 (即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上開刑法 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牽連犯、罰金刑之最低 數額等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 關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規 定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應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之規定,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 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 ,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而刑法修正後,為使刑法 分則篇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 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 倍。」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自24年7 月1 日刑 法施行起,迄至94年1 月7 日止未經修正,依前揭規定,其 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 再觀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 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 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 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 ,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係為取代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 條而制定,具有新舊法律比較之特別準據法性 質,此部分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準據法之特 別規定,調整刑法第201 條第1 項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附
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本票上偽簽「林俊達」署名用以偽 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 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重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除直接 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不另論以詐欺罪外,凡以該證券 間接作為借款之擔保或持以為借款之新債清償之用者,該原 詐借款項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以牽連觸犯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兩罪論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5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倘未以林俊達名義簽本票,告訴人不會 借伊錢與幫伊繳保費等語(見訴緝卷第105 頁),告訴人於 偵查中亦證述:被告向伊借款與投保壽險,並提供含違約金 在內之13萬7,000 元本票1 張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 ,足見被告係以上開本票供作擔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向 告訴人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原應另論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業已 罹於追訴權時效,自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公訴 人認偽造有價證券本即包含詐欺性質,故被告所涉詐欺取財 部分應不另論罪,尚有未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 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 圖利,或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 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 原則。查被告冒用林俊達名義偽造上開有價證券,執以交予 告訴人而行使,固值非難。然衡之被告係因經濟困窘、需款 支付子女教育與生活費用而向告訴人借款,又因告訴人要求 提供擔保始願借款,方擅以其夫林俊達名義偽造本票,所偽 造之本票面額尚非甚鉅,亦僅供擔保借款之用,顯見被告應 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所借款項復非為供己享樂花用, 難認其客觀犯罪情節與主觀惡性確屬重大。又被告犯後就偽 造有價證券部分均迭坦承犯行,已知正視己非,深表懊悔歉 咎,且林俊達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明:伊年輕時賺得少, 沒有照顧到家庭,可能都是伊害了被告,希望能給被告一個 機會等語(見訴緝卷第113 至114 頁);況林俊達事後於87 年7 、8 月間,已代被告向陳易明清償等同本票面額之金錢 即13萬7,000 元,且將該本票取回後撕毀一節,業據林俊達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訴緝卷第109 至110 頁),諒已 足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是本院綜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暨其犯罪所生結果與危害等一切犯 罪情狀,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縱處以最低之刑,猶 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求得以順利借款周 轉,竟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及 有害金融交易安全,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係為撫養子 女、照顧家庭,始出此下策,犯罪動機非惡,造成告訴人財 產上損害之程度亦非甚鉅;且考之被告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皆迭坦承悔悟,犯後態度尚佳,林俊達亦到庭請求法院給予 被告機會,復已代被告向告訴人清償等同本票面額之金錢完 訖,業如前述,可認應足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再參諸被告 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訴緝卷第31頁);兼衡被告為高商畢業,現無業,且因罹成 人型史爾氏病、糖尿病、白血球數偏高、深部靜脈栓塞等病 徵,先後於106 年1 月2 日至同年月24日、106 年3 月6 日 至同年月13日、106 年5 月29日至同年6 月3 日住院治療, 亦於106 年5 月27日赴院急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訴緝卷第114 頁),並有國泰綜合醫院106 年4 月14日、10 6 年5 月27日、106 年6 月3 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訴 緝卷第76至78頁),經濟狀況勉持(見106 年2 月27日警詢 筆錄,訴緝卷第6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 段、所得款項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㈤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 ,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 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本件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然其經本院於87 年10月28日發布通緝,迄106 年2 月27日始據緝獲,此有本 院87年10月28日87年士院刑義緝字第586 號通緝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 年2 月2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 0000000 號通緝案件報告書、本院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87年度訴字第687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3頁 ;訴緝卷第2 、26頁),按之上揭說明,自無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為要件,故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83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行刑權時效,係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 由於法定期間之經過,而未執行其刑罰者,對於此等犯人之 刑罰執行權即歸於消滅之制度;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 刑罰宣告之效力,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原確定判決 所宣告之罪刑,依然存在,自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且行刑權時效消滅,與同條項第2 款所定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均有所不同,亦無依同條項第2 款 規定宣告緩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據臺灣高 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68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因被 告遭通緝而迄未執行,於92年4 月6 日業已行刑權時效消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31 頁),且經被告坦認在卷(見訴緝卷第111 頁),則被告前 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因行刑權時效 消滅致未受執行,揆之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之宣告緩刑要件。辯護人求為緩刑之宣告
,於法不合。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 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 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首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刑法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各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上開 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借款5 萬元及委請告訴人代墊保險費4 萬1,436 元,固獲有9 萬1,436 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之夫 林俊達嗣業代被告向告訴人賠付13萬7,000 元,已如前述, 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且被告與林俊達既為夫妻, 被告復係為家用之需始為前開犯行,林俊達代償後,衡情當 或轉向被告索討,或計入家庭生活費用一併與被告結算分攤 ,可徵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實質上亦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 能業經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應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查,被告偽造之本票中關於其為發票人部分係屬真正,僅 就「林俊達」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原僅 能就該本票中有關「林俊達」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予以宣告 沒收。惟上開本票並未扣案,且已據林俊達取回並撕毀,業 如前述,堪認該本票暨其上所偽造之「林俊達」署押均已滅 失,自無從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其夫林俊達同意,以林俊達名義簽 發上開本票1 紙交付予告訴人(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 前),告訴人因而交付如事實欄所示之借款與代墊保險費。 屆期被告避不見面,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誤認偽造有價 證券本即包含詐欺性質,致漏引該法條,惟起訴事實已敘及
,且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應予以審究)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 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 行;而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 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 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 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 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 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 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罪者,5 年。」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刑 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則為20年,經綜合比較上開法 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 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且依「擇用整體性原則」,就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 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 條等相關規定。
四、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 不行使而消滅」。此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 ,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 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進行中,此時既無 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移送地方法院繫屬期間, 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 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 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 時效之權益,該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 續進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103 年度台上 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次公訴意旨以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7年1 月21日,以事實欄所 示方式偽造有價證券,資以向告訴人詐得金錢,則被告所涉 詐欺取財犯罪成立之日為87年1 月21日。又告訴人係於87年 4 月29日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同日受理開始偵查,並於87年8 月31日對被告提起 公訴,於87年9 月18日繫屬於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 於87年10月28日發佈通緝等情,有刑事告訴狀暨所蓋印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印、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87年9 月18日士檢維87偵4095字第6669號函上蓋印 之本院收案戳印(見偵查卷第1 至2 頁;訴字卷第1 至2 頁 背面)與上載本院87年10月28日87年士院刑義緝字第586 號 通緝書在卷可稽。據此,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犯 行終了日為87年1 月21日,追訴權時效當自是日起算10年, 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 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前揭說明,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 之2 年6 月期間(10年之4 分之1 ),再加計檢察官開始實 施偵查日即87年4 月29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7年10月28 日止之期間(共計6 月,惟應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繫屬 本院前之期間即87年9 月1 日起至87年9 月17日止共計17日 )。是經此計算,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即業 於100 年1 月4 日完成。
六、綜上,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 揆諸上開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然因被告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肆、末查,被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除偽造前揭有價證券外,復在告訴人提供載有借款、 保證條件之契約書上,於「保證人」欄與「乙方立約人」欄 內各偽簽林俊達之署名1 枚及按捺指印1 枚(詳附表「偽造 之署押」欄所示),偽造用以表彰林俊達本人同意擔任保證 人之契約書1 紙,並將前述偽造之契約書交付予告訴人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林俊達等情,雖亦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23至24、54至55、99、104 至106 頁),且經告訴人與林俊達於偵查中皆證述明確(見
偵查卷第20至21、24至25頁),復有上載契約書影本1 紙存 卷可查,固可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然起訴書就上開被告冒用林俊達名義偽造 契約書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皆未於犯罪事實欄與論 罪法條欄有何記載,已不能認檢察官有就此部分提起公訴。 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雖與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罪 、詐欺取財罪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之間同具有修正前刑 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其所涉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法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 年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該罪與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同為10年 ,則按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 追訴權時效同於100 年1 月4 日完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2第2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署押之情形 │
│ ├────────┬─────────┤
│ │欄位 │偽造內容 │
├───────┼────────┼─────────┤
│內容載有林俊達│「保證人」欄 │「林俊達」之署名及│
│同意任借款保證│ │指印各壹枚 │
│人之契約書1 份├────────┼─────────┤
│(詳如偵查卷第│「乙方立約人」欄│「林俊達」之署名及│
│3 頁影本所示)│ │指印各壹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