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73號
SLDM,106,聲判,73,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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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敏鴻
代 理 人 鄭昱廷律師
被   告 江宗霖
被   告 陳素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8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161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敏鴻以 被告江宗霖陳素嫺涉犯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江宗霖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161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6 年度上聲 議字第3890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 民國106 年5 月22日送達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4 樓之住所,並由聲請人本人親自收受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交付審判之10 日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3日起算10日,至106 年6 月1 日屆滿,而聲請人於106 年5 月31日委任律師提出 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交 付審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印可憑,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江宗霖陳素嫺2 人係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基公司,被告江宗霖陳素嫺分別於98年3 月1 日、105 年 8 月31日離職)營業員,聲請人張敏鴻則為凱基公司證券帳 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客戶。詎: ㈠被告江宗霖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97年5 月8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VISA晶片金融卡申請書上,偽簽聲請



人「張敏鴻」之簽名,並持向台新銀行櫃檯辦理聲請人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晶片金融卡而行使 之,並自97年5 月14日起至97年9 月24日止,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自聲請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或轉帳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以此方式侵占新臺幣(下同)7 萬692 元,足以 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台新銀行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江宗霖陳素嫺係受聲請人委託辦理股票買賣業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7年 8 月26日、97年9 月23日,將聲請人所申辦凱基公司上開證 券帳戶內之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股票 1,721 股(原有3,000 股經減資後為1,721 股)全數賣出,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凱基證券公司陷於錯誤,將聲請 人上開帳戶內之股票為買賣之交易,足以損害聲請人及凱基 公司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因認被告江宗霖陳素嫺均涉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江宗霖另 涉有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均以肉眼辨識之方式為被告等有利 之認定,惟上開二處分均忽略一極重要之事實,即VISA晶片 金融卡申請書之「張敏鴻」簽名字體極小,每個字體長寬均 不超過1 公分,然聲請人之簽名向來粗枝大葉、豪放不羈, 從未簽屬過如此小巧又娟秀之字體,故由上開申請書如螞蟻 般之字體,即可輕易得知絕非聲請人所簽,惟原不起訴及再 議駁回處分均未慮及此,竟逕以肉眼辨識之方式為被告等有 利之認定,而未申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顯有應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偵查未臻完備之違誤。
㈡由聲請人之護照所示,聲請人之英文姓名為「CHANG ,MIN- HUNG」,然申請書上之英文姓名卻寫成「CHEN ,MIN-HON 」 ,顯然書寫錯誤,足見應為被告等所填寫,而非被告等手中 並無聲請人之護照,不知聲請人英文姓名之正確拼法而胡亂 填寫,才會導致如此明顯之錯誤,倘若VISA晶片金融卡申請 書確為聲請人所親自填寫,聲請人豈可能不知道自己英文姓 名之正確拼法而犯下如此荒謬可笑之錯誤?原不起訴及再議 駁回處分忽略此一明顯又重大之事實,顯有認識用法違反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㈢依原不起訴處分所述,證人蔡莉菁所述申請金融卡之流程, 會核對證件資料與本人相符及簽名,才會准許申請,金融卡 亦是當場且經客戶在機器按密碼設定後才會交付云云,然而



,此乃一般存款客戶申請金融卡之流程,惟系爭VI SA 金融 卡與一般存款客戶之金融卡不同,是專為證券交易之買賣使 用,故有台新銀行人員至凱基公司內駐點為凱基公司之證券 客戶辦理,依據一般常理,不難想像與台新銀行之存款客戶 至台新銀行臨櫃申請VISA晶片金融卡有所不同,應有其便利 客戶之目的存在,故甚有可能發生營業員為客戶代領之情形 ,是原檢察官於詢問時未清楚區別台新銀行之存款客戶至台 新銀行臨櫃申請之流程與凱基公司內駐點之台新銀行人員為 凱基公司證券客戶辦理之流程,導致證人未清楚了解檢察官 所詢問之問題而未能正確回答,故應再次聲請傳喚證人蔡莉 菁進行補充訊問,然而,再議駁回處分對於聲請人此一聲請 竟未置一詞,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偵查未臻完備之 違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確有偽簽聲請人之簽名而盜領聲請人帳 戶內金錢之犯行,爰聲請裁定將本案交付審判。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 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 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 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 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 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 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 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 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 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江宗霖陳素嫺涉犯偽造私 文書、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江宗霖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 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認 為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台新銀行之證券存摺影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凱基證券士林分公司成交記錄 、台新銀行VISA晶片金融卡申請書影本等執為論,訊據被告 江宗霖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有印象擔任告訴 人營業員,伊只接受客戶電話下單,不會保管客戶印章及身 分證,被告陳素嫺與伊是同事,有可能幫伊接單,但伊沒有 盜領過告訴人的錢,也沒有盜刷告訴人的卡等語。經查: ㈠卷附之台新銀行函送予士林地檢署之聲請人開戶申請書及VI SA晶片金融卡申請書影本,其中之開戶申請書,登載申請日 期為97年4 月1 日,而VISA晶片金融卡申請書則未填載日期 ,與聲請人向原署提出告訴狀所檢附之VISA晶片金融卡申請 書影本,填載有97年5 月8 日日期,略有不同,而細觀聲請



人提出之VISA晶片金融卡申請書,其上登載之「97」、「5 」、「8 」阿拉伯數字,明顯係以黑筆書寫,並非影印,應 係影印後再填入日期等情,此有台新銀行105 年10月24日台 新作文字第10525700號函檢附之上述申請書及聲請人提出之 VISA晶片金融卡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106 年度他字第3756 號卷第《下稱他字卷》第46-52 頁),又前開聲請人97年4 月1 日開戶申請書,其上之「張敏鴻」署名,確係聲請人親 自簽寫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士林地署偵查中自陳無訛(他 字卷第64頁),而該簽名筆跡,經與VISA晶片金融卡申請書 之「張敏鴻」之簽名相互比對,以肉眼辨識結果,不論運筆 轉折、氣韶神態及勾勒特徵或書寫方式均極為相似,佐以證 人即聲請人金融卡承辦人員蔡莉菁於偵查中證稱:申請台新 帳戶金融卡需本人帶身分證件及印鑑來申請,不可以找代理 人來申請,可以帶印章或是本人簽名,若是申請金融卡,會 核對證件資料與本人相符及簽名,才會准許申請,金融卡亦 是當場且經客戶在機器按密碼設定後才會交付等語,是以申 辦台新銀行之VISA晶片金融卡或一般之金融卡之程序,無論 在台新銀行之該分行或其他分行之程序應無二致,並無不同 ,抑且,該VISA晶片金融卡或一般之金融卡之使用上之方式 、樣式、功能不論任何之台新銀行及其分行所核發之VISA晶 片金融卡或一般之金融卡均無不同,此於前開台新銀行制式 化之開戶業務申請書上記載客戶可選擇申請VISA晶片金融卡 或一般之金融卡,即可得知。而VISA晶片金融卡與一般之金 融卡二者,VISA晶片金融卡較一般之金融卡多增加電子晶片 之構造,故於構造、功能及效用本來就有所差異,此公眾周 知之事實,是以聲請意旨以該分行所核發之VISA晶片金融卡 係專為證券客戶使用及核發流程亦有不同云云,應有誤會, 無可憑採。自難認本件金融卡係遭被告江宗霖冒名申辦。準 此,前開VISA晶片金融卡申請書之「張敏鴻」,亦應係聲請 人所書寫,聲請人指訴該申請書係被告江宗霖偽造,顯非事 實。至於該VISA晶片金融卡申請書上所載英文字母拼寫之聲 請人姓名(jing min-hung )與其護照英文字母拼寫之姓名 (chang ,min hung )不符一情,然英文姓名並非該VISA晶 片金融卡申請書所必要記載之部分,由本人或承辦該業務之 行員代為書寫亦可,且中文姓名轉譯成英文姓名,本有不同 之拼音方式,英文字母隨之不同,僅以接近國語發音即可, 聲請人亦可使用不同之拼音方式所翻譯而成之英文姓名,亦 難僅憑二者英文拼音字母不同即可遽以推論該VISA晶片金融 卡申請書為被告所偽造聲請人姓名所申請。
㈡聲請人於偵查中亦坦承:伊係打電話委託被告江宗霖下單;



伊開戶時所交付之印章及身分證正本,已隨存摺一起還給伊 ,伊是在櫃檯領的,但伊並未見過被告江宗霖本人等語(他 字卷第37頁),是被告江宗霖既未曾與告訴人見面,亦非負 責申辦告訴人金融卡業務之人,尚難僅以被告江宗霖擔任告 訴人之證券營業員一職,即認被告係涉有告訴意旨所述之犯 行。
㈢聲請人於97年間,僅於當年8 月份有出境7 日之紀錄,即97 年8 月12日出境,同年月19日入境之事實,有聲請人之入出 境資料存卷足憑(105 年度偵字第5161號卷第12頁)。另聲 請人自97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10日止,在凱基公司證 券帳戶交易股票情形,係於97年4 月1 日買入幸福公司股票 (2 張)、寶隆公司股票(2 張)、燁興公司股票(3 張) 、官田鋼公司股票(2 張),於97年5 月5 日賣出官田鋼公 司股票(2 張),於97年5 月8 日買入華泰公司股票(3 張 )、賣出寶隆公司股票(2 張)、燁興公司股票(2 張), 於97年5 月9 日買入華泰公司股票(3 張),於97年7 月7 日賣出幸福公司股票(2 張)及華泰公司股票(3 張),於 97年8 月25日賣出華泰公司股票(1 張)、97年9 月22日賣 出華泰公司股票(721 股),於完成股款交割入帳台新銀行 後,告訴人迄提出告訴時止,已近8 年無股票交易紀錄乙情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10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57 00號函暨97年4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10 5 年11月7 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9182號函暨97年7 月1 日起 至97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6 -5 2、56-58 頁)。而聲請人係自行委託被告出售上開股票 一情,已如上述,則聲請人於告訴狀指稱被告等盜賣其股票 云云,已非事實。抑且,聲請人於97年4 月1 日開戶後,存 摺即均由其自己保管,隨時可刷摺查詢交易內容,何以迄至 105 年間,始發覺於97年間,遭人冒領金融卡並盜賣股票, 聲請人所述情節,實與常情大相悖離,至難憑信。 ㈣又聲請人上開帳戶內股票交易情形已如上述,參酌一般投資 人於委託營業員下單後,應會查詢有無成交?成交張數及成 交金額為何?倘若聲請人於告訴狀中自陳「於97年7 月8 日 本人請營業員把本人股票全部賣掉,因8 月初要至大陸娶妻 」等語為真實,準此,聲請人自應知悉97年7 月委託下單之 成交結果為何方是,若有其他股票尚未賣出,告訴人亦應考 慮是否仍續予賣出方是,於此情況之下,被告江宗霖豈會有 聲請人之告訴意旨所稱「於97年8 、9 月將告訴人證券帳戶 內華泰公司股票賣出」之機會?又何以告訴人於近8 年之時 間均對該證券帳戶內之庫存股票資料一無所悉?故其指訴顯



實有不合常理之處,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論被 告江宗霖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
㈤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函詢聲請人於97年間買賣華泰股票之 交易狀況,經凱基公司函復以告訴人證券帳戶(帳號0000-0 00000-0 號)內原有華泰股票3,000 股,因發行公司辦理減 資,於97年8 月21日減資換發為1,721 股,嗣賣出後,於97 年8 月26日及97年9 月23日交割之款項,已分別於97年8 月 27日及97年9 月23日匯入客戶本人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交割帳戶,上開交易經凱基公司確認均 是被告江宗霖負責,嗣被告江宗霖於98年3 月1 日離職,被 告陳素嫺則係於被告江宗霖離職後,經凱基公司重新分配擔 任聲請人之營業員,惟被告陳素嫺並無協助處理聲請人華泰 股票交割等情,有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4 日凱 證字第1050004697號函、105 年10月26日凱證字第10500051 19號函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5 頁)。聲請人亦自承:伊打電話委託被告江宗霖幫伊買賣股 票,伊沒有接觸過被告陳素嫺,也沒有委託被告陳素嫺幫伊 買賣股票等語(他字卷第37頁),足認被告陳素嫺並非於97 年8 月26日及97年9 月23日買賣聲請人華泰股票之營業員至 為灼然。且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素嫺江宗霖有何 共同謀議,尚難僅以被告陳素嫺接任被告江宗霖擔任告訴人 之營業員一職,即遽謂其確實有涉犯上開罪嫌,而率以上開 罪責相繩。
㈥又被告二人均未曾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犯 有與本案類似之背信、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之記錄, 此有其二人之士林地檢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在卷可稽(他字 卷第8-12頁),聲請人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之詢 問均能對答如流,顯已有相同之犯罪手法云云,自屬無稽。 ㈦至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搜索被告等人住所及調閱取被告等人 及證人蔡券菁之電話通聯記錄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 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



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 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 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自與交付審判制度之 法目的不合,要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指被告江宗霖陳素嫺均涉有刑法第21 0 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江宗霖另涉有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 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 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 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 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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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