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374號
TCHM,96,上訴,374,200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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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即張啟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88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2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偽刻之丙○○之印章壹枚、偽造之丙○○之駕駛執照壹張、偽造之丙○○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清單(丙○○)肆張、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丙○○)貳張、員工卡(丙○○)壹張、教戰守則「丙○○」之部分壹張、附表2之1所載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扣案偽刻之乙○○之印章壹枚、偽造之乙○○駕駛執照壹張、偽造之乙○○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乙○○)肆張、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乙○○)貳張、員工卡(乙○○)壹張、教戰守則「乙○○」之部分壹張、附表2之2所載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扣案之編號五、六、十五、十七、十八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之部分)伍支、附表3所示之本票、偽造之壬○○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上之偽造印文、偽造之癸○○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上偽造之印文、偽造之丁○○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偽造之印文、用以偽造壬○○、癸○○、丁○○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所用之偽造公印及印章、扣案偽造之「林翔園」身分證壹張;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不含SIM卡);扣案變造之「己○○」、「庚○○」、「鐘惠文」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均各壹張;附表4至8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印章及扣案偽造之「己○○」印章壹顆;如附表9所示未扣案偽造證件上之印文及蓋用於上開偽造證件上所用之公印及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戊○○ (原名張啟昇,綽號阿義、阿喜,先於民國91年5月 27日更名為張聰瀗,後於92年7月18日再更名為戊○○)前 於民國93年3、4月間,因犯連續偽造公印文罪,經本院以94 年度上訴字第22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折算1日,經最高法院駁回戊○○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另行起意,於93 年年底某日,與辛○○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 第375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徐政偉 (綽號石頭,



另由檢察官移送最高法院併案審理)、張靜宜、張靜芳(均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在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龍」、「阿咪」、「小 江」、「劉董」、「陳美娟」 (綽號阿娟)、陳姓及曹姓男 子等成年人共同組成詐貸集團(以下稱詐貸集團),共謀持 偽造、變造之證件,冒他人名義向銀行詐貸款項,其中綽號 「劉董」、「陳美娟」、陳姓及曹姓男子為戊○○之「上游 」,負責偽造、變造證件等資料,戊○○負責與其上游「陳 淑娟」等人居中聯絡、轉交偽造證件、資料及詐貸得之款項 ,至辛○○、徐政偉 (綽號石頭)、張靜宜、張靜芳、「阿 龍」則屬戊○○之「下游」,「阿龍」及「徐政偉」除均充 當車手,負責載辛○○、張靜宜、張靜芳等人前往銀行辦理 詐貸手續外,並分別負責將辛○○、張靜宜、張靜芳提供之 照片交予戊○○,再由戊○○聯絡並轉交予「上游」供偽造 、變造證件;辛○○、張靜宜、張靜芳等人則負責出面持偽 造、變造之證件至銀行冒名辦理相關詐貸款項手續,如詐貸 得款項即獲得其中約一成之利益,餘由戊○○等人朋分花用 。嗣戊○○即與後述各該次共同參與行詐之詐貸集團成員基 於前揭分工方式 (各次共同參與人員詳如後述),各共同基 於犯常業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變 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公印文之概 括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聯絡,互相支援聯繫,先後 為下述行為:
(一)辛○○先於93年年底將其本人照片交給徐政偉,再透過戊○ ○將辛○○照片交予「上游」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庚○○ 」、「鐘惠文」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 並將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代為刻印偽造之「庚○○」印 章交給辛○○,供爾後之詐欺犯行使用。嗣於94年4月11 日 在新竹縣竹東鎮,由辛○○出面冒充「庚○○」名義,向不 知情的陳能欽承租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豐八庄66巷16號3樓2室 之房屋,辛○○並以「庚○○」名義與陳能欽簽署該房屋租 賃契約,並將該契約書交給陳能欽,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庚○○及陳能欽。於94年4月14日再由辛○○以 「庚○○」名義,透過具共同犯意聯絡之「阿咪」、「小江 」二成年男子協助,共同偽造庚○○名義之ADSL租用及異動 申請書、網路服務契約、AD SL租用契約條款,行使該偽造 私文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新竹營運處申 請市內電話裝設於前開承租之處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因而至該處安裝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電話並提供網路服務



,足以損害於「庚○○」本人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二)戊○○於94年間,將其「上游」利用辛○○提供之照片,並 以不詳方式製作空白國民身分證,填上以不詳方法取得之「 曾素華」、「葉美紹」之真實年籍資料,黏貼辛○○照片, 以此方式偽造「曾素華」、「葉美紹」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 「曾素華」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後,再由戊○○將該等偽造 之證件交予徐政偉再轉交辛○○。辛○○並親自至新竹市及 不詳地點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代為刻印,偽 造「曾素華」、「葉美紹」之印章各1枚後,旋於94年5月間 某日,在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偽造「曾素華」名義之存款 帳戶申請書,持之向銀行員行使,而申請領得帳號00000000 0000號存摺後;再於94年5月9日,在臺中市某處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某分行,偽造「曾素華」名義 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提供上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曾素華」 帳戶為撥款帳戶,辦理貸款,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該銀 行之承辦人誤認係「曾素華」本人申請貸款,而陷於錯誤, 致同意貸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辛○○並於同日同址偽 造「曾素華」名義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於卡片寄送地址 勾選「同現居地址即新竹縣(市)竹東鎮五豐八庄66巷(弄 )16號3樓之2」,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核卡後將 卡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及卡號00000000 0000000號信用 卡及密碼寄送至上揭地址。辛○○復持上揭詐欺取得之「曾 素華」現金卡,於94年5月19日至新竹市○○○路93號中國 信託商銀之自動櫃員機(ATM),插入該現金卡,鍵入詐欺 取得之密碼以預借現金,使該銀行所設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 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辛○○因而連續 以該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屬於該付款銀行之現 金49,000元及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發卡銀行、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預借 現金之付款銀行暨曾素華。辛○○另於94年7月1日,在中國 信託商銀新竹分行,偽造「葉美紹」名義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存款帳戶申請書,辦理開戶及貸款,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 ,該銀行之承辦人誤認係「葉美紹」本人申請開戶、貸款而 陷於錯誤,以致該行同意開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 核撥貸款50萬元至該帳戶,辛○○得款後分別將3次詐取之 款項交予「阿龍」、「徐政偉」。
(三)辛○○復於94年6月19日以「己○○」之名義填寫信用貸款 申請書,再傳真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個人金融區域 中心申請貸款,二人共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己○○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嗣因申請書上資料有異,致



該行未予送件審核及撥款;嗣辛○○又提供其本人之照片底 片予「阿龍」,透過戊○○及前揭「上游」以換貼相片至「 己○○」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聯華電子公司服務證上 (己○○於94年6月15日始發現證件遭竊)之方式而變造上 揭3份證件。「阿龍」再於臺中市○○街路旁車內,將變造 後之「己○○」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在不詳地點某刻印店 ,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代為偽刻之「己○○」印章交予 辛○○,二人隨即於94年6月27日持向苗栗縣勞工保險局申 請己○○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向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申請己○○之「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使該管公務員均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己 ○○」本人請領,而予以核發,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機關審核 申請人身分資料之正確性。二人再於94年6月29日16時23 分 許,傳真前開經變造、冒領之證件及辛○○以「己○○」名 義填寫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等文件,向復華商業銀行(下稱復 華商銀)新竹分行申請貸款80萬元(尚未對保及撥款)。又 於同年7月4日郵寄相同證件資料及辛○○以「己○○」名義 填寫之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等文件,向中國信託商銀公 益分行申請貸款80萬元,該銀行尚在查詢而未撥款。(四)另徐政偉復於94年3、4月間,透過戊○○及「陳淑娟」,共 同偽造林園翔之身分證一張,交予徐政偉以備日後躲避臨檢 使用。
(五)於94年5、6月間之某日先由徐政偉帶同張靜宜、張靜芳前往 照像館拍照,作為偽造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員工識別證使用 ,嗣由徐政偉將張靜宜、張靜芳之拍得之相片交給戊○○, 再由戊○○之上游以不詳方式製作空白國民身分證、汽車駕 駛執照、聯電員工識別證,並填上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壬○ ○」、「癸○○」、「丙○○」之年籍,再黏貼張靜宜之照 片,並以不詳方法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於該偽造之「 壬○○」、「癸○○」、「丙○○」之國民身分證上,再於 相片與證件之騎縫處,以偽造之「新竹縣政府」(壬○○、 癸○○)、「雲林縣政府」(丙○○)之鋼印蓋用其上偽造 該印文,而偽造上開國民身分證3張。復以不詳方法偽造「 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於上開偽造之「壬○○」 、「癸○○」、「丙○○」汽車駕駛執照上,再於相片與證 件之騎縫處,以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製發之章」之鋼印 蓋用其上,而偽造該印文,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共3張,均足 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與公路主管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 駛執照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另又填上以不詳方法取得之「 乙○○」、「丁○○」之年籍,再黏貼張靜芳之照片,並以



不詳方法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於該偽造之「乙○○」 、「丁○○」之國民身分證上,再於相片與證件之騎縫處, 以偽造之「新竹市政府」、「臺中縣政府」之鋼印蓋用其上 ,而偽造該印文,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又以不詳方法偽造「 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於上開偽造之「乙○○」 、「丁○○」汽車駕駛執照上,再於相片與證件之騎縫處, 以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製發之章」之鋼印蓋用其上,而 偽造該印文,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足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與公路主管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核發與管 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偽造「壬○○」、「癸○○」、「丙 ○○」、「乙○○」、「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汽車 駕駛執照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電)員工識別 證,另以不詳之方式偽造丁○○之扣繳憑單1紙後均交由徐 政偉轉交張靜宜、張靜芳上開偽造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聯 電員工身分證及扣繳憑單供貸款行使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壬 ○○、癸○○、丙○○、乙○○、丁○○、聯華電子、戶政 機關與公路主管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職員 證明等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另張靜宜、張靜芳徐政偉共 同基於偽刻「壬○○」、「癸○○」、「丙○○」、「乙○ ○」、「丁○○」之印章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 職員偽刻上開女子之印章各1枚,再由張靜芳於94年6月3日 、同月22日,以丁○○之名義至勞工保險局新竹辦事處,在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申請及簽收單上偽簽「丁○○」之署 押各1枚,並於94年7月21日,以乙○○之名義,至勞工保險 局臺中辦事處,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申請及簽收單上偽 簽「乙○○」之署押各1枚。張靜宜則分別於94年6月15 日 、同年月29日、同年7月6日,至勞工保險局新竹辦事處、苗 栗辦事處,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申請及簽收單上偽簽「 壬○○」(新竹市)、「劉欣怡」(苗栗)、「丙○○」( 新竹縣)之署押(壬○○、丙○○之申請書上各有1枚,癸 ○○之申請書上有2枚,癸○○申請書上並蓋用有偽造癸○ ○印章所偽造之癸○○印文1枚),足以生損害於丁○○、 乙○○、壬○○、癸○○、丙○○、勞工保險局上開辦事處 對於上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勞工保險局因而陷於錯誤 而交付上開申請資料。張靜宜另於94年6月29日至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提出上開偽造之「癸○○」之 偽造身分證行使之,並在綜合所得清單查詢之申請書上偽簽 「癸○○」之署押1枚,並將偽刻之癸○○之印章蓋用於上 開申請書上,而同時偽造上開印文1枚,張靜芳則於94年7 月21日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提出上開偽



造之「乙○○」之偽造身分證而行使之,並在綜合所得清單 查詢之申請書上蓋用偽刻之「乙○○」印章,而偽造上開印 文1枚,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癸○○、乙○○、戶政機關對於 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 分局及臺中縣分局對於上開查詢紀錄資料之正確性,並使上 開分局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申請資料。
(六)上開貸款所需資料備妥後,張靜宜乃單獨或透過張靜芳之介 紹,於附表1之1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由徐政偉搭載至 附表1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地點,向各該銀行承辦人員偽稱其 係壬○○、癸○○、丙○○,並各提出附表2編號一至六所 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員工識別證及上開申請之 勞保資料、國稅局資料(惟編號二、五沒有提出勞工保險資 料及國稅局資料),向各該編號所示之銀行申請貸款如附表 1之1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2之1編號一、二、 三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壬○○、癸○○、丙○○之署押( 數量詳如附表2之1編號一至三所示),另於附表2之1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文書上各蓋用偽刻之壬○○、癸○○、丙○ ○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上開女子之印文(數量詳如附表2 之1編號一至三所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上 開被冒名之女子、上開貸款銀行、聯華電子、戶政機關與公 路主管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核發與管理之正 確性及勞工保險局、財政部國稅局上開分局對於上開申請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並連續於94年6月20日、同年7月11日,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三第一、二 張所示之本票上簽署壬○○、癸○○之署押並蓋用偽造之印 文於其上,而偽造有附表3第一、二張所示有價證券各一紙 ,各提出於臺新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供擔保貸款清償之用。 張靜芳亦於附表1之2編號一至四(原判決誤繕為八至十一 )所示之時間,由徐政偉搭載至附表1之2編號一至四所示 之地點,向各該銀行承辦人員偽稱其係乙○○、丁○○,並 各提出附表1之2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 執照、扣繳憑單(丁○○部分無國稅局資料,僅有偽造之扣 繳憑單)等資料,向各該編號所示之銀行申請貸款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2之2編號一、二所示之文件 上分別偽造丁○○、乙○○之署押(數量詳如附表2之2編 號一、二所示),另於附表2之2編號一、二所示之文書上 各蓋用偽刻之丁○○、乙○○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上開女 子之印文(數量詳如附表2之2編號一、二所示),用以偽 造上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乙○○本人、上開貸 款銀行、聯華電子、戶政機關、公路主管機關對於國民身分



證、汽車駕駛執照核發及勞工保險局、財政部國稅局對於上 開申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張靜芳並於94年6月17日、同年 月27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三 第三、四張本票上簽署丁○○之署押並蓋用偽造之印文於其 上,而偽造有附表三第三、四張之有價證券各一紙,各提出 於臺新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供擔保貸款清償之用,致附表1 之1編號一至六、附表1之2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銀行均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之1編號一至六、附表1之2編號一 至四所示之時間撥款各該編號所示之貸款金額予張靜宜、張 靜芳二人,張靜宜、張靜芳取得上開貸款金額其中之百分之 6 ,均恃以維生,並償還前渠等所積欠債務後,餘款均交由 徐政偉及被告等處理,嗣於94年8月2日,徐政偉搭載張靜宜 、張靜芳二人共同前往臺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辦理貸款,張 靜宜提出附表1之1編號六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 照,上開申請之丙○○之勞工保險資料、九十三年綜合所得 清單,並由張靜宜在附表2之1編號三所示之申請書上,由 張靜芳在附表2之2編號二所示之文書上,分別偽簽丙○○ 之署押及乙○○之署押於各該申請書上並蓋用渠等偽造之丙 ○○及乙○○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上開被冒名之本人、上開貸款銀行、聯華電子、戶政機 關、公路主管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核發及勞 工保險局、財政部國稅局對於上開申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向上開銀行詐稱要申請貸款40萬元,張靜芳亦提出附表1之 2編號五所示之偽造身分證、駕駛執照、扣繳憑單及上開申 請所得之乙○○之勞工保險資料,向該銀行詐稱要貸款70萬 元,並於94年8月9日15時許,徐政偉再搭載張靜宜、張靜芳 至上開銀行辦理對保手續時,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偽造之 丙○○、乙○○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聯電員工識別證 各2張、偽刻之丙○○、乙○○印章各1枚、手機8支(均含 SIM 卡,其中編號五、六、十五、十七、十八之手機五支為 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餘與本案犯罪無關)、 國稅局丙○○、乙○○之所得資料清單各二張、丙○○之投 保資料表各三張、乙○○之勞工保險資料投保資料表二張、 教戰手則二張。再於94年11月17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 812 號,經警拘提戊○○及徐政偉到案,並扣得偽造之「林 翔園」身分證1張。
(七)另於94年7月11日12時10分許,辛○○前往新竹市○○路276 號復華商銀新竹分行辦理信用貸款之對保手續時,為警循線 查獲,並扣得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變 造之「己○○」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張、偽刻之「己



○○」印章1顆。辛○○另於94年4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 在臺北縣永和市○○路320號遭警查獲,並扣有變造之「庚 ○○」、「鐘惠文」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 第四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及臺 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除辯護人就證人辛○○ 、徐政偉張靜芳、張靜宜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主張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外,其 餘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①證人辛○○於94 年9月21日偵查中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號94 年度偵字第18969號卷第49-52頁)係具結後為證述 (結文見 該偵卷第53頁),且其證述並無顯不可信情況,依照上開說 明,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辛○○於94年4月19日偵查中 ( 偵查案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870號, ) ;94年11月10日偵查中 (偵查案號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他字第1747號);94年7月12日偵查中 (偵查案號 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3904號);94 年7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 (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94年度聲羈字第135號);同上法院於94年8月18日、10月 17 日審理中 (同上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8號);臺灣高等法



院於95年1月12日、3月28日審理中 (該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 3756 號)所為之證述,均係以被告身分就其如何參與詐欺集 團共同犯罪之過程予以陳述,被告戊○○並非該案被告,則 辛○○在該案中既係以被告身分而為陳述,自無「應具結而 未具結」之情況,其復係向檢察官、法官所為之陳述,依照 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②證人徐政偉於94年11月18日、 同年月24日偵查中,均係具結後而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 結文見94年度偵字第18969號偵查卷第7、34頁)。③證人張 靜宜、張靜芳於94年11月7日偵查中,係具結後而為證述, 自有證據能力 (結文見同上偵查卷第66、69頁)。又證人張 靜宜、張靜芳於臺灣臺中地分法院94 年度訴字第3832號審 理中,以該案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自無「應具結而未具結 」之情況,復係向檢察官、法官所為之陳述,依照上開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④證人徐政偉嗣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 在偵查中所為證述,是在遭恐嚇情況下所為云云。惟證人徐 政偉於審理中先係證稱:今年即95年年初有人打電話叫伊不 要指認辛○○云云,經檢察官質以筆錄是在去年製作,當時 有人恐嚇你嗎?等語之後,證人徐政偉先係改稱:「在偵查 庭外面有人恐嚇」我云云,隨即又改稱:「我是製作完筆錄 出來被恐嚇。」云云。經檢察官質以「我是問你製作筆錄之 前有無被恐嚇?」等語後,證人徐政偉竟又改稱:「前一天 在警察局,警察告訴我說戊○○已經承認,是製作筆錄的警 察跟我說的,叫我直接說戊○○是主謀就好」云云,核證人 徐政偉所證情節先後反覆不一。且證人即94年11月17日16時 58分起至同日18時25分止為被告徐政偉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 之警察謝英杰到庭結證稱:伊是當時負責紀錄之警員,警詢 筆錄內之問答,均係實際上依照問答之人所述記載,當初徐 政偉製作警詢筆錄之時,並無任何人對徐政偉說被告戊○○ 已經坦承等語,證人徐政偉竟又當庭改稱:「 (對於證人謝 英杰之證述,有何意見?)17 日我被通緝到案時,確實有警 員對我這樣說。」、「 (哪個警員對你這樣說?)我忘記了 。」、「 (是否當天接受警詢時,問你的警員?)我沒有印 象。」、「 (你於17日當時製作2次警詢筆錄,一次是在15 時20分開始,另一次是16時58分開始,是在那個時間點,警 員告訴你被告戊○○已經坦承?)忘記了。」、「 (提示17 日第1次及第2次警詢筆錄,是那個警員這樣告訴你?)我忘 記了,不知道是第1次或是第2次詢問時說的。」、「 (那個 警員這樣說的?)不是幫我製作筆錄的警員,是否二次幫我 製作筆錄的警察都不是,我已經記不清楚。」云云,所證先 後反覆不一,益難憑採。再者,證人辛○○、徐政偉、張靜



芳、張靜宜,均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被告戊○○之 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及實現,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均有證 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又查被告戊○○前於93年3、4月間,因犯連續偽造公印文罪 ,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24號撤銷原判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334號)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72 號駁回戊○○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該案犯罪手法雖與本案相 類,惟前案其犯案時間為93年3月間,其共犯對象為洪榮甫 ,與本案犯行大抵起自94年4、5月間,相距約1年,且係被 告邀組成立詐貸集團,共犯多人,與前案共犯均非同一,被 告顯係另行起意,尚難認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辛○○在為警 查獲前,固曾邀伊提供證件並充當車手,但伊未及參與,辛 ○○即已遭查獲,且伊前案曾經法院羈押,亦不可能參與本 案,鈞院縱認伊有參與上開詐貸集團,當僅屬「上游」及「 下游」間居中聯絡、轉交資料及款項者,並非實際出面辦理 詐貸之人,情節較屬輕微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4年11月18日偵查中即已選任辯護人蘇顯讀律師全程 在場,被告當時已供承:伊有參與冒貸集團,綽號「劉董」 、「阿娟」、陳姓及曹姓男子是伊上游,至徐政偉、辛○○ 、張靜宜、張靜芳則為伊下游,又「劉董」、「阿娟」、陳 姓,及曹姓男子等四人,有的負責偽造證件,有的負責偽造 資料,張靜宜、張靜芳、辛○○及徐政偉都是車手,「劉董 」好像姓鄭,阿娟好像叫陳美娟,陳姓及曹姓男子真實姓名 伊不知道。伊在報紙上曾看到「劉董」被捉,伊有看到「劉 董」姓名,伊確實曾與辛○○、辛○○友人及男友、徐政偉 及其女友一起至大里市阿拉丁KTV,伊並曾與辛○○、辛○ ○友人及男友、徐政偉及其女友、張靜宜、張靜芳等人一起 至臺中之海產店,當時辛○○有談到冒貸的事,並說是冒用 聯電員工名義、資料冒貸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並經 原審受命法官會同被告、選任辯護人蘇顯讀律師、檢察官, 於95年9月18日當庭勘驗該日偵訊錄影光碟無誤,製有勘驗 筆錄一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47頁)。
(二)且查證人徐政偉於94年11月17日警詢中對於有關「阿娟」及 證人辛○○陳述係不同之人,(問:你們這個冒貸集團除了 你、張靜宜、張靜芳之外還有那些人參與作案?)尚有真實 姓名不詳、綽號阿娟之女子、辛○○、戊○○、綽號阿龍之



男子..。」、「首腦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娟之女子。我 負責擔任司機載送張靜宜、張靜芳二個擔任人頭,至銀行辦 理手續。辛○○也是人頭,由阿龍負責擔任司機接送。戊○ ○負責與阿娟聯絡,討論如何冒貸與辦理貸款等細節問題, 再由阿娟負責分配工作給我們,至於阿咪是阿龍的朋友,阿 咪有沒有擔任人頭,這部分我不太清楚」等語甚屬明確;又 證人徐政偉於94年11月18日警詢中證稱:「(你與綽號「阿 龍」之男子如何認識?)我們是於九十三年底經由戊○○介 紹認識的。我們也是以亞太門號聯絡,電話號碼我也忘記了 ,最近都沒有聯絡了、欲冒貸員工之資料如何取得我不清楚 ,所有要辦理貸款的證件如身分證、員工識別卡、勞保及薪 資所得等資料"都是由戊○○拿給我",再由我轉交給張靜宜 、張靜芳兩人,至於要向那家銀行辦理貸款,"戊○○有時 會告訴她們",如果戊○○沒交代,就由她們二人自行去聯 絡,等到銀行部分聯絡妥當,張氏姊妹便會聯絡我前往臺中 不特定之路段去載她們二人前往銀行。等到領到錢之後,張 氏姊妹會當場將錢交給我,我扣除冒貸金額一成當場發給他 們,"剩下的再由我拿去交給戊○○或阿娟二人",交錢時他 們會把我的酬勞當場給我、人頭拿冒貸金額之一成,我以冒 貸之件數計算,每件拿約二千。"剩下的交給戊○○或阿娟" ,他們怎麼分我就不清楚,我約分得共十五萬元左右,由人 頭持偽造證件自行去租屋及申請電話,租金及電話費用由戊 ○○提供。」、「(警方逮捕張靜宜時,在渠身上查扣有丙 ○○之年籍及聯徵資料一張,現提供予你檢視,這張資料係 何人書寫的?)是我書寫的,『戊○○提供資料給我』,我 再謄錄到設計好的表格內交給她們。(現警方出示張靜宜及 張靜芳二人坦承曾冒貸之作案過程一覽表供你檢視,這些冒 貸案件你是否均有參與?)經我詳細看過,原則上她們二姊 妹只要出門都是由我負責開車接送。另外在國泰世華銀行提 供之『葉美紹』申貸資料,該照片之女子應該是辛○○。( 辛○○曾冒用那些聯電員工之身分去申請貸款?)除了剛剛 認出的葉美紹之外,其他的我不清楚。」、「(據辛○○供 稱,渠用來租屋及申請中華電信固網電話之「庚○○」偽造 身分證係你在竹東鎮麥當勞處交給她的,是否屬實?)是的 ,詳細時間我已經忘記了。(綜上辛○○之指述,你們集團 所使用之偽造證件,是否均是你所偽造出來的?)我是向戊 ○○拿的,戊○○交代我拿給她的。」、「(94年7月8日係 何人提議前往臺中市某海產店慶祝冒貸成功?有那些成員前 往?吃完飯後並前往大里市阿拉丁KTV唱歌?)是戊○○提 議至海產店吃飯的。因為我們已經有冒貸成功好幾件,戊○



○請我們吃飯。有「阿龍」、辛○○及其男友、張氏姊妹、 戊○○還有我本人,阿咪也有去。吃完飯後所有人都一起前 往阿拉丁唱歌。」等語。嗣於94年11月18日偵查中結證稱: 「我都叫戊○○「阿喜」,張靜宜「小靜」、張靜芳「小惠 」、李俊江「小江」。」、「.. 是戊○○找我參與的。」 、「(共有何人參與?)張靜宜、張靜芳、辛○○、小江、 阿龍、戊○○。」、「我負責當司機,在張靜宜、張靜芳去 銀行辦貸款,前後有到臺新銀行、新竹商銀、安泰銀行、中 國信託、遠東商銀、臺北富邦,阿龍負責載辛○○去銀行辦 貸款,小江是辛○○的朋友,小江有無參與我不清楚,我只 見過小江二、三次面,『戊○○負責將偽造的身分證、駕照 、識別證及財力證明交給我』,我於要到銀行冒貸的當天再 將偽造的證件、資料交給張靜宜、張靜芳,我會叫他們先背 資料,帶他們到銀行後,張靜宜、張靜芳會將冒貸所得交給 我,我再交給戊○○。」、「(與戊○○如何聯絡?)手機 ,張靜宜、張靜芳被查獲後,手機都停用了。」、「 (戊○ ○交給你的資料如何來?)我不清楚,也不曾看過他偽造資 料、(冒貸集團是否會固定時間聚會?)只有一次,是戊○ ○找的,在臺中的海產店,有辛○○及其男友、張靜宜、張 靜芳、小江、阿龍、阿咪、戊○○及我。」、「(申請貸款 的電話如何來?)是張靜宜、張靜芳去租房子有申請室內電 話,資料是戊○○給他們的,都是偽造的。」等語。③於原 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4年11月18日在地檢署地下室內勤訊 問時,就被告戊○○犯罪部分以證人身分作證陳述時均係據 實陳述,冒貸集團成員確實包括戊○○。另伊於94年11月17 日警察詢問時,供稱集團成員包括戊○○、戊○○負責跟阿 娟聯絡,亦係依照伊所知的據實陳述。渠等開始實施冒貸之 前,伊等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有在臺中市○○街133號4樓之3 辛○○住處聚會,商量本案如何做,戊○○也有去過一、二 次。在渠等開始實施冒貸之前,戊○○就知道渠等要如此詐 貸款項等語。至證人徐政偉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所稱之「阿 娟」係指辛○○云云,顯係事後避就之詞,自難憑採,惟其 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經核大致相符,堪以採憑。(三)又查證人辛○○於94年8月10日警詢中證稱:「 (庚○○的 證件是何人給妳的?他在何處交給妳的?)是綽號石頭的男 子,他在竹東鎮麥當勞交庚○○的身分證給我。、阿龍與石 頭不是我們犯罪集團的主導人物,主導的是一位叫阿義仔的 男子。、(你是否知道阿義仔的真實姓名與聯絡電話?)不 知道。、(你是否有見過你所說的綽號阿義男子?如果有看 過是在何處看到?)有見過,也是在臺中市○○街133巷那



邊看到的。(你可不可以描述阿義仔的長相?)他有雙眼皮 ,蓄西裝頭,六四年次,身高約一七○,體重約七五公斤。 他開銀色BMW轎車。我們有在臺中縣大里市阿拉丁KTV唱歌過 ,時間在94年7月8日晚上9時左右等語。又於94年8月19日警 詢中證稱:(那天94年7月8日你們在大里市○○路阿拉丁 KTV ,當時共有多少人?)共七人。一個綽號叫阿義、石頭 、阿龍及石頭的女朋友,我和我男朋友及一名年約四十歲男 子。(警方從車籍電腦系統中查出妳名下有三部自小客車、 一部重機,是否為阿龍所購買的?)綽號阿義所購買的。( 妳們在新竹三個租屋處所裝之ADSL是作何使用?這些電話是 否有轉接出去?)轉接使用等語。又於94年8月24日警詢中 證稱:「(妳所屬之組織是否有人到過妳所承租之臺中市○ ○街一三三號四樓之三?何人?作何事?)有的。阿義、石 頭、阿龍、張靜宜及張靜芳。交付資料文件、分前、飲酒等 事。(綽號阿義的男子在組織內擔任何角色?警方出示嫌犯 照片共四人給你指認是否有綽號阿義的照片?)主謀。負責 提供偽造證件。有的,編號二就是阿義(指戊○○)。(綽 號阿龍的男子在組織內擔任何角色?)擔任司機,負責載我 們去貸款。(你何時開始跟上述成員來往?)去年(93年底 )。用偽造證件辦人頭帳戶、行動電話卡。(你是否知道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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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