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918號
TCHM,96,上訴,918,200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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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3480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0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上黃閔章之署押壹枚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間,在台中市高達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緣 丙○○委託黃閔章出面向乙○○購買車牌號碼7563--LB號之 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雙方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九十八 萬元,並支付一萬元訂金,乙○○竟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 在台中市○○路○段四四六或四四八號該公司營業處所,虛 偽製作買賣總價金九十四萬六千元、定金六千元之內容虛偽 不實汽車買賣契約書,並偽造「黃閔章」署押,偽造完成「 黃閔章」名義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後,持之交付給高達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用以使不知情之該公司其他人員辦理後續之事 宜,足以生損害於黃閔章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黃閔章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其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查無上開供述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請求對於該證人對質 詰問,且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時,均稱 無證據調查,顯已放棄對該證人之詰問權,依上說明,其於 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填寫該份車輛價格九十四萬六千元、 訂金六千元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並在買受人欄內簽寫黃閔章 之名字等事實,惟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行為,辯稱:告 訴人購買該部車牌號碼7563-LB號之MAZDA牌自用小客車之總 價為九十八萬元,其中包含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高達公司)應支付予銷售業務員即伊之佣金三萬元及交車獎 金四千元,而以該自用小客車向福灣公司辦理五十萬元二十 四期零利率貸款,應補貼福灣公司利息一萬一千七百五十七 元,及贈送給車主配備之花費,均由伊自佣金及交車獎金中 支付,因伊與黃閔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中雖記載車價為九十 八萬元、訂金一萬元,但實際上高達公司僅能開立九十四萬 六千元之發票,故於伊將該份記載車價九十八萬元之契約書 提交高達公司核可時,所長黃茂松以公司開立發票之金額為 九十四萬六千元及訂金項目要扣除交車獎金四千元為由,退 回該份契約書,伊為了符合公司規定,並圖方便,乃在未告 知黃閔章之情況下,另外填寫車輛價格九十四萬六千元、訂 金六千元之契約書,伊認為此舉無損於購車人之權益云云。三、經查:被告已坦承原定車價九十八萬元,定金一萬元,而上 開以買受人黃閔章名義所製作、車輛價格九十四萬六千元、 訂金六千元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係被告未經黃閔章同意而擅 自製作,核與證人黃閔章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上開 汽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四、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未經黃閔章同意而擅自製作之上開汽 車買賣契約書,是否足以生損害於黃閔章
㈠關於財產上損害部分:
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其最初與黃閔章所訂立內載車輛價格 九十八萬元、訂金一萬元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見原 審卷第28頁,下稱原始契約書),該份契約書中之其他約定 事項欄中記載「五十萬二十四期0% 」,審核欄中寫有「 補息一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配件自理」等字,另被告於九 十四年四月五日自行填寫車輛價格為九十四萬六千元之汽車



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11頁,下稱系爭契約書)中,有所長 黃茂松之簽名,而證人黃茂松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提 示原審卷第28頁,這份汽車買賣契約書你是否有看過?)時 間很久了,業務收訂單回來是交給我確認,因為數量很多, 我不是記得很清楚我是否有審核過,但審核欄上面的字是我 寫的」、「(問:提示他卷第11頁,這份汽車買賣契約書上 面所長〈黃茂松〉是否是你簽名?)是的」、「(問:業務 代表賣車的佣金如何給付?)由公司決定佣金,例如這部車 的定價是八十萬元,公司的底價是七十五萬元,佣金五萬元 ,如果今天業務代理跟客戶買賣過程佣金部分就是五萬元, 業務要賣多少是業務代理決定,他決定要賣七十五萬元,他 就可能沒有傭金」、「(問:本件公司車的賣價是九十四萬 六千元,還有三萬四千元是當作業務代理的佣金,被告原本 是寫九十八萬元的契約書送交給你審核,但是你要求被告再 寫一份九十四萬六千元的契約書後再送?)時間很久我記不 清楚,銷售條件、銷售價格牽涉到業務員要送給客戶的配件 ,以及要補繳貸款利息的費用,這些業務員一般都會算入總 價金內,業務員與客戶談的條件,我並不清楚」、「(問: 公司的業務員是否因為要配合公司的實際售價以便開立發票 ,而另外再寫一份契約書?)有時候會有」(見原審卷第56 ~58頁筆錄)。足徵黃茂松有看過該份原始契約書,並在審 核欄中寫有「補息一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配件自理」等字 ,另於被告所自行填寫之該份系爭契約書中審核簽名,且高 達公司賣車有定價及底價,兩價之差額即為業務員之佣金, 高達公司係開立底價金額之發票,而客戶貸款利息之補貼及 配備之贈送,均由業務員自理,本件告訴人購車辦理五十萬 元貸款部分,由被告補貼一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 ②被告與黃閔章所訂立之原始契約書中之配件加裝欄中記載: 「隔熱紙、晴雨窗、避光墊、腳踏板、廣角鏡、四鉤鎖等」 ,被告交車予黃閔章之新車車主交車確認表中記載:「車款 :九十四萬六千元,貸款金額五十萬元」(見他卷第39頁) ,高達公司開出本件的發票金額總計為九十四萬六千元(見 他卷第33頁),而證人黃閔章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 當時定金是付一萬元,當時總價金是九十八萬元買車,買車 貸款五十萬元,現金包括定金共付了四十八萬元」、「(問 :你以九十八萬元買車,被告開立給你的發票,寫價金是九 十四萬六千元,那你有沒有提出質問?)公司車子牌價是九 十八萬元,因為銷售員有三萬四千元的折價空間,因為我有 要求贈品,贈品的價格大約就三萬四千元,而且贈品有給我 ,所以銷售員的折價空間,就從買賣價金裡面扣掉,所以公



司就開九十四萬六千元的發票給我」、「(問:提示新車車 主交車確認表,是否你簽名?)是」(見他卷第41~42頁筆 錄)。顯見黃閔章與被告訂立原始契約時,即知本件車子牌 價係九十八萬元,其中三萬四千元被告可以處理,被告可以 將之折價給客戶,也可以購買配備贈送客戶,而被告確實有 贈送黃閔章價值約三萬四千元之配備,黃閔章於收受被告所 交付內載車款九十四萬六千元之發票及新車車主確認表時, 均無異議。
③可見黃閔章實際上支出之購車款為原來約定之九十八萬元, 未因被告擅自製作上開系爭契約書而再有額外之支出,不足 以造成黃閔章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既僅為符合高達公司之 規定而製作上開買賣契約書,亦不足以造成高達公司之財產 上損害。
㈡惟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 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主旨,除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外,重在保護文 書公共之信用,雖被告擅自製作之上開系爭契約書不足以造 成黃閔章或高達公司之財產上損害,如上所述,但仍損害黃 閔章自由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之信用性,且仍有造成社會一 般人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致接觸該文書之相關人發生 誤判之可能,被告上開所為,仍有使黃閔章可受法律保護之 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 :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云云,不可採信。
五、按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以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因此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生效施行,被 告上開犯罪之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所犯合於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減刑。原審漏未詳查,遽 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及減刑後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偽造之上開系爭契約書上黃閔章之署押一枚,應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條,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黃閔章為上開汽車買賣契約後,並 由黃閔章委託被告代向上合力科技有限公司,投保年繳保費 一萬七千元之保丟車賠車險,並交付發票人黃德隆、發票日 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面額一 萬七千元支票給乙○○,支付保費,乙○○取得上開支票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交付給駿昇汽車隔熱片行范元亮,清償私人債務。因認此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 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黃閔章之證述 、內載面額一萬七千元之本票影本、告訴人向上合力科技有 限公司(下簡稱上合力公司)申請理賠之資料等為其依據。 然本院訊之被告乙○○,其固坦承收受該張面額一萬七千元 之本票等事實,惟否認有侵占該一萬七千元之行為,辯稱: 伊於車子之保險項目,曾與告訴人、黃閔章協商,由渠等自 行決定欲投保之項目,伊再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新光公司)之MAZDA牌汽車保險速查表收取保險費, 告訴人本件所投保之項目係乙式免自付額車體險,保險費四 萬三千五百零四元,竊盜險(自負百分之十)保險費六千四 百六十元,意外險保險費三千四百三十四元,乘客險保險費 三千一百九十元,強制險保險費一千九百十八元,除強制險 不能打折優待外,其餘項目之保險費伊均以八折優待告訴人 ,上開保險費除強制險外,其餘項目之保險費總額原為五萬 六千五百八十八元,打八折後為四萬五千二百七十元,加上 強制險之保險費一千九百十八元,合計為四萬七千一百八十 八元,另伊向告訴人收取一萬七千元後,有代告訴人向上合 力公司投保丟車陪車險,此部分雖然上合力公司只收取三千 五百元,但伊因賣車給告訴人之佣金、交車獎金,全拿來為 告訴人補貼貸款利息及購置配備贈送,伊毫無所獲,故將剩



餘部分作為自己代辦之佣金,本件告訴人所以無法獲得上合 力公司之理賠,主要是因其向新光公司投保時,未加保竊盜 險中之免折舊險所致等語。
四、次查,㈠被告與黃閔章所訂立之原始契約書中買受人委辦車 輛保險事項欄記載:「投保種類:乙式車體險、意外險、乘 客險、竊盜險、強制險」,本件車子向新光公司投保之汽車 保險要保書中記載:「保險種類:乙式免自負車體損失險, 保險費四萬三千五百零四元,竊盜損失險,保險費六千四百 六十元,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即意外險),保險費三千四百 三十四元,乘客險,保險費三千一百九十元,任意險合計五 萬六千五百八十八元,退20%給客人,強制險一千九百十八 元」(見他卷第20頁),該保險費金額經與新光公司MAZDA 牌汽車保費速查表(見原審卷第24頁)核對結果,完全相符 ,而告訴人在檢察官偵訊中陳稱:「(問:有關本車如何保 險有無跟被告接洽過?)對保時被告說可以丟車還車,被告 說保險費一年約繳五萬多元,但沒有講詳細數目字,被告有 拿費率表給我看,有關保險的事完全由黃閔章及我大哥黃火 生跟被告一起談」(見他卷第14~15頁筆錄),證人黃閔章 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問:有關買賣本車的保險事 宜由何人跟被告談?)我跟被告說我要丟車賠車的險,被告 說車體險保費一年繳四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要向新光產險 保,另一條是丟車賠車,年繳一萬七千元,後來保費由我父 親在我臺中市的家交給被告二張支票,交付給被告之後,被 告只交付新光保險公司的保單」(見他卷第15頁筆錄)。足 徵就向新光公司投保部分,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黃閔章當初 談好決定辦理者為:乙式車體險、意外險、乘客險、竊盜險 、強制險等五種,保險費共四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被告收 受告訴人所交付之保險費後,均有依照約定辦理及繳費。㈡ 上合力公司以九十五年十二月時三日上合力理字第95006號 函覆原審載:「車牌號碼7563-LB車主丙○○於九十四年 四月時三日委由汽車業代乙○○向本公司購買裝設紅外線遙 控密碼鎖乙只,本公司依約開立產品責任保證卡,僅收取產 品及裝設費用,本公司非產物保險公司,並無所謂丟車賠車 險的保險營項。該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失竊,同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車主委託黃閔章至本公司辦理產品責任保 證卡履約手續,本公司依約告知該備妥文件及申辦手續流程 。依產品責任保證卡契約內容規定,該車須於產物保險公 司投保汽車竊盜險及竊盜免折舊險,經查車主並未投保竊盜 免折舊險,且無法提出產物保險公司理賠證明,違反產品責 任保證卡契約內容,隱藏事實,資料不符,本公司依約無須



履行產品責任保證卡。本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寄出 烏日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七四號,告知車主於保證期限內完成 履約程序(並附第一七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見原審 卷第32~33頁),該函內容經與被告所提出之上合力公司開 給告訴人之產品責任保證卡(見原審卷第25頁)核對結果, 完全相符。另上合力公司之員工亦即承辦本件業務之證人柯 信彰於原審具結證稱:「(問:九十四年四月間,被告有沒 有代客戶7563-LB號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向你們公司投保丟車 賠車險?)我們公司沒有丟車賠車險,我們不是保險公司, 被告有幫客戶承裝紅外線密碼鎖,我們有向他收取紅外線密 碼鎖產品及安裝的費用,附產品責任保證卡」、「(問:如 果客戶車子遭竊,你們公司如何理賠?)依所附產品責任保 證卡上面的內容來做理賠,它有附註幾個條件,其中客戶必 須要承保竊盜及竊盜免折舊險,並只能夠在指定的經銷商補 助客戶買一臺新車不做現金補助」、「(問:是不是裝了紅 外線密碼鎖之後,再加上他有竊盜險、免折舊險而在產品責 任保險卡保證期間內,車子失竊了,公司就會在指定的經銷 商買一部新車給車主?)是在保證期間內車子失竊,我們會 補助車主損失給予購買新車,就車主所獲得保險理賠不足購 買一部新車時,就由本公司補助差額,讓車主不用再負擔車 價費用」、「(問:跟你們買這個產品一定要保竊盜險及免 折舊險,你們才會開具產品責任保證卡,為何本件只有保竊 盜險,並沒有保免折舊險,你們公司也開立產品責任保險卡 給客戶?)我們在承裝產品時,他們必須要告知我們有承保 這些條件,我們不是保險公司沒有辦法查詢,我們只有詢問 他們,請他們確實告知,並且在保證卡上面載明理賠的條件 」、「(問:跟你們購買產品,是不是要提出購買竊盜、免 折舊的保險單給你們審核?)不用,車子購買的時候,保險 公司保險單會在交車之後才出來,所以我們可能沒有辦法在 交易成立的時候就可以看到保險單」、「(問:本件7563-L B號馬自達自用小客車是否花了三千五百元裝紅外線密碼鎖 ?)是的」(見原審卷第51~53頁筆錄)。顯見上合力公司 並非保險公司,該公司只是賣科技產品紅外線密碼鎖,並附 產品保證責任卡,保證一年內之理賠責任,但其理賠條件必 須客戶有另外向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及竊盜免折舊險, 而被告向告訴人收受一萬七千元後,確實有向上合力公司購 買紅外線密碼鎖,付了三千五百元,上合力公司也有出具產 品責任保證卡(參本院卷第25頁)給告訴人。㈢證人柯信彰 在原審另稱:問:你們公司販售這種商品訂價一律是三千五 百元?)有區分,如果他有告知他沒有承保竊盜免折舊險就



要再加付一千元,所以一種是三千五百元,一種是四千五百 元,但理賠條件都一樣」、「(問:就本件7563-LB 號馬自 達自用小客車被告跟你們購買紅外線密碼鎖的時候,是否有 告知有保免折舊竊盜險?)我有跟他確認,被告跟我說有保 」、「(問:提示原審卷第25頁,產品責任保險卡上面所記 載之理賠折舊B是何意?)這是指B案,就是指客戶必須告 知我們本件有保汽車免折舊險」(見原審卷第54頁筆錄), 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在原審供稱:「我有跟上合力說 一定要免折舊」、「(問:你當時跟客戶說要幫他買紅外線 竊盜密碼鎖他所能得到的保障為何?)新光的那份失竊險不 足部分,由賣紅外線竊盜密碼鎖公司補足」(見原審卷第63 頁筆錄)。足見就上合力公司、被告之認知,本件向上合力 公司購買紅外線密碼鎖之保證責任係屬於B案,亦即必須在 其他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及竊盜免折舊險。又依照新光 公司MAZDA牌汽車保費速查表所載,免折舊險之保險費為九 百六十九元,若打八折則為七百七十五元,金額是所有保險 項目中最低的,且依被告及證人柯信彰前揭所述,被告應該 知道本件必須投保免折舊險,方能得到理賠。茲被告既然知 道上合力公司之B案理賠條件必須加保折舊險,其自無不告 知告訴人之理,告訴人也必無不投保繳款之情,而本件告訴 人竟未投保折舊險,應係被告於代告訴人辦理新光公司之保 險時,疏未注意而未提醒告訴人投保折舊險所致,因依常情 ,被告絕不可能不讓告訴人負擔不到一千元之折舊險保險費 ,而明知告訴人未投保折舊險,卻故意不向上合力公司購買 另一案四千五百元之商品,使告訴人索賠無著。㈣證人柯信 彰在原審復稱:「(問:裝紅外線防盜器,你們對外廣告宣 稱要繳交的定價?)我們沒有對客戶,我們安裝一個紅外線 密碼鎖就是三千五百元,至於車商業務代表要跟客戶要多少 錢,那是車商業務自己去定,也就是佣金是由車商業務代表 去定」(見原審卷第53頁筆錄),可見上合力公司都是直接 跟汽車業務人員交易,沒有直接對客戶,至於業務人員要向 委託人收取多少佣金,則由業務人員自己決定。茲被告代表 高達公司販售本件自用小客車給告訴人,除了賣車數量業績 外,在佣金上並無所獲(詳前述),是其在代告訴人向上合 力公司購買密碼鎖時,加收佣金,自非能謂其有何不法所有 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應堪採信,本件此 部分應僅係被告疏失,漏未提醒告訴人投保折舊險,致告訴 人無法獲得上合力公司理賠之問題,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 成要件不合,非能遽令被告負此部分罪責。此外,復查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依 上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諭知無罪 判決,並無不當,公訴人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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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合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