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843號
TCHM,96,上訴,843,2007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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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304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20105、20106、201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扣案之印章共貳拾貳枚(扣於台中市○○路三十一號五樓之部分)、身分證正本壹張、影本捌張(扣案玖張中除廖崇德之外之其餘捌張)、林敬文之駕駛執照正本壹張、影本壹張、交易明細參張、密碼通知單伍張、郵局存提匯款單壹疊、列表影印機壹台、碎紙壹包、碎紙機壹台、偽鈔貳拾玖張、郵局契約書貳張、土地銀行密碼初值單貳張、第七商業銀行晶片金融卡密碼通知單壹張、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登入密碼函壹張、第一商業銀行電話語音密碼通知單壹張、標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編號三、一五三、一三六之手機(均不含SIM卡)均沒收。甲○○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扣案之印章共貳拾貳枚(扣於台中市○○路三十一號五樓部分)、身分證正本壹張、影本捌張(扣案玖張中除廖崇德之外之其餘捌張)、林敬文之駕駛執照正本壹張、影本壹張、交易明細叄張、密碼通知單伍張、匯款、存提匯款單壹疊、列表影印機壹台、偽鈔貳拾玖張、郵局契約書貳張、土地銀行密碼初值單貳張、第七商業銀行晶片金融卡密碼通知單壹張、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登入密碼函壹張、第一商業銀行電話語音密碼通知單壹張、標示0000000000之手機、0000000000號手機、編號三、一五三、一三六之手機(均不含SIM卡)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因違反著作權 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自九十五 年五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止受僱於何政蒼(其常業 詐欺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而與何政蒼甲○○(與乙○○重疊期間為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至同年月 十五日)及何政蒼之女友張純潔(其常業詐欺犯行,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綽號「皓呆」之曾家銘(身分 證號碼:Z000000000號)及其他不詳姓名綽號「 阿偉」「阿肥」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台中市○區○○路三十一號五 樓何政蒼張純潔之住處即乙○○借住之處所等處,以其所 有之諾基亞手機二支(內各含0000000000、00 00000000號SIM卡一張)作為聯絡之工具,依何 政蒼之指示,在台灣收購人頭帳戶及提領被詐騙民眾匯入人 頭帳戶之現金,再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即俗稱車手之 工作),嗣有附表一編號25、26、27、28所示之被害人,於 附表一編號25、26、27、28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 一編號25、26、27、2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而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5、26、27、28所示之詐欺集 團蒐集得來之人頭帳戶內,因而各詐得附表一編號25、26、 27 、28所示之金額得逞,並恃以維生。
二、甲○○曾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於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未確定, 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另行起意,自九十四年十一 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止,為何政蒼曾家銘、已 成年綽號「阿偉」、「阿肥」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買賣 收購人頭帳戶及領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何政蒼張純潔曾家銘、綽號「阿偉」、「阿肥」、乙○○(與甲 ○○重疊期間為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五日)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以何政蒼所交付之諾基亞手機(即扣案標示編號三,內有0 000000000號SIM卡)一支作為聯絡之工具,買 賣收購人頭帳戶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被詐騙民眾匯 入人頭帳戶之現金,再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嗣有附表 一編號1至26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時間, 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 1至2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 1至26所示之詐欺集 團蒐集得來之人頭帳戶內,因而各詐得附表一編號 1至26所 示之金額得逞,並恃以維生。
三、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至同日十三時止, 在台中市○區○○路三十一號五樓為警搜索扣得何政蒼所有



之如附表二編號 1至34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二十二個 、記事簿二本、身分證一張、身分證影本九張、駕駛執照三 張、駕駛執照影本一張、碎紙一包、碎紙機一台、列表影印 機一台、筆記型電腦一台、存提匯款單一疊、帳號明細三張 、偽鈔二十九張、人民幣二千五百二十七元、行動電話三十 一支(內有電信公司所有之SIM卡)、行動電話卡片二張 、台中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郵局契約書二張、土地銀行密 碼初值單二張、第七商業銀行晶片金融卡密碼通知單一張、 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登入密碼函一張、第一商業銀行電話 語音密碼通知單一張、乙○○之手機三支。於九十五年九月 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至十二時,在台中市○○路○段三七三 號十樓之十五為警搜索查扣甲○○所有之存款明細一張、提 款單二張、印章二個(游耀禎、吳明安)、手抄札記四張、 信封袋二個、手機五支、附表二編號三十五之存摺一本、提 款卡一張、電話簿二本、手抄札記四張、信封袋二個、電信 公司所有之SIM卡九張。
四、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 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何政蒼 於警詢供述其等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方式及證人即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指訴遭詐騙而匯款之情節均相符(按上 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 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 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 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項規定,其等於警詢之證言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復有大湳郵局存簿儲金第000000 00000000號梁仗易開戶基本資料影本、交易清單、新莊龍鳳 郵局存簿儲金帳號 0000000-0000000王村雄開戶基本資料、 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存簿儲金第000000-0號沈仁傑立帳申請書 影本、斗六鎮北郵局黃楊雪逢(局號:000000-0,帳號:00 0000-0)客戶基本資料、龜山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王 永欽開戶基本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 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國內 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



000000監聽譯文、何政蒼於95年3月8日14時16分持李明傑大 湖郵局提款卡進入台中福平里郵局提款機提款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何政蒼、0000000000監聽譯文、0000000000監聽譯文、0000 000000監聽譯文、0000000000監聽譯文、甲○○於95年1月1 2日13時44 分持李宗昆草屯郵局提款卡進入台中文心路郵局 提款機提款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甲○○、0000000000監聽譯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張純潔、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壬○○、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匯款委託書--寅○ ○、存簿明細--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丑○○、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遠東國際商銀匯款申請書 --辛○○、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匯款執據--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0000 000000監聽譯文監聽譯文、0000000000監聽譯文、00000000 00監聽譯文、0000000000監聽譯文、0000000000監聽譯文、 0000000000監聽譯文、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屏東縣警 察局屏東分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丙○○、仟元偽鈔29張(臺灣銀行收據)、影本、提款 人影像、何政蒼甲○○詐欺集團案人頭帳戶、95年9月5日 查扣之人頭帳戶清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 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台北 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共六張--溫 良凱、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李遐蓮、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蘇德軒、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張、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 條聯--張蓮嬌、郵政國內匯款單--楊勇義、郵政國內匯款單 --林亞萱、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何坤霖、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楊淑玲、郵政國內匯款單--詹淑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徐 婉婷、郵政國內匯款單--謝孟娟、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 證明聯--黃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南區 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蔣木樹、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五結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羅麗香、郵政國內匯款單二張-- 黃美慧附卷可稽及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物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雖為被告乙○○辯護稱:被



乙○○僅接受何政蒼之指示,而買賣領寄存摺、印章、金 融卡及提款、匯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云云,惟查被告乙○○於查獲後翌日在檢察官偵查時 自承:伊在幫詐欺集團提款及收賣存摺,集團成員有綽號皓 呆之曾家銘甲○○張純潔何政蒼等語(見二0一0五 號偵卷第十一頁),可知被告乙○○行為當時即知悉詐欺集 團成員尚有綽號皓呆之曾家銘甲○○張純潔何政蒼等 人共同參與。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 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五四八0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三七二一號判決意旨足參)。因此被告乙○○確與 何政蒼甲○○(與乙○○重疊期間為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至 同年月十五日)、張純潔、綽號「皓呆」之曾家銘及其他不 詳姓名綽號「阿偉」「阿肥」者(上開二人為何政蒼所供出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甚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乙○○甲○○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 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之刑法,已將 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被告就原被訴常業詐 欺之犯行,如依新法規定,均應按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罪論處,並數罪併罰。惟依修正刪除前之常業詐欺 罪之規定,則就如附表所示之多次詐欺犯行,僅論以一罪之 常業詐欺罪。而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罪之法定刑則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是若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將所犯多次詐欺罪分論併 罰,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因此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 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 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與共犯曾源成等人共 同常業詐欺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應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自應依行為時論處。
㈢ 本件被告乙○○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亦應依行為時法論處。
㈣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定罰金刑部 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㈤綜合上述,本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甲○○與共犯何政蒼、張純 潔、曾家銘、綽號「阿偉」、「阿肥」等成年男子組成之詐 騙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取財,再由被告乙○○甲○○等人負責買賣收購人頭帳戶及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提 領詐得款項,並依收購存摺及提領款項之多寡獲取報酬,被 告乙○○甲○○從事上開工作期間分別長達三個多月及六 個多月,各獲利數十萬元(見0000000000號警卷 卷一乙○○甲○○警詢筆錄、二0一0五號偵卷第十一頁 ),顯係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 而有常業之犯意堪可認定。是核被告乙○○甲○○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二人與



共犯何政蒼張純潔、綽號「阿偉」、「阿肥」、曾家銘等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乙○ ○曾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 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乙○○之選 任辯護人以被告乙○○尚有年邁父母及妻小亟待扶養,所為 僅屬詐欺集團最外圍之跑腿行為等為由,而認有刑法第五十 九條情輕法重之情形,但查被告乙○○從事常業詐欺行為長 達三個多月,獲利高達三、四十萬元(見二0一0五號偵卷 第十一頁),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不輕,在客觀上難認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事由,併此敘明。五、原審法院認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原審判決事實欄一就被告乙○○部分先記載參 與附表一編號11、12、14部分,嗣又記載詐得附表一編號11 、12、14、21部分,前後不一,尚有未洽。㈡原審判決事實 欄二就被告甲○○部分漏未記載參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 第六欄所示犯罪時間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部分之事實,亦 有未合。㈢原審判決附表一被害人庚○○被騙之金額為1655 8元,原審判決載為16588元,附表二編號31之銀行名稱及編 號32之開戶人身分證字號亦均記載錯誤,容有未當,本件附 表一及附表二茲更正為本院判決所示之附表。㈣被告乙○○ 部分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亦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 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可採,被告甲○○上訴本 院則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辯解,其等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力盛,卻不思以合法之 途徑獲取金錢,而參與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及買賣 收購人頭帳戶,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並參酌被告甲○○ 於常業詐欺案件偵審期間再為常業詐欺犯行,顯無悔意,被 告二人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項目、參與之時間及 其所得之利益,暨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 於原審對被告乙○○甲○○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二年,應屬過重,爰依渠等犯罪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之犯罪時間係在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 爰依法予以減刑二分之一。
六、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 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 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 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 五0號判決可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附表二所示之戶名廖宜震之帳戶、 戶名許燕義台中商業銀行之帳戶、戶名朱灯令之帳戶、戶名 張智明聯邦商業銀行部分提款卡未扣案)、帳戶名義人之扣 案之印章共二十二個(扣案於台中市○○路之部分)、扣案 之身分證正本一張、影本八張(除廖崇德之外之其餘八張) 、扣案之林敬文駕駛執照正本一張、影本一張等物,均係他 人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犯何政蒼等人所有之物 ,另扣案之交易明細三張、密碼通知單五張、存提匯款單一 疊、列表影印機一台、碎紙一包、碎紙機一台、郵局契約書 二張、土地銀行密碼初值單二張、第七商業銀行晶片金融卡 密碼通知單一張、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登入密碼函一張、 第一商業銀行電話語音密碼通知單一張、標示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編號三、一五 三、一三六之手機(均不含SIM卡)等物,亦在共犯何政 蒼處查扣;上開物品均為被告二人或共犯所有供犯罪或預備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甲○○、共犯何政蒼等 人供明在卷;扣案之仟元偽鈔二十九張為共犯何政蒼購買帳 戶所得之物,屬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共犯何政蒼供明在卷, 因此上開物品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雖為其被告二人或共犯所有之 物,然並非本件犯罪所得或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扣 得之陳進吉、何培岩游耀禎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 吳明安之印章、扣案之廖崇德之駕駛執照影本、扣案之魏維 民之駕駛執照,並非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因此與本件犯罪 亦無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七、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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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時間 │ 金 額 │ 詐 騙 手 法 │ 匯 入 的 人 頭 帳 戶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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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癸○○│94年11月16日 │150000元│告知中獎,可獲得│王永欽帳戶:龜山郵局 │ │
│ │ │13時20分 │ │獎金 │00000000000000 │ │
├──┼───┼────────┼────┼────────┼──────────────┼────┤
│2 │丁○○│95年1月11日 │30000元 │佯裝親友借錢 │胡明田帳戶:華南銀行鹿港分行│未扣案 │
│ │ │13時許 │ │ │000000000000 │ │
├──┼───┼────────┼────┼────────┼──────────────┼────┤
│3 │壬○○│95年2月10日 │80000元 │佯裝親友借錢 │李宗昆帳戶:中國信託水湳分行│未扣案 │
│ │ │12時許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4 │詹淑惠│95年2月17日 │18108元 │告知中獎,可獲得│侯秉宏帳戶:南投中興郵局 │未扣案 │
│ │ │13時17分 │ │獎金 │00000000000000 │ │
├──┼───┼────────┼────┼────────┼──────────────┼────┤
│5 │戊○○│95年2月18日 │3000元 │電話交友,匯款後│鄭美芳帳戶:臺中商銀 │未扣案 │
│ │ │18時21分 │ │見面 │00000000000000 │ │
├──┼───┼────────┼────┼────────┼──────────────┼────┤
│6 │謝孟娟│95年2月21日 │19000元 │告知中獎,可獲得│侯秉宏帳戶:南投中興郵局 │未扣案 │
│ │ │14時17分 │ │獎金 │00000000000000 │ │
├──┼───┼─┬──────┼────┼────────┼──────────────┼────┤
│7 │張蓮嬌│⑴│95年2月24日 │16558元 │告知中獎,可獲得│侯秉宏帳戶:南投中興郵局 │未扣案 │
│ │ │ │13時23分 │ │獎金 │00000000000000 │ │
│ │ ├─┼──────┼────┤ ├──────────────┼────┤
│ │ │⑵│95年2月27日 │80000元 │ │陳振文帳戶 │ │
│ │ │ │15時34分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⑶│95年3月1日 │150000元│ │張志仲帳戶:台中商業銀行豐原│ │
│ │ │ │ │ │ │000000000000 │ │
├──┼───┼─┴──────┼────┼────────┼──────────────┼────┤
│8 │寅○○│95年3月1日 │50000元 │信用卡遭盜刷 │蔡文華帳戶:瑞塘郵局 │未扣案 │
│ │ │12時許 │ │ │00000000000000 │ │
├──┼───┼────────┼────┼────────┼──────────────┼────┤
│9 │蘇德軒│95年3月1日 │16558元 │告知中獎,可獲得│侯秉宏帳戶:南投中興郵局 │未扣案 │
│ │ │13時07分 │ │獎金 │00000000000000 │ │
├──┼───┼─┬──────┼────┼────────┼──────────────┼────┤
│10 │羅麗香│⑴│95年3月2日 │350000元│信用卡遭盜刷 │楊志雄帳戶:觀音草漯郵局 │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⑵│95年3月2日 │450000元│ │楊志雄帳戶:觀音草漯郵局 │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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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張美蘭│⑴│95年3月8日 │600000元│冒充司法機關、信│李明傑帳戶:湖內大湖郵局 │未扣案 │
│ │ │ │11時30分 │ │用卡遭盜刷 │00000000000000 │ │
│ │ ├─┼──────┼────┤ ├──────────────┼────┤
│ │ │⑵│95年3月8日 │140000元│ │李明傑帳戶:湖內大湖郵局 │未扣案 │
│ │ │ │12時40分 │ │ │00000000000000 │ │
├──┼───┼─┴──────┼────┼────────┼──────────────┼────┤
│12 │何坤霖│95年3月8日 │18600元 │告知中獎,可獲得│蔡子龍帳戶:彰化芬園郵局 │未扣案 │
│ │ │14時05分 │ │獎金 │00000000000000 │ │
├──┼───┼────────┼────┼────────┼──────────────┼────┤
│13 │子○○│95年3月9日 │0000000 │冒充司法機關 │吉鎮宇帳戶:交通銀行高雄分行│未扣案 │
│ │ │11時許 │元 │ │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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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蔣木樹│⑴│95年3月13日 │700000元│信用卡遭盜刷 │張志仲帳戶:台中商業銀行豐原│ │
│ │ │ │ │ │ │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 │ │⑵│95年3月13日 │300000元│ │張志仲帳戶:台中商業銀行豐原│ │
│ │ │ │ │ │ │分行000000000000 │ │
├──┼───┼─┴──────┼────┼────────┼──────────────┼────┤
│15 │丑○○│95年3月14日 │200000元│冒充司法機關 │蔡子龍帳戶:彰化芬園郵局 │未扣案 │
│ │ │9時許 │ │ │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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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徐婉婷│⑴│95年3月14日 │9528元 │告知中獎,可獲得│林清水帳戶:台中30支郵局 │ │
│ │ │ │12時13分 │ │獎金 │00000000000000 │ │
│ │ ├─┼──────┼────┤ ├──────────────┼────┤




│ │ │⑵│95年3月15日 │30000元 │ │吳浿嬅帳戶:華南銀行大甲分行│未扣案 │
│ │ │ │14時52分 │ │ │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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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辛○○│⑴│95年3月14日 │900000元│冒充司法機關 │吉鎮宇帳戶:交通銀行高雄分行│未扣案 │
│ │ │ │14時30分 │ │ │000000000000 │ │
│ │ ├─┼──────┼────┤ ├──────────────┼────┤
│ │ │⑵│95年3月14日 │180000元│ │吉鎮宇帳戶:交通銀行高雄分行│未扣案 │
│ │ │ │14時40分 │ │ │000000000000 │ │
├──┼───┼─┴──────┼────┼────────┼──────────────┼────┤
│18 │李遐蓮│95年3月16日 │620000元│信用卡遭盜刷、冒│林建南帳戶:台南西華郵局 │未扣案 │
│ │ │ │ │充司法機關 │00000000000000 │ │
├──┼───┼─┬──────┼────┼────────┼──────────────┼────┤
│19 │楊勇義│⑴│95年3月20日 │18300元 │告知中獎,可獲得│陳貴英帳戶:向上郵局 │ │
│ │ │ │11時58分 │ │獎金 │00000000000000 │ │
│ │ ├─┼──────┼────┤ ├──────────────┼────┤
│ │ │⑵│95年3月20日 │60000元 │ │徐德賢帳戶: │ │
│ │ │ │14時58分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⑶│95年3月21日 │210000元│ │張敏帳戶:宜蘭五結郵局 │未扣案 │
│ │ │ │10時35分 │ │ │00000000000000 │ │
├──┼───┼─┼──────┼────┼────────┼──────────────┼────┤
│20 │王美琳│⑴│95年3月20日 │9600元 │告知中獎,可獲得│陳貴英帳戶:向上郵局 │ │
│ │ │ │13時02分 │ │獎金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⑵│95年3月30日 │30000元 │ │羅曜輝帳戶:彰化銀行新店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⑶│95年5月2日 │10000元 │ │塗基祥帳戶:中埔郵局 │ │
│ │ │ │14時17分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⑷│95年5月3日 │25000元 │ │許進忠帳戶:朴子郵局 │ │
│ │ │ │9時29分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⑸│95年5月3日 │25000元 │ │許進忠帳戶:朴子郵局 │ │
│ │ │ │14時36分 │ │ │00000000000000 │ │
├──┼───┼─┴──────┼────┼────────┼──────────────┼────┤
│21 │林秋香│95年3月20日 │18200元 │告知中獎,可獲得│陳貴英帳戶:台中向上郵局 │ │
│ │ │14時28分 │ │獎金 │00000000000000 │ │
├──┼───┼────────┼────┼────────┼──────────────┼────┤
│22 │林亞萱│95年3月20日 │60000元 │告知中獎,可獲得│張敏帳戶:宜蘭五結郵局 │未扣案 │




│ │ │16時34分 │ │獎金 │00000000000000 │ │
├──┼───┼────────┼────┼────────┼──────────────┼────┤
│23 │黃蕊 │95年3月21日 │0000000 │信用卡遭盜刷、冒│徐德賢帳戶:台中郵局樹仔腳分│ │
│ │ │11時10分 │元 │充司法機關 │行00000000000000 │ │
├──┼───┼────────┼────┼────────┼──────────────┼────┤
│24 │庚○○│95年3月22日 │16558元 │告知中獎,可獲得│張敏帳戶:宜蘭五結郵局 │未扣案 │
│ │ │15時26分 │ │獎金 │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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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溫良凱│⑴│95年5月10日 │140000元│信用卡遭盜刷、冒│李政益帳戶:南投草屯郵局 │未扣案 │
│ │ │ │12時09分 │ │充司法機關 │00000000000000 │ │
│ │ ├─┼──────┼────┤ ├──────────────┼────┤
│ │ │⑵│95年5月9日 │670000元│ │李政益帳戶:南投草屯郵局 │未扣案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⑶│ │ │ │ │ │
│ │ │ │ │ │ │ │ │
│ │ │ │95年5月10日 │300000元│ │李政益帳戶:南投草屯郵局 │未扣案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⑷│95年5月9日 │250000元│ │黃國欣帳戶:大里草湖郵局 │未扣案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⑸│95年5月9日 │600000元│ │黃國欣帳戶:大里草湖郵局 │未扣案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26 │己○○│95年5月12日 │0000000 │信用卡遭盜刷 │潘加宓帳戶:南投縣草屯鎮郵局│未扣案 │
│ │ │15時20分 │元 │ │00000000000000 │ │
├──┼───┼────────┼────┼────────┼──────────────┼────┤
│27 │丙○○│95年8月9日 │48000元 │冒充司法機關 │許燕義帳戶:台中縣外埔郵局 │附表一 │
│ │ │11時20分 │ │ │00000000000000 │編號 │
│ │ │ │ │ │ │ │
├──┼───┼────────┼────┼────────┼──────────────┼────┤
│28 │楊淑玲│95年9月5日 │35465元 │電話費未繳 │廖宜震帳戶:台中市嶺東郵局 │附表一 │
│ │ │10時36分 │ │ │00000000000000000 │編號5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銀 行 │ 分 行 別 │ 帳 號 │開戶人│身分證字號│有無提款卡│
├──┼──────┼───────┼────────┼───┼─────┼─────┤




│ 1 │台北富邦銀 │中正分行 │000000-000000 │許曜翔│Z000000000│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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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郵局存簿 │台中嶺東郵局 │0000000-0000000 │廖宜震│Z000000000│ 否 │
├──┼──────┼───────┼────────┼───┼─────┼─────┤
│ 3 │寶華銀 │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 │蕭宗汎│Z000000000│ 有 │
├──┼──────┼───────┼────────┼───┼─────┼─────┤
│ 4 │土地銀 │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 │陳孟秋│Z000000000│ 有 │
├──┼──────┼───────┼────────┼───┼─────┼─────┤
│ 5 │郵局存簿 │台中市評理郵局│0000000-0000000 │陳孟秋│Z000000000│ 有 │
├──┼──────┼───────┼────────┼───┼─────┼─────┤
│ 6 │台中二信 │東南分社 │00000000000000 │陳孟秋│Z000000000│ 有 │
├──┼──────┼───────┼────────┼───┼─────┼─────┤
│ 7 │第七商銀 │營業部 │0000000000000 │陳孟秋│Z000000000│ 有 │
├──┼──────┼───────┼────────┼───┼─────┼─────┤
│ 8 │郵局存簿 │外埔郵局 │0000000-0000000 │繆孟達│Z000000000│ 有 │
├──┼──────┼───────┼────────┼───┼─────┼─────┤
│ 9 │寶華銀 │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 │廖彥鑫│Z000000000│ 有 │
├──┼──────┼───────┼────────┼───┼─────┼─────┤
│  │華南銀 │水湳分行 │000000-000000 │廖彥鑫│Z000000000│ 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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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