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844號
TCHM,96,上訴,844,200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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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寅○○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223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6611、3315、8628號;移
送併案審理案號:95年度偵字第 20108號、96年度偵字第12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寅○○部分均撤銷。
丁○○犯共同常業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及寄放單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寅○○犯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89年 5月24日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 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89年9月7日執行完畢。 不知悔改,於94年 7月間某日與綽號「阿肥」、「阿偉」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詐取他人財物以謀生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推由丁○○在臺灣地區收購他人在金融機構 申設之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並提供予藏身 在中國大陸地區綽號「阿肥」、「阿偉」者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受騙金錢之帳戶使用,而由該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在中國大陸地區裝置利用電信設備撥打電話對住 於臺灣地區之地○○等人詐騙,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 金錢於各帳戶內(詳如附表四所示),再由丁○○分別自94 年 7月間某日起、同年11月1日起、95年3月20日;同年5月9 日起及不詳時間起,各與巳○○(已據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 22392號就所犯共同詐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另犯 侵占罪部分處有期徒刑 5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凌嘉 聲、寅○○(已據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3042號判決共同詐欺 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游永宏曾家銘等人 ,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丁○○本人或指示上開共犯



巳○○等人至自動櫃員機領取被害人受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 金錢,而賺取每本人頭帳戶2至3千元報酬,並按所提領之贓 款分取成數不定之報酬,而賴此維生。嗣經警於95年9月5日 上午11時40分至同日13時止在台中市○區○○路31號 5樓處 所;及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至12時在台中市○○路○段 373 號10樓之15處所執行搜索,分別扣得丁○○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記事簿2本、筆記型電腦1台及行動電話31具及犯罪所得 之偽造新臺幣仟圓鈔票29張;共同正犯游永宏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行動電話 3具;共同正犯凌嘉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手抄札記4張、信封袋2個、行動電話 5具及其他非丁○○或 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但屬於犯罪證據之帳戶存摺(如附表四 所示)、提款卡及印章22個、身分證1張、身分證影本9張、 駕駛執照3張、駕駛執照影本1張、碎紙1包、碎紙機1台、列 表影印機1台、存提匯款單1疊、帳號明細 3張、行動電話使 用之晶片(SIM)卡數枚、台中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契 約書2張、土地銀行密碼初值單2張、第七商業銀行晶片金融 卡密碼通知單1張、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登入密碼函1張、 第一商業銀行電話語音密碼通知單 1張(自丁○○處扣得) ;存款明細1張、提款單2張、印章2個、存摺1本、提款卡1 張、SIM卡9張(自凌嘉聲處扣得)。
二、丁○○因巳○○受託提領詐欺贓款80萬元,而將所領得之款 項侵占入己(實際上巳○○僅領取70萬元,餘款10萬元未提 領,惟存摺及提款卡等證件已經滅失,仍無法領出,但丁○ ○並不知悉此情形),逃逸不知去向,丁○○欲使巳○○出 面處理,乃與同居女友寅○○及其他十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 女(該十名男女中, 1人為女性,餘者為男性),基於共同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寅○○於94年 9月23日以電話對巳 ○○偽稱:願與巳○○單獨會面商討,不會讓丁○○知悉云 云,以誘使巳○○出面,而由丁○○指使不詳姓名之成年男 女跟隨前往逮捕,再由丁○○與之當面處理。巳○○果信以 為真,乃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至台中縣豐原市某家超級商店 處,與佯裝單獨到場之寅○○會面,二人隨即相偕前往豐原 市○○路附近古都茶坊,該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則俟巳○ ○與寅○○入內後,旋即進入其內,將巳○○帶離現場,押 解巳○○坐上某車牌號碼不明之汽車,約於當晚上11時許, 強行載送至台中縣豐原市○○街138號百分百KTV店,挾持巳 ○○進入店內包廂,以等待丁○○到場處理,寅○○隨後亦 抵現場,其間,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即逼問其所侵占款 項去處,並委由其中一人持不能證明具殺傷力之槍枝,以槍 托,或以菸灰缸、打火機,敲擊巳○○頭部,或以拳頭毆打



其胸部。丁○○約於95年 9月24日凌晨零時許(即23日晚間 12時許)到達現場後,仍續行毆打、並強令巳○○脫去衣褲 (僅著內褲)坐在冰塊上,並抱住冰塊,不讓其離去,將之 拘禁於上開包廂內,欲逼使巳○○交出上開款項,此際,寅 ○○因疲倦欲睏乃自行離開包廂至汽車休息。隨後,丁○○ 確知巳○○無從返還所侵占之款項,為使將來得以對巳○○ 及其父親追索,乃意圖供行使之用,取出空白本票命已不能 抗拒之巳○○依其指示填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內容之日期及 金額,且於發票人欄位簽署巳○○本人及其不知情之父親梁 廷嘉姓名於其上,而利用不具責任能力之巳○○偽造梁廷嘉 名義本票得逞,並接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命巳○○在丁 ○○已擬妥內容如附表三所示之寄放單上監護保證人欄位處 簽署梁廷嘉姓名並捺指印,交其收執,同時利用巳○○偽造 該私文書,致生損害於梁廷嘉。又為達到使巳○○償還贓款 之目的,丁○○及其他在場之共犯即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 並當場取去巳○○所攜帶之物品,其中現金 3萬元據為抵償 (由其中一名稱為「大姐頭仔」者女人取走),其餘之行動 電話、健康保險卡、車號 J7A-012號機車之行車執照、新領 牌照登記書等物品,則交由丁○○收執,用供質押,以擔保 巳○○返還侵占款項。又為於翌日押解巳○○至郵局將巳○ ○持有之面額20萬元、票號00000000 0000號郵政匯票1紙( 由巳○○以父親梁廷嘉名義為受款人向郵局購買,尚未交付 梁廷嘉)兌現,乃繼續將巳○○拘禁於台中縣豐原市○○街 138號百分百KTV店包廂內,不讓其離去,俟翌日上午8-9 時 許,始由丁○○夥同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始分乘二輛汽 車(巳○○坐入由丁○○所駕駛之汽車內,其內尚有寅○○ 及其他二名男子),押解巳○○至台中縣豐原市○○路 298 號豐原中正路郵局,由丁○○帶同巳○○登上該郵局 2樓, 命巳○○至櫃台兌領現金,俾償付所侵占之款項,而丁○○ 在其後方盯稍,其他同行之男女則在樓下把風接應。巳○○ 在櫃台洽辦之際,乃趁機於紙條上書寫「打給警察」字樣, 並輕聲向郵局人員表示其被搶云云,經警方依據郵局人員之 報案,於94年9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抵該郵局當場查獲,並 逮捕丁○○及在樓下車內等候之寅○○,其他不詳姓名男女 見員警到場,迅即駕車逃逸無蹤。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地○○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未經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害人等係各就被害



事實而為陳述,核認其等之陳述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二、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對於其在上開期間 ,收購他人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阿肥 」、「阿偉」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受騙 金錢之帳戶使用,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地○○等人因受騙陷 於錯誤而匯入款項,再由被告丁○○本人或指示巳○○、凌 嘉聲游永宏曾家銘等人,至自動櫃員機領取被害人受詐 騙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錢,而賺取每本人頭帳戶2至3千元報酬 ,並按所提領之贓款分取成數不定之報酬等事實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其餘被訴犯行,辯稱:伊並無賴此維生,且伊係 接獲通知始到場,並未參與強押巳○○至上開 KTV包廂拘禁 ,以妨害其行動自由,亦無命其填寫本票及寄送單,並押解 其至郵局兌現匯票云云。㈡被告寅○○則否認有共同妨害自 由之犯行,辯稱:當天係巳○○約其外出,並不知該10名不 詳男女會前來現場云云。
三、經查:被告丁○○收購他人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綽號「阿肥」、「阿偉」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指示 被害人匯入受騙金錢之帳戶使用,並由其本人或指示巳○○ 、凌嘉聲游永宏曾家銘等人,至自動櫃員機領取各被害 人受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錢,而賺取每本人頭帳戶2至3千 元報酬,並按所提領之贓款分取成數不定之報酬之事實,已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而被害人地○○等人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因受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表載之詐術手法,致陷 於錯誤,而各匯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亦分據證人即被 害人地○○於94年12月19日、黃○○於94年 7月29日、午○ ○於95年 1月18日、F○○於95年9月17日、卯○○於95年3 月2日、亥○○於95年4月26日、己○○於95年5月8日、丙○ ○於95年 3月10日、玄○○於95年9月21日、壬○○於95年3 月16日、D○○於95年9月18日、庚○○於95年3月20日(其 警詢筆錄誤載為94年)、甲○○於95年5月4日、辛○○於95 年1月18日、酉○○於95年2月10日、癸○○於95年2月18 日 、C○○於95年 3月1日、子○○於95年5月12日、A○○於 95年3月13日、E○○於95年 3月2日、宙○○於95年3月9日 、B○○於95年3月14日、申○○於95年3月14日、乙○○於 95年8月11日、丑○○於95年3月8日、宇○○於95年5月12日 、戊○○於95年3月16日、戌○於95年3月21日、天○○於95 年9月5日,在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分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 分局豐警偵字第0950045703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臺中縣警 察局豐原分局豐警偵字第094003833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警偵字第0950055226號卷第122 頁 至第12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108號 卷第138-139頁、第175-176頁、第178-179頁、第000-000-0 頁、第186-187頁、第189- 192頁、第197-198頁、第200-20 2頁、第206-207頁、第209- 210頁、第225-227頁、第132-1 33頁、第126-128頁、第130- 131頁、第149-150頁、第135- 136頁、第214-216頁、第218-219頁、第146-147頁、第141- 142頁、第144頁、第20-21頁、第162-163頁、第166- 167頁 、第172-173頁、第211-212頁、第 194-195頁)。並有基隆 市第 2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酉○○、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匯款委託書─C○○、存簿明細 ─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B○○、華南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遠東國際商銀匯款申請書─申○○、郵 政國內匯款執據─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匯款執據─子○○、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屏東縣警 察局屏東分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郵 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台中商業銀行 入戶電匯通知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共 6張─宇○○、臺灣銀 行匯出匯款回條聯─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F○○、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2張、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卯○○ 、郵政國內匯款單─亥○○、郵政國內匯款單─己○○、郵 政國內匯款執據─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天○○、郵 政國內匯款單─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壬○○、郵政國 內匯款單─D○○、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A○○、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五結鄉農會 匯款申請書─E○○、郵政國內匯款單 2張─黃美慧;大湳 郵局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巳○○開戶基本資料影本 、交易清單、新莊龍鳳郵局存簿儲金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村雄開戶基本資料、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存簿儲金第000000 -0號沈仁傑立帳申請書影本、斗六鎮北郵局黃楊雪逢(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龜山郵局第 000000-0號存簿儲金王永欽開戶基本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監聽譯文、丁○○持用人頭帳 戶提款卡至提款機提款照片、凌嘉聲持用人頭帳戶提款卡至 提款機提款照片、游泳宏與寅○○相偕前往提領贓款之照片 、寅○○持用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提款照片、被告丁○ ○與被告寅○○、綽號「阿肥」、凌嘉聲游永宏等共犯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 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話監聽譯文、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及扣案存摺、提款卡、印章等之物品可證。綜上證據情 況,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行為人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 產上處分行為,致使第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意圖於一定 期間內取得固定之收入來源,並以重複同種類之詐欺行為為 之,應可認為常業犯(最高法院85年台上 510號判例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已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 9 號解釋在案。經查:本案被告丁○○於前開期間,與「阿 肥」、「阿偉」組成之詐欺集團,彼此聯絡,由被告丁○○ 從事收購人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由該詐欺集團施 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入帳戶,再由被告丁○○本人或指使同 夥之人提領贓款,並賺取報酬,並賴此維生,足認被告丁○ ○係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實施上開犯行無訛。五、次查:㈠被告寅○○與被害人巳○○於案發前日晚間以電話 相約後,乃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至台中縣豐原市○○路某家超 級商店處會面,隨即相偕前往豐原市○○路附近古都茶坊, 進入片刻,被害人巳○○即為隨即入內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 女10名入內帶離現場,駕車押解巳○○至台中縣豐原市○○ 街138號百分百KTV店包廂內等情,已據被告寅○○供認無訛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在卷。㈡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押解被害人巳○○至「百分



百 KTV」店包廂內,即逼問其所侵占款項去處,並由其中一 人持不能證明具殺傷力之槍枝槍托、或以菸灰缸、打火機, 敲擊巳○○頭部,或以拳頭毆打其胸部,被告寅○○亦在場 ,於被告丁○○約當於95年 9月24日凌晨零時許(即23日晚 間12時許)到達現場後,仍續行毆打,其間被告何蒼政有出 聲囑咐該動手毆打之男子不要打頭,但仍強令被害人巳○○ 脫去衣褲(僅著內褲)坐在冰塊上,並抱住冰塊,將之拘禁 於上開包廂內,此際被告寅○○即走出店外未再入內等情, 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丁 ○○於原審審理時亦陳述:其到場後仍有人毆打被害人巳○ ○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 167頁),而被告寅○○亦供承: 其於被害人巳○○被帶到 KTV店時,有跟過去,其目的是要 巳○○還其男朋友丁○○金錢等語在卷(同上卷頁)。㈢被 告丁○○當場並取出空白本票及已擬妥內容之寄放單,命巳 ○○依其指示填載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內容之日期及金額,且 於發票人欄位處簽署巳○○及梁廷嘉之姓名,而在寄放單上 監護保證人欄位處簽署梁廷嘉姓名並捺指印,並當場取去巳 ○○所攜帶之現金3萬元、行動電話、健康保險卡、車號J7A -012號機車之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物品,則用供抵 償及質押,而由被告丁○○夥同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 約於翌日上午 8-9時許,分乘二輛汽車押解巳○○至台中縣 豐原市○○路 298號豐原中正路郵局,由丁○○帶同巳○○ 登上該郵局 2樓,命巳○○持該匯票以兌領現金俾償付侵占 款項,而在其後方盯稍,其他之人則在樓下把風接應,巳○ ○乃趁機委請郵局人員報警,經警方於當日上午9時30 分許 到場,當場逮捕丁○○及在樓下車內等候之寅○○,而其他 不詳姓名男女則趁隙駕車逃逸無蹤等事實,除據被害人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外,且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楊代榮當 場自被告丁○○所攜帶之手提包內扣得行動電話、健康保險 卡、車號 J7A-012號機車之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 (已發還被害人巳○○)及本票、寄放單各 1紙(附於臺中 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警刑字第09400 06426號卷第51頁),暨 自被害人巳○○扣得郵政匯票 1紙(存入贓物庫),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實物照片數幀、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票及寄放單原本各 1紙在卷足憑(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 局豐警刑字第0940006426號卷第25-27頁、第37頁、第46-49 頁、第 51-53頁)為憑。又據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楊代 榮於95年12月11日原審審理時結證:「...接獲勤務中心 電話說中正路郵局有人報案搶案,我和副座一起過去,我們 到二樓的時候,那邊的職員跟我們說10號窗口有壹個男子及



後面跟著一名男子怪怪的,我過去盤查,巳○○(窗口前的 男子)跟我說有人要搶他的錢,並且指著在他身後不遠的丁 ○○說丁○○要搶他的錢,局員私下跟我說巳○○有在紙條 上寫請通知警察及說有人要搶錢的話,當時丁○○跟我說巳 ○○跟他有債務糾紛,所以我就請他們先到派出所,我們一 下樓看到一輛車馬上開走,車裡有幾位男子,巳○○說那台 車是跟他們同夥,我們來不及記車牌,副座去另外壹台車請 寅○○下車,一起到派出所瞭解。」、「(當時你看到巳○ ○的時候,他的神情為何?)他的表情很驚恐、很害怕,還 在發抖。」、「(查獲的經過是否與職務報告的內容相符? )是。」、「(你剛剛說你到郵局的時候,發現丁○○在巳 ○○的身後不遠,距離多遠?)大約三步,大概三公尺。」 、「(那時候丁○○做何事?)他站著,盯著巳○○。」、 「(那時候巳○○有沒有辦法自由行動?)假如巳○○想要 跑,會被丁○○抓到,丁○○沒有拿任何東西。」、「(你 為何判斷會被丁○○抓到?)因為這樣的距離不遠,且丁○ ○一直盯著巳○○。」、「(你到達現場靠近窗口,我 (指 丁○○)是否是坐在後面才靠過去問什麼事情?你們副座是 後來才到?)丁○○當時是站著,但是他旁邊有椅子。」、 「(你如何看出來巳○○是害怕的?)我到的時候,巳○○ 神情很緊張,講話結巴,語音有一點顫抖,我認為他是害怕 。」、「(你是否確定他是害怕或是藥癮發作?)依我的經 驗藥癮發作是一直打哈欠、流眼淚,巳○○的情形並非如此 。」等語甚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8-170頁)。㈣揆之被害人 巳○○於侵占所提領之贓款後,丁○○即不知其去向,而經 被告寅○○與之聯絡後,二人甫相偕進入「古都茶坊」,該 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旋即入內將被害人巳○○押解至「百 分百」 KTV店,而被告寅○○丁○○亦先後抵達現場,且 被告丁○○寅○○係屬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寅○○亦陳明 :伊至「百分百」 KTV店之目的是要巳○○還其男朋友丁○ ○金錢等語,且該不詳姓名男女於被告丁○○到場前,即對 被害人巳○○毆打逼問其侵占之贓款下落,其後被告丁○○ 到場後,更進而命被害人簽署本票及寄放單,且被告丁○○ 復於翌日並夥同被告寅○○及其他之不詳姓名男女押解被害 人巳○○至郵局兌領匯票款額,及被害人巳○○因受剝奪行 動自由,為求擺脫,不得已始央請郵局人員報警等情況,顯 見被告寅○○若非出於誘使被害人巳○○出面,並事先告知 其男友即被告丁○○而指使其他不詳男女自後尾隨前往,當 不至於被告巳○○與被告寅○○甫入「古都茶坊」,該十名 不詳姓名男女即進入其內押解被害人巳○○帶離現場,且被



寅○○丁○○亦無由知悉被害人巳○○被帶往何處所, 而能趕赴現場?又該十名男女若未與被告丁○○彼此謀議, 而前往押解被害人巳○○,更無於押解被害人至「百分百」 KT V店包廂內,即加以毆打逼其交代侵占款項之下落;而被 告丁○○到達現場後之一切作為,其目的仍在追討該被侵占 之贓款,堪認被告寅○○丁○○與該十名不詳姓名男女乃 出於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寅○○誘使被害人巳○○出面, 而由該十名男女著手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告丁○○始出面逼 迫簽署本票及寄放單以為債權憑據,再押解被害人巳○○前 往兌現匯票等情,要屬無疑。是以被害人巳○○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核與事證相符,足以採取。至於被害 人巳○○於警、偵訊時所述,所以與其在法院審理時之證稱 內容相歧,係因畏於被告丁○○揚言報復,欲對其家人不利 ,故為不實陳述所致等情,已據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甚明( 見原審卷第 154頁),經核其於警、偵訊所述,無論侵占之 金額與原因,均與證據不相侔,顯認確係蓄意保留,難認實 在,自不能憑採。㈤又衡之被害人巳○○係受盡毆打及凌虐 後,始依被告丁○○之指示,接續在附表三所示本票上填載 日期及金額及簽署其本人及其不知情之父親梁廷嘉姓名於發 票人欄位,並在丁○○已擬妥內容如附表四所示之寄放單上 監護保證人欄位處簽署梁廷嘉姓名並捺指印,核被害人巳○ ○當時所處之境況,顯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已無意思能 力,難認其有與被告丁○○共同偽造上開本票及寄放單之犯 意聯絡,被告丁○○自屬利用不具責任能力之巳○○偽造梁 廷嘉名義之本票及私文書。又被告丁○○既為追討被害人巳 ○○所侵占之贓款,而命被害人偽造上開梁廷嘉名義之本票 ,核其目的在於被害人巳○○未償付時,得持以向其父親梁 廷嘉追索,故被告丁○○利用巳○○偽造上開梁廷嘉名義之 本票,顯係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甚明。再上開私文書,既載 稱巳○○受寄80萬元,願於一定期限無條件返還,而梁廷嘉 係監護保證人,核其內容係屬私文書甚明,且已生損害於梁 廷嘉本人。㈥又被告寅○○於被告丁○○起意命被害人巳○ ○簽填本票及寄放單之前,即因疲倦欲睏乃自行離開包廂至 汽車休息,並不知悉被告丁○○有為上開情事之事實,已據 寅○○陳述在卷,並經被害人即證人巳○○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當時被告寅○○已不在場等語甚明在卷。自難認被告寅 ○○就此部分事實有同謀參與之情事。㈦從而,被告丁○○寅○○一致辯稱未剝奪被害人巳○○之自由云云,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丁○○寅○○共犯上開 妨害自由之犯行,及被告丁○○常業詐欺、偽造本票(有價



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罪證明確,依法應予論科。六、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採行 「從舊從輕」原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 照)。茲就涉及本案應比較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說明如次: ㈠被告丁○○行為後,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 定,已刪除,被告丁○○就被訴常業詐欺之犯行,如依修正 後刑法規定,應按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論處,並數罪 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之常業詐欺罪規定,則僅就附表一所 示之多次詐欺犯行,論以一個常業詐欺罪。而常業詐欺罪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萬元以下罰 金。」;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則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是若依修正後之規定 ,被告將所犯多次詐欺罪應分論併罰,顯較原常業詐欺罪之 法定刑為重,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㈡被告丁○○行為後,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 亦已刪除,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既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亦屬於法律之變更。依修正後刑法規 定,被告丁○○上開所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私行 拘禁各犯行,即應分論併罰,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 規定,則從一重處斷,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不利於被告。㈢刑法第340條、第201條均得併科罰金 刑,刑法第302條第1項得科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 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 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 」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5、罰金 :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 後之法律,上開法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之最高額與修正後法 律同,惟最低額則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有利,應認行為 時之舊法對被告均較有利。㈣綜合上開各項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法律顯較有利於行為人,有關罪刑部分自應全部適用修



正後之法律。㈤至於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 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 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 2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 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 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與共犯曾源成等人共同 常業詐欺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應依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 。另被告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再犯本件常 業詐欺之罪,不論依新舊法均應論以累犯,亦無有利、不利 之問題。
七、核被告丁○○上開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常業 詐欺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第 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寅○○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人認被告丁○○ 上開常業詐欺犯行,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容有錯誤,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丁○○ 利用無責任能力人即巳○○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犯行,為間 接正犯。被告丁○○就常業詐欺罪犯行,自其實行時起,與 綽號「阿偉」、「阿肥」等成年男子組成詐騙集團成員;而 分別自上揭巳○○、凌嘉聲寅○○游永宏曾家銘等人 參與實行常業詐欺犯行時起,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丁○○寅○○就妨害自由之犯行與其他不 詳姓名之成年男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丁○○就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犯行,與不詳姓 名之成年男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丁○○於被害人巳○○不能抗拒之際,同時接續命其填寫 本票及寄放單之行為,為一個利用行為,其出於一行為,觸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偽造私文書罪,屬於想像競合施,應從 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丁○○所犯私行拘禁及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被告丁○○所犯常業詐欺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亦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



雖未就被告丁○○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起訴,惟因 與起訴之妨害自由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並經原審到庭執行職務 之檢察官當庭擴充犯罪事實為論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檢 察官關於被告常業詐欺犯行,雖僅就附表四編號1、2所示被 害人地○○、黃○○之行為事實起訴,惟其餘如附表四編號 3 至30所示之事實,核屬被告所犯常業詐欺犯行之部分事實 ,與業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並據檢察官檢具事證移送併案審理,自應併予審判。原 審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雖認被告寅○○於上開時地另與被 告丁○○等人基於共同利用巳○○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聯絡,強令巳○○簽發以梁廷嘉名義發票之本票 1張 、以梁廷嘉名義簽發之監護保證人之寄放單,而認被告寅○ ○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01條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寅○○於被告丁○○強令巳○○簽立上 開寄放單及本票之時,並未在場,業據被害人巳○○結證明 確,自難證明被告寅○○對於上開丁○○所為之行為有何行 為之分擔,不能因被告寅○○有誘使巳○○出面,而予以妨 害自由之事實,即推定其對於被告丁○○等人利用巳○○偽 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檢察官此部分擴張起訴範圍部分, 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犯 行與上開被告所犯之妨害自由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另關於被告丁○○及其他 同夥之人對被害人巳○○施暴至不能抗拒而取去其所有之現 金3萬元及行動電話、健康保險卡、車號J7A-012號機車之行 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物品乙事,原審審理期間到庭執 行職務之檢察官,雖認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 罪,請求變更起訴法條云云。惟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 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3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要件,經 查被告丁○○係因被告巳○○侵占上開受託提領之贓款未返 還,被告為求償而強行拿取上開現金以抵償,並以其餘手機 、證件供作質押,難認其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為之,自不能論以加重強盜罪責,此部分自無變更原起訴法 條之必要。被告丁○○曾於89年 5月24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89年9月7日執行完畢,其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於 5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常業詐欺罪,就常業詐欺罪部分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至 於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在 5年以外,並不構成累犯, 附此敘明。




八、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所犯之偽造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 罪之關係,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欠允洽。㈡再被害人未○ ○受詐欺之事實係屬於被告丁○○所犯常業詐欺罪之部分事 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當。㈢另原審未區辨經警查 扣之物品是否符合法定沒收之要件,概予宣告沒收,亦有違 失。㈣另被害人黃○○匯款時間為94年07月28日,原判決認 定為同月29日顯有疏誤。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已據立法院96年 6月15日制定,並經總統公布生效,於96 年 7月16日施行在案,被告寅○○上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 96年 4月24日以前,其犯罪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 月,合於該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減刑要件,原審未 及審酌予以減其宣告刑,自有未洽。是以被告丁○○、寅○ ○上訴否認犯罪部分,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 訴者,除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固定有明文 。但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觸犯詐欺罪 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而言。故該罪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 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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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