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6年度,1527號
TCHM,96,交上訴,1527,200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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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15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
交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係隴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務行政人員兼業務推廣 工作;李建國則係營業半聯結車駕駛,李建國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民國94年8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乙○○駕駛車號 A4─9736號自小貨車,行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31.2公 里(即苗栗縣後龍路段)內側車道時,上開自小貨車傳動軸 突然斷裂扭曲,此時乙○○本應注意審慎操控故障車輛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危及鄰近車輛安全,並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顯示方向燈後 ,再減速滑離原車道,往路肩停靠,而乙○○當時未受傷、 並無不能注意操控、亦無不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況,然 其卻未能注意右側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 全距離,更未顯示方向燈,即往右側之中、外線車道偏駛; 中線車道後方駕駛車號3V─5167號自小客車、後座附載乘客 張鴻加張萬貴見狀,乃立即減速並往內側車道閃避;外側 車道後方駕駛五峰科技公司不詳車號之司機見狀亦趕緊變換 車道閃避,而駕駛車號6J─098號營業半聯結車行駛於上開 五峰科技公司車輛同車道後方之李建國,本應注意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並無不能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距離之情形,然李 建國卻緊隨於上開五峰科技公司車輛後方15公尺行駛、而未 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致突見五峰科技公司車輛變換車道而 發現前方由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由內線車道偏駛到外 側車道,最後翻覆於外側車道時,不及煞停,而不得不往中 、內側車道閃避,造成彼所駕上開營業半聯結車於撞擊內側 護欄後,又從後追撞已閃避至內側車道之由張萬貴所駕駛之 上開自小客車,致該車乘客張鴻加因撞擊力道猛烈,造成主 動脈破裂、胸腔出血,於送醫後不治死亡。乙○○與李建國



於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顏文明到現場時,向員警自首為肇事 車輛之駕駛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鴻加女兒丙○○訴請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證據,公訴人、被告 對證據能力均未異議,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 義,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其於94年8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 ,駕駛車號A4─9736號自小貨車,行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 下 131.2公里(即苗栗縣後龍路段)內側車道時,自小貨車 傳動軸突然斷裂扭曲,隨即往外側車道行駛,且未顯示方向 燈,李建國駕駛之車號 6J─098號營業半聯結車因閃避其車 ,而撞擊由張萬貴駕駛之車號3V─5167號自小客車等情固不 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本件是突發狀況, 伊駕駛之車號A4─9736號自小貨車因傳動軸斷裂,伊只是盡 量穩住車子,往外側滑行,但車子顛簸一直往外行,來不及 打方向燈云云,然查:
㈠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 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管制規則第 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乙○○駕駛車號A4-9736號自小貨車於上開時間,行 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131.2公里(即苗栗縣後龍路段)內 側車道時,自小貨車之傳動軸突然斷裂扭曲,其隨即踩煞車 ,未顯示方向燈,即往外側車道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我已 經想盡辦法向右側滑行。車禍當天,因為車輛發生故障,才 偏離原來行駛的內線車道,最後翻覆在外車道,車輛發生故 障後,我只是盡量穩住車子,往外側滑行,有踩煞車,那時 緊急狀況,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第41至42 頁),足認被告乙○○於發現車輛故障後,隨即踩煞車,未 顯示方向燈即往外側車道滑行,而於踩煞車及讓車輛往外側 滑行前,並無先注意後方及外側車道車輛之行駛情形。被告 乙○○發現車輛故障時,疏未顯示方向燈,亦疏未注意讓直 行車先行、與右側車道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道 路管制規則之規定。又本件車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 之鑑定意見亦認為「一、乙○○駕駛自小貨車,機件故障後 操控失當往右偏駛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主因。二、李建 國駕駛營業半聯結車,遇狀況閃避不及,為肇事次因。三、 張萬貴無肇事因素。」(見檢察署 94年度相字第465號卷第 94頁),另鑑定證人即覆議委員劉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 :「(本件車禍有幾位委員合議鑑定?)六位,含主任委員 七位。(本件是多數決?)討論以後達成共識,沒有異議。 (被告乙○○在內線車道行駛,當發現車子異常,往外側車 道行駛,是否正確的駕駛方法?)要看當時的情況,如果週 邊都有車子,不能參照申覆的理由,往外側靠是對的,往外 側靠,會影響中間車道的車子,這就不對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204至205頁),故被告乙○○未顯示方向燈、未注意 鄰近車輛安全,即往右偏駛,確有過失。
㈡又原審同案被告李建國駕駛車號 6J-098號營業半聯結車, 行經上開地點,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因被告乙○○駕駛車號 A4-9736號自小貨車於車輛機件故障,自內側車道往右偏駛 ,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疏未顯示方向燈,及疏未注意與 右側車輛併行之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李建國駕駛 車號6J-098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上開地點,為緊急閃避 被告乙○○所駕駛,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後,翻覆於 外側車道之自小貨車,李建國因疏未與前方五峰科技公司不 詳車號大貨車保持安全距離,待發現被告乙○○所駕駛之自 小貨車,已然不及緊急煞停,僅得往中、內側車道閃避,造 成李建國所駕上開營業半聯結車於撞擊內側護欄後,又從後 追撞已閃避至內側車道之由張萬貴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 造成該車乘客張鴻加因撞擊力道猛烈,造成主動脈破裂、胸 腔出血,於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李建國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車禍發生前行駛在第3車道就是中線外側車 道後來閃到內線車道,有先撞到安全島,再撞到前面的車, 閃到內線車道主要是要閃避乙○○的車,如果不閃避的話有 兩人會死在我輪下,當時他們人都還在車子裡面,在高速公 路行駛時會注意其他車道車輛行駛的狀況,如果看到前面車 輛有打方向燈,我就會注意他作什麼動作,以便我作措施, 在五峰科技公司的車子閃避後才看到乙○○的車子翻覆在車 道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足見李建國自外側車 道緊急閃避至內側車道,係因被告乙○○自內側車道往外側 車道滑行時,疏未注意右側(即外側車道)後方來車,且未 顯示方向燈,致李建國發現被告乙○○自小貨車翻覆於外側 車道,已不及煞停,僅得往內側車道閃避,而撞擊由張萬貴



所駕駛之車號3V-5167號自小客車。是李建國撞擊由張萬貴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告乙○○之上開疏失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
張萬貴駕駛車號3V-5167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張鴻加, 行經上開地點,被告李建國因閃避被告乙○○之自小貨車, 而於上開地點內側車道,自後追撞由張萬貴駕駛車號3V-51 67號自小客車,致乘坐於車號3V-5167號自小客車後座之被 害人張鴻加,因此造成主動脈破裂、胸腔出血,於送醫後不 治死亡等情,有勘驗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94年度相字 第1331號相驗卷第47頁)。被害人張鴻加確因所乘坐之車號 3V-5167號自小客車,遭李建國駕駛車號6J-098號營業半 聯結車,於緊急閃避被告乙○○駕駛車號A4-9736號自小貨 車後,自後追撞,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主動脈破裂、胸腔內 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是被害人張鴻加之死亡與 被告乙○○及李建國上開過失,均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被告乙○○辯稱因自小貨車傳動軸斷裂摩擦地面,致小貨  車失控顛簸向右偏駛,然觀諸車禍現場照片,被告乙○○所 駕駛自小貨車煞車痕中間,僅於煞車痕起點處有一類似圓點 刮地痕(見第1331號相驗卷第40頁上方照片),其後長達71 .1 公尺之煞車痕中間均無刮地痕,再依現場照片所示(見 第1331號相驗卷第40頁上方照片),被告乙○○所駕駛自小 貨車於內側車道之煞車痕,在內側車道原仍維持直線前進, 行經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白色分隔線至少 3段之距離後,始 開始向右偏行,並無被告乙○○所稱顛簸之情形,顯見傳動 軸斷裂並未影響自小貨車前進方向。再被告乙○○所駕駛車 號A4-9736號自小貨車,係屬後輪傳動(見94年度相字第46 5號卷第59頁),傳動軸斷裂僅會導致前輪無動力,並不會 影響車輛前進方向,是被告乙○○所辯因車輛故障,致小貨 車失控顛簸向右偏駛等語,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17張(94年度相字第1331號卷第 9、10、38至46頁)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①其中罰 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



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 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 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 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 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②被告等行為後, 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為「必減」 其刑,修正後之刑法規定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 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 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自首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③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 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 300元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 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 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 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 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肇事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警員顏文明自首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等事實,業據證人顏文明證述屬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生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 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



及適用減刑,尚有不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云云雖均無可採,但 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犯罪後態 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 96年7月16日 生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 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予以減刑,並依同條 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已於94年8月10日之警詢筆 錄坦承平時從事業務推展工作,94年8月11日偵訊時復自承 負責汽車之引擎等機件,平日負責保養肇事等語,更明確供 稱隴億公司總務行政最近因公司業務關係幫忙公司送貨,當 時是送貨至台北之後原車駕返,平日負責保養肇事車輛等情 。94年8月22日警詢筆錄再次供承A4─9736號車由其負責保 養,顯見被告乙○○並非僅案發當日始代班駕駛車輛送貨,  何況被告乙○○工作內容包含負責維修該肇事車輛及與同事  輪流載貨至客戶處,原審遽認被告乙○○並非以駕駛車輛為 業或附隨業務,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查刑法第276 條第 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而言(參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判例意旨 ),被告乙○○係隴億公司總務行政人員兼業務推展,非擔 任司機之職務,案發當日係代班送貨至新竹,本無證據認被 告乙○○有反覆從事駕駛車輛送貨為目的之行為,被告於警 訊係自承「(A4─9736號車平時是由誰駕駛的?由何人負責  保養的?)大部分是由公司司機輪流駕駛的,由我本人負責 保養的。」,在偵訊供承「我是隴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務 行政,最近因公司業務關係,幫忙公司送貨」、「我在公司 是負責總務行政,我們公司生產電動代步車,當天新竹有一 位客戶跟我們訂貨,因司機沒有空,所以我載車上去,回程 發生事故。」,有警訊及偵訊筆錄可參,被告既僅係偶而代 為駕駛,自屬犯普通過失致人於死,不應負業務上過失責任 (參考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又被告乙 ○○固係擔任公司總務,負責車輛保養事宜,然用車人至多 僅能注意及機油、水箱、胎壓等一般保養事項,本案被告駕 駛車輛係傳動軸於引擎接點處斷裂,有照片在卷可憑,此牽 涉及傳動軸材質、結構等專業事項,顯非被告或常人所能注 意及之,況該車甫於94年7月7日進行保養整修,亦有相關保 養紀錄附偵查卷可參,既尚無事證證明被告就此有未盡注意



之事,亦難認被告就車輛傳動軸斷裂之事能注意避免防範, 不能以被告職司公司總務,負責公司車輛保養,即認其有業 務上之過失,是本案尚不能認被告係犯業務上過失致死罪, 亦併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76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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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隴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