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96年度,1319號
TCHM,96,聲,1319,200708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台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偵查時起,每次傳喚,均準時 到庭應訊,且縱經原審對被告科以無期徒刑之重刑,被告於 鈞院前審傳喚時,仍均每庭準時到庭應訊;況鈞院前審亦已 將被告限制出境,更無逃亡之疑慮;另本件之相關人證大都 已傳訊,案情亦已公開,故亦已無使案情晦暗之危險存在。 準此,本件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 存在。再者,本件依最高法院之發回意旨,至少在佑仁醫院 之部分,被告應無所謂以不作為之方式(按:被告並無不作 為,且亦無作為義務)致被害人黃錦隆於死之犯意與行為( 按其他部分亦無);被害人黃錦隆佑仁醫院之死亡與被告 無關,被告至少並非所謂殺人「既遂」(按被告並無殺人行 為),犯嫌部分顯已大幅減輕,而無再予羈押之必要。茲分 述於後:⑴按由台中榮民總醫院護理部92.10.19及92.10.20 護理紀錄:「(病患黃錦隆)要求拿身分證,已告知證件不 在護理人員保管(中);即表示要出院回家,不要在醫院治 療,予解釋暫時無法出院回家,無法接受,仍以髒話辱罵護 理人員」、「(病忠黃錦隆)大聲喊叫表示要出院」等之記 載 。及證人黃金禾於93年3月26日之偵查中供述:伊總共到 醫院探視黃錦隆4、5次,黃錦隆意識清醒有和伊聊天,黃錦 隆並沒有跟伊提起車禍的事,他只說吃完飯在路上發生車禍 ,並沒有說是如何撞的等語。即足證黃錦隆於住院期問,不 但意識清醒且表達亦無任何困錐。既如此,則就是否轉院之 事,榮總醫師會捨清醒病人黃錦隆之個人意見,而僅詢問所 謂家屬即將其轉院嗎?倘病人堅持不願轉院,醫師能僅因家 屬之要求,即強制將病人轉院嗎?病人不會拒絕及抗議嗎? 實不問自明。詎原審依憑上開客觀事證,竟得出所謂「被告 在榮總醫院主治醫師反對黃錦隆出院之情況下,仍於92年10 月30日堅持將黃錦隆辦理出院」云云,並以之作為認定被告



有所謂「接續同一殺人犯意」之依據,實顯違上開客觀證據 及經驗法則。再由上開護理紀錄可知,強烈堅持要出院者, 顯係清醒病人黃錦隆本人,而非所謂家屬,益徵鈞院前審上 開認定,尤其將「轉院」作為認定被告有所謂殺人犯意部分 ,確完全違於客觀證據及經驗法則。⑵黃錦隆於92年10月30 日,自台中榮總醫院轉院時,既意識及表達能力均無問題; 且原審及鈞院前審並均認定,黃錦隆自榮總醫院出院時,其 車禍傷勢已大致好轉,僅行動仍有不便,高血糖亦已逐獲控 制。既如此,則被告依黃錦隆之意思將黃錦隆轉至有合格、 資深醫師駐診之佑仁聯合診所,顯然不會發生所謂「致生黃 錦隆因糖尿病死亡之危險」 ,則依刑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自無所謂「負防止其發生(即因糖尿病死亡)之作為 義務」(按有此作為義務者應為張潤里醫師,而非被告)。 又縱被告漏未將黃錦隆患有糖尿病一事告知佑仁聯合診所張潤里醫師(按被告確有告知),然因黃錦隆為一意識清醒 、表達能力無礙,且深知自己患有糖尿病須按時服藥之病人 ,而張潤里復為一資深合格醫師,則被告之上開漏未告知行 為(按並非事實),亦顯然不致發生所謂「致生黃錦隆因糖 尿病死亡之危險」,蓋不但專業醫師會主動問診、判斷、治 療及照顧,且病人自己亦會說明 ,則依刑法第15條第2項之 規定,被告亦無所謂「負防止其發生(即因糖尿病死亡)之 作為義務」。詎原審未說明被告在法律上有何「負防止黃錦 隆因糖尿病死亡」之作為義務(按被告在法律上並無此作為 義務),即遽認被告係所謂不作為殺人,自顯有違誤。 ⑶退萬步言,縱被告有所謂作為義務,且確有所謂不作為( 按被告均否認之),然被告之不作為,與黃錦隆之死亡亦無 相當因果關係。承前所述,黃錦隆轉院至佑仁聯合診所時, 其意識既清楚、表達能力亦無問題,且深知自己患有糖尿病 須按時服藥,而佑仁聯合診所於92年10月30日接此病人時, 亦有由醫師為初診及了解病情(按佑仁聯合診所之看護邱春 秀於原審之辯論期日,已證稱「(問:這段入院過程有無需 要醫師來看?)醫師還是需要來了解病情」,則在上開情況 (條件)下,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應足認在一般 情形下,縱被告未將黃錦隆之糖尿病情告知醫師,並不致發 生所謂「黃錦隆因糖尿病死亡」之結果。蓋除糖尿病為慢性 病,醫師於黃錦隆住院期間,應可輕易發現,且醫師於收院 初診時,即應會詢問、觀察及診斷,且黃錦隆自己亦應會告 知,亦即兩者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更重要者,縱依原審 所認,張潤里醫師亦係於 92年11月3日早上即已知黃錦隆罹 有糖尿病(按事實上張潤里早於92年10月30日即已知);亦



即至遲於此時,被告之所謂「未告知醫師糖尿病」之不作為 (按並非事實,已如前述),亦已因張潤里醫師之知悉而中 斷。至張潤里醫師於知悉後,卻未依醫事常規給予黃錦隆關 於糖尿病方面之治療,若因此導致黃錦隆因糖尿病死亡,自 應由張潤里醫師負全責,而與被告之所謂「未告知醫師糖尿 病」無涉(按被告確有告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嫌 之情節,至少已非「既遂」之重罪(按被告並無殺人之行為 ),且被告亦顯無逃亡之虞或其他使案情晦暗之危險而足以 影響刑事追訴、執行程序之情事,顯然欠缺羈押之必要性。 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殺人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無期徒刑 ,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其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 ,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為確保審判之進行及將 來刑罰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 ,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