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減字,96年度,2033號
TCHM,96,聲減,2033,200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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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 5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 6之罪,減為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加重竊盜等罪,經判處如 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 (下同)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 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對附表編號1、2、3、4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 (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又附表編號3、4原判 決中關於強制工作之諭知,係為保安處分,不適用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附此敘明。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 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關於 數罪併罰「㈠、定應執行刑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增訂罰金 與死刑併予執行;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 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 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分述如下:㈠刑法第51條第 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 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 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 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 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㈡刑法第41條 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 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 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而就該條第 2項部分而言, 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 3項已明文規定其適用新舊法之標準 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 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五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最重本刑均 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原判決所處之刑,經減刑各如附 表所示,其犯行雖分別於修正刑法施行前後所為,依前開最 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為新舊法比較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3條之1第3項規定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 條第 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3條, 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丞 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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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普通竊盜 │ 普通竊盜 │ 加重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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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1年 │
├───────────┼──────────┼──────────┼──────────┤
│犯 罪 日 期 │ 95.07.17 │ 95.06.25 │ 95.07.12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95年偵字第6484號 │署95年偵字第6484號 │署95年偵字第8181號 │
├─┬─────────┼──────────┼──────────┼──────────┤
│最│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
│事│案 號 │95年易字第888號 │95年上易字第1410號 │96年上易字第752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 95.08.31 │ 96.02.06 │ 96.05.31 │
├─┼─────────┼──────────┼──────────┼──────────┤
│確│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
│判│案 號 │95年易字第888號 │95年上易字第1410號 │96年上易字第752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 95.10.11 │ 96.02.06 │ 96.05.31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
│ │ │ │、3款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條例 │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有期徒刑6月 │
│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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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編號1、2、3、4號四罪│ │刑前需強制工作 │
│ │係數罪併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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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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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加重竊盜 │ 加重竊盜 │ 毀棄損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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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10月 │ 罰金新台幣8千元 │
├───────────┼──────────┼──────────┼──────────┤
│犯 罪 日 期 │ 95.09.04 │ 96.02.03 │ 95.07.14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95年偵字第8181號 │署96年偵字第1396號 │署95年偵字第6484號 │
├─┬─────────┼──────────┼──────────┼──────────┤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6年上易字第752號 │96年易字第321號 │95年易字第888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 96.05.31 │ 96.03.30 │ 95.08.31 │
├─┼─────────┼──────────┼──────────┼──────────┤
│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96年上易字第752號 │96年易字第321號 │95年易字第888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 96.05.31 │ 96.04.23 │ 95.10.11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刑法第354條 │
│ │款 │ 款 │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條例 │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罰金新台幣4千元 │
│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
│備註 │刑前需強制工作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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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