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584號
TCHM,96,上訴,1584,200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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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3700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王逸群與乙○○間之糾紛,應友人黃鉦筌之邀,於 民國 94年8月23日晚上11時41分許,與黃鉦筌王逸群一行 數人駕駛3、4輛自小客車,抵達臺中縣清水鎮○○路80號乙 ○○之兄林財祥經營之工廠(即護岸路與港埠路口),與乙 ○○、趙肇樑蔡裕欣等人進行談判,嗣因趙肇樑(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 )攜有具殺傷力之以色列IMI廠製SAMSON F型口 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填裝具殺傷力口徑9MM之制式子彈7顆),引發雙 方鬥毆,蔡裕欣(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與王逸 群搶取上開趙肇樑所攜帶之手槍 ,致該手槍 (含其內彈匣1 個及所裝填之7發制式子彈)掉落於地,此時丙○○亦遭乙○ ○持鐵棍打中頭部,詎丙○○竟因不滿遭乙○○毆打,竟單 獨起意,基於持有上開手槍、子彈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拾 起該支手槍(含其內彈匣1個及所裝填之7發制式子彈),而 未經許可持有該支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裝填於手槍內具 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顆,旋即持槍指向乙○○ ,乙○○見 狀隨即逃出臺中縣清水鎮○○路80號,並右轉沿港埠路往北 方向之田地裡逃逸,而丙○○旋持該槍自後追趕乙○○,於 護岸路80號大門右前方,即護岸路與港埠路口附近之港埠路 上,邊跑邊朝乙○○背後接續射擊7發子彈 ,幸均未擊中乙 ○○,始未生殺人結果。隨後丙○○即搭乘黃鉦筌駕駛之自 小客車離去,並自車內將上開槍枝棄置於臺中縣清水鎮○○ 路西濱橋墩P21-P22處之安全島上。嗣經警據報趕至現場查 看後,先於臺中縣清水鎮○○路80號大門右前方,即護岸路 與港埠路口附近之港埠路上扣得彈殼7顆 ,再循線查獲王逸 群,而查悉丙○○上開行為,復由黃鉦荃等人帶同警察於94 年8月25日2時許,至上開丙○○棄槍處查扣上開制式半自動 手槍1支(含彈匣1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 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查證人乙○○、林財祥王逸祥 、黃鉦荃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 述事件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 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對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 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林財祥蔡裕欣、趙 肇樑等人之警詢筆錄,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無證據能力,且渠等之警詢筆錄又查無不法取供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扣案具殺傷力之制 式半自動手槍1支、制式子彈7顆,及持該手槍接續射擊 7發 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原審卷第80頁),惟矢口否認 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拾起槍後,因怕對方的人來搶 槍,所以才朝前面田裡開槍,以便將槍內子彈打完,而當時 伊遭乙○○打中頭部後很暈,伊不知自己為何要持槍跑出去 ,是不是要追人,伊也不清楚,伊雖有開 7槍,但開槍時並 不知前面有沒有人,伊並無殺人之意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持槍朝 乙○○射擊乙節外,餘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 諱(見清警刑字第0940034980號警卷第14至16頁、偵字第14 698號卷第11至13頁、原審卷第80、81頁),核與證人林財祥 、乙○○、黃鉦荃於偵查中(見偵字第 19584號卷第19、20 37頁),證人蔡裕欣趙肇樑於警詢(見上開警卷第5至7、 11至13頁),證人王逸群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字第19854號卷第36頁、原審卷第61至64頁)。且扣案之制 式手槍1支及彈殼7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認:扣案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以色列IMI廠製SAMSON 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 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送鑑之 彈殼7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之制式彈殼;送鑑之彈殼 7 顆,經與扣案手槍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殼之彈底特徵 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所擊發等情,有該局94年11月 17日刑鑑字第094013392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核交字 第278號卷第12至18頁)。此外,復有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彈殼 7 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制式半 自動手槍1支、制式子彈7顆之部分,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即已供承:伊見到槍枝掉落一旁,即跑去撿槍, 對方見伊要去撿槍,就拿鐵器朝伊頭部打下去。事後伊係由 黃鉦荃載至梧棲童綜合醫院就診,扣案手槍是黃鉦荃載伊至 童綜合醫院途中,伊從駕駛座後方窗戶向外丟棄在路旁安全 島上等語(見上開警卷第15、18頁)。另其於95年1月16日偵 查中並明確供稱 :「(問:後來你開了幾槍?)7槍」等語 (偵字第19854號卷第35頁),徵諸被告對於其開槍前後過程 均能正確陳述,唯獨對於為何開槍及為何連開七槍等問題, 屢以頭暈、忘記云云置辯,已見其避重就輕之情。且被告跑 步持槍追趕乙○○時,並無何步履不穩情形等情,亦經原審 勘驗現場之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39、41頁),並有被告持槍跑步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按( 見偵字第19854號卷第4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問 :你因何事開槍?目前槍枝在何處?)是因我被毆打,一時 氣憤而開槍,開槍之後,大炳(即黃鉦筌)載我就醫朝梧棲 方向駛去。我將槍枝帶上車,一時情急,將槍枝從駕駛坐後 方的窗戶把槍丟出去,我不知道丟槍的詳細地點」等語(見 上開警卷第15頁);於偵查中又直承:「(問:23時44分13 秒,你也用右手持槍朝前呈射擊狀態,跟在後面從白色自小 客車左側跑過去?)是」、「(問:你朝人後面射擊是什麼 意思?)想嚇他一下」等語(見偵字第14698號卷第12頁)。 顯見被告當時應係遭人毆打,一時氣憤始拾槍追趕乙○○, 並自後開槍無訛,其事後徒以頭暈云云置辯,顯係事後諉責 之詞,不足憑採。
⒉又被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邊跑邊持槍朝乙○○之背 後射擊等節,分述如下:
⑴經原審會同被告、檢察官、辯護人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 ,其結果略如後述:




 ①23時43分5秒許:有一身穿白色上衣,黑色褲子之人(被告自 承此人係其自己)從白色小客車車頭往車尾方向步行離開。 ②23時44分10秒許:有一身穿紅色上衣,從白色小客車車尾往 車頭方向跑到自小客車中間處,頭往車尾方向斜看,右手指 向車頭前方。
③23時44分14秒許:有一身穿白色上衣之人(被告自承此人係 其自己),從穿紅色衣服之人面對之方向右手持槍,手平舉 ,自白色自小客車車尾方向跑來,邊跑右手邊持槍平舉,朝 剛才紅色上衣之人右手所指之方向一邊跑步,一邊朝車頭方 向跑過去,該穿紅色衣服之人,也跟著白色穿白色衣服持槍 之人後面同向快走前進,右手並同時朝前指,同時後面有另 一個身穿橘紅色衣服之人也快步走過來跟在穿紅色衣服之人 後面。
④以上各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9至41 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上開卷附被告持槍跑步之翻拍照 片,足見被告當時確係手持槍枝,且平舉槍枝,自後追趕乙 ○○。
⑵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看見蔡裕欣的 鼻子流血了,就拿起身邊的鐵棍打那些在打蔡裕欣的人,打 到的那人是誰我不知道,打了二下他就轉身,對著我手上拿 著槍,我就跑到外面,我跑出圍牆大門時就聽到有槍聲,但 不確定有幾聲槍響,在這之前也沒有聽到過槍響。當時只有 我一個人跑出去到工廠後面的田裡,其他人沒有跑出來,在 事後看錄影帶才知道是那個人在門口朝我開槍,錄影帶有送 給清水分局了」等語(見偵字第19854號卷第19頁),及卷附 現場測繪圖、照片所示(見偵字第19854號卷第8至10頁),  臺中縣清水鎮○○路80號大門,係位於護岸路與港埠路口路 旁,上開 7顆彈殼係沿路散落於臺中縣清水鎮○○路80號大 門右前方(即北方)之港埠路上等情,並參酌被告於95年8月 23日,確因頭皮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至童綜合醫院急診(見偵 字第14698號卷第15頁所附之診斷證明書),益徵被告確係因 遭乙○○毆打,始拾起槍枝朝向乙○○,當乙○○見狀隨即 逃出門外,被告又持槍自後追趕,並邊跑邊平舉槍枝朝乙○ ○之背後射擊7發子彈等情,足堪認定。
⑶查,制式手槍為極具殺傷力之兇器,持槍朝人射擊,足以致 人於死,縱邊跑邊持槍,朝逃跑者之方向平舉自後射擊,甚 有可能擊中逃跑者之人身要害,因而致人於死一節,此為一 般人所能預見,被告係智識正常之人,自亦能預見上開情形 ,詎被告主觀上有此預見,竟因一時氣憤,邊追邊持槍平舉 朝乙○○逃逸方向接續開槍,直至 7發子彈射擊完畢,則其



有預見乙○○可能因此遭射中要害,並致死亡之不確定之殺 人犯意,至為明顯。而被告若係怕遭人再將槍枝搶走,始將 槍內子彈射完,其儘可定點對空射擊即可,豈有邊跑邊持槍 平舉朝乙○○逃逸之方向射擊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年7月1日起施行,有關本案之新、舊法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雖經公布廢除,並 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惟廢除牽連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 定處罰,經比較後,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 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本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有關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之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又死刑、無期徒刑減輕者 ,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原規定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 徒刑」 ;修正前刑法65條第2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則改為: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亦 改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後關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減輕之最低刑度均 已經提高,亦以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於修正後增列但書「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僅係科 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新法 。且修正後刑法第25條有關未遂犯之規定,僅係將修正前條 文改編,實質內容未變,本案有關未遂犯之規定,亦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25條規定,以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 ,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罪、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原誤載為 刑法第7條第4項之罪,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更正,見原審卷 第25頁)。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及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之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持有槍彈之時間雖不長, 惟被告遭乙○○毆傷頭部後,竟因一時氣憤,拾起掉落於現 場之手槍後,即持槍指向乙○○,俟乙○○見狀逃逸後,猶 持槍自後追趕,並一面追趕一面朝乙○○背後連開 7槍,然 乙○○確有先行動手毆傷被告在先,且被告犯罪後亦坦承持 有手槍、子彈犯行,雖以前詞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惟嗣已與 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有可取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並以扣案之以色列IMI廠製SA MSON 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彈殼 7顆,非屬 被告所有,且經被告擊發後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其 違禁物之性質,而屬發射後之殘餘物,無庸宣告沒收,復說 明斟酌上開各情,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 9年,尚嫌過 重等情,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平 勳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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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