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61號;併辦案號:
95年度偵字第20411號、第21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壹編號1、3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壹編號2、4所示之盛裝毒品空包裝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陸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阿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暨貪圖免費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不法利益,自94 年5月15日起,加入以陳榮科為首之販毒集團,而丙○○、 丁嘉華(裁判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等人,亦分別自94年5 月15日、94年7月7日起,加入以陳榮科為首之販毒集團,乃 各自上開時間起,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 概括犯意聯絡,由陳榮科負責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操作 流程,甲○○負責接受訂貨及送貨收款,丙○○則負責訂貨 、送貨安全及執行監督、丁嘉華負責送貨及取款之工作,先 後多次出售毒品海洛因予下列之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行為如下:
㈠自94年5月15日起至94年7月13日止,乙○○以其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公共電話,撥打該販毒集團使用之 以不知情之陳衛憲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其 他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由甲○○接聽後 ,均約定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2路口之便利商店外 交易,或由甲○○1人、或由甲○○、丙○○2人一同前往( 其中丙○○參與送貨為2次)、或由甲○○、丁嘉華(於94 年7 月12日與甲○○一同前往送貨1次),有時每日、有時 隔2、3日即出售1次,每次均販賣價值3千元價量之海洛因1 包予乙○○,均由甲○○收取價款,再返回台中市○○路 409之23號陳榮科住處,將販毒所得價款交付陳榮科收執,
前後共計52次,陳榮科、甲○○、丙○○、丁嘉華等人共計 得款15萬6千元,而甲○○尚獲得陳榮科免費轉讓供其施用 毒品海洛因之不法利益。
㈡自94年6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7月13日止,先後在陳榮科上開 住處、臺中市○村路某處、臺中市○○路與中港路之加油站 等地,由甲○○以每次1千元之價量、先後8次(其中2次尚 未收錢)、另以每次2千元之價量、先後2次,出售海洛因予 丁金增、丁嘉華兄弟,並由甲○○當場交付海洛因予丁金增 、丁嘉華後,再收取價款,得款後即返回陳榮科上開住處, 將販賣所得價款交付陳榮科收執,前後共計10次,陳榮科、 甲○○、丙○○共計得款1萬元。
二、嗣於94年7月14日16時許,因乙○○遭檢舉施用毒品案件, 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位於臺中縣烏日鄉○○路684號查獲, 乙○○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綽號「阿文」者所購,警方遂要求乙○○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電話,佯欲購買3千元之毒 品海洛因1包,由陳榮科接聽並談妥交易時間、地點及價量 後,即囑由丁嘉華前往送貨,丁嘉華遂於當日18時許,攜帶 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3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 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崇德2路口之便利商店前,等候 乙○○前來交易,旋為警員王書勛、吳登慶等人當場查獲, 該販毒集團此次販毒行為始未得逞。而陳榮科見丁嘉華遲未 返回,乃囑丙○○前往查看,經丁嘉華向警方指明丙○○亦 為販毒集團成員後,丙○○亦被逮捕。嗣於當日18時30分許 ,經警帶同丁嘉華前往陳榮科上開住處,當場在客廳電腦桌 抽屜內起獲海洛因27包,在沙發椅墊下起獲海洛因1包,在 丁嘉華所住房間內起獲其施用之海洛因1包(以上共29包, 合計驗餘淨重31.79公克,空包裝重7.22公克)。迄94年7月 15日偵訊時丙○○供稱綽號「阿文」即甲○○,毒品海洛因 係陳榮科所交付販賣,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
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除證人乙○○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其餘均未爭執,依 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 證人乙○○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2915號案件審理時之陳述,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在本院本案審判外之陳述,然既係向法官 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其陳述自 得為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爭執,洵屬無據,合先 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坦承有與陳榮科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辯稱伊於94年6月初起始 幫陳榮科送交毒品予乙○○,惟次數僅十餘次,且伊在丁嘉 華加入後就未再繼續送貨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如何自94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加入以 陳榮科為首之販毒集團,與陳榮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乙○○,有時每日、有時隔2、3日即出售1次,每次交 易之價量均為3千元;而丙○○亦自94年5月15日起加入該販 毒集團,並曾與被告甲○○共同送貨2次;另丁嘉華自94年7 月7日進而加入該販毒集團,並於同年7月12日與被告甲○○ 共同送貨1次予乙○○,而丁嘉華於同年7月14日單獨送貨, 即為警查獲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證人乙○○於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15號案件審理陳榮科 販毒一案時,就上情已證述綦詳:
①證人乙○○於94年11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撥打門號 0000000000 號電話購買海洛因,平均2、3天買1次,1次買1 包3千元,都是在被查獲的便利商店門口拿海洛因。接電話 的大部分都是「阿文」,也有其他人的聲音,但伊不認識對 方,伊只認識「阿文」,所以伊打電話過去都是說要找「阿 文」。該段期間拿海洛因給伊的人是「阿文」,丁嘉華只有 拿給伊2次。伊都是用伊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 ,有時候會打公共電話。丁嘉華送海洛因給伊2次,1次是在 查獲的那一天,另外1次是在查獲前2、3天,地點都是在被 查獲的那一家便利商店前,伊每次都是買3千元1包。第1次 是「阿文」帶丁嘉華來,所以伊把錢交給「阿文」,查獲的 那1次,伊還沒有交錢,就被警察查獲了。伊向「阿文」購 買海洛因半年內買了很多次,2、3天就買1次,都是買海洛 因,每次都是買1包3千元。丙○○沒有單獨來送過毒品,丙 ○○是跟「阿文」一起來的,丙○○來的那幾次,錢伊也都
是交給「阿文」,丙○○大概來過2、3次,交貨的地點也都 是在查獲的這個便利商店前;「阿文」自己送過很多次毒品 給伊,好幾個月累積伊都是向他拿,伊都是2、3天拿1次, 除了向丁嘉華拿的2次,及丙○○陪「阿文」送的2次外,其 他都是「阿文」自己送來的。94年7月14日前2、3天丁嘉華 有送貨給伊,他是與「阿文」一起過來的,該次海洛因是由 「阿文」交給伊,伊將錢交給「阿文」,伊也有以其他電話 連絡,「阿文」常換號碼,但伊印象最深是0000000000號該 支電話,伊與0000000000號聯絡時,都是談購買海洛因之事 ,打該電話就是要買海洛因。伊若有錢時就天天買,若沒有 錢就2、3天買1次,伊每次固定買3千元1包。伊每個月10日 左右有領錢,就天天買到月底,之前就是2、3天買1次。伊 所說的「阿文」即在庭之證人甲○○等語(見原審94年度訴 字第2915號影印卷宗第163至168頁)。 ②證人乙○○於94年12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都是向「阿 文」購買海洛因,「阿文」就是甲○○,..聯絡方式是撥 打0000000000號該支電話。伊有錢的話就天天買,如果沒有 錢的話就2、3天買1 次,依照通聯紀錄,如果伊有打電話的 話,伊那次就有買,伊要買才會打電話,海洛因的重量伊不 清楚,每次都是1包3千元。每次都是「阿文」接電話,只有 出事那天是丁嘉華接的,因為開庭的時候伊有聽過丁嘉華的 聲音,所以伊可以確認出事那天是丁嘉華接的電話。伊是用 伊的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跟「阿文」聯絡,其他的時候 有用過公共電話聯絡過,也有曾跟朋友借電話聯絡。每次交 毒品地點都相同,都是在被查獲的便利商店前等語明確(見 原審94年度訴字第2915號影印卷宗第343至345頁)。 ③核證人乙○○與被告甲○○間並無親誼或怨隙,應不致故為 不利於被告甲○○之陳述,其證詞應具憑信性,則由證人乙 ○○上開陳述可知,被告甲○○與丙○○一同送貨予乙○○ 至少有2次,與丁嘉華一同送貨予乙○○則為1次,其餘出售 予乙○○之毒品海洛因,均由甲○○自行送貨,且自94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有時每日、有時隔2、3日即出 售1次,被告甲○○所辯伊送貨之次數僅十餘次云云,顯為 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
⑵證人丁嘉華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3556號案件審理丙○○販毒 一案時,就上情亦具結證述綦詳:
①證人丁嘉華具結證稱:伊於94年7月14日曾送海洛因到臺中 市○○路及崇德二路口給乙○○而為警查獲。當天因為乙○ ○打電話來要來買毒品,陳榮科自電腦桌拿出毒品,叫伊拿 毒品出去給乙○○。伊與「阿文」還有送過1次毒品給乙○
○,該次是「阿文」接的電話,「阿文」叫伊陪他出去。伊 曾看過丙○○陪「阿文」出去過2次,該2次都是「阿文」接 電話後找丙○○一起出去,他們是拿毒品給人。伊與「阿文 」第1次出去送毒品時,是「阿文」收的錢,伊看「阿文」1 天送完東西後,收回來的錢都交給陳榮科。伊於案發前1 星 期就搬到陳榮科家中住,在陳榮科住處查獲的毒品是陳榮科 所有,「阿文」就是在庭的甲○○,陳榮科是本案最大的頭 等語(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3556號影印卷宗第177頁至第193 頁背面)。
②核證人丁嘉華與被告甲○○間並無親誼或怨隙,應不致故為 不利於被告甲○○之陳述,又證人丁嘉華所為上揭陳述,亦 同時供明自己如何參與販毒行為,倘非確有其事,丁嘉華豈 可能故為不利自己之陳述?且證人丁嘉華就其如何與被告甲 ○○送交毒品海洛因予乙○○一節,核與證人乙○○所述情 節相符,堪信證人丁嘉華上揭陳述具憑信性。則由證人丁嘉 華上開陳述可知,其於案發之94年7月14日前1星期,即94年 7月7日搬入陳榮科家中居住,開始參與上開以陳榮科為首之 販毒行為,由陳榮科供應販賣所需之毒品海洛因,而其與被 告甲○○販毒所得款項均交回由陳榮科收執;且其參與販毒 期間,被告甲○○曾有2次與丙○○一同送交毒品海洛因, 亦曾與丁嘉華一同送交毒品海洛因予乙○○1次。堪信被告 甲○○與陳榮科、丁嘉華、丙○○間均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所辯伊在丁嘉華加入後就 未再繼續送貨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⑶又依同案共犯丙○○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3556號案件審理中 供稱:其自94年5月開始即與陳榮科互有聯絡,且自彼時起 ,陳榮科陸續提供海洛因供其無償施用,且其於94年5、6月 間即在陳榮科家中見過被告甲○○數次等語(見原審94年度 訴字第3556號影印卷宗第26頁至第31頁背面),暨依卷附之 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觀之,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94年5月15日起與陳榮科上開住處之(04)00000 000號電話有通聯情形,自94年6、7月份開始即與販毒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密切之通聯紀錄,堪認丙○○係 自94年5月15日起即加入該販毒集團;而丙○○送交毒品海 洛因予乙○○時,係與被告甲○○同行,已詳如前述,足認 被告甲○○於94年5月15日亦已加入本案販毒集團。被告甲 ○○辯稱伊於94年6初始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云云,顯為推諉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至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辯稱甲○○於94 年5月21日、同月23日至26日及同年6月1日至6月3日曾至草 屯療養院及福生診所住院作戒除毒癮治療一節,核被告甲○
○於何時何地如何戒除毒癮,與其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行 無涉,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附此敘明。 ⑷本件被告甲○○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所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 ○○之次數暨販毒所得若干,綜據前揭證人丁嘉華、丙○○ 及乙○○之陳述,被告甲○○係於94年5月15日加入販毒集 團,證人乙○○當時「有錢的話就每天買,沒有錢的話就2 、3天購買1次」、「每月10日後即每天購買」、「每月10 日之前係2、3天購買1次」、其「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就是要購買毒品」等情(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2915號影卷 第343至第345頁);暨依證人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前揭販毒集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情形觀之,自94年6月24日起至6月30日止、其間除6月 25日外,又自同7月1日起至7月14日止、其間除7月6日外, 每日均有通聯情形(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卷 ),可知:
①被告甲○○係於94年5月15日加入販毒集團,而證人乙○○ 係於每月10日後即每天購買毒品海洛因,即94年5月15日至5 月31日止,每天購買1次,共17次。
②又自94年6月1日至23日止,雖無通聯紀錄可查,惟證人乙○ ○證稱之前是撥打別支行動電話,每月10日之前係2、3天購 買1次,茲以有利於被告認定之3天為基準,故認定自94年6 月1日至9日,每隔3日購買1次,共3次;自94年6月10日至23 日則每天購買1次,共14次;而自94年6月24日至30日止,除 25 日無通聯紀錄顯示無買賣毒品外,共6次,總計94年6月 間共購買毒品海洛因23次。
③自94年7月1日起至94年7月14日止,除94年7月6日無通聯紀 錄顯示並無買賣毒品外,共13次,而其中於7月14日之交易 ,因未完成即為警查獲,係屬未遂。
④綜上計算結果,被告自94年5月15日起至94年7月14日止,其 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共販毒予乙○○53次,其中1次係未遂而 未得款,其餘52次均完成交易,每次均以3千元之價量成交 ,共得款15萬6千元。
㈡被告甲○○如何自94年6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與 陳榮科、丙○○等人,在上開陳榮科之住處,販賣毒品海洛 因,由被告甲○○負責送貨予丁金增、丁嘉華兄弟2人,共 計10次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證人丁金增就上情具結證述綦詳:
①證人丁金增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3556號案件審理丙○○、丁 嘉華販毒一案時,具結證稱:伊與弟弟丁嘉華自94年6月20 幾日,自雲林縣北上臺中後,是陳榮科開車載伊與丁嘉華至
陳榮科北屯路住處住2、3天。當時伊有看到陳榮科與甲○○ 在施用海洛因,就問他們毒品來源,陳榮科在其住處有免費 提供海洛因給伊與丁嘉華施用,並說如要毒品則要向在場之 「阿文」(即被告甲○○)他們買。伊自94年6月20幾日陸 續開始向「阿文」買,直到7月14日共購買10次,其中2次價 格各2千元,8次價格各1千元,但購買1千元部分有2次並未 當場付錢,之後也沒有付錢。伊都在陳榮科住處或約在臺中 市○○路與文心路口之加油站或其位於臺中市○村路租處交 易,伊會先以行動電話撥打陳榮科、「阿文」使用之行動電 話或陳榮科住處之市內電話,如確認陳榮科或「阿文」其中 1人在家時,伊就會與丁嘉華一同過去買毒品,毒品都是「 阿文」當場從他身上,或從他與丙○○共同休息的房間內取 出交付,伊再將錢交給「阿文」,當時陳榮科也在,其中丙 ○○也在場1、2次;伊與丁嘉華後來也有再到陳榮科住處居 住1、2天,這種情形有2、3次,這段期間也有看過丙○○接 獲電話,接完電話後他就拿毒品出去了,伊所說的「阿文」 就是庭上之甲○○無誤等語(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3556號影 印卷宗第205至210頁背面)。
②證人丁金增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2915號案件審理陳榮科販毒 一案時具結證稱:伊與陳榮科是在嘉義看守所,因是同房室 友而認識的。伊在出所後,到臺中找工作時,才知道陳榮科 有在賣毒品海洛因。伊與伊弟弟丁嘉華於94年6月底來臺中 要找工作。從94年6月底到7月14日丁嘉華被查獲這段期間, 伊與丁嘉華有去找過陳榮科,也有一起住在陳榮科家中,但 丁嘉華住在陳榮科住處較久。伊是直接向「阿文」(即被告 甲○○)接洽購買海洛因之事,每次買1千元或2千元左右, 時間不一定,但都是94年6月底之後的事,地點分別是在陳 榮科家中、中港路與文心路、還有一處是美村路陳榮科租給 「阿文」他們住的房子,伊也曾在那邊住過幾天,都是由「 阿文」將海洛因交給伊等語(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2915 號 影印卷宗第356至359頁)。
⑵證人丁嘉華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2915號案件審理陳榮科販毒 一案時具結證稱:伊跟丁金增有跟陳榮科買過海洛因。是從 94年6月底,剛上來臺中的時候,是在陳榮科家中買的,每 次購買1千或2千元,每次都是1小包,重量伊不清楚,伊拿 多少錢給陳榮科,陳榮科就拿多少量海洛因給伊。次數伊與 丁金增加起來約7、8次,丁金增也有出面向陳榮科買過,伊 的部份都是與丁金增一起合買。海洛因大部分都是甲○○拿 給伊,但是開口要買時,伊是向陳榮科開口,錢伊就交給甲 ○○。甲○○是從陳榮科家裡的房間拿出海洛因等語(見原
審94年訴字第2915號影印卷宗第347、348頁)。 ⑶核證人丁金增、丁嘉華與被告甲○○間並無親誼或怨隙,應 不致故為不利於被告甲○○之陳述,且證人丁金增、丁嘉華 就其2人如何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海洛因、購買次數、價 量等情節,互核相符,堪信證人丁金增、丁嘉華上揭陳述具 憑信性。則由證人丁金增、丁嘉華上開陳述可知,其2人確 於上揭時間、地點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海洛因,先後共計 10次,其中8次,每次價量為1千元,因有2次未收得款項, 得款僅6千元;其餘2次價量各為2千元,得款4千元,合計得 款1萬元。
⑷至證人丁金增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證述「(問:你有跟被告直 接買過毒品?)沒有」,惟又改稱「(問:請求提示94年訴 字第3556號94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32、33頁,提到在陳榮 科家拿錢給阿文,阿文給你毒品而已,為何當時這樣說?) 我那時到那裡時,陳榮科是有叫阿文拿毒品給我,但是我有 時將錢放在桌上而已」、「(問:何時記憶較清楚?)應該 是那時作證時比較清楚,但是他們那裡有點複雜」等語(見 原審卷宗第94頁),可知證人丁金增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沒 有(跟被告直接買過毒品)」之陳述,係因時隔日久而記憶 不清所致,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被告甲○○參與販毒期間,曾有2次與丙○○一同送 交毒品海洛因,亦曾與丁嘉華一同送交毒品海洛因予乙○○ 1次,其餘則由被告甲○○自行送貨,又曾負責將毒品海洛 因出售並交付予丁金增、丁嘉華兄弟2人,已見前述,則被 告甲○○、丙○○、丁嘉華等人與陳榮科間,就各自加入之 時間起,相互間均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對於彼此與同案共犯間就各自加入之時間起之販毒行 為同負共犯責任。
㈣此外,復經證人即查獲警員王書勛、吳登慶於原審94年度訴 字第2915號案件審理陳榮科販毒一案時,就查獲本案經過及 搜索陳榮科上開住處,發現大量毒品之經過具結證述綦詳( 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2915號影印卷宗第168頁至第171頁); 又查獲當日在丁嘉華身上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及在丁嘉華
指證之陳榮科住處房間內搜獲之白色粉末29包(按:在丁嘉 華房間1包、客廳電腦桌抽屜內27包、沙發椅墊下1包),經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1包 驗餘淨重0.73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另29包合計驗餘淨 重31.79公克,空包裝總重7.22公克等情,有該局94年10月6 日調科壹字第120016518號、94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120016 519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1609號卷第69 頁、第71頁),復有查獲毒品之現場平面圖1份、當場拍攝 之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中分六行字第0940001029號警卷第 21頁背面、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堪信被告甲○○與丙○ ○、丁嘉華等人參與以陳榮科為首之販毒集團,確係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㈤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 被告就販入、販出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本 件被告甲○○與丙○○、丁嘉華等人參與以陳榮科為首之販 毒集團,就陳榮科取得毒品之確實重量、純度、價格,均未 能明確供述,致無從精確計算查知被告等人販賣海洛因所獲 利潤之數額,惟被告甲○○與丁嘉華、丙○○參與販毒期間 ,均曾由陳榮科提供毒品海洛因免費施用,已獲有免費施用 毒品海洛因之不法利益,可知被告甲○○販出毒品時,確實 獲有不法利益,又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 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所週知,而被告甲○○與 上揭購買毒品者,既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衡情被告 甲○○當無甘冒刑罰制裁之重典而毫無利得,足證被告甲○ ○出售毒品海洛因,顯有圖利之意圖。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 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 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本案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除詳如附表叄所示外,敘明如下:
⑴查此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 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 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 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 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刪除後數行為將予 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 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即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處。
㈡對被告論罪之說明:
⑴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任何人非經許可,不得販賣、運輸、持有。核 被告甲○○上揭參與出售海洛因予乙○○、丁金增、丁嘉華 既遂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
⑵又共犯陳榮科於查獲當日因接獲證人乙○○之聯絡電話,即 囑丁嘉華前往約定地點交付乙○○欲購買之毒品,嗣因被查 獲始未得逞,可見該販毒集團當次交易雖未得逞,惟確有出 售海洛因之犯意,並由丁嘉華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已著手實 施販毒行為。此與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 之意思,純因具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之設計誘陷,以唆使 其起意之情節不同,證人乙○○雖係協助警方辦案而以電話 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仍不影響被告等人販毒罪責之成立。而 證人乙○○固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惟其與該販毒集團已達成 買受海洛因意思表示之形式上合意,因未完成買賣毒品之交 易行為,且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就該次交易之毒品海洛 因有何參與販入之犯行,故查獲當日之販毒犯行,應為未遂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 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 賣第1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就此部分,雖未論述被告犯有 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1級毒品未遂罪,惟此部分 犯罪事實於起訴書中業已載明,僅漏列法條,自應論究之。 ⑶被告甲○○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丁嘉 華、丙○○、陳榮科4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 暨與陳榮科、丙○○3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
均就前述其等各自加入之時間起所參與之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甲○○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販賣第一級 毒品既遂之1罪,除法定本刑中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外,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部分,應加重其刑。 ⑸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關於陳榮科、丙○ ○及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丁金增、丁嘉華等犯 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成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⑹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本件被告甲○○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其經手販賣第 一級毒品部分,次數及得款金額雖非少,惟其經手販毒之對 象僅限於乙○○、丁金增、丁嘉華等人,且本案販毒集團係 以陳榮科為首,被告甲○○與與丁嘉華、丙○○參與販毒期 間,係獲取由陳榮科提供毒品海洛因免費施用之不法利益, 已如前述,可知被告甲○○獲取之利益尚非龐大,所生之危 害與惡性極重之大毒梟有別,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無 期徒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 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 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㈢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就查獲當日由丁嘉華 前往約定地點交付乙○○欲購買之毒品,因被查獲而販賣未 遂之犯行,原審判決事實欄已經載明,惟理由中漏未論究, 自有未合。⑵原審判決就附表叄所示之法律條文,未就修正 前後如何適用為比較說明,又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 變動,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新法第28條之規定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已見前述,原審卻認 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部分犯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太重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審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劣行,其對於販賣 毒品足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 民生命健康有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對身體健康危害至鉅 ,其為圖免費施用毒品等不法利益,加入販毒集團牟利,多 次出售毒品予乙○○、丁金增、丁嘉華,暨其販毒所得利益 暨在該集團中地位、擔任之角色,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 分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㈣從刑之諭知:
⑴本件在同案共犯丁嘉華身上查扣之海洛因1包(即如附表壹 編號1所示),及在陳榮科住處所扣得如附表壹編號3所示之 海洛因,係被告及同案共犯販賣用或共犯丁嘉華施用之第一 級毒品,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屬 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⑵扣案如附表壹編號2、4所示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0個(其中 1 包空包裝重0.34公克,另29包空包裝重7. 22公克)係用 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係供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 宣告沒收之。
⑶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 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 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因販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為16萬6千元,均未扣案,已如前述,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 立法,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未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為不知情之陳衛憲所申請, 此有該行動電話之申租資料1份附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3556 號審理卷第169頁可稽,尚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自不得予 以宣告沒收。至裝放該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機具,雖 為被告及其所屬販毒集團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惟未經扣 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及其所屬販毒集團成員所有,亦無 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陳榮科自94年3月上旬某日起 至同年5月14日止,即由乙○○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或公共電話,撥打陳榮科、被告甲○○該販 毒集團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他不 詳之行動電話,由被告甲○○接聽後,約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與崇德二路口之便利商店外交易,由被告甲○○前 往送1包價值3千元之海洛因予乙○○,被告甲○○並於取得 價款後,返回陳榮科臺中市○○區○○里○○路409之23號 住處交付陳榮科收執,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