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3號
SLDM,106,訴,23,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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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泠
選任辯護人 陳香如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
第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後棟建築物「新疆 羊肉串」攤位負責人;甲○○為同棟「非食不可雞腿捲」攤 位負責人,甲○○之配偶冷芳則為同棟「豬寶箱」攤位負責 人;戊○○為同棟「寵物花」攤位負責人;丁○○為同棟「 老灶腳粉圓」攤位負責人;丙○○則為同棟「溜哥炭烤翅包 飯」攤位負責人,上開攤位均係由己○○向該建築物所有人 洪敦清承租後再分租與上開各攤位負責人。詎乙○○竟基於 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28日凌晨1 時10分許,利 用各攤位均已打烊、無他人在場之機會,接續在上開「豬寶 箱」、「溜哥炭烤翅包飯」攤位上點燃不詳之可燃物品,欲 以此方式燒燬上開建築物及該建築物內他人所有之物,導致 上開各攤位內之裝潢、器材、食材及原料等均遭燒燬而喪失 其效能,並致生公共危險,後經消防人員及時到場處理,於 火勢尚未損及上開建築物結構之際將火撲滅,上開建築物因 而未達喪失效能燒燬之程度,嗣經警查悉上情。二、案經己○○、甲○○、戊○○、丁○○、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



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 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 年6 月28日凌晨1 時許返回前開其 經營之攤位,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建築物未遂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既遂之犯行,辯稱:伊在 103 年6 月27日晚上約11時許,本來在上開攤位清洗、收拾 東西,因要接女兒而先離開,離開前伊要拉鐵門時,門口就 碰了很大一聲、有火花,伊確認沒有燒起來後就先離開。後 來伊在凌晨1 時許返回攤位,係因為伊女兒受雇於市場外面 的攤車,伊去幫她把攤車包起來避免東西遺失,伊當時要開 攤位的燈但打不開,伊只有進去一下就出來,沒有發現有什 麼異狀云云。經查:
㈠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後棟建築物之上開各攤位( 下稱系爭攤位)間,除「老灶腳粉圓」(對外有鐵捲門)為 獨立攤位外,其餘「新疆羊肉串」(對外有鐵捲門)、「溜 哥炭烤翅包飯」(對外有鐵捲門)、「寵物花」、「豬寶箱 」、「非食不可雞腿捲」(以上3 攤共用1 扇對外鐵捲門) 各攤位內部均可互通,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7 月7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起火場所平面配置示意圖1 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而系爭攤位於103 年6 月28日凌 晨1 時許發生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火災原因,認 :起火處所至少有2 處,即「豬寶箱」攤架附近處所及「溜 哥炭烤翅包飯」攤位西南側鐵架附近,而起火原因經現場勘 查、挖掘前開起火點附近處所,並未發現可造成引燃、自燃 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故可排除物品引燃、自燃可能性; 又起火點附近未發現有電氣用品或電源配線經過,故因電氣 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低;且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可能遺 留之火源或盛裝容器,且本案起火處所至少有2 處,在同一 時段、同一地點有2 處以上之起火點,除人為蓄意縱火外, 其微小火源引燃之可能微乎其微,故因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 低;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任何發火源



,顯為外來火源所致,經挖掘前開起火點附近2 處混凝土碎 片及碳化物送驗鑑析結果,均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上 述顯示本案火災恐無潑灑易燃液體助燃,而係使用明火引燃 內部擺放之可燃物品,起火原因以人為蓄意縱火引燃之可能 性較高,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7 月7 日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9至92頁);而鑑定人即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小隊長呂俊福亦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 從現場判斷的起火原因,是用明火點燃可燃物,至於電線的 部分地點不對,跟起火點不同,所以造成火災的原因應該跟 電線無關,我們只能研判他可能一開始想用這個方式放火, 但沒有成功,所以最後用明火去點燃屋內的可燃物;我覺得 是人為,因為這兩個起火點地方燒得最嚴重,但反而他們中 間的部分還算輕微,所以我們研判是有人在這兩個地方點火 ;我們有採證化驗,但沒有發現石化類可燃液體,我們看這 個現場的狀況,應該是用打火機或火柴等火源去點燃屋內的 紙製品可燃物,就可以造成,現場還有很多像沙拉油之類的 油炸用品,但都燒乾了;監視錄影畫面中於當日凌晨1 時14 分之後火光透出的畫面,看起來確實是屋內起火所致。」( 見偵卷第286 頁)等語明確。
㈡第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畫面結果:「勘驗卷附市場往攤位方向監視錄影光碟A-D 資料夾A 內之檔案,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 至0120 34共3 個檔案(00:54:55-00:55:10 )5 輛摩托車自旁邊呼 嘯而過。(00:55:11-00:56:46 )乙○○騎乘機車進入畫面 中,並停在靠近市場之攤車後方,攤車後方透出光源,乙○ ○左右手各持1 袋物品走向羊肉串攤位,並將手持之2 袋物 品放在羊肉串攤位門口旁,乙○○以手往上拉開該攤位鐵門 ,未開燈的狀態下進入攤位中,之後在攤位門口及攤位內部 不斷來回走動。(00:56:46-00:58:15 )乙○○左右手各拿 1 袋物品走向機車及攤車,走到畫面中攤車左側,有打開大 型黑色垃圾袋的動作,又走到攤車後方,之後乙○○都在攤 車後方,畫面中無法看到在做何事。(00:58:16-00:58:23 )乙○○走到畫面中攤車右側,有將垃圾袋攤開在地上的動 作。(00:58:24-01:01:24 )乙○○又走到攤車後方,從畫 面中無法看到在做何事,隱約看見乙○○有拉動剛剛放在地 上的垃圾袋的情形。(01:01:25-01:02:35 )乙○○仍在攤 車後方,從畫面中無法看到在做何事,隱約看見乙○○有拉 動剛剛放在地上的垃圾袋的情形。(01:02:36-01:03:18 ) 乙○○拿起剛剛放在畫面中攤車右方的垃圾袋,從攤車後方 繞行,以垃圾袋包住攤車較短邊及背對鏡頭側面的下半部。



(01:03:19-01:06:12 )乙○○走回攤車後方,從畫面中無 法看到在做何事。(01:06:13-01:08:41 )乙○○手持垃圾 袋從攤車後方走到畫面中攤車左方,將攤車下半部剩餘部位 亦用垃圾袋包好,於01:07: 54 又走到攤車後方,畫面中無 法看到在做何事。01:08:31攤車後光源因被告走動而遭遮蔽 。(01:08:42-01:08:50 )乙○○自攤車後方走到畫面中攤 車右方後,又馬上走回攤車後方,攤車後方光源全部關閉。 (01:08:51-01:10:31 )乙○○自攤車後方走到羊肉串攤位 門口旁(一開始放2 袋東西的位置),有拿起東西的動作, 在未開燈的狀態下走入攤位內,從畫面中看不到在攤位內做 何事。(01:10:32-01:10:42 )乙○○自攤位內部走出,雙 手拿著一箱東西走到攤車後方,從畫面中無法看到在做何事 。(01:10:43-01:11:30 )乙○○從攤車後方走出,在未開 燈的狀態下走入攤位內,於01:10:53走出攤位,有拉下鐵門 的動作,01:11:14有蹲在地上的動作。(01:11:31-01:11:5 7 )乙○○起身後走向攤車後方,騎乘停放於攤車後方的機 車離開現場,01:11:57消失在畫面中,翅包飯的鐵門中上緣 及羊肉串攤位鐵門中段有亮點。(01:11:58-01:12:43 )剛 才的2 亮點從畫面中消失,畫面無異狀,亦無他人或其他機 車車輛經過。(01:12:44-01:12:55 )有1 名男子從畫面左 側徒步經過,沿寵物花、豬寶箱、非食不可雞腿捲該側方向 行走,因監視器角度問題消失在畫面中,無法辨別係單純經 過或有走入攤位。(01:12:56-01:13:29 )畫面中無異狀, 亦無他人經過。(01:13:30-01:13:36 )畫面左側有1 人騎 腳踏車沿寵物花、豬寶箱、非食不可雞腿捲該側方向,因監 視器角度問題消失在畫面中,無法辨別係單純經過或有走入 攤位。(01:13:37-01:14:39 )01:13:50時,翅包飯的攤 位鐵門上緣出現2 小亮點,羊肉串攤位鐵門中段也出現1 亮 點,後來之後翅包飯鐵門亮點有忽明忽滅,羊肉串鐵門亮點 持續是亮的,01:14:19時,亮點都消失,期間無他人或車 輛經過。(01:14:40-01:15:41 )這段時間內翅包飯攤位鐵 門上緣出現1 至2 個小型忽明忽滅光源,羊肉串攤位鐵門距 離地面約3 分之2 的位置出現長型忽明忽滅的光源,一度變 成穩定光源,後又忽明忽滅。01:15:11至01:15:15畫面上方 有1 人騎乘機車沿非食不可雞腿捲、豬寶箱、寵物花攤位方 向經過。01:15:16至01:15:20畫面中有另一光源自老灶腳手 工粉圓攤位快速往溜哥炭烤翅包飯攤位移動,位置約在屋簷 處及鐵門最上方,光源未到羊肉串攤位位置。01:15:21至01 :15:25畫面中無異狀,亦無他人經過。01:15:26至01:15:41 畫面中無異狀,有2 人從畫面左側徒步經過,沿寵物花、豬



寶箱、非食不可雞腿捲該側方向行走,因監視器角度問題消 失在畫面中,無法辨別係單純經過或有走入攤位。(01:15: 42-01:19:42 )溜哥炭烤翅包飯攤位鐵門上緣3 個小型光源 及中段1 個長型光源,及羊肉串攤位鐵門距離地面約3 分之 2 的位置長型光源均穩定,溜哥炭烤翅包飯攤位鐵門前地面 亦出現長條狀光源,並有濃煙竄出。因濃煙遮蔽,逐漸看不 到溜哥炭烤翅包飯攤位鐵門上緣3 個小型光源及羊肉串攤位 鐵門之長型光源。(01:19:43-01:19:48 )有1 台機車自非 食不可雞腿捲、豬寶箱、寵物花攤位上方,自畫面上來看有 轉向案發現場位置的動作,隨即被建築物及濃煙遮蔽,看不 到後續動作。(01:19:49-01:20:33 )濃煙持續竄出,逐漸 遮蔽溜哥炭烤翅包飯鐵門中段之長型光源,陸續有3 台機車 有自非食不可雞腿捲、豬寶箱、寵物花攤位上方,自畫面上 來看有轉向案發現場位置的動作,隨即被建築物及濃煙遮蔽 ,看不到後續動作。(01:20:34-01:20:38 )有1 台機車自 非食不可雞腿捲、豬寶箱、寵物花攤位上方,自畫面上來看 有轉向案發現場位置的動作,隨即被建築物及濃煙遮蔽,看 不到後續動作。(01:20:39-01:20:54 )有1 台打檔車轉彎 繞入非食不可雞腿捲、豬寶箱、寵物花攤位側,隨即被建築 物及濃煙遮蔽,看不到後續動作。(01:20:55-01:22:30 ) 隱約可見老灶腳粉圓店攤位鐵門下半部出現忽明忽滅亮光, 逐漸可辨識該攤位鐵門被打開到距離地面約3 分之2 的位置 ,火勢持續延燒,濃煙不斷竄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見偵續卷第92至 96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各1 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於103 年6 月28日凌晨12時55分許,返回其 經營之上開攤位,嗣於同日凌晨1 時11分許離開現場,「溜 哥炭烤翅包飯」攤位鐵門中上緣、「新疆羊肉串」攤位鐵門 中段於被告離開攤位10幾秒後隨即出現亮點,而「溜哥炭烤 翅包飯」、「新疆羊肉串」攤位之鐵門,在監視錄影畫面顯 現光點位置確有孔洞(見偵卷第123 頁下方照片、126 頁上 方照片),經對照前後監視錄影器畫面,可見上開2 亮點出 現之位置均與火勢延燒後,「溜哥炭烤翅包飯」及「新疆羊 肉串」攤位鐵門因火光映出鐵門孔洞所形成之亮點位置相符 ;而被告離開攤位至火光出現之10幾秒之間及其後約1 分鐘 內,案發現場均無其他人、車經過;又上開各攤位除「老灶 腳粉圓」攤位外,均為互相共通,被告可自其經營之「新疆 羊肉串」攤位自由進入前開2 起火點即「豬寶箱」及「溜哥 炭烤翅包飯」攤位位置,業如上述;且證人即承辦警員朱奕 杰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攤位除了自己的鐵捲門之外,沒有門



或出入口可以直接進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85 頁),是被 告於案發當天凌晨返回其攤位後,數次進入其攤位內,而在 其離開現場後,系爭攤位隨即有火光出現,且在此期間並無 他人接近現場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再被告自承:伊跟己○○承租攤位,是掛伊的名字,但伊算 是跟余正群一起經營,伊之前是跟余正群交往;己○○很可 惡,偷接伊的電表,還常常以租屋或漲租的事情去威脅承租 攤位(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311 頁、本院卷第79頁)等語 ,另告訴人即證人(系爭攤位出租人)己○○證稱:伊於案 發前即因攤位出租及房租問題與被告有糾紛,被告也用LINE 傳過訊息給伊說他們沒得做,大家也不用做了,還用三字經 罵伊(見偵卷第23頁、第304 頁)等語、證人即己○○之前 妻胡小薇則證稱:被告之前是跟伊簽約,但常常拖欠租金; 被告及余正群有跟己○○談解約,價錢方面談得不是很愉快 ,伊知道談到最後被告他們只租到6 月底,還有欠租金(見 偵卷第17頁、第300 頁)等語、告訴人即證人(「非食不可 雞腿捲」負責人)甲○○亦證稱:伊知道在火災之前,被告 跟己○○有糾紛(見偵卷第251 頁)等語明確;此外,並有 被告於103 年3 月12日傳予證人己○○之手機通訊軟體訊息 :「隔壁有沒有租出去你家小薇有沒有簽合約她會不知道嗎 ?你是故意不租我們就明講。星期五才講好又變卦我攤車招 牌都花錢叫人家從(重)做了現在說不能做了要叫我死給你 看嗎?操你媽的。你在玩我嗎?我租房子時什麼都沒說。我 借30萬資金來弄這間店你說不能做2 萬5 要趕我走你是當我 乞丐嗎?話都你在說的我沒得做大家也不用做了!」1 則( 見偵卷第178 頁)在卷可考,是被告、訴外人余正群因向告 訴人即證人己○○承租「新疆羊肉串」攤位,而於火災發生 前,雙方已有糾紛甚明。
㈣參以告訴人即證人己○○證稱:起火前,被告跟余正群把私 人貴重東西搬走,留下的貴重物品都是伊無償借給他們的, 都被火燒掉;失火前1 天,系爭攤位那邊剛好停水,旁邊攤 商有跟被告說要他們不要一直用水,把水用光,但他們仍是 將水塔的水用光,一滴不剩。失火前伊只知道被告他們有在 清洗,是失火後,伊調閱監視器畫面,才發現他們有搬東西 的行為;攤位外的攤車,有放一些貴重設備,之前被告都堆 放在屋內,失火當天,都擺在外面的雜架上,外面的攤架是 被告不久前才架起來的攤架,架沒有多久(見偵續卷第109 至110 頁)等語、告訴人即證人甲○○證稱:被告及余正群 在火災前,大概6 月中旬就已經沒有在賣烤羊肉了,但他們 還是會偶而過去整理東西(見偵卷第254 頁)等語、證人即



「豬寶箱」攤位負責人冷芳證稱:火災前1 天被告沒有營業 ,起火前他們已經比較少營業,只有禮拜六、日有做,因為 他們在外面還有其他攤位,起火當天被告是在清理她的攤位 ,也有看到她在洗東西,會特別注意是因為當天停水,他們 還是繼續用水塔的水在洗東西,差不多從下午就開始在洗, 一直洗到晚上(見偵卷第36頁、第280 頁)等語、證人即「 寵物花」店員李姵嬅證稱:被告他們在火災前就已經沒有在 賣烤羊肉了,就只是偶爾過去,把他們原本的東西搬走(偵 卷第254 頁)等語、證人即「老灶腳粉圓」攤位之老闆娘游 媛期證稱:新疆烤羊肉串的余老闆(指余正群),於103 年 6 月25日約莫在下午3 時左右,伊推小孩經過該攤位時,余 老闆主動來跟伊搭訕聊天,說這裡還會再發生1 件事,到時 候有什麼損失,反正他也走了,也不關他的事(見偵卷第49 頁)等語、告訴人即證人(「溜哥炭烤翅包飯」負責人)丙 ○○證稱:伊隔壁的羊肉串攤販於火警發生前將店裡的器具 都搬光,覺得他們可能知道會有什麼事情發生的樣子;失火 前1 天,伊有見到被告,被告在打掃,他們準備要搬去攤架 那邊,被告那天都在洗東西,而且那天是停水(見偵卷第62 頁、偵續卷第110 頁)等語,由上可知,被告於火災發生前 ,即已將攤位內屬其所有之物品搬離,案發前1 日亦未營業 ,並於系爭攤位停水時,仍持續以水塔之水源長時間清洗物 品等節,均極可疑。
㈤又查,被告於警詢中稱:伊於103 年6 月28日凌晨0 時55分 騎車返回店內,監視器畫面見伊手持兩袋物品,1 袋是垃圾 ,平常伊都是帶回店裡去丟;另1 袋是裝有剪刀、膠帶及黑 色大垃圾,是因為伊回家後,伊女兒跟伊說她忘記余正群有 交代一些事情,要伊再回去店裡把攤車包起來,且店裡有一 包當天營業的錢要拿回來,不然東西會被偷云云(見偵卷第 9 至10頁),然被告於103 年6 月27日晚間11時許離開其攤 位時,即已向證人冷芳、證人即「非食不可雞腿捲」工讀生 宋權峰表示:伊晚點會再回來等語,此經前開證人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01 頁、第279 至280 頁);且被告僅以黑色垃 圾袋及膠帶將攤車簡單包覆,顯無任何防閑效果,是被告所 稱回家後應其女要求而返回攤位云云,即非可採;而103 年 6 月27日當天,被告攤位並未營業,如前所述,何來營業收 入,且被告亦自承103 年6 月27日晚間11時許離開攤位時, 並未鎖上鐵門(見偵續卷第98頁),若果有金錢或其他值錢 物品放置攤位內,被告當無理由放任門戶洞開,再細繹前開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於103 年6 月28日凌晨1 時11分許離開攤位時,亦無拿取任何物品之情形;另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則供陳:「(問:為何攤位的鐵門未上鎖?)因 為我還有東西還沒有洗完,所以那天沒有鎖門」云云(見本 院卷第44頁),然被告再次返回攤位時,亦無繼續清洗物品 之動作,是被告就其前開所稱返回攤位之原因,前後不一, 應屬虛妄;另被告於偵查中原稱:伊當日1 點多到店裡時, 伊連燈都沒有開,進去一下就出來(見偵卷第312 頁),復 稱:伊回去開鐵門要開燈,但燈就打不開,裡面很暗,蟑螂 很多,伊只有硬著頭皮衝進去拿伊要拿的東西,只能藉由機 車的燈光來照亮(見偵續卷第117 頁),所供就其進入攤位 時是否開燈一節互有矛盾,且觀前開勘驗結果,被告騎車返 回時,下車後即未關閉車燈,並非於進入攤位發覺電燈無法 開啟後,才返回開啟車燈用以照明(見偵卷第152 頁);另 審之鑑定人呂俊福於偵查中證稱:電動鐵捲門有可能因為起 火燒燬內部電源而自動開啟,後來因為電線燒斷會停在一半 ,火災現場很常見這種狀況,本案粉圓攤位的鐵捲門電源部 分確實有燒燬情形(見偵續卷第96至97頁)及證人己○○所 稱:粉圓攤、翅包飯、羊肉串攤位都是用同一組台電的電表 ,不可能粉圓攤有電,羊肉串攤卻沒有電(見偵續卷第98頁 )等語,益證被告所稱:攤位電燈無法開啟一節非真,復觀 以前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多次進出攤位,均 神色自若,更與其所言:硬著頭皮用衝的云云有所齟齬,是 被告再次返回攤位時,頻繁進出,竟均未開啟攤位內電燈照 明,已與常情有違。
㈥末查,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於103 年6 月28日凌晨0 時55 分11秒至0 時56分46秒、同日凌晨1 時8 分51秒至1 時10分 31秒進入攤位深處,自監視錄影畫面中完全無法看到被告身 影,質之被告辯稱:伊第一次進去是拿垃圾袋、膠帶要包攤 車,第二次是拿當天營業的錢出來云云(見偵續卷第117 頁 ),然垃圾袋、膠帶等物,均係被告再次返回攤位時所攜( 見偵卷第9 至10頁),並無進入攤位內拿取之必要,而103 年6 月27日被告並未營業,更無營業所得可供拿取,業如前 述,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採;再依鑑定人呂俊福前開所述 :依現場狀況,以打火機或火柴等火源去點燃屋內的紙製品 可燃物,就可以造成(火災)等語,而打火機或火柴均為可 輕易取得、攜帶之物,系爭攤位均為經營飲食,所放置之油 品、餐盒等紙類當為數甚多,是以前開被告進入攤位之時間 ,均長達1 分多鐘,被告顯有足夠時間,自其攤位內部進入 起火點所在攤位,再以明火點燃起火點所在攤位內之可燃物 品,引發火災甚明。
㈦綜上所述,依上開證人等所陳,被告既與告訴人即證人己○



○素有糾紛,復於案發前即將攤位內物品搬空,再依前揭勘 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案發當日離開攤位10 數秒後,現場即有起火跡象,此段時間並無他人在場,被告 亦供稱:伊在店內時,沒有其他人進去,或聽到其他聲音、 看到火光(見偵卷第312 頁),其後雖有他人陸續經過現場 ,然均係在系爭攤位起火之後,是被告顯為在場放火之人; 又上開建築物雖經放火,惟因消防人員及時到場,並未達喪 失效能燒燬之程度,此有上開消防局鑑定報告及所附照片各 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9至144 頁),惟建築物內系爭攤 位因本案火災,造成上開各攤位內之裝潢、器材、食材、原 料等均遭燒燬而喪失其效能,此經被告供陳在卷,並經告訴 人即前開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均提出燒燬物 品清單(見偵卷第218 至245 頁),並有上開消防局鑑定報 告所附照片(見偵卷第116 至143 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 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175 條第1 項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被告先後在「豬寶箱」、「溜哥 炭烤翅包飯」攤位位置點火引燃易燃物品,係在密切時、地 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應認屬接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放火燒燬現 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放火 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 手放火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建築 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放火,欲燒燬現未有人所在 他人所有建築物及他人物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其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毫無悔意,復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育有1 子未成年之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2 項放 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罪等語,經查:被告前於警詢中陳稱其 所有之攤車、爐子及存貨於案發當日遭火焚燬云云(見偵卷 第10頁),然依上揭證人等所證,被告於放火前即已將其所 有物品搬空殆盡,所遺留於「新疆羊肉串」攤位內之物品,



均係告訴人即證人己○○所有,詳如前貳、一、㈣所述,且 觀之火災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3 下方至125 頁)及照片說 明,「新疆羊肉串」攤位內部擺設物品僅受煙燻、高溫波及 ,並未見有火勢燃燒情形,是除被告供述外,並無任何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自難以放火燒燬自己 所有之物罪相繩,則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嫌速斷。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為前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 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之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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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