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蔡啟煌
即告訴人
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陳彥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6日所為之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3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43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啓煌以被告陳彥妤涉有違反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嫌,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43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106 年度上聲議 字第33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 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送達至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錢裕國律 師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營業所,經 其受僱人代為收受。聲請人嗣於106 年5 月10日委任律師具 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高 檢署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 收狀章戳可證,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 ,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 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 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 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 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
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 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 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 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 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 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五、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配偶之一方如有外遇,對於他方而言,自屬極難忍受之事 ,是有外遇之一方必極力隱藏,以免他方知悉,此項隱密在 道德上雖具有可非難性,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未排除之, 是以縱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難性之隱私,仍為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所保護之對象。故配偶一方所為竊錄行為,縱其目的係在 探知他方有無外遇或通姦之情形,與「無故」以錄音竊錄他 人非公開談話之情形有間,而不構成刑法第315 條之1 之罪 責,然其違法竊聽行為並無通訊保障或監察法第29條所規定 例外不罰之情形,自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處 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縱認聲請人具外遇之情事(事實上聲請人並無外遇之事 實),然亦不可據此指稱聲請人在道德上具有非難性,而肯 認聲請人之隱私所欲保護之法益小於被告欲達成知道配偶是 否外遇或通姦之目的,又況聲請人在道德上具可非難性之隱 私,仍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護之對象。
㈡原處分書採納被告之說詞,認定聲請人明知被告裝設行車紀 錄器,亦知行駛間皆具錄影之功能,故推定聲請人已同意被 告側錄,而無隱私可言,然兩造實則早於91年間聲請人赴中 國大陸發展起,即長期與被告分隔兩地,已無實質夫妻關係 甚久,甚至於104 年2 月間,雙方更曾簽訂離婚協議書(惟 因被告反悔而未辦妥離婚登記),尤其被告根本係長期懷疑 聲請人有外遇情形,而苦無證據(因事實上聲請人確無外遇 之事),故其極有可能利用聲請人使用汽車之機會,在聲請 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蓄意私下「秘密竊錄」聲請人與他人之 談話。又本件行車紀錄器之影音檔為被告於104 年7 月14日 至7 月18日所錄,若非早有密謀蓄意秘密錄音,其記錄早應 遭覆蓋,豈可能遲至近1 年後之105 年6 月12日,尚能提出 使用?況被告已自承本件錄音確為其事先特意製作錄音備份 ,且特別保存長達近1 年之久而於訴訟中提出,自與尚未離 婚而仍共同居住之夫妻,相互間仍得對於自己及他方之生活 住宅領域有共同使用、支配權限之要件不符,從而據何足認 聲請人尚無合理隱私期待?
㈢復查原不起訴處分書既載明被告已自承:「上開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都是伊在使用及保管」等語,則原不起訴處 分書又以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與聲請人皆可使用,係屬2 人共同生活空間,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 第1153號判決意旨,認定被告並非刻意竊錄聲請人與他人談 話內容云云,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涉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罪嫌,經聲請人提起 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復 經高檢署檢察長認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為駁回再議處分, 所據理由,誠屬疏率,實難令人心服,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
六、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1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之犯行,辯稱: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 伊所有,平常也是伊在使用,聲請人平常在大陸,回臺灣也 會使用伊的車,上開車輛買來的時候就配有行車紀錄器,是 業務送的,行車紀錄器放在照後鏡的地方,只要車子一發動 就有影像顯示,行車紀錄器包含倒車雷達,所以倒車時會有 聲音及影像顯示,聲請人也知道有行車紀錄器,因為案發前 聲請人曾問伊行車紀錄器好不好用,如果好用的話,他想買 1 台去大陸用,而該行車紀錄器的功能除了錄道路駕駛狀況 外,車內只能錄聲音,沒有影像,這些聲請人應該也知道。 105 年6 月12日當庭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是在伊上開車
輛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聲音,錄音時間是在104 年7 月14日 至18日,伊並沒有預謀竊錄,因為每次記憶卡滿後,伊都會 替換新的記憶卡,舊的記憶卡拿下來時,伊都會檢查一下功 能是否正常,伊就是因為這樣才偶然發現錄音內容,且行車 紀錄器的記憶卡是伊所有的,伊有權利使用記憶卡及錄音錄 影資料,伊發現不尋常的錄音內容後,有詢問過律師才做備 份等語(見偵續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於警詢時指稱: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被告 所有,由被告使用、保管,且聲請人知悉車上裝有行車紀錄 器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62頁反面),堪認聲請人對於知悉 上開車輛內裝設有行車紀錄器乙節並不爭執,且該行車紀錄 器運作時,既會發出聲響及顯示影像,則聲請人於使用上開 車輛時,當已得知行車紀錄器於正常運作下,必會錄得其於 車內與他人之對話,是聲請人對於其在車內與他人對話之隱 私權保障即難認有何期待可能性。況依被告所辯,上開行車 紀錄器於購車時即已裝設於車內使用,且被告係於替換前開 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檢視記憶卡中之錄音、錄影內容時, 無意間發現聲請人與他人之談話內容,方製作錄音備份,是 原處分意旨以此認被告並無何利用架設上開行車紀錄器以竊 取聲請人與他人談話內容之故意,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之主觀犯意等語,並非無據。聲請人徒以若非被 告早有密謀,豈可能遲至近1 年後之時間尚能提出使用一情 ,指被告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犯行云云,尚非可採。 ㈡聲請人又以雙方早已長期分隔兩地,已無實質夫妻關係甚久 ,甚曾簽訂離婚協議書為由,認就聲請人生活領域仍應有自 己合理隱私期待之空間云云,惟被告所提錄音既係車號0000 -00 號自小客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所錄製,如上所述,而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另行刻意錄製者,且聲請人並不否認知悉 上開車輛上裝有行車紀錄器,亦如前述,則聲請人於返國時 使用該輛平日是由被告使用中,且本即裝有行車紀錄器之車 輛,竟指該行車紀錄器之錄音行為係被告故意侵害、干擾其 合理隱私期待之空間云云,實屬矛盾。
㈢聲請人另以原處分採信被告所述該車輛為伊使用及保管乙節 ,卻又以該車輛為被告與告訴人皆可使用,係屬2 人共同生 活空間為由認被告並非刻意竊錄告訴人與他人談話內容云云 ,顯然認事用法大有違誤。然被告雖供稱該車輛平日由伊使 用及保管一情,然亦稱聲請人返國時也會使用該車等語(見 偵續卷第103 頁),而聲請人就此節亦無爭執,則原處分意 旨以該車輛為被告、告訴人皆可使用,係屬2 人共同生活空 間,認被告並非刻意竊錄告訴人與他人談話內容,該錄音內
容僅係偶然取得,尚符比例原則等語為不起訴之處分,亦難 認有何不當之處。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違 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嫌,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 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違反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嫌,犯罪嫌 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 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 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