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527號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喜歡丙○○,惟丙○○另嫁他人,乙○○遂自認與 丙○○有感情上糾紛,心有未甘,乃思以驚嚇丙○○之方式 加以報復。民國95年 4月20日21時45分許,乙○○頭戴安全 帽、口罩,手持其所有之開山刀 1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 ○路293之4號丙○○夜間單獨任職之「慶佳行洋菸酒專賣店 」(下稱慶佳行)。進入店內後,乙○○將慶佳行之鐵捲門 關下,在店內來回走動,見丙○○自廁所出來,即持開山刀 指向丙○○,將丙○○逼進店內廁所,自己亦進入廁所,以 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約 2分鐘後,乙○○、丙○○ 始先後步出廁所,幾經周旋,丙○○乃趁機奪下乙○○手上 之開山刀,並認出乙○○之身分,二人經一段時間談話後, 乙○○即依丙○○之要求而離去。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並扣得乙○○所有之前揭開山刀1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警詢證言固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就該項證言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上 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 形,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有證 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㈡證人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 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第2項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開山刀1把、安全帽1頂扣案可資佐證,復有現場監視錄影 器翻拍照片 4張及相關照片共11張在卷可憑。又原審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內容結果:被告於21時45分54秒出現,頭戴安全 帽、口罩蒙面,進入店內後,鐵捲門即全部放下,被告在店 內左右巡視,搬動椅子靠近牆壁櫃檯,未見下手搜刮財物, 走到櫃檯處也未動手拿取財物,直到店員從廁所出來後,就 持刀指向店員,並往店員處走過去,將店員逼進廁所,二人 待在廁所裡約 2分鐘後,被告先走出來,店員在後,在廁所 門口,被告轉身抱住店員,店員跌坐在地上,被告又上前抱 住她,並伸手扶店員起來,過程中雖手上仍持刀,但未見有 對店員揮砍或揮舞之動作,後來該刀被店員奪下,二人即距 離約 3公尺,狀似談話,有相當長一段時間,被告一下坐, 一下站,從頭到尾未見被告取得任何財物即行離去(見原審 卷第41、42頁),堪認被告於95年 4月20日21時45分許,確 有頭戴安全帽、口罩,手持開山刀,進入慶佳行店內後,將 鐵捲門關下,在店內來回走動,見丙○○自廁所出來,即持 開山刀指向丙○○,將丙○○逼進店內廁所,以此方式剝奪 丙○○之行動自由約 2分鐘。是被告妨害丙○○自由之事證 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惟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財產犯罪之意思,辯稱:因為感情因素才去嚇 丙○○,不是因為錢等語。經查:㈠證人丙○○雖否認與被 告有感情糾紛(見原審卷第67頁),惟被告於原審陳稱其與 丙○○原本相識,但丙○○結婚 1年多後其才知道,在丙○ ○結婚之後,其二人亦有繼續聯絡,丙○○在其之夫要退伍 時,就比較冷淡,怎麼找都不相理等情(見原審卷第71頁) ,參諸證人丙○○於原審亦證稱:在結婚之前與被告有彼此 喜歡,結婚之後也有打電話聯絡,本案發生之過程中,被告 有表示他喜歡我等語(見原審卷第64、65、68頁),是被告 主觀上認其與被害人丙○○有感情糾紛,堪可採信。㈡證人 丙○○雖證述:被告在當日晚上 8點多有來電詢問慶佳行老 闆賺不賺錢,先前也有傳簡訊要借錢,案發當時問被告為何 要這樣做,伊說跟父母吵架,需要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3、 64、67、69頁)。惟被告辯稱:因為不想讓丙○○知道我的 動機,她一直反覆問我為何要這樣,我就直接想到說要跟她 借錢。隨便找個理由,我知道她不會借我等語(見原審卷第 73頁)。查證人丙○○另證述:被告沒有叫我把錢拿出來, 也沒有問店內的錢放在那裡;我表示沒有錢借給被告時,被
告沒有威脅如果不借錢給他,就會對我不利;他借錢時,並 沒有說出明確的數額;我的皮包放櫃檯上,被告可以看得到 的地方,但他沒有要求我打開皮包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8 頁),參諸前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內容結果,被告僅有在店 內左右巡視、妨害丙○○自由、抱住及扶起丙○○、與丙○ ○談話等行為,未見有任何搜尋財物之舉動,則無論被告先 前有無不法取財之意圖,然其在進入慶佳行店內後,並無任 何不法取財之行為表徵,自難謂已該當於攜帶兇器強盜未遂 之犯罪構成要件。㈢被告果真意在強盜財物,以其係年輕力 壯之男子,復持有開山刀,背包內亦有膠帶,在體能及工具 上均有極大之優勢,當可輕易制伏隻身女子之丙○○,使之 無法抗拒,以遂其強取財物之行為,然被告竟任由開山刀為 丙○○奪下,就此證人丙○○亦證稱:被告在搶刀子時,應 該沒有用全力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是被告應無先制伏 丙○○後,再出手搜取財物之行為目的,益徵其進入該店內 並非意在財產犯罪。㈣綜上所述,本件既存有上開合理之懷 疑,足認被告所為並非意在強盜財物,自不能以擬制或推測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被告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四、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 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㈠修正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刑法第302條 第 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高額固均相同,惟最低額於修正 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000元,是 此部分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㈡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 100元、200元、300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 0元、2000元、3000元,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 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 行為人較為有利。
五、按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 第 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 然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以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為要件;後者則重在保護個 人之意思自由,僅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 時加以妨害,即足構成。如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方法,以 達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目的者,即應逕依刑法第 302條論罪 ,並無適用同法第 304條之餘地。本件被告持開山刀強逼被 害人丙○○進入廁所達 2分鐘,當屬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而剝奪丙○○之人身行動自由,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 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罪,起訴法條尚有 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尚有違誤;又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16日施行,被告 之犯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諭知減刑 ,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係犯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 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皆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與未及適用法律之瑕疵,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之品性(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 罪之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 併為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開山刀 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膠帶 1捲、安 全帽 1個,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犯本件妨害自由罪所用之 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 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