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更(二)字,96年度,34號
TCHM,96,上重更(二),34,2007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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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2915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962號), 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拾陸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拾陸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一年間,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二九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十一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販入或賣出,竟仍為圖不法利益,而與陳春守( 綽號「阿文」,所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另案審 理)、丁○○(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判處罪 刑在案)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丁嘉華自九十四年七月 七日起(丁嘉華僅參與販賣予乙○○部分,其所涉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共同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操作流 程,陳春守負責接受訂貨及送貨收款,丁○○則負責訂貨、 送貨安全及執行監督,先後多次出售毒品海洛因予乙○○及



丁金增丁嘉華等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如 下:
㈠、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乙○○以其 使用之行動電話或公共電話,撥打丙○○陳春守、丁○○ 販毒集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 他不詳之行動電話,由陳春守接聽後,約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與崇德二路口之便利商店外交易,由陳春守一人或 由陳春守、丁○○二人一同前往(其中丁○○參與送貨為二 次)或由陳春守丁嘉華(九十年六月底丁嘉華丁嘉增至 台中找丙○○,由丙○○提供丁嘉華在其住處免費供膳宿, 丁嘉華丁嘉增並偶而向丙○○購買或由丙○○免費轉讓彼 等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因丁嘉華其後貪圖該免費供膳宿及免 費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不法利益,遂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加入 該集團,而與丙○○陳春守、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負責送貨及取款之 工作,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與陳春守一同前往送貨一次) 送一包價值三千元之海洛因予乙○○,陳春守並於取得價款 後, 返回丙○○台中市○○路409之23號之住處交付丙○○ 收執,前後共計五十二次,合計丙○○共同取得販毒所得十 五萬六千元。
㈡、自九十四年六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先後在丙 ○○上址、臺中市○村路某處、臺中市○○路與中港路之加 油站等地,由陳春守以八次各一千元之價格(其中二次尚未 收錢)、以二次各二千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予丁金增、丁 嘉華兄弟,並由陳春守當場交付等同價值之海洛因予丁金增丁嘉華兄弟,陳春守於收取價款後,再返回丙○○住處交 付丙○○收執,前後共計十次,計丙○○陳春守、丁○○ 因上開買賣共同取得販毒所得一萬元。
二、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下列之時 間、地點,分別連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嘉華丁金增、丁○○施用:
㈠、自九十四年六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上午止,在丙○ ○上開住處,前三次每次提供可供以注射方式施用一次之重 量之海洛因,第四次(即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該次)係提供 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四二公克)予丁嘉華施用,共計 無償轉讓四次海洛因予丁嘉華
㈡、自九十四年六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上旬某日止,在丙○○ 上開住處,每次提供可供以注射方式施用一次之重量之海洛 因供丁金增施用,共計無償轉讓五次海洛因予丁金增。㈢、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在丙○○前開住處,每次提供摻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支供丁○○施用,共計無償轉讓 二次海洛因予丁○○。
三、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十六時許,乙○○遭檢舉施用毒品 案件,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位於臺中縣烏日鄉○○路六八四 號查獲,乙○○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係撥打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綽號「阿文」者所購,警方遂要 求乙○○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上開電話,佯欲購買三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一包,經丙○○接 聽後,遂囑由丁嘉華前往送貨,丁嘉華遂於當日十八時許攜 帶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七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四 公克)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崇德二路口之便利商店前 等候乙○○,而為埋伏之警員王書勛、吳登慶等人當場查獲 ,而販賣毒品未得逞。丙○○丁嘉華久未復返,另囑丁○ ○前往該處查看,經丁嘉華向警方指明其為販毒集團成員後 ,一併將丁○○逮捕。於當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丁嘉華並偕 同警方前往丙○○住處,當場在客廳電腦桌抽屜內起獲海洛 因二十七包,在沙發椅墊下起獲海洛因一包,在丁嘉華所住 房間內起獲海洛因一包(以上共二十九包,合計淨重三十一 點七九公克,空包裝重七點二二公克),丙○○則趁機逃逸 。警方嗣後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拘提到案。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未曾販賣海洛因予丁嘉 華、丁金增、乙○○,且未與陳春守、丁○○、丁嘉華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綽號「阿文」之陳春守,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 同年七月十四日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 有時每日、有時隔二、三日即出售一次,每次均三千元;而 丁○○係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即加入該販毒集團,自九 十四年六月底至七月八日或九日止曾與陳春守共同送貨二次 ;另丁嘉華自九十四年七月七日進而加入該販毒集團,並於 同年七月十二日與陳春守共同送貨一次予證人乙○○,於同 年七月十四日單獨送貨,即為警查獲等情,有以下之證人之 證言足以證明:
1、證人乙○○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稱:伊 於七月十四日當天早上還有施用,中午就被捉。伊是用伊的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 0號電話給「阿文」,都是一個叫「阿文」接電話,每次都 是他直接接起來,伊與「阿文」先約交易地點及時間,數量 也在電話中講好。講好後就到約定地方去交易。查獲當日、 及查獲前兩、三天丁嘉華各有送過一次海洛因給伊,地點都 在被查獲之便利商店前,每次都是三千元一包,但電話是「 阿文」接的。伊記得丁○○曾與「阿文」一起拿海洛因給伊 ,大約二、三次左右,是七月十四日被查獲前,‧‧‧伊都 是買三千元,都是約在北屯路便利商店,該次電話是「阿文 」接的,「阿文」與丁○○一同送貨來,毒品自「阿文」身 上拿出來,丁○○站在旁邊,沒有作什麼;‧‧‧「阿文」 自己送過很多次毒品給伊,好幾個月累積伊都是向他拿,‧ ‧‧伊都是兩、三天拿一次,除了向丁嘉華拿的兩次,及丁 ○○陪「阿文」送的兩次外,其他都是「阿文」自己送來的 。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前二、三天丁嘉華有送貨給伊,他是 與「阿文」一起過來的,該次海洛因是由「阿文」交給伊, 伊將錢交給「阿文」,「阿文」有向伊介紹以後丁嘉華會送 貨。在七月十四日前兩、三天該次之前,伊沒有見過丁嘉華 。伊打電話向「阿文」買海洛因,接聽電話的人大都是「阿 文」,伊與他約定買貨的時間及地點。‧‧伊也有以其他電 話連絡,「阿文」常換號碼,但伊印象最深是0000-0 00000號該支電話,伊與0000-000000號聯 絡時,都是談購買海洛因之事,打該電話就是要買海洛因。 伊若有錢時就天天買,若沒有錢就兩、三天買一次,伊每次 固定買三千元一包。伊每個月十日左右有領錢,就天天買到 月底,之前就是兩、三天買一次。伊所說的「阿文」即在庭 之證人陳春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以下)、於原 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撥打0000 -000000號電話購買海洛因,平均二、三天買一次, 一次買一包三千元,都是在被查獲的便利商店門口拿海洛因 。接電話的大部分都是「阿文」,也有其他人的聲音,但伊 不認識對方,伊只認識「阿文」,所以伊打電話過去都是說 要找「阿文」。該段期間拿海洛因給伊的人是「阿文」,丁 嘉華只有拿給伊二次。伊都是用伊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聯絡,有時候會打公共電話。九十四年七月 十四日,警察查獲伊向丁嘉華買毒品時,丁○○大約是在十 分鐘後到場。因為丁嘉華出來一段時間沒有回去,所以丁○ ○來看為何還沒有回去。在被查獲之前,伊有看過丁○○, 伊記得他曾經跟「阿文」一起拿海洛因給伊,大約二、三次 左右。丁嘉華送海洛因給伊二次,一次是在查獲的那一天,



另外一次是在查獲前二、三天,地點都是在被查獲的那一家 便利商店前,伊每次都是買三千元一包。第一次是「阿文」 帶丁嘉華來,所以伊把錢交給「阿文」,查獲的那一次,伊 還沒有交錢,就被警察查獲了。伊向「阿文」購買海洛因半 年內買了很多次,二、三天就買一次,都是買海洛因,每次 都是買一包三千元。丁○○沒有單獨來送過毒品,丁○○是 跟「阿文」一起來的,丁○○來的那幾次,錢伊也都是交給 「阿文」,丁○○大概來過二、三次,交貨的地點也都是在 查獲的這個便利商店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以下 );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時復結證稱:伊沒有 向被告親自接洽購買毒品,伊都是向「阿文」購買海洛因, 「阿文」就是陳春守,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訴字 第三五五六號案件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開庭有看到陳 春守,伊可以確認伊向該名阿文購買海洛因,該名「阿文」 之人就是陳春守。‧‧‧聯絡方式是撥打0000-000 000號該支電話。伊有錢的話就天天買,如果沒有錢的話 就二、三天買一次,依照通聯紀錄,如果伊有打電話的話, 伊那次就有買,伊要買才會打電話,海洛因的重量伊不清楚 ,每次都是一包三千元。每次都是「阿文」接電話,只有出 事那天是丁嘉華接的,因為開庭的時候伊有聽過丁嘉華的聲 音,所以伊可以確認出事那天是丁嘉華接的電話。伊是用伊 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阿文」聯絡,其 他的時候有用過公共電話聯絡過,也有曾跟朋友借電話聯絡 。該段期間全部主要是打0000-000000號聯絡阿 文,也有別支電話,但是主要是這支。每次交毒品地點都相 同,都是在被查獲的便利商店前。交貨時每次都是「阿文」 把海洛因交給伊,只有最後一次是丁嘉華把海洛因交給伊, 但是伊看過丁嘉華二次,之前的那次是「阿文」介紹丁嘉華 給伊認識,跟伊說以後換丁嘉華將海洛因交給伊。丁○○曾 經與「阿文」一起來二、三次,但是伊錢都是交給「阿文」 ,伊沒有與丁○○直接接洽過,丁○○只是與「阿文」一起 出來,站在「阿文」的旁邊,沒有說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三四三頁以下)。
2、證人丁嘉華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 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五六號訊問時供稱:伊於九十四年六月 上臺中,伊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第一次替丙○○送貨,九十 四年七月六日或七日就住在丙○○住處,因為丁○○、「阿 文」都在睡覺,故丙○○才叫伊到便利商店那裡送貨給乙○ ○。伊之前也是在該便利商店門口看過乙○○,是「阿文」 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二天前去送貨給乙○○看到乙○○的



,伊說的貨就是海洛因。伊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送乙○○海 洛因一包,是丙○○交給伊的,丙○○交給伊海洛因時,丙 ○○已經分裝好了。伊與「阿文」去送海洛因給乙○○該次 ,是送一包海洛因三千元。伊等販賣集團共有丙○○、丁○ ○、「阿文」及伊共四人,伊是最後一個加入的。最大的頭 是丙○○,聯絡等事情丙○○是交待丁○○去作。買主要打 電話向伊等買毒品時,是聯絡0000-000000號, 還有一支是○九三八,聯絡的電話號碼有很多支,接聽電話 的人大多是丁○○及「阿文」,電話是放在桌上。伊被查獲 當天丁○○之所以也被查獲,可能是因伊出來太久,丙○○ 派丁○○出來看,丁○○才被抓。伊替他們送毒品的話,丙 ○○會給伊毒品用,伊住在丙○○處不用租金等語(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五六號卷第六一頁至第 六三頁),且於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五六號其與丁○○所 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審判決 誤載為十二月三十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於九十 四年七月十四日曾送海洛因到臺中市○○路及崇德二路口給 乙○○而為警查獲。當天因為乙○○打電話來要來買毒品, 丙○○自電腦桌拿出毒品,叫伊拿毒品出去給乙○○。伊與 「阿文」還有送過一次毒品給乙○○,該次是「阿文」接的 電話,叫伊去送毒品,伊在客廳「阿文」叫伊陪他出去,伊 不知毒品如何來的。伊與「阿文」出去該次,丁○○在丙○ ○家裡打麻將。伊曾看過丁○○陪「阿文」出去過二次,該 二次都是「阿文」接電話後找丁○○一起出去,他們是拿毒 品給別人,因為伊有聽到「阿文」跟丙○○講,伊剛好坐在 旁邊。伊與「阿文」第一次出去送毒品時,是「阿文」收的 錢,伊看「阿文」一天送完東西後,收回來的錢都交給丙○ ○。丙○○住處共有三支行動電話用以買賣毒品使用,都放 在桌上,沒有固定人使用。電話若響不一定是何人去接聽, 伊也有接過一、二次,就轉給「阿文」聽,大部分是「阿文 」在聽,丁○○應該也有接聽過。伊接該電話時,沒有用來 閒聊過,伊接到電話就把電話交給「阿文」,「阿文」會直 接在客廳內說,與買方談論毒品數量及地點,再由阿文直接 處理送貨的事情。警察查獲伊時,丁○○可能是出來看伊為 何還沒有回去,按路程一般伊出來,約十分鐘可完成交易回 去。查獲當日是丙○○與乙○○約定交易地點,伊不知他們 如何約的,但是丙○○叫伊直接拿去便利商店。伊於案發前 一星期就搬到丙○○家中住,查獲當日丙○○說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要給伊用,當天伊要出去時,丙○ ○叫伊帶著,以便聯絡。當日也是丙○○將海洛因自電腦桌



處拿出來的。實際上從事販賣毒品之人有伊、「阿文」、丙 ○○。在丙○○住處查獲的毒品是丙○○所有,「阿文」就 是在庭的陳春守丙○○是本案最大的頭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二四九頁以下),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自九十四 年六月底左右,住進丙○○家中,在那邊住二個多星期被查 獲,期間伊有搬出去過,真正住到這裡只有被查獲前幾天而 已,大概只有三、四天而已,之前是來來去去。伊知道被告 有在對外賣海洛因,被告是與綽號「阿文」的人一起賣海洛 因,「阿文」就是陳春守,因為開伊的九十四年訴字第三五 五六號案件時,有當庭看過證人陳春守,伊可以確認陳春守 就是「阿文」。丙○○家裡電腦桌下毒品海洛因是丙○○的 。丙○○他們對外賣毒品的行動電話共有三支,伊只知道0 000-000000號該支電話號碼。伊在丙○○家中出 入該段期間,有看過「阿文」接電話,也有看過丙○○接電 話,但是他接完電話之後就把電話交給「阿文」,由「阿文 」跟購買毒品海洛因的人約定交貨時間、地點、數量,伊曾 自己幫過被告或「阿文」交付海洛因給購買的人二次,第一 次是在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或十二日,跟「阿文」一起過去 ,第二次就是查獲這次,交貨地點二次都是在被查獲的便利 商店前。第一次交毒品那次電話是「阿文」接的。查獲該次 乙○○打來,是被告接的電話,被告接完之後就叫伊出去送 貨,伊出門之前乙○○又打一通電話來問,那次是伊接的, 因為伊要出門前,電話就由伊帶著,所以電話是伊接的,伊 要出門之前,丙○○叫伊將電話帶著。因為伊自己沒有能力 可以購買海洛因,所以才幫被告或阿文送海洛因。被告、「 阿文」沒有口頭言明只要伊幫他們送毒品就會免費提供給伊 海洛因或是住在那裡,但是實際上都有免費給伊毒品,吃住 也都是用丙○○的(見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筆錄 )等語明確。
3、證人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五六 號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審理時供稱:伊認識丙○○, 他是伊兒時的鄰居,是伊祖母那邊的親戚,伊叫他叔叔。「 阿文」是陳春守,約二十多歲。陳春守丙○○之間有來往 ,伊曾在丙○○家中看過陳春守幾次,時間是在九十四年五 、六月份。伊一星期會去丙○○家三、四次,伊也曾在丙○ ○家中看過丁嘉華二、三次,是在查獲前幾天才認識的,丁 嘉華與丙○○沒有親屬關係。伊當天之所以被警察查獲,是 因為丙○○叫伊去看看丁嘉華為何會去那麼久還沒有回來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二四頁以下)。
4、證人陳春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被告‧‧‧。伊的



綽號叫「阿文」,伊常常過去被告的住處打麻將,一星期大 概去四、五天。‧‧‧。伊之前曾幫被告送過海洛因,送海 洛因給被告的朋友,地點是在便利商店附近,‧‧‧,送海 洛因的對象就是乙○○。被告住處電腦桌下面的海洛因是被 告的,伊曾見過被告自電腦桌下拿出海洛因出來。伊有接過 別人打電話要來買海洛因,但是電話是要找被告,伊之所以 幫被告送海洛因,是因被告會免費請伊施用海洛因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三七二、三七四頁)。
5、證人丁金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知道被告與陳春守一起 販賣海洛因,伊曾在被告住處與他們相處一段時間,從他們 接電話可以看得出來的,打進來的電話由陳春守接的較多。 伊也曾看過被告家客廳電腦桌下抽屜裡有放置海洛因。伊感 覺到被告與陳春守他們二人一起賣海洛因,當時被告曾有問 伊與丁嘉華要不要幫他送毒品,要供吃住,但被告說只能留 一個,所以伊就走了,留丁嘉華在那裡,結果丁嘉華留在那 邊一天就被警察查獲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六○頁)。6、綜上證人乙○○、丁嘉華陳春守、丁○○所述,證人乙○ ○前揭所證,就其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時間、地點、聯 絡對象等節均大致相符合,而證人乙○○以其所使用之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共電話等,撥 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其他不詳行動電話 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證人乙○○係於每月十日領取薪水, 每月十日後經濟寬裕時,係每日購買海洛因,直至月底,每 月十日前則係二、三日購買一次,每次購買一包,每包三千 元,地點均係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二路口之便利商 店外。上開期間,除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該次,丁嘉華曾接 聽證人乙○○購買海洛因之電話一次外,其餘均係陳春守接 聽電話;交付證人乙○○海洛因及收款部分,丁○○曾與陳 春守共同前往交付海洛因二次,丁嘉華曾與陳春守共同交付 海洛因一次,均係由陳春守交付海洛因及收款三千元。九十 四年七月十四日當日則係由丁嘉華一人單獨前往送交海洛因 ,尚未收款即為警查獲等事實,均足認定。
7、證人丁嘉華雖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稱: 查獲當日海洛因是丁○○自電腦桌交給伊,是丁○○告訴伊 將海洛因拿去給乙○○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惟證 人丁嘉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五六號 案件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時結證稱:因九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開庭時,丙○○也有出庭,伊不好意思指證他 ,實際上查獲當日是丙○○接的電話,也是丙○○說要把○ 九六三該支電話給伊用,當天伊要出去時,丙○○叫伊帶著



該電話,以便聯絡。伊看到丙○○在庭,不敢指認是他,實 際上確實是丙○○將海洛因自電腦桌處拿出來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二五三頁、第二五四頁)。復參以證人丁嘉華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住在被告住處時,並未向被告承租。伊 被警察查獲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十八日左右,才在事 後補租賃契約。因為被告要求伊承認查獲地點電腦桌底下的 海洛因都是伊的,要伊將這個案子擔下來,訂立租賃契約表 示伊就住在那裡,東西是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七頁至 第三四八頁),足證證人丁嘉華於本件案發後確曾被丙○○ 要求擔下所有責任。而販毒在我國係屬重罪,在同庭面臨指 證均為販毒者或提供毒品之上游者,其心理壓力頗為巨大, 尚難苛求指證者能確實無誤地將實情全盤托出。參諸上情, 且證人丁嘉華前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 五五六號案件、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陳述,就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被告、 陳春守及丁○○各自負責分工之內容,所述之情節均相一致 ,是證人丁嘉華前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 三五五六號案件、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陳述堪 可採信,尚難以證人丁嘉華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 筆錄時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8、證人丁○○雖於原審及本院更二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 未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為警查獲當日,伊是要去便 利商店買東西,伊沒有看見丁嘉華,就被警察逮捕,陳春守 不是丙○○的小弟,伊不知陳春守有無與丙○○一起賣海洛 因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頁、本院更二卷第 九三頁)。然查:
①、證人丁○○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為警逮捕後,翌日移送檢 察官複訊時,即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獲准,直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五六號 案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訊問後始予解除禁見,有押票及 歷次警、偵訊及訊問筆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 訴字第三五五六號卷可參,顯見證人丁○○自警詢、偵訊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五六號案件訊問時 ,均處於禁止對外接見通信之狀況下,其無論以證人身分抑 或以被告身分之應訊中,俱未承認其有販賣毒品或代為送貨 之事實,而係供稱其確實自被告處免費取得多達數十次之海 洛因,無償供給施用,且直指被告與陳春守有共同販賣毒品 海洛因,丁嘉華幫被告跑腿,查獲當日因為丁嘉華很久未回 ,被告才要其前去察看等情。則證人丁○○於上開各次所為 陳述內容,未有任何人干預,所為陳述自較其解除禁見後之



供述內容較為可採。且其前揭所述內容,亦與證人乙○○、 丁嘉華前開所述購毒、販毒等內容,及丁嘉華、丁○○均可 自被告處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好處等內容均為相同。②、再販賣毒品海洛因係屬重罪,販毒者莫不在獲取高額利潤, 同時亦採取交由下線或小弟送貨,以減輕幕後主使者遭查獲 之危險,相對地,幕後主使者亦多採取免費供給毒品施用以 達控制之目的。證人丁○○雖供稱:伊因為與被告係多年親 戚,伊算是被告看著長大的緣故,所以才會免費提供海洛因 給伊施用云云(詳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然證人丁○○於 警詢時陳稱其無業;於檢察官偵訊時又供稱無業,但有時幫 人顧賭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五六 號案件以及原審訊問時則又供稱,其幫朋友繁殖小狗,有繁 殖才有錢(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第二一六頁、第二二五頁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 第三五五六號案件審理時則均供、證稱:伊以前從事塑膠皮 業,現在幫忙帶孫子,小孩每月給予五、六千元現金供花費 等情,顯見被告本身並無何經濟能力,證人丁○○亦無固定 工作。而依證人丁○○、陳春守丁嘉華丁金增等人所為 之證言以觀,被告曾無償提供海洛因予渠等施用(理由詳如 後述),而被告本身並無工作,卻對證人丁○○、陳春守丁嘉華丁金增等人分文未取,復參以被告先前也有施用毒 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對 於施用毒品多半具有成癮性應知之甚稔,豈有可能無償供給 多達數十次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陳春守丁嘉華、丁 金增等人施用之理?
③、參以證人丁嘉華前開證述、供述內容均稱:其後幫忙送海洛 因給證人乙○○之代價,就是被告免費給予毒品施用等語, 被告丙○○顯與證人丁○○、陳春守丁嘉華從事販賣毒品 ,並由被告再另行免費轉讓供其施用之毒品至明。販賣毒品 在我國係屬重罪,在證人丁○○於同庭面臨指證被告係為販 毒者,其心理壓力頗為巨大,尚難苛求指證者能確實無誤地 將實情全盤托出,是本院認證人丁○○於偵查中及其所涉販 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應係在其個人獨自應 詢下所為之供詞,其客觀環境及其個人主觀意識尚未受到其 他人或事後應訊時被告在場之情況而受干擾,顯然彼時之應 詢情狀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丁○○於原審所為之 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㈡、被告與陳春守、丁○○並自九十四年六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 七月十四日止,在被告住處或由陳春守親自出賣毒品海洛因 並負責送貨予丁金增丁嘉華兄弟二人計十次等情,有以下



證人之證言足資證明:
1、證人丁金增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五六 號丁嘉華與丁○○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九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原審判決誤載為十二月三十日)審理時結證稱: 伊與弟弟丁嘉華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幾日,自雲林縣北上臺 中後,是丙○○開車載伊與丁嘉華丙○○北屯路住處住二 、三天。當時伊有看到丙○○陳春守在施用海洛因,就問 他們毒品來源,丙○○在其住處有免費提供海洛因給伊與丁 嘉華施用,並說如要毒品則要向在場之「阿文」(即陳春守 )他們買。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幾日陸續開始向「阿文」 買,直到七月十四日共購買十次,其中二次價格各二千元, 八次價格各一千元,但購買一千元部分有二次並未當場付錢 ,之後也沒有付錢。伊都在丙○○住處或約在臺中市○○路 與文心路口之加油站或其位於臺中市○村路租處交易,伊會 先以行動電話撥打丙○○、「阿文」使用之行動電話或丙○ ○住處之市內電話,如確認丙○○或「阿文」其中一人在家 時,伊就會與丁嘉華一同過去買毒品,毒品都是「阿文」當 場從他身上,或從他與丁○○共同休息的房間內取出交付, 伊再將錢交給「阿文」,當時丙○○也在,其中丁○○也在 場一、二次;伊與丁嘉華後來也有再到丙○○住處居住一、 二天,這種情形有二、三次,這段期間也有看過丁○○接獲 電話,接完電話後他就拿毒品出去了,伊所說的「阿文」就 是庭上之陳春守無誤等語綦詳(參原審卷第二七五頁至第二 八六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是在嘉義看守所 ,因是同房室友而認識的。伊在出所後,到臺中找工作時, 才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海洛因。伊與伊弟弟丁嘉華於九十四 年六月底來臺中要找工作。從九十四年六月底到七月十四日 丁嘉華被查獲這段期間,伊與丁嘉華有去找過被告,也有一 起住在被告家中有找過被告,也有住在他那裡,但丁嘉華住 在被告住處較久。伊是直接向「阿文」(即陳春守)接洽購 買海洛因之事,每次買一千元或二千元左右,時間不一定, 但都是九十四年六月底之後的事,地點分別是在被告家中、 中港路與文心路、還有一處是美村路被告租給「阿文」他們 住的房子,伊也曾在那邊住過幾天,都是由「阿文」將海洛 因交給伊。丁嘉華都是與伊一起購買海洛因,伊有二、三次 是出面買,伊不曾幫被告或阿文販賣毒品或交貨過,伊是向 他們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六頁至第三五九頁)。 核與證人丁嘉華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跟丁金 增有跟被告買過海洛因。是從九十四年六月底,剛上來臺中 的時候,是在被告家中買的,每次購買一千或二千元,每次



都是一小包,重量伊不清楚,伊拿多少錢給被告,被告就拿 多少量海洛因給伊。次數伊與丁金增加起來約七、八次,丁 金增也有出面向被告買過伊的部份都是與丁金增一起合買。 海洛因大部分都是陳春守拿給伊,但是開口要買時,伊是向 被告開口,錢伊就交給陳春守陳春守是從被告家裡的房間 拿出海洛因的,就是後來伊被警察查獲時伊所指認伊住的那 個房間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三四七頁、第三四八頁) 。且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王書勛、吳登慶二人於原審審理時 亦均具結證述,其等查獲同案被告丁嘉華、丁○○之經過, 及經同案被告丁嘉華帶同而前往丁嘉華住處,即被告前開北 屯路住處搜索,並扣得毒品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 以下)。而警方查獲同案被告丁嘉華時,在丁嘉華身上扣得 之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及嗣後由丁嘉華帶同警 方前往丙○○住處搜得之白色粉末二十九包(在丁嘉華房間 一包、客廳電腦桌抽屜內二十七包、沙發椅墊下一包),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 一包淨重零點七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四公克,另二十九 包合計淨重三十一點七九公克,空包裝重七點二二公克等節 ,有該局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六五一八 號、同年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六五一九號鑑定通知 書二份存卷可據。且有查獲毒品之現場平面圖一份、當場拍 攝之照片八幀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販賣予丁金增丁嘉華 兄弟二人計十次,八次一千元(其中二次未收得款項,計收 得六千元),二次二千元,合計一萬元。
2、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認:本案員警係越區查案, 警方對於被告住處所為之搜索行動,既非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三十條所定之附帶搜索,亦不符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逕 行搜索,且搜索後未依規定報告取得准許,而認係違法搜索 ,所扣得之毒品依法不得採為證據云云。惟查:丁嘉華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三五五六號案件審理時陳稱 :伊在案發前一星期就搬到丙○○北屯路住處,九十四年七 月十四日伊被查獲時,當時伊有同意帶警察到丙○○住處, 丙○○住處伊可以隨意帶人進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五 五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丁嘉華於 案發前二、三天租屋住於伊住處(見原審卷第二六七頁), 則被告並不否認丁嘉華為警查獲當時,確實居住於其前開北 屯路住處乙節。而本件被告係與丁嘉華等人涉嫌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詳如前述,被告與丁嘉華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本件警方係經共同正犯丁嘉華之 同意,始對於丁嘉華之住處即被告之住處予以搜索,有臺中



市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乙份在卷足參(見臺中市警察局第 六分局刑案中分六刑字第○九四○○○一○二九號偵查卷第 三九頁、第四十頁),並未有逕行搜索之情形。再者警方是 否越區查案,亦與搜索是否合法無涉,是本件搜索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之同意搜索,本件搜索係屬合法 ,所扣得之毒品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辯護人前開所指 ,尚有誤會。
3、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依現有事證,認定陳春守與丁 ○○送貨予證人乙○○有二次,與丁嘉華送貨僅一次,其餘 無論出售予丁金增丁嘉華或乙○○者則均由陳春守自行送 貨,已如前述。同案共犯丁○○供稱,其自九十四年五月開 始即與被告互有聯絡,開始至被告丙○○之住處打麻將,在 該處施用毒品海洛因( 見原審3556號卷第4頁、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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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