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減字,106年度,1號
SLDM,106,聲減,1,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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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減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萬振國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106 年聲減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萬振國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犯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 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 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 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 例第11條規定,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另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亦應依同條例 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 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 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 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 定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 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 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 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 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 條 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條第3 項規定,同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所明 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予以減刑,惟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3292號裁定依上開條例規定予以減刑,有上開本 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就此部分重複聲請減刑,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罪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予以減刑,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應聲請最後審 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而附表編號1 部分之最後審理事實法 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有新北地院95 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聲請人就此部分誤向本院聲請,亦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至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 之罪予以減刑後,如附表編號4 、5 應與編號3 合併定應執 行刑,如附表編號1 應與編號2 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惟聲請人有關減刑部分之聲請既應駁回, 其有關減刑後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又就如附 表編號3 、4 、5 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此部分如係單純聲請定應執行刑, 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不合,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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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