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
訴緝字第56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陳秋鈞、何在晃(以上2人業經 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常業重 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 6月間某日起,先以報紙夾報廣 告之方式,刊登「急用借貸、輕鬆還款、1-5萬元,免身分 證、免保人、免留件,0000000000號」廣告,趁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需款孔急而前來時,由被告連續貸與款 項,其計息方式為以10天為1期,每貸與新臺幣(下同)1萬 元,每期利息為2,000元(換算年利率為720%),且於借款時 ,將本金預先扣除當期利息,並由借款人提供身分證影本及 簽發借款金額 2倍之本票作為擔保。待放款後,被告即將借 款時簽發之本票交由何在晃、陳秋鈞收取本息,而何在晃、 陳秋鈞則可從向借款人收回之本息中抽佣 40%,被告與何在 晃、陳秋鈞即以此方式,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 以此為業。適有被害人丙○○需款孔急,於91年 6月初某日 及94年初,以前揭方式,先後向被告借款合計12萬元。迨於 94年 5月14日,丙○○已無力再償還本息,遂於報警後,與 何在晃、陳秋鈞佯約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 ○路 375號之「US咖啡館」內繳交利息,始為警當場查獲, 並在陳秋鈞身上扣得丙○○簽發之票號 WG0000000號、票面 金額 8萬元之本票、被告交予陳秋鈞向丙○○追討借款所用 之委託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各 1紙,方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常業重利罪嫌,無非係以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⑵夾報廣告 1紙、⑶扣案 被害人丙○○簽發之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8萬元之本 票 1紙、⑷扣案被告交予被告陳秋鈞向被害人丙○○追討借 款所用之委託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各 1紙、⑸何在晃、陳秋 鈞警詢之供述及⑹被告自承委託陳秋鈞向丙○○催討本票債 務之供述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94年3、4月間左右曾交付被害人 丙○○所簽發之本票予被告陳秋鈞,委託其向被害人丙○○ 催討債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於91、92年間有何參與借款予 被害人丙○○之常業重利犯行,辯稱:伊係因朋友鄭志鴻經 營地下錢莊遭查獲羈押後,託人請伊幫忙收回借款本金,伊 才於取得被害人丙○○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後,於94年3、4 月間委託專門在幫人討債之陳秋鈞催討債務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雖迭於偵查及原審指稱:曾於91年 6月間至92年初,3次向地下錢莊借款,以每10天為一期 ,借款 1萬元,每期之利息為2000元,且第一期利息於 借款時即預扣等語,惟細核其於警詢證稱:第一次係「 小胖」即鄭志鴻始交付借款,第二次是「阿昌」之男子 交付借款,第三次是鄭志鴻及陳哲豪交付借款,而利息 則有鄭志鴻、陳哲豪及「小林」之人來收取等語(見偵 查卷第38至40頁);於原審則分別證稱:⑴借款剛開始 是鄭志鴻、陳哲豪與其接觸,收利息,後渠二人遭移送 偵辦,地下錢莊就改派「阿昌」與其接觸、收息,但「 阿昌」不是陳秋鈞、何在晃等語(見94年度訴字第1078 號影卷第98、100頁)。⑵向地下錢莊借款3次,第一次 之借款有還清,但第二次及第三次未還清,地下錢莊放 款及收息之人有鄭志鴻、陳哲豪、「阿昌」等人,陳秋 鈞及何在晃是最後來催討本金的,其從頭到尾都沒有見
過及接觸過甲○○,甲○○也未曾向其收過任何款項等 語(見原審卷第188、189頁),核與證人鄭志鴻於原審 證稱:伊有放款予被害人丙○○好幾次,第一次丙○○ 有還清,但後來再借就沒有還錢,伊曾與丙○○聊天, 知道丙○○在感化院當老師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背面 )大致相符,是被害人丙○○係向證人鄭志鴻所經營之 地下錢莊借錢,且借錢及繳息時均未曾接觸被告之事實 ,應可認定。
(二)被告嗣雖取得被害人丙○○所簽發之本票,惟查: 1、陳秋鈞、何在晃係於94年 2月間接受被告委託,持被 害人丙○○所簽發之本票向其催討本票債務 8萬元之 事實,業經陳秋鈞、何在晃於偵查中供陳甚詳(見偵 查卷第91頁),並有委託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 憑(見偵查卷第66、67頁)。又被害人丙○○最後一 次繳交利息係93年 4月27日,之後就未再付息,而陳 秋鈞、何在晃第一次向被害人丙○○催討借款係於94 年 3月10日,於該日之前,被害人丙○○從未曾見過 渠二人,渠二人亦未曾向丙○○收取利息等情,亦據 證人丙○○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2頁、94年度訴字 第1078號影卷第99、100頁)。則陳秋鈞、何在晃開始 向被害人丙○○催討債務時,距離丙○○向地下錢莊 借款日已逾2年,距離丙○○最後一次繳息日(93年4 月27日)亦將近1年,堪可認定。
2、證人鄭志鴻於原審證稱:伊入監後有請其弟鄭政佑及 陳哲豪幫忙找人催討債款,好像是找甲○○等語(見 原審卷第143、144頁);證人陳哲豪則證稱:鄭志鴻 入監後有請伊找人代為處理借款之事,但找誰忘記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背面);證人鄭政佑亦證稱: 鄭志鴻入監後曾請伊找人幫忙向借款人催討本金,後 來伊約於94年左右有將鄭志鴻留下來的借款本票交給 他人處理,但是否是被告,伊已忘記了等語(見原審 卷第279頁)。上開3名證人雖均未明確證述確曾委託 被告催討被害人丙○○之債務,但鄭志鴻曾請陳哲豪 、鄭政佑找人幫忙催討債務本金之事實,應堪確認。 3、證人鄭志鴻於原審證稱:伊雖於91年間曾請被告幫忙 收取欠款,但不曾請被告收取利息,其委託被告收款 就像一般委託合法的討債公司那樣,應該有交付本票 影本或正本,但沒有告知係何種欠款,也不記得有請 被告放款予被害人丙○○,或向被害人丙○○收取利 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46頁);另證人陳哲豪則
證稱:伊參與鄭志鴻經營之地下錢莊,另外還有陳世 堯,但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242至 243頁)。則依該2證人之證述,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參與放款予被害人丙○○及收取利息之重利犯行,自 無法僅因其事後執有被害人丙○○簽發之本票,率然 推認被告係因參與重利犯行而取得。
4、被害人丙○○既係向鄭志鴻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錢, 且鄭志鴻又確曾請陳哲豪、鄭政佑找人幫忙催討債務 本金,而此又與被告辯稱伊是因鄭志鴻經營地下錢莊 遭查獲羈押後,託人請伊幫忙收回借款本金,伊才於 取得被害人丙○○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後,大概於94 年3、4月左右委託被告陳秋鈞催討債務等語大致相符 ,是被告上揭辯詞應非無據,自難單以被告將被害人 丙○○所簽發之本票交予陳秋鈞、何在晃向丙○○催 討債務,即謂被告有參與地下錢莊之經營。
(三)被告雖自承於94年2月迄7月間,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作為伊經營地下錢莊之聯絡電話,而該聯絡電話 核與證人丙○○證述其於91年間向地下錢莊借錢之聯絡 電話相同,且有卷附之夾報廣告2紙(1張為被害人丙○ ○所提出,1張為併案犯罪事實之被害人邱俊雄所提出) 可憑。惟被害人丙○○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係向鄭志鴻所 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及當時被告並未與鄭志鴻共同參 與地下錢莊經營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亦辯稱該行 動電話SIM卡係94年2月在中古通訊行所購買的預付卡, 是別人的姓名,但要儲值才能用,伊係於94年2月至7月 經營地錢莊期間使用等語。查被告就94年2月迄7月間使 用上開行動電話經營地下錢莊及對被害人邱俊雄、劉家 弦及許廣彥(均屬下述之併案事實)放款之重利事實, 既均已坦白承認,則被告果真自91年間即已使用該行動 電話參與重利犯行,實無加以否認之必要及實益。況被 害人丙○○向地下錢莊借錢迄被害人邱俊雄向被告經營 之地下錢莊借錢時間相差逾 2年,而犯罪人購買他人名 義之 SIM卡作為犯罪工具亦屬常見,則縱使被告係於鄭 志鴻入監後,取得鄭志鴻原先使用之電話,並於94年間 用以經營地下錢莊,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自91年間即 參予鄭志鴻之重利犯行,當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涉犯起 訴書所載之犯行。又被告雖坦承邱俊雄所提出之夾報廣 告係其所刊登,惟觀諸該廣告與被害人丙○○提出者並 非相同款式,衡情並非同一時期之廣告。而被害人丙○ ○所提出之借款廣告,非其借款當時所留下,乃係事後
取得,報案時就拿出來用等情,業據其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89、190頁),自難憑該等夾報廣告即認 被告於91年10月10日前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伊經營地下錢莊之聯絡電話,亦不得執此遽謂被告有貸 與被害人丙○○金錢而收取重利之行為。
(四)公訴人雖以被告自承其曾於91年間幫證人鄭志鴻催討債 務,而鄭志鴻並非金融業者,且被告嗣又於94年 2月間 開始經營地下錢莊,顯見被告對經營地下錢莊知之甚詳 為由,因認被告於91年間確已參與地下錢莊之經營。惟 查:
1、按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為犯罪構成要件,是以貸予金錢及收取 重利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收取債權本金之行為,除參 與重利之共謀而分工者外,如僅係依債權文件催討債 務,則尚難認有何重利之犯行。
2、被告於91年間係於鄭志鴻交付本票後,持本票向債務 人催討,鄭志鴻均未告知係何種債務,被告當時的情 形就像現在那種合法討債公司,接受委託才去要債等 情,業據證人鄭志鴻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5頁), 則當時被告既未知悉係催討何種債務,自不能僅憑臆 測而推認被告明知係催討地下錢莊之欠款,更不能以 2 年後之事實反推當時被告之認知,遽謂被告與鄭志 鴻有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按刑事訴訟係國家就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確定國 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程序,是起訴範圍即應 具體特定,亦即起訴之犯罪事實,應依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之人、事、時、地、物加以特定。如起訴書僅泛稱不 特定人,而無具體之人、事、時、地、物可得加以特定 ,則此部分自難認屬起訴範圍,否則,無異強令法院應 窮盡地蒐集事證加以審理,有違偵、審各有所司之分際 。查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有被告刊登廣告招徠需款 孔急之不特定人前來借款,惟其僅列舉被告有放款予被 害人丙○○多次之事實,並未論及被告有何其他放款重 利之犯行,則本案起訴範圍,自僅及於被告甲○○對被 害人丙○○之犯罪事實而不及於其他(至因起訴之犯罪 事實業經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使起訴效力及於 他部分犯罪事實,則是起訴效力擴張之問題,與有無起 訴之判斷無涉),上訴人以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自91年 6 月間至94年間放款予被害人丙○○為由,主張此期間 內被告之其他重利犯行,均屬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而為檢察官以起訴書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容有誤會。 又基於常業之犯罪意思為重利之行為,縱其構成重利之 犯罪行為僅有一次即被查獲,亦得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 5 條之常業重利罪,是上訴意旨認若起訴事實僅及於一 位被害人,如何可論被告有常業重利之犯行云云,亦有 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認定⑴被害 人丙○○向地下錢莊借錢而簽發本票,⑵被告將被害人 丙○○簽發之本票交予陳秋鈞持向被害人催討債務等事 實,並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與借 款予被害人丙○○之地下錢莊即鄭志鴻等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重 利之犯行。是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另涉犯其他常業重利 罪嫌,分別於94年7月4日、95年10月25日、95年12月13日, 以94年度偵字第5011號、95年度偵字第8894、9582號及95年 度偵字第 10870號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因 被告上開起訴部分既經為無罪判決,即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 起訴部分有何常業重利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