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820號
TCHM,96,上訴,820,200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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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820、8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
      k○○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辛○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656巷29號
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28巷31弄95號
           2樓
      梁秋婷 女 26歲(民國○○年○ 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苑裡鎮福田里12鄰福田156之3號
      蔡靜雯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中寮鄉○○路168之1號
          居苗栗縣苑裡鎮○○路255號
      湯美娟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南房36號
上列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玉婷 女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南屯區○○○○路770巷17號3樓
      李育慈 女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路576號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欣樺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357
          巷33號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周峰泰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246巷2號3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年度易字第410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及95年11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29
、1641、1642、2415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4年度偵字第2233
、4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辛○梁秋婷蔡靜雯湯美娟賴玉婷李育慈周峰泰溫欣樺部分均撤銷。
甲辛○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溫欣樺連續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周峰泰幫助犯常業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䦉月。
梁秋婷蔡靜雯湯美娟賴玉婷李育慈均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S○○前曾因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並於民國9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周峰泰則曾因煙毒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而於90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S○○夥同從事免洗餐具與南北貨五金百貨批發之t○ ○,從事家庭百貨與日用品批發之k○○,及從事麻將用品 販售之甲辛○,及綽號「林仔」之成年男子,為圖獲取鉅額 不法利益,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先由S○○k○○t○○甲辛○、「林仔



」等人,於93年12月間,在k○○、「林仔」之處所,共同 謀議設立空頭公司,藉開立空頭支票,大量進貨以遂行詐騙 之事宜,並藉此詐騙行為賴以維生。謀議既定,k○○、t ○○與「林仔」等3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共 集資75萬元後,交由S○○向不知情綽號「胡仔」之不詳姓 名年籍的成年男子,購買由朱盛福擔任負責人之方連有限公 司(下稱方連公司),及方連公司在中國農民銀行、華僑商 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開立帳戶取得之支票,並擇定於94年 1月間起,在苗栗縣苑裡地區開設方連公司店面,以向廠商 進貨詐騙。另k○○t○○負責將相關之五金百貨、民生 用品,擺設於方連公司之店面(即先期鋪貨),S○○及與 其等具有常業詐欺共同犯意聯絡之黃○○,負責招募、訓練 採購小姐,及方連公司店面之實際運作,而甲辛○則負責店 面招牌、電話裝設及辦公設備等事宜。嗣於94年1月初,方 連公司在苗栗縣苑裡鎮○○路98號開業後,S○○便以「郭 世彬」假名自任店經理,黃○○則以「陳小姐」名義擔任經 理秘書,並以月薪3萬5千元之代價僱用已預見上開方連公司 乃虛設行號以詐騙廠商之周峰泰擔任店長,周峰泰雖預見上 情,竟不違背其之本意,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受僱負 責看管店面、簽收搬運廠商送達貨物等業務。S○○、黃○ ○二人乃利用k○○t○○等人提供或自行上網搜尋取得 之廠商資料,交代方連公司所僱用不知情之採購人員梁秋婷蔡靜雯湯美娟賴玉婷李育慈等人,依S○○、黃○ ○填妥交付之訂貨單,以傳真或電話聯繫方式,先向廠商少 量訂貨,而貨款部分則支付現金,或交付已由S○○、黃○ ○備妥之上開方連公司支票予廠商,並均於交易初期如期兌 現支票,以取信廠商。迨取得廠商信賴後,S○○等人,隨 即決定於94年5月8日結束方連公司營運,並自同年4月間起 ,迄同年5月6日止,連續向廠商大量訂購電腦用品、食品、 文具等不限種類之貨物,且均交付94年5月7日(星期6)以 後到期,實際已無意使其兌現之方連公司支票,致使上富尚 醇實業有限公司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陷於錯誤,誤認方連 公司仍有付款能力及意願,依約交付方連公司訂購之貨物。 而上述各該廠商運抵方連公司之貨物,則由t○○k○○ ,依方連公司進價3折至8折不等之低價,假借係方連公司業 務員之名義,以掩人耳目方式於當日運走,取貨對價由k○ ○等實際取貨者交付予S○○,用以支付交易初期所開立之 小額支票的票款或營業開銷。迄於94年5月9日(星期1), 各出貨廠商依期提示支票不獲兌現,或前來方連公司店面察 看,發現店面已無人上班,且有大批員警執行搜索,始知受



騙,總計受詐騙之金額為1996萬4089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
二、溫欣樺曾受僱為k○○載運貨物,k○○仍有積欠款項未付 ,其雖知悉k○○要求其前往方連公司載運之貨物,均係詐 騙所得之贓物,竟為求能獲償前欠款項,而基於搬運贓物之 概括犯意,自94年3月中旬起至同月底止,前後3次至上開方 連公司之店面或方連公司位於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92之5號 倉庫,連續搬運竹筷等贓物至桃園大溪、臺北市○○路等地 。
三、S○○利用吳鴻森於94年3月22日,前往方連公司應徵倉管 人員之機會,竟與甲辛○2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職員賴玉婷以核對身 份為由,要求吳鴻森提供身份證彩色影本及駕照、健保卡各 1張。S○○再以電話通知甲辛○,向不知情之周峰泰(業 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拿取上 述證件,由甲辛○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吳鴻森」之印 章後,未經吳鴻森之授權,於同日下午,持上述吳鴻森之證 件及印章,前往苗栗縣苑裡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分 公司苗栗營運處(以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以吳 鴻森代理人之名義,填寫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7紙 ,並在其上接續偽造「吳鴻森」之簽名及「吳鴻森」之印文 ,將原登記在甲辛○名下,供方連公司相關人員詐騙用之( 037)868623、(037)863538、(037)863866、(037)86 2423、(037)863157、(037)866858、(037)862095等7 線市內電話過戶於吳鴻森名下,致生損害於吳鴻森本人及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吳鴻森於同年月24日接獲中華電信 公司寄發之租用電話確認函,始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四、全案經警於94年1月間接獲民眾報案,於跟監、埋伏,並實 施通訊監察後,在同年5月9日清晨,對S○○黃○○、k ○○、t○○姜勝祥張芳銘等人住處及倉庫執行拘提及 搜索,並當場扣得大批來自方連公司之贓物及附表三、四所 示之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及由L○○等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由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之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於本院審理時,在言詞 辯論終結前,被告等及辯護人,均未對其他同案被告及共犯 ,暨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廠商、被害人r○○等人,暨方連 公司之職員劉慧君、陳俊霖、鄭翠茹蔡秋華沈心詒等人 ,於警詢、偵查時所陳述的證詞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彼等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做成時的客觀情形,認無不適 當之情形,參酌上述規定,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的證據,附此敘明。
二、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業於88年7月14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6 日生效,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 ,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 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 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 24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同法第5條、第6條、第11條規定 已明。本件起訴書所引被告S○○等人之通訊監聽譯文,均 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 聽錄音所製作,並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94年度聲監字 第50號卷第34至40頁,94年度聲監字第100號卷第16至17頁 ,94年度聲監字第118號卷第1至3頁,94年度聲監字第138號 卷第1至2頁),被告S○○等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時,就 所提示之上述通訊監聽譯文令其等辯認時,亦不否認監聽譯 文之內容為真正,則該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被告S○○黃○○t○○k○○甲辛○周峰泰溫欣樺部分:
一、本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S○○坦承上述常業詐欺之犯行(見 94年度偵字第1641號卷㈠第8至9頁、第389至390頁、第418 至423頁、第443至444頁,94年度偵字第1641號卷㈢第11至1 3頁、第449至450頁,94年度偵字第2415號卷第73至74頁, 94年度交查字第58號卷第105至107頁,94年度偵字第4240號 卷第21至22頁,94年度偵字第2233號卷第74至75頁,原審卷 ㈠第33至37頁、第53至54頁,原審卷㈡第10至11頁、第44頁 、第47頁、第62至81頁,原審卷㈣95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原審卷㈣95年9月6日審判筆錄第68頁,原審94年 度訴字第558號卷第21頁)。訊之上訴人即被告t○○坦承 詐欺之犯行(見原審卷㈡第44頁,及95年9月6日審判筆錄第 68頁)。上訴人即被告k○○坦承詐欺之犯行(見94年度偵



字第1641號卷㈠第387至388頁、第420至42 1頁,94年度偵 字第1641號卷㈢第13至15頁,原審卷㈠第48至51頁,原審卷 ㈡第44頁,原審卷㈣95年9月6日審判筆錄第68頁)。上訴人 即被告甲辛○坦承詐欺犯行(見94年度偵字第1641號卷㈠第 390頁,原審卷㈠第44至47頁,原審卷㈣95年9月6日審判筆 錄第68頁)。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黃○○坦承詐欺犯行(見原 審卷㈠第119至122頁,原審卷4第10至11頁、第44頁,原審 卷第4卷95年9月6日審判筆錄第68頁)。訊之上訴人即被告 溫欣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因曾受僱被告k○○載運貨物, 尚有未收取之款項,故於上開時間為k○○搬運贓物,擬抵 償該積欠之款項等語。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周峰泰對於上揭幫 助常業詐欺之犯行,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4 年度偵字第2415號卷㈠第60至62頁,原審卷㈢第43頁,原審 卷㈤95年11月8日審判筆錄115頁)。
二、被告S○○黃○○t○○k○○甲辛○溫欣樺周峰泰等人自白詐欺、搬運贓物、幫助詐欺之犯行,核與證 人即方連公司之採購人員蔡靜雯湯美娟李育慈(見94年 度偵字第1641號卷㈠第317至320頁、第322至324頁、第340 至341頁),及方連公司之職員劉慧君、蔡秋華沈心詒( 見同上偵卷第327至328頁、第334至335頁、第337至338頁)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亦與另受僱擔任採購 人員之蔡靜雯(見警卷5-1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68頁至第 174頁,94年偵字第2415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第27頁至第2 8頁)、湯美娟(見同上警卷第179頁至第184頁,94年偵字 第2415號卷宗㈡第62頁至第64頁,94偵字第1641號卷㈠第32 2頁至第325頁)、員工陳俊霖(見同上警卷5-1第214頁至第 216頁、第217頁至第220頁)、劉慧君(見同上警卷第231頁 至第233頁)、蔡秋華(見同上警卷第221頁至第224頁)、 沈心詒(見同上警卷第226頁至第229頁)、採購人員李育慈 (見同上警卷195頁至第197頁、第198頁至第205頁,94年偵 字第2415號卷㈡第8頁至第9頁、第29頁至第30頁)、賴玉婷 (見同上警卷第194頁,94年偵字第2415號卷㈡第7頁至第8 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梁巧臻(見同上警卷第15 0頁至第154頁、第155頁至第162頁,94年偵字第2415卷㈡第 64頁至第66頁)、員工鄭翠茹(見同上警卷第206頁至第208 頁、第209頁至第213頁)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證詞若合符節 。復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廠商、被害人r○○ 等人證稱遭方連公司人員詐騙等情相合,又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訂購單、出貨單、銷貨單、送貨單、估價單、銷貨明細 表、出貨明細表、統一發票、託運單、詢價單、票據、客戶



寄存單、客戶對帳請款單、收據、應收帳款簡要表、請款明 細表、代保管貨物單、交貨單、客戶銷退貨明細表、銷貨退 回單、報價單、對帳單、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且有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憑。又有 被告黃○○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見94 年度偵字第1641號卷㈠第15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 ○○以該行動電話與被告S○○等人聯繫關於方連公司之訂 貨、開票等事宜)、被告甲辛○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證(見94年度偵字第1641號卷㈠ 第18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辛○以上述行動電話, 與被告S○○商討方連公司詐騙廠商貨物等事宜),並有被 告黃○○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繫有關方連公司詐騙廠商相關事 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4偵字第1641號卷宗㈠第247頁至第2 60頁,94偵字第1641號卷㈢第257頁至第275頁),及被告S ○○(見94偵字第1641號卷㈠第216頁至第246頁,94偵字第 1641號卷㈢第329頁至第397頁)、k○○(見94偵字第1641 號卷宗㈠第267頁至第272頁,94偵字第1641號卷㈢第299頁 至第328頁)、t○○(見94偵字第1641號卷㈠第273頁至第 286頁,94偵字第1641號卷㈢第276頁至第292頁,94年偵字 第1642號卷宗第35頁至第80頁)、甲辛○(見94偵字第1641 號卷㈢第293頁至第294頁)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繫有關方連公 司詐騙廠商相關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共犯姜勝祥與被告 k○○間,有關共犯姜勝祥透過被告k○○向方連公司故買 贓物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4偵字第1641號卷㈢第295頁至第2 98頁)附卷可考。復有方連公司營業登記資料1份(見94偵 字第1641號卷㈢第242頁)、方連公司使用之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94他字第60號卷宗第13頁至第23頁)、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94年偵字第1641號卷 ㈢第195頁至第207頁)在卷可佐。且有於被告k○○位在桃 園縣龜山鄉○○路290號倉庫、同鄉楓樹村18鄰公華坑42-9 號倉庫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品(見94偵字第1641 號卷㈠第161頁、同卷第167頁)、被告t○○位在新竹市○ ○區○○街191巷21號倉庫內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 物品(見94偵字第1641號卷㈠第205頁至第207頁)、被告S ○○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28巷31弄93、95號2樓住 處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品(見94偵字第1641號卷 ㈠第135頁)、方連公司營業店面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示之物品(見94偵字第1641號卷㈠第141頁至第142頁)、共 犯張芳銘位在苗栗縣頭份鎮○○街85號店面及倉庫內扣得如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品(見94偵字第1629號卷宗第19頁 至第20頁)可佐(業已發還被害人,詳附表一、二所示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
三、被告黃○○雖辯稱其僅於方連公司工作1個月左右即返回臺 北,並未繼續參與被告S○○等人之詐騙行為,其參與的時 間很短云云。但查:
㈠、依據同案被告蔡靜雯梁巧臻、蔡靜雯湯美娟賴玉婷李育慈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可知被告黃○○負 責繕打向廠商訂貨之訂單,及訓練方連公司所招募之採購 人員等事宜,且前述採購人員,曾證稱當初透過被告黃○ ○之應徵而進入方連公司等事實。其中蔡靜雯警詢中更證 稱:「她(黃○○)於94年3月底要離開時,有預定打好4 月份要訂貨的訂單,之後在4月中旬左右,我發現訂單數 量、品名有問題,我跟S○○反應後,黃○○有再打回來 跟我確定數量及品項,另外她4月有打給梁巧臻(即梁秋 婷),說她這個月份怎麼開發的那麼少」(見警卷5-1第1 71頁);偵查中供證稱:「郭經理(指S○○)與陳小姐 (指黃○○)從3月份開始就沒有到苑裡的方連公司來, 不過,陳小姐在4、5間仍然有打好訂單,叫我們傳真給廠 商訂貨(見94年度偵字第2415號卷㈡第28頁)。而同案被 告甲辛○於偵查中亦供證稱:「等講好要成立方連公司之 後,有一次在『林仔』家中談,t○○k○○提供他們 廠商資料時,黃○○有在場聽」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6 29號卷第47頁)。另同案被告周峰泰於警詢中供證稱:「 我於93年12月底與綽號阿彬『S○○』、陳小姐『黃○○ 』及我三人在該處所虛設方連有限公司從事南北貨買賣批 發,之後我才知道大陳『k○○』、小陳『t○○』、麻 將『甲辛○』也是幕後老闆,從事進貨及銷貨外務」等語 (見94年度偵字第2415號卷㈡第26頁)。 ㈡、參酌94年度偵字第1641號卷㈠第250頁至260頁之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可知於94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8日止,化名 陳小姐的被告黃○○,與其所稱經理的被告S○○,不但 有討論到開票的日期、開在什麼時候才不會出事,要被告 S○○「喬」好,並跟被告S○○有討論開票張數、金額 、如何回轉。且於同上偵卷第255頁之通訊監察譯文中, 被告黃○○有跟被告k○○討論要不要下收縮鉛筆的簽單 ,還說不下白不下等語。另於同上偵卷第257頁之通監察 譯文所示,被告黃○○跟被告S○○說,要被告S○○轉 告「大陳」即被告k○○他們來載貨,不要停在店前太久 ,不然廠商看到會很恐怖等語。再衡諸同上偵卷第3卷第2



70至275頁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被告黃○○與被告 S○○談及向廠商訂購貨品,帳目結清與否,訂單是否有 重複,及訂單繕打日期、傳真訂單,暨處理訂單之問題( 參同上卷宗第270至271頁),被告黃○○並稱被告S○○ 為老公(參同上偵卷第271頁)等情。
㈢、是由上述之證據顯示,被告S○○與被告黃○○彼此間關 係密切,且被告黃○○係應被告S○○之邀至方連公司工 作,負責招募、訓練方連公司之採購小姐、繕打訂單,及 處理方連公司電腦、訂單所產生的相關事宜。被告黃○○ 雖然於嗣後離開方連公司,但與被告S○○保持聯繫,尚 與被告S○○商討、處理訂單、支票、出貨、收取貨款等 事宜。而該等事宜實為經營方連公司之核心事項,足見被 告黃○○與被告S○○等人,就詐諞上述廠商之行為,不 但係於加入方連公司運作之初,即有犯意聯絡,且於離開 方連公司之後,仍繼續參與該公司之詐騙行為,應可認定 。被告黃○○前述辯解,應為避重就輕之詞,另被告S○ ○於本院就黃○○犯行部分所為證述,則屬迴護之詞,均 不足採信。
四、就被告溫欣樺搬運贓物之犯行,同案被告k○○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我有跟他(溫欣樺)講這個(方連公司的貨) 是有問題的貨,但是我沒有說是有問題的贓貨。」、「因為 這家公司之前有欠我錢,方連公司在同行來講,大量拋貨換 取現金,我是以實際的情形來跟溫欣樺講。」、「因為我有 時候叫他(溫欣樺)出車的時候,都是在下班的時候,他有 時候不能夠配合,我會請他幫忙,然後會告訴他這個貨有可 能是有問題的貨。」、「講這個事情時,溫欣樺當然是很不 願意,因為一般人來講,我們正常的公司不會去淌這種混水 ,我會告訴他是因為對方欠我錢。」、「溫欣樺本來是很不 願意去方連公司載貨,是我一直拜託他,他才不得不幫我。 」、「之前在警訊、偵查中所述,均實在。」(見原審卷95 年11月8日審判筆錄第23至24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 稱:「他(溫欣樺)有問我為何每次去搬貨都要注意,旁邊 有無可疑的人車,我有跟他講方連公司的貨是有問題的,我 沒有跟他講,那是贓貨」(見94年度偵字第2415號㈡第90頁 )等語。足證被告k○○係被告溫欣樺之老闆,且曾告知被 告溫欣樺方連公司欠其錢,且方連公司大量拋貨換取現金等 情。並有告知被告溫欣樺晚上時載貨之處蠻荒涼,但未曾告 訴被告溫欣樺所載的物品是贓貨。其有時要求被告溫欣樺出 車係在下班之後,被告溫欣樺有時無法配合,其請求被告溫 欣樺幫忙,被告溫欣樺不是很願意去載貨,但經其央求之後



才去方連公司載貨,並告訴被告溫欣樺這個貨可能有問題等 情。再斟酌被告溫欣樺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問:你是 否知悉所載的方連公司貨物是該公司詐騙而來的東西?)… 我老闆在94年3月中,有告訴我,他買的是贓貨,我就跟他 講,那你不是就是在害我,我就考慮不做了,因為k○○欠 我錢,所以,我就繼續做到3月底。」、「(問:你明知k ○○要你載的貨是贓貨,你還替他載貨,已構成搬運贓物罪 ,是否承認?)我承認。」、「(問:對於所涉及的搬運贓 物罪有無要辯解的?)沒有」等語(參同上偵卷第89頁背面 )。復觀察被告溫欣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係煒文公司之職員 ,曾於晚間至方連公司載運貨物。因有k○○所交付之遙控 器,可以於晚間至方連公司載貨。其覺得持有方連公司的遙 控器並於晚間去載貨,是很奇怪的事等語(參原審卷95年11 月8日審判筆錄第109至110頁),足見被告溫欣樺確知悉至 方連公司所載運之貨物係贓物,並於偵查時業已坦承搬運贓 物之犯行,益證其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被告S○○等人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辯護人認被告t○○k○○2人,分別僅就南北貨五金 百貨、家庭百貨等物品之詐欺行為,與被告S○○等人有犯 聯絡,但被告S○○k○○t○○甲辛○與「林仔」 等人,既然共謀成立空頭公司用以詐騙廠商,則被告S○○ 等人即以方連公司為根據地,而以少量進貨並付款而取得廠 商信賴,復大量進貨提供遠期支票之方式,詐取如附表一所 示的物品,在方連公司運作期間,並由被告t○○k○○ 2人,付出3至8折不等之現金,提供被告S○○維持方連公 司之門面及運作(含員工薪資、房租等管銷費用,購買支票 、維持先期支票兌現之金錢),由此可見其等就上述詐欺行 為,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被告t○○k○○僅 係於方連公司取得五金百貨南北貨、家庭百貨之產品,但此 實為其等分贓之方式。換言之,亦即被告S○○等人透過方 連公司詐騙上述物品後,各取所需,互蒙其利,尚不能據此 而認被告t○○k○○2人,對於其2人各自取得所詐取贓 物以外之財物部分,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辯護 人之此節辯護意旨容有誤會。至被告黃○○辯稱僅於方連公 司工作1個月,嗣後並未參與詐騙廠商之行為等語,顯為卸 責之詞,不能採信。此外,復有附表三所示供被告家彬等人 詐欺所用或預備詐欺用之訂購單等物品扣案可佐,又有附表 一、二所示之訂貨單、票據等資料在卷可憑,其等詐欺(被 告周峰泰係幫助詐欺,被告溫欣樺係搬運贓物)之犯行,洵 堪認定。




六、訊之被告S○○甲辛○對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行使偽造 文書等犯行均矢口否認,S○○辯稱:本來是「胡仔」拿了 一個人頭資料要將電話過戶到該人頭名下,但其以電話請小 姐將資料交周峰泰轉交甲辛○時,小姐拿錯吳鴻森的資料, 才會將電話過戶到吳鴻森名下云云。被告甲辛○則辯稱:「 037等7支市內電話是我申請的,S○○請我辦理過戶,周峰 泰拿錢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叫我申請電話,於偵查時我有拿 授權書給偵查員,我沒有偽造文書」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鴻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 官問:你是否有到方連公司上班過?)是的。」、「(檢 察官問:你剛開始去上班時,有沒有交什麼證件給公司? )有的,但是時間太長,我不太記得有什麼,但是有身分 證彩色影本、健保卡、駕照。」、、、「(檢察官問:你 以前在警察局說是在94年3月22日上午8時交身分證給賴玉 婷,下午1點又交駕照、健保卡給公司,是否如此?)是 的。」、「(檢察官問:你下午1點那1次是交給誰?)我 印象蠻模糊的。」、「(檢察官問:後來去申請電話異動 是否是你去的?)不是我本人。」、「(檢察官問:上面 的簽名與印章是否你本人作的?)不是。」、「(檢察官 問:你以前在警察局、檢察官問你時所述,是否實在?) 都實在。」、「(辯護人問:當時你有沒有簽授權書給周 峰泰?)沒有。」、「(辯護人問:你認識周峰泰嗎?) 我在裡面作,我認識他。」、「(辯護人問:這件事從頭 到尾周峰泰有跟你說什麼嗎?)他不知情,跟我要資料的 不是他。」、「(辯護人問:請求提示原審卷㈣第89頁的 授權書,有看過嗎?)沒有看過。」、「(辯護人問:你 認識甲辛○嗎?)我不確定是誰,我只看過裡面的兩位, 也就是庭上的S○○甲辛○。」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 至14頁)。
㈡、被告S○○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方連公司所 在地苗栗縣苑裡鎮○○路98號所使用的000-000000等7支 市內電話於第1次申裝時,是否使用甲辛○的名義?)是 。」、「(問:是否為方連公司的實際營運的負責人?) 我是負責店面的營運,我是掛名經理。」、「(問:對外 自稱郭經理?)是。」、「(問:周峰泰在你店裡面擔任 哪一種工作?)他在1樓店面負責進貨補貨,職稱是店長 。」………「(問:吳鴻森在94年3月24日到你方連公司 應徵倉管乙職,是否知情?)我知道。」、「(問:你們 公司應徵時,會要求應徵者提供哪1種資料?)要求身分 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問:吳鴻森說面試當天,



面試者賴玉婷要求他提供身分證影本、駕照、健保卡?) 賴玉婷是說因為當天進貨很多,所以才要求他押駕照、健 保卡。」、「(問:有無要求他提供印章?)沒有。」… …「(問:周峰泰對於你拿給甲辛○的東西是什麼,是否 知情?)我是請賴玉婷將證件放在信封裡面放進我抽屜。 我不知道周峰泰有沒有打開來看……,我是叫甲辛○直接 去拿,…。」、「(問:對於你涉嫌與甲辛○共同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罪是否承認?)承認。 」、「(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我事先沒有跟周峰泰講 過要拿吳鴻森的證件去辦過戶。」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 2233號卷第74至75頁)。
㈢:本件同案被告周峰泰於94年3月24日接受警員詢問時證稱 :「(問:警方於今日,該民眾吳鴻森……,向本所報案 稱說他身分證證件遭你拿去冒用申請中華電話有7支(868 623、863538、863866、862423、863157、866858、86209 5)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吳鴻森稱是 你將他的證件拿去辦理的,你是否有此事?)當時我該公 司經理打電話給我叫我,從他桌子抽屜有1包信封帶交給 甲辛○就好。」、「(問:當時經理叫你從他桌子抽屜內 拿1包信封袋時在場有何人?該信封袋有無黏封好?)當 時我不知道有沒有員工看見或知道。當時信封袋沒有黏封 我也沒打開看。」、「(問:你說經理叫你拿去,你公司 經理年籍資料為何?)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經理姓郭,40 幾歲人而已。」、「(問:你將信封袋內的東西交給甲辛 ○……,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問:你說不 認識甲辛○,你如何將東西交給他?在何處交給?)甲辛 ○到我店裡來,經理打電話給我,說將抽屜信封袋交給甲 辛○。」、「(問:你稱方連有限公司地址為何?)地址 苑裡鎮○○路98號。」、「(問:吳鴻森當時將證件交給 公司身分證(影本)及駕照、健保IC卡,是要作為何用? )在這方面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當時 吳鴻森交給公司的證件,是你轉交給甲辛○那包信封袋? )我不知道是那包信封袋。」、「(問:你是否知道當時 交給甲辛○的信封袋(證件)去申請7支電話?)我不知 道。」、「(問:有關你與甲辛○2人涉辦理吳鴻森名下 7支中華電信電話是何人去辦理?)我只是店內經理叫我 拿1包東西給甲辛○而已,我並未前往中華電信去辦理吳 鴻森電話。」、「(問:你當時有無查看該小包內為何物 品?)我只是依照經理之指示辦事,沒有去看內容為何物 。」、「(問:吳鴻森遭登記該7支中華電信電話是否為



甲辛○所為?)我並不知道我也沒有親眼所見,無法回答 此問題。」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233號卷第23至26頁) ;於本院結證情節仍大致相同。
㈣、同案被告賴玉婷於警詢時證稱:「(問:該吳鴻森你是否 認識?)我只知道他是倉管人員,不是很熟。」、「(問 :吳鴻森稱是你將他的證件拿去辦理的,你是否有此事? )不知道。」、「(問:當時吳鴻森是否將他的證件(身 分證彩色影本、駕照、健保IC卡交付與你?)吳鴻森當時 只有交付我駕照、健保IC卡。」、「(問:吳鴻森於何時 ?何地?將他的證件交付與你?)在94年3月22日下午在 我們公司將他的證件交付與我。」、「(問:你拿吳鴻森 的證件要作何用途?)因為吳鴻森是倉管人員怕他將公司 貨物拿走,所以扣留他的證件,等下班後再還給他。」、 「(問:那吳鴻森的證件在你這裡,為何會被拿去申請中 華電信電話異動?)我不知道。」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 2233號卷第26至28頁)。於偵查時證稱:「(問:方連公 司是做什麼的?)他們是做南北雜貨的買賣。」、「(問 :你在裡面做什麼工作?)當採購人員。」……「(問: 吳鴻森把什麼東西交給你?)他拿給我駕照和健保IC卡, 是經理叫我跟他拿的。」、「(問:經理叫什麼名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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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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