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821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餘松(業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確定)係台中縣太平市長億 里守望相助隊顧問,其與丙○○均係曹永詩之支持者。緣林 文源與曹永詩同為台中縣太平市永成里第18屆里長候選人, 因選舉競爭而迭生爭執,於民國95年 5月13日下午某時,林 文源競選總部工作人員接獲曹永詩總部競選工作人員之電話 通知,須將架設在曹永詩競選總部(設於台中縣太平市○○ ○路205之1號)附近之林文源選舉看板拆除,否則將會難看 ,林文源之子乙○○得知上情,為存證之需,即於同日晚上 9 時30分許,前往曹永詩上述競選總部附近,以數位相機拍 攝架設在台中縣太平市○○○路1之5號屋頂上之林文源(起 訴書誤為曹永詩)競選看板現狀時,經曹永詩競選總部不知 名之工作人員發現,即質問乙○○為何拍照?乙○○告以係 拍攝林文源之競選看板,該名工作人員要求查看拍攝內容及 到曹永詩競選總部內談,遭乙○○拒絕,乙○○即徒步離開 現場,返回其父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街 117號之競選總 部途中,約 5分鐘後,行至競選總部附近之巷口時,因接獲 來電,為避免噪音干擾,而於走入巷口路內接聽電話之際, 鄧餘松及一名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年老男子騎乘機車,尾隨 而至,鄧餘松即質問乙○○係何人?為何要拍攝照片?乙○ ○乃告以:伊係林文源之子,為存證而拍攝照片,如要看照 片回伊父親競選總部再看等語後,即走至巷口轉角處往其父 競選總部前進,鄧餘松、上開騎乘機車之老人、丙○○及另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駛自用小客車,自乙○○ 身後駛來,而丙○○則騎乘機車自逆向車道駛至乙○○之前 方,共同攔住乙○○之去路,丙○○下車,即質問乙○○為 何拍照?乙○○回稱伊係林文源之子,拍照係為存證等語,
丙○○與鄧餘松短暫交談後,鄧餘松即要乙○○隨其回曹永 詩之競選總部,其中某人打開車門,鄧餘松則出手用力拉住 乙○○之右手,欲強拉乙○○進入自用小客車載往他處,以 此強暴之方法,欲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並因而使乙○○ 受有右肘抓傷之傷害。嗣因乙○○掙扎及爭吵聲引起林文源 競選總部內之謝燈照、張弘謀及乙○○之母親陳麗華等人之 注意,出外觀看而阻止,鄧餘松、丙○○等人始未能得逞。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張弘謀、謝燈照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又乙○○、林文源、陳麗華 於偵查中之陳述(見95年度選他字第687號偵查卷第18至22頁 ),未經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無證據 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乙○○自 由之行為,辯稱:當天伊騎機車在乙○○住處門前,發現有 一群人在那邊圍觀,伊過去問一下什麼事情,他們說沒有事 情,伊看一下就走,並沒出手攔住乙○○,伊不認識乙○○ ,只是機車剛好停在那邊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及共犯鄧餘松確實夥同上述不知真實姓名年籍 之年老男子及另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妨害告訴人乙○○ 自由,致林員受有右肘抓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原審證述:因伊父親的競選總部當天下午接 到電話,說如果不拆掉伊父親的競選看板的話,要給我們 難看,因為伊父親的看板正好在曹永詩競選總部的上方約 45度的地方,為怕被破壞及存證,伊於晚上 9點20分下課 後,約 9點30分到曹永詩的競選總部去照相,被曹永詩競 選總部的人發現,問伊為何要拍照,伊說要拍照存證,後 來那個人就要伊把相機給他看及到曹永詩的競選總部內, 伊不答應就離開,後來對方也就離開,伊走回靠近家附近 的巷口接到電話,因怕馬路及伊父親競選總部噪音干擾, 就走進巷口內約10公尺的地方接聽,當時看到鄧餘松從伊 背後走過來,同時也接聽電話並說有看到人,有看到人, 伊要離開時,鄧餘松就圍住伊,並問伊是什麼人,為何要 拍照?伊回答伊是林文源的兒子,要拍照存證,鄧餘松說 他跟伊父親是好朋友,認識很久,伊說有什麼事,回伊父 親的競選總部再說,當時與鄧餘松同時出現的,還有一個 比較老的人騎乘機車,從伊家後方巷子騎機車過來攔住伊 的去路,鄧餘松問完後,就讓伊走到巷口的卡拉OK店靠
近伊父親的競選總部附近,有輛自用小客車順向圍住前方 不讓伊走,那時候丙○○逆向騎機車過來,因為丙○○的 家住在馬路斜對面的方向,擋住伊的正前方,幾乎快要撞 到伊,伊就往後退一步,丙○○將機車停好,就問伊為何 要拍照,口氣不是很好,伊說伊是林文源的兒子,要拍照 存證,丙○○不理伊,過去鄧餘松那邊,兩個在講悄悄話 ,我聽不到他們說什麼,接著鄧餘松就雙手用力的拉伊右 手,要伊和他們回曹永詩的競選總部,一個開車的人在駕 駛座,另外兩個就是本案的被告,另外就是騎機車的老年 人,有人打開汽車的門,鄧餘松一人就要將伊拉上車,丙 ○○好像走到伊的前面,伊有掙扎,因為我們吵的很大聲 ,伊一直喊說,你抓我做什麼,伊要回家,伊父親總部的 人有聽到出來,伊就對著他喊救命,就有7、8個人跑出來 到巷口,因為伊父親競選總部離巷口大約10公尺,我們總 部這邊的人,就問他們要做什麼,伊有印象中謝燈照、張 弘謀有和對方講話,就說大人的事情,不要對小孩下手, 那時候伊就掙脫了,鄧餘松還說要叫人來,並一直打手機 ,後來真的又有1台汽車過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41至50 、65頁)。核與證人謝燈照於偵查中證述:伊當天晚上在 林文源競選總部坐,聽到吵鬧聲,一群人在追林文源的兒 子,伊就跑去,鄧餘松就跟我們講說要叫一群人來,伊說 叫人來沒有關係,等一下警察就到了,鄧餘松當時好像用 雙手拉著乙○○的手肘部分的位置,後來張弘謀出來跟鄧 餘松談,才平息紛爭等語(見95年度選他字第687號偵查卷 第29頁);復於原審證稱:那天晚上伊坐在競選總部裡面 ,聽到外面有爭吵聲,伊和張弘謀及其他人外出看時,看 到丙○○站在旁邊,鄧餘松圍住乙○○,並打電話要叫人 來,伊說你叫人沒有關係,警察等一下就來了。鄧餘松拉 住乙○○的手不讓他走,約有4、5個人在場,現場有一台 汽車,停在乙○○的前面,攔住乙○○不讓他走。丙○○ 在場將雙手打開,要阻止乙○○離開,後來就將手盤起放 在胸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另證人張弘謀 於偵查中證述:伊在林文源的競選總部裡面坐,當時裡面 約有7、8個人,有謝燈照、陳麗華等人,坐一陣後就聽到 有人喊「追、追、追」、「抓、抓、抓」,又聽到跑步、 喧嘩聲,伊就站出來看,看到鄧餘松抓著乙○○,也看到 丙○○插腰虎視眈眈,後來看到一群人圍著,當場有鄧餘 松、丙○○等5、6人,鄧餘松一面抓住乙○○,一面對著 丙○○的方向說「回去總部叫人!」,伊對鄧餘松說「你 不能這樣說要打人,有事情要用說的」,鄧餘松說「這件
事不能這樣結束,林文源說要跟我租看板,後來沒有租, 我不可能支持林文源」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復 於原審證述:伊從競選總部出來看到鄧餘松追乙○○到競 選總部的門口,很快有一輛黑色轎車,停在競選總部隔壁 的羊肉爐的門口前面,下來2、3個人,圍著鄧餘松、乙○ ○,丙○○的機車放在卡拉OK店前的看板,下車後,把 雙手張開,後來有一個叫林吳錦偷和丙○○講話,丙○○ 的手就抱胸和他講話,伊聽到鄧餘松說,回去叫人,後來 謝燈照說你去叫人,等一下警察就來了,伊聽到有人說押 回去!押回去!伊看到鄧餘松一支手抓住乙○○的手,伊 對鄧餘松說你放開手,鄧餘松沒有放開,後來乙○○的母 親對鄧餘松說,你放開我兒子的手。伊看到鄧餘松拉住乙 ○○的手約有1分鐘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大 致相符。參以證人乙○○確實受有右肘抓傷之傷害,亦有 太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 11頁)。是證人乙○○、謝燈照、張弘謀既係在場見聞事 發經過之人,所述互核一致,且本院亦查無伊等之間有相 互勾串以誣陷被告犯罪之事證,則證人乙○○、謝燈照、 張弘謀前揭所證應屬真實可採。被告既在場參與逆向騎機 車擋住乙○○去向,且其與鄧餘松交談後,鄧餘松即拉住 乙○○之右手,要乙○○隨同渠等回曹永詩的競選總部, 並於鄧餘松以手抓住乙○○,不讓乙○○離開時,亦以張 開雙手之動作,欲阻止乙○○離去,顯見被告與鄧餘松、 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年老男子及另名成年男子等人,確有 共同妨害乙○○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空言否 認其有妨害乙○○自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自無可採 。
(二)證人乙○○既事先應允且明白告知被告及鄧餘松,其為林 文源之子,為存證所需拍攝其父親之競選看板,如要查看 拍攝內容,可到其父親競選總部看,則被告等人當已明知 證人乙○○並非宵小之徒,且林文源之競選總部與雙方爭 執地點近在咫尺,被告等人大可與證人乙○○到林文源之 競選總部向工作人員查證及觀看照片之內容,立即明暸證 人乙○○所言是否實屬,然被告等人捨此簡易查證方法不 為,竟共同攔阻證人乙○○自由返回其父之競選總部,執 意強拉證人乙○○之手,要求其上車同往曹永詩的競選總 部,益見被告等人確有以上述強暴之方法,共同剝奪乙○ ○自由之犯意及行為,灼然甚明。
(三)被告既與鄧餘松有前揭所述妨害乙○○自由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則在鄧餘松面對被告的方向說「回去總部叫人
!」後,被告縱未有依鄧餘松所言而為之舉動,亦無礙其 與鄧餘松有上開所述妨害乙○○自由之犯意聯絡。又乙○ ○係先由某不詳姓名男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被告逆向騎 乘之機車擋住去向,質問乙○○,繼與鄧餘松談話,之後 鄧餘松始強拉乙○○,乙○○方大聲呼救,使當時在林文 源競選總部之謝燈照、張弘謀等人因而聞訊才趕至現場, 則證人張弘謀及告訴人母親陳麗華、父親林文源最初見到 之景象,已非乙○○遭該不詳姓名男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及被告逆向騎乘之機車擋住去向之情形,是林文源、陳麗 華於偵查中分別陳述被告離乙○○約5、6公尺或3至5公尺 ,與證人乙○○證述被告把機車擋住伊前方,幾乎快要撞 到伊等語,並無任何矛盾。參諸證人乙○○於原審證述: 那時有兩輛汽車,一輛停在伊前方,伊快要掙脫時,又來 一輛汽車停在羊肉爐店前,大約有2、3個或是3、4個人下 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則證人張弘謀於原審證述: 很快有一輛黑色轎車,停在競選總部隔壁的羊肉爐的門口 前面,下來2、3個人,圍著鄧餘松、乙○○,丙○○的機 車放在卡拉OK店前的看板,下車後,把雙手張開等語( 見原審卷第59頁),應係指證人乙○○所述之第二輛汽車 ,時間點亦無矛盾之處。是被告辯稱證人乙○○、張弘謀 所證矛盾不實,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鄧餘松等人共同妨害乙○○自由之事證 已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 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㈠論罪量刑方面:⑴比較原則:論罪量刑部分: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各種加重原因(如累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 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⑵修正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 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 2條等規定之 適用結果,有關刑法第302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高額 固均相同,惟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 正後則為新臺幣1000元,是此部分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 於行為人。⑶修正刑法第28條既限縮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 自較有利於行為人。⑷綜上,本件被告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犯,則綜合比較結 果,修正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有關罪刑自應全部適用 修正前之法律。㈡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未遂犯之處罰, 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已移列於修正刑法第25條 第 2項,此項變動未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非屬刑法 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則有關對未遂犯為刑之減輕, 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㈢非關罪刑之 裁量權行使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刪除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為銀元100元、200元、3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自 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 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四、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 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目的即在保護「 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 侵害。且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 護之法益均係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 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 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 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 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 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 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 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為強迫告訴人上車 時,由共犯鄧餘松強拉告訴人之手,致告訴人成傷之行為, 依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 、脅迫等情事在內,故被告此部分之傷害行為應已包含於妨 害告訴人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3項、第1項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強拉告訴人之手,欲強將 告訴人拉上自小客車載往他處,但因告訴人之掙扎及呼叫聲 引起謝燈照、張弘謀等人出外查看及時阻止而未得逞,其犯 罪尚屬未遂,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 害自由罪,尚有未洽。被告與鄧餘松、騎乘機車之老年男子 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 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諭知減刑,尚有未 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部分既有上開未及適用法律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無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 條件,爰併為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 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