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1505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其與前夫莊清郎所經營之「精銳工業社」積欠甲○ ○貨款未能解決,竟與周建輝、黃俊彰、呂芳德及綽號「必 中」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 同基於妨害甲○○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丙 ○○約甲○○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8日下午3時許,在臺 中市○○路「永豐棧酒店」附近之露天廣場,再轉至臺中市 ○○○○街「春水堂泡沫紅茶店」商談貨款處理事宜,雙方言 談未久,即由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甲○○及陪同甲○ ○前往之曾世頒(綽號黑人)以雙手包夾及出手毆打甲○○ 之方式將甲○○及曾世頒一同押至渠等所駕駛而來之不詳車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夾 克將甲○○之頭部矇住,另以水電用束帶將甲○○雙手大拇 指捆住,並將甲○○、曾世頒帶往某處山上,將頭罩取下, 並出手毆打甲○○,且由其中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另行 起意以強暴方式強行取得甲○○所有之行動電話、皮包、錄 音筆、請款單、支票及「精銳工業社」之欠款資料一疊得逞 ,另將甲○○、曾世頒載往他處,到達該不詳處所時即將甲 ○○之頭罩取下,拿出木條要甲○○挖洞,並問「賣銅線是 否有偷斤減兩」,並以類似銀色手槍之物品擊發出類似槍響 聲,以此方式脅迫甲○○,嗣再將甲○○之頭罩戴上,將車 輛駛至位於臺中市○○路之東昇歌唱香香聯誼會卡拉OK店 內,此時黃俊彰亦搭載丙○○、周建輝到達上開卡拉OK店 內,由丙○○取出發票人為「精銳工業社」莊清郎,付款人 為第七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帳號281─0,票號SX0000000號 ,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支票1張予甲○○,同時要
求簽立內容為周建輝口述之「貨款抵銷書」(未扣案)1紙 ,如甲○○不從即毆打甲○○,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 奪甲○○、曾世頒之行動自由,並使甲○○簽立上開貨款抵 銷書,因而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血腫1處2X2平方公 分、左眼眶瘀腫、左上唇部破皮傷1處、胸部挫傷、下背部 挫傷之傷害,迄至同日晚上7時許始讓甲○○、曾世頒離去 。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間有約告訴人甲○○至「永豐 棧酒店」談論貨款處理事宜並看到告訴人及曾世頒被押走, 另於同日在松竹路上之一卡拉OK店內交付上開支票及看到 告訴人簽立貸款抵銷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甲○○ 等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甲○○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我所委任 之郭隆偉律師要我至該處商談貨款處理事宜,前數日我已經 交付郭律師2百萬元現金想要處理上開債務,惟當日郭律師 竟未出現,而由周建輝、黃俊彰2人陪同我前往「永豐棧酒 店」,後來在「春水堂泡沫紅茶店」內周建輝突然拍桌,即 有多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出現將甲○○及曾世頒架走,我有 質疑周建輝等人的作法,周建輝要我不要管,嗣我與周建輝 與黃俊彰即在市區繞行,在上開卡拉OK店內時,我看到甲 ○○被打時我也有阻止,是周建輝要我開立60萬元之支票, 我沒有拿到貨款抵銷書,我與上開押走及傷害甲○○之人均 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一)本案被告係出面邀約甲○○至上開地點之人,赴約未久, 甲○○及曾世頒即遭10多人架走,顯然事先有人謀議要強 押甲○○及曾世頒。
(二)被告邀約甲○○之目的係為解決其所負責之「精銳工業社 」積欠甲○○之貨款約360多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而最後甲○○遭強押至上開卡拉OK店內簽立之「貨款抵 銷書」所抵銷之債務亦係上開債務,並於簽立抵銷書之後 隨即遭釋放,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 相符,則被告對於甲○○於案發當日為何遭他人強押簽立 抵銷書1節,自難謂為不知。
(三)被告於「春水堂泡沫紅茶店」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見其 所邀約之人遭押走,竟未呼救,且於上開卡拉OK店內明 知甲○○遭毆打並未阻止而靜默不語,且當場說甲○○偷 斤減兩,要求簽立「貨款抵銷書」,用60萬元來抵銷,業 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且交付上開60萬元
之支票之人亦係被告,業經被害人甲○○以證人之身分到 庭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130頁、第132頁);又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對於上開甲○○遭強押及強行簽立本票1節 ,均一概否認,辯稱:在「永豐棧酒店」談論債務問題時 僅我與告訴人甲○○2人在場,是甲○○自行提議要以60 萬元解決361萬元之債務(見偵查卷第15頁、第52頁), 並辯稱:車號4865─LK號自用小客車係其前夫莊清郎開走 云云(見偵查卷第16頁),前後供詞顯然不一,亦證其對 於甲○○遭押走並令其強立抵銷書1事,知情並參與其中 。
(四)證人曾世頒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其沒有遭押走,也沒有看 到甲○○被押走云云(見偵查卷第75頁、原審卷第171頁 ),核與證人謝文德於偵查中證稱:是陳聰禧打電話告訴 我說是甲○○或曾世頒打電話給打說2個被押走,已經回 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及證人陳聰禧於偵查中證稱 :「奇弘」跟我說的,他打電話跟我說,他們2人是黑人 (即曾世頒)及施先生被擄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01頁 )及證人甲○○於偵查、原審證稱其與曾世頒一起遭強押 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原審卷第129頁)不符,則證人 曾世頒證稱其未遭押走1節,顯非實情;至於證人呂芳德 於原審證稱:我忘記有沒有去上開卡拉OK店內云云(見 原審卷第121頁)及證人周建輝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沒 有到東昇卡拉0K店云云(見原審卷第175頁),核與證 人甲○○證述情節不符,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甲○○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二、查被告對於告訴人甲○○所賣出之銅條是否有偷斤減兩之情 事迭有糾紛,業據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被告自認我有偷 金減兩的行為,第1次是在93年8月底的時候,被告夫妻就叫 我去,說我偷斤減兩。7次都沒有協調結果,被告都認為我 是偷斤減兩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第132頁),是被告主 觀上係認定告訴人出賣之銅條有偷斤減兩之情形,亦即被告 主觀上認定告訴人與其成立之銅條買賣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 給付之情形,則其主張就上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得請求自貨 款中「抵銷」,因而令告訴人簽立「抵銷書」,自難認其主 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上開「抵銷書」並未扣案,自不 能徒以其內容有告訴人所指之「抵銷」2字,即認定被告意 圖為其不法所有而取得不法之利益;再查本案告訴人遭強取 之錄音筆、請款單、支票、皮包、行動電話等物,係在甲○ ○遭押走之途中被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2名取走,衡諸上開
物品價值不高,被告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目的既僅係強令告訴 人達成債務協商,則其主觀上對於上開物品,是否與上開不 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自屬不能證明,是核被告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公訴人於原審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項(見原審卷第238頁),即有誤 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 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 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 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 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第1項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88年臺上字第67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 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雖屬強暴之當 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 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 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被告等人 上開脅迫甲○○之行為及強制甲○○書立貨款抵銷書之使人 行無義務事之行為,為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等人係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為達貨款抵銷之 目的,毆打甲○○,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另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 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 如下:
(一)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 法理由,係否定「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確定在「實行」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爰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另依現行實務 對於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標準,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尚肯認「共 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是以新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 與修正前相較,其規範共同正犯之範圍並非與修正前完全 無異。惟被告與周建輝、呂芳德、黃俊彰及其他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 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刑法第28 條之上開修正,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變更」,即無該條比較 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 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應依修正後 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以1妨害自由行為妨害甲○○、曾世頒2人之人身自由 ,為想像競合犯,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雖於修正後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然此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 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即無刑法第2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 競合犯。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 被告所犯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罪間,原有方法、目的牽連 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1重之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2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 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1重之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處斷。
(四)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 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02條 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 之法定刑。
(五)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 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罪,均定 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 ;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 ,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 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 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 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變 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六)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
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17 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 、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 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 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制 定施行,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 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雖據告訴人之請求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取財 罪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告訴人遭強取之錄音筆、請 款單、支票、皮包、行動電話等物,係在甲○○遭押走之途 中被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2名取走,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不高 ,被告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目的既僅係強令告訴人達成債務協 商,則其主觀上對於上開物品,是否與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間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亦屬不能證明 ,故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
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於本案案發時素行良好,因急欲解決積欠之債務,竟尋協 商及訴訟以外之方式解決債務,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及 身體上之傷害,惡性非輕,惟其以金錢委託他人處理債務, 行動策劃者及暴力行為之實施者並非被告親自為之,犯後除 辯稱其無犯意聯絡之外,業經供出共犯至少3人,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 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後)、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