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50號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14462、158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及丁○○預備強盜部分,均撤銷。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預備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九0制式手槍(CZ75)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0子彈壹顆、0‧二二子彈伍顆、大魚刀壹把,均沒收。
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二二子彈伍顆、大魚刀壹把,均沒收;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二二子彈伍顆、大魚刀壹把,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丁○○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主刑有期徒刑肆月,與上訴駁回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所處主刑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殺人未遂部分所處主刑有期徒刑陸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
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由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民 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監,本應至八十九年十一月 四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其又於假釋期內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一0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前揭假釋旋 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再與上開案件 所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六 日再次假釋出監,應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於 後述行為時尚在假釋期內。戊○○前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九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煙毒案 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九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由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 二四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三年七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 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另因非法 販賣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一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一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非法施用麻醉藥品案件,經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第六0五六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確定 ,並與前揭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 五月十八日假釋出監,應至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假釋期 滿,於後述行為時尚在假釋期內。
二、丁○○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制式 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未經許 可,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道○號 ○路彰化交流道附近某處海產店,向綽號「阿雄」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借得九0制式手槍(CZ75)一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具有殺傷力之九0子彈九顆、0‧二二子彈七顆 而予持有,並放置在其位於臺中市○○路之租屋處內。三、戊○○與林献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 中旬某日閒聊之際,提及近來渠等經濟狀況欠佳,乃尋思藉
機強盜他人財物,林献文則表示其認識一名綽號「阿正」之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平日即經常販賣毒品供人施用(即俗稱 之「藥頭」),且居住於臺中縣龍井鄉○○路附近,可列為 強盜犯罪之作案目標。經戊○○認為可行,即先與林献文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負責邀集 下手實施強盜之人員及準備犯罪工具,林献文則須於實行強 盜犯行當日引導戊○○等人前往綽號「阿正」之人住處,戊 ○○更先交付林献文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囑其至臺中市 ○○路某處五金行購買大魚刀一把(非管制刀械),購入後 林献文旋將該把魚刀交予戊○○,預備作為強盜「阿正」財 物之用。嗣戊○○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某時,在其位於 臺中市○○街三二七號四樓A室住處內,先後向丁○○、許 哲明等人告知前揭強盜犯罪計畫,經丁○○、許哲明(業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應允加入,並與戊○○等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指派丁○○備妥作 案所需槍枝,許哲明則須提供交通工具以利行搶,並謀議將 於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前往「阿正」住處實行強 盜犯罪。丁○○遂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上午,攜帶其先前 向綽號「阿雄」所借用而持有之上開槍、彈,至戊○○上址 住處會合,並將其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二二子彈 七顆,分配交予對於丁○○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不知情 之戊○○持有使用,其餘制式九0手槍及九0子彈則由丁○ ○持有使用。戊○○亦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 ,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未 經許可而當場收受,並與丁○○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槍、彈, 以供預備作為上開強盜犯罪所用。對於上開手槍、子彈均不 知情之許哲明則駕駛其先前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一時 許所竊得之車牌號碼KN-三五九九號自用小客車(許哲明 竊盜該車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 七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搭載攜帶上開槍、 彈及大魚刀一把之戊○○、丁○○二人,由丁○○坐於右前 乘客座,戊○○則坐於後方乘客座,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 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自戊○○上開住處出發,並與對於持 有上開槍、彈不知情之林献文相約於臺中縣龍井鄉○○路與 臺中港路口碰面,由林献文駕駛另一部車牌號碼QJ-八六 八八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預備一同前往綽號「阿正 」之住處強盜財物。
四、迨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許哲明駕駛 之上開贓車經警發現為贓車,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與
中沙路口時,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警員丙○ ○追緝發現,丙○○遂開鳴警笛駕車自後追逐,駕車在前引 導之林献文見狀,即知戊○○策劃謀議之強盜犯罪已難遂行 ,乃先行離去。而丙○○警員追至工業區○○路與工業區○ ○路口時,許哲明所駕駛之車輛因遇前方塞車遭堵,而遭丙 ○○自後追及,許哲明、戊○○、丁○○三人,於公務員丙 ○○依法執行逮捕公務時,為求脫身,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聯絡,推由許哲明駕車衝撞丙○○,丙○○見狀乃掏取警 槍,朝許哲明所駕駛之上開贓車左前輪射擊一槍,此時坐於 右前乘客座之丁○○見狀,即取出其所持有之上開九0制式 手槍,獨自一人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朝丙○○站立處射擊一 發子彈而欲殺害丙○○,該顆九0子彈貫穿丙○○之右手掌 ,致丙○○右手第四、五掌指變形及功能喪失,並擦傷其腹 部,幸丙○○未發生死亡結果而不遂。許哲明、戊○○、丁 ○○見丙○○中槍流血,機不可失,乃推由許哲明快速倒車 衝撞丙○○使其跌倒,再駕車加速駛離現場,並將上開贓車 棄置於臺中市○○區○路與天助街口後逃逸,許哲明、戊○ ○、丁○○、林献文均因而未達強盜取財之著手階段。五、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八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開棄車地點 ,發現該部車牌號碼KN-三五九九號贓車,並在車內扣得 戊○○所有供前揭犯罪使用之大魚刀一把。經員警採集該把 大魚刀上所留存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 比對,發現與戊○○之指紋特徵相符,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 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六0二號餐 飲店內查獲戊○○,再依戊○○之供述循線查悉丁○○、許 哲明、林献文前揭犯罪事實。員警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 日下午三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三0二號二0五號房 內查獲丁○○後,由丁○○帶同員警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 許,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七四七巷二十弄六號二樓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前揭九0制式手槍一支、九0子彈八顆(其 中六顆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及一顆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 徑約八‧九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嗣經送驗試射, 彈頭及彈殼業已分離,現不再具有殺傷力);又於同日晚間 八時四十分許,前往臺中縣大肚鄉○○路○段四二五號旁空 地廢棄車輛下,當場扣得前揭改造手槍一支、0‧二二子彈 七顆(其中二顆子彈嗣經送驗試射,彈頭及彈殼業已分離, 現不再具有殺傷力)。
六、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等情固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預備強盜、殺人未遂及妨害公務犯行, 並辯稱:伊並未拿槍給戊○○,也沒有故意向警察開槍,伊 在當天早上接到戊○○的電話,提到搬家等問題,伊才過去 戊○○住處看看,在談話中得知戊○○與許哲明要去臺中縣 龍井鄉找林献文,伊正好想回龍井住處,才會搭便車與戊○ ○等人同行,伊對於預備強盜部分並不知情;至於擊發子彈 部分,是因為伊發現員警在後追逐,就急欲將所持有之槍、 彈丟棄,伊拿在手中準備朝車窗外拋出時,正好該車發生衝 撞,結果槍去碰到右前側之置物箱,槍枝因而走火,伊並未 朝員警開槍云云。訊據被告戊○○坦承上開預備強盜犯行, 但矢口否認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妨害公務犯行,辯稱 :丁○○並未將該支改造手槍交給伊,直到案發當日,丁○ ○跟伊說槍枝走火,伊才知道丁○○有帶槍出門;且伊並未 要求許哲明開快一點,伊亦不知道該車為贓車,並無任何指 示許哲明駕車衝撞員警之情事云云。
二、然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必須具備特別 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始得作為證據。而所稱「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 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0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證人即被告丁○○、戊○○、許哲明、林献文於 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深刻,不致因 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 ;且於為警逮捕後未久即進行詢問,渠等亦不及詳細權衡 自己或其他共犯之利益得失,較無可能出於迴護動機而虛 捏不實證詞。是由渠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筆錄製作當時之 外在客觀環境比較,應以渠等警詢筆錄較具特別可信性, 且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就先後陳述不符部分,渠等之 警詢筆錄應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傳聞證 據例外規定,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 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共同 被告許哲明、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 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上 開證人二人在法院審理時亦已到庭接受詰問,依上說明, 證人許哲明、丙○○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3‧另被告戊○○雖供稱: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應為 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誤)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係在遭受員 警刑求下所作成云云,然被告戊○○既未能指明係由何人 對其施予強暴、脅迫等不正取供方法,僅表示該名員警自 稱為「隊長」,且經原審於審理期日詰問證人即參與製作 當日警詢筆錄之吳登慶警員,據其結證稱:當日製作筆錄 時,並無任何自稱「隊長」之人將被告戊○○帶走,且詢 問時所在之辦公室甚為寬大,並無任何隔間,被告戊○○ 應無可能在其他小房間內遭受不知名員警毆打等語。況被 告戊○○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係由員警借提應訊,在當 日借提完畢返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複訊 時,被告戊○○亦未提及任何遭受刑求或不當取供之情事 ,且於偵訊時之供述內容亦與當日警詢結果相符,此有偵 訊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又上開警詢之錄音,業經原審於九 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勘驗結果,除部分錄音內容與筆錄記 載略有不符外,關於詢問人之用詞、語氣,未見詐欺、利 誘、脅迫及其他不當詢問取供情事,被告亦具體針對詢問 人提問回答,回答語氣亦未發現有何精神狀態不穩定或恐 懼的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可證,足見,除 警詢筆錄所載與勘驗錄音結果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外,其他警詢筆錄所載之問題與被告之回答主要情節均相 符,已明確記載被告當時所欲表達之意思,又查無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方法,是以被告戊○○前揭所稱遭受員警刑求逼供情節, 並無所據,難認可採,仍應認被告戊○○當日於警詢中之 自白具備任意性,且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事,此部分警 詢所述如查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4‧本件證人陳志忠、賴瑞南、莊婉婷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 ,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 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 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法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 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 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 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二人預備強盜部分:
1‧關於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偵訊時供稱:「(問 :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發生何事?)我、許哲明、丁○○ 準備到山上找一個叫林獻文(應為「林献文」之誤)的朋 友,我們要去找藥頭,一個叫『阿正』的人,細節還沒有 談,大家不是要去買毒品,去的時候,大家的想法是好好 商量,希望阿正主動把毒品交出來,如果不交出來時,也 是要處理,如何處理還沒有細談……。」、「(問:當時 如何約定要去搶毒品?)當時丁○○帶這兩把槍就是要好 好的跟阿正講,通常情形是:藥頭看到槍,就會把毒品拿 出來,不必用到槍,也不必出人命,但是要處理事情,亮 出槍來已經算是很嚴重了。」、「(問:對方可能有槍? )一般的藥頭不會想惹事,看到有槍就會害怕,自己就會 把毒品拿出來。」等語。顯見被告戊○○自臺中市○○街 之住處出發前,即已交代被告丁○○先行備妥槍枝,並鎖 定綽號「阿正」之男子為強盜犯罪作案對象,而非僅係臨 時起意前往找尋被告林献文而已。另被告戊○○於原審行 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亦就預備強盜部分當庭表示認 罪。
2‧證人即被告林献文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警詢時證稱:九十 五年六月十五日十一時左右,我到戊○○住處,與戊○○ 商量要強盜藥頭阿政的事情,(如何分工?)我負責找對
象阿政並帶去目的地,戊○○負責準備犯罪工具並聯絡其 他共犯一同前往,由我負責帶到阿政家中,因阿政認識我 ,所以由戊○○夥同丁○○、許哲明進入強盜阿政,戊○ ○六月十四日拿一千元叫我去買一把西瓜刀,因為找不到 西瓜刀,便買該把大魚刀,約定強盜多少財物四人平分等 語(見偵一五八一一號卷第五、六頁),可見證人即被告 林献文早於九十五年六月中旬即與被告戊○○謀議共同強 盜「阿正」毒品或其他財物之計劃,惟就實行犯罪細節部 分係由被告戊○○決定,且被告林献文為被告戊○○購入 該把魚刀亦有作為本件犯罪工具之意思,當日渠等相約碰 面即是基於強盜「阿正」財物之目的而來等情,應堪認定 。證人即被告林献文嗣後於原審結證改稱:當日是相約要 去他家吃飯,因為順路才幫他買魚刀云云,均係翻異迴護 之詞,不足採信。
3‧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偵訊時供稱:「……戊 ○○提議說:有一個藥頭去跟他恐嚇,就有藥或錢可以拿 。我是要錢,戊○○要錢或要藥我不清楚,時間是在六月 十四日下午在戊○○位於大業路的家中,我當時回答真的 去就有嗎?戊○○說這個人賣藥賣很久了,應該有錢有藥 。」等語;另被告丁○○於同日接受原審訊問時亦供承: 「(問:案發當天為何會攜帶槍枝?)戊○○說住在龍井 山上有一個賣毒品的人,說去向他恐嚇就會有錢,所以我 們就要去恐嚇賣毒品的人,我跟戊○○及阿明就三個人開 車要去……。」、「(問:當天為何三人會一起去?)在 戊○○的家裡,戊○○告訴我的。阿明是戊○○的朋友。 我們是在案發前一天決定的,戊○○提議要去找藥頭要錢 ,沒有決定要如何分贓,戊○○知道我有槍。」等語。是 以被告丁○○當日攜帶槍、彈,與被告戊○○、許哲明同 車前往臺中縣龍井鄉一帶,係欲以槍、彈作為脅迫之手段 ,向綽號「阿正」之藥頭強索財物,並非僅圖順道之便而 搭乘該車返回龍井住處,被告丁○○辯稱:順道搭車云云 ,不可採信,證人許明哲及被告戊○○分別證稱丁○○是 順道搭車等語,亦係迴護之詞,亦不足採。
4‧證人即被告許哲明警詢證稱: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 日約十八時,要我幫他找一部贓車,叫我十四日半夜或十 五日早上駕駛贓車至台中等語(見偵一四四六二號卷第九 一、九二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見到被告戊○○ 隨身攜帶扣案之大魚刀等語;而該把大魚刀雖非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但其刀刃長約二十八點五公分
,刀柄長約十點五公分,刀鋒銳利,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 五年八月四日中市警保民字第0九五00七五九一六號函 附卷可稽,並經原審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屬實。則該把魚 刀之刀刃部位甚長,絕非供一般民眾削切水果之用,且被 告戊○○登上許哲明駕駛之該部贓車時,亦無攜帶任何水 果隨行,是以證人許哲明嗣後於原審結證改稱:以為該把 魚刀係要切水果云云,顯已違背經驗法則,自無可信,無 從作為有利上訴人即被告二人之認定,堪認對於被告戊○ ○攜帶扣案之大魚刀準備涉犯強盜罪行乙節,共同被告許 哲明早已謀議在先,知之甚詳。
5‧又該把大魚刀既係被告戊○○出資且委託被告林献文購買 ,即屬被告戊○○所有之物,且共同被告林献文亦從未提 及曾向被告戊○○商借該把魚刀之事,則被告戊○○攜帶 該把大魚刀與被告林献文相約碰面,應非基於歸還或交付 刀械之動機至明。另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既稱:不欲 讓被告丁○○得知向「阿正」購毒之事,只是順道載被告 丁○○返回龍井住處云云,然被告戊○○既然不願將其與 林献文一同購買毒品之事曝光,本可拒絕搭載被告丁○○ 上車,使其毫無機會得悉隱密之購毒計劃,又何須刻意令 被告丁○○同車並與林献文會面碰頭?況被告戊○○對於 林献文位在臺中縣龍井鄉一帶(確切地址位處臺中縣大肚 鄉)住所之詳細地址並不清楚,此據證人林献文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甚詳(見原審卷二第九0頁),又如何得知其欲 登門拜訪林献文必會順道經過被告丁○○位在龍井之住處 ,而同意使被告丁○○搭便車隨行?尤其依被告許哲明前 揭所述,被告戊○○早已囑其駕駛贓車前來,如其僅係基 於載送被告丁○○返家或與林献文相約用餐之目的,實無 刻意隱匿自己身分或藉此逃避員警追緝之必要。 6‧綜上,被告戊○○、丁○○上開與許哲明、林獻文謀議預 備強盜之犯行可堪認定,被告丁○○一再飾詞否認上開預 備強盜犯行,所辯內容皆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三)被告戊○○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
1‧又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接受員警詢問時(警 詢筆錄誤載時間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已明確供承 :當天另一把點二二手槍是由丁○○交給伊攜帶等語;且 於員警詢問:「你那支槍誰的?」時,被告戊○○亦直接 答稱:「丁○○的。」;當員警緊接詢問:「該槍為丁○ ○所有,到那裡就還給他了?」,被告戊○○亦慨然答稱 :「是。」此經原審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由受命法官 在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無訛。是由被告戊○
○上開供述內容觀之,被告戊○○對於被告丁○○已交付 上開改造手槍由其持用出門等情,已於警詢時自白明確。 2‧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偵訊時供稱:「(問: 丁○○說點二二槍在出事前一天即在大業路交給你?)不 是。是在十五日出事時早上交給我的。」、「(問:你之 前不是說二把槍都是他拿?)二把槍都是他的,但是當時 我有拿一支點二二的子彈及槍,我就把它放在口袋裡。出 事後下車跑路時,我就把槍還給丁○○。」等語。證人即 被告許哲明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 :誰帶槍?)案發現場時,就是開槍時,我才知道丁○○ 有帶槍,坐計程車跑路時,戊○○身上又拿出一把槍,我 才知道戊○○有帶槍。」等語。是以被告戊○○係於九十 五年六月十五日早上經由被告丁○○之交付,取得該把點 二二口徑之改造手槍及配屬之子彈,直至案發後與被告丁 ○○、許哲明等人搭乘計程車逃逸時,才將上開槍、彈交 還被告丁○○,其間係由被告戊○○實際掌握持有該支改 造手槍及子彈至明。
3‧至於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係因擔心前後供詞 如非一致,又會被警方借提出去問話,所以才在偵訊時向 檢察官表示曾經持有該把點二二手槍云云。惟被告戊○○ 又非涉世未深之徒,對於非法持有槍、彈之嚴重法律後果 更不可能毫無所悉,應無僅因擔心員警日後借提問話即虛 構自己持槍犯罪之理。況被告戊○○於同日接受員警及檢 察官訊問時均為一致之供述,甚至對於檢察官質疑其先後 所言有別時,被告戊○○仍堅稱自己確實持有其中一把改 造手槍,並無任何修飾遲疑,益徵其上開自白內容並非子 虛,足堪採信。
4‧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稱:當天我們出發時由我攜帶一 支制式手槍插在腰間,另一支0.22手槍戊○○攜帶插 在腰間等語(見偵一四四六二號卷第十四頁),核與被告 戊○○上開警、偵所述丁○○交付上開改造手槍之情節相 符,其後證人丁○○雖於原審院審理時結證稱:二支槍都 是我攜帶,我沒拿過給戊○○看,警詢時以為戊○○出賣 我才那樣說等語(見原審審理筆錄),但被告戊○○於上 開警詢、偵訊時,均已坦承丁○○交付上開改造手槍等情 ,核與證人許哲明上開目擊之情形相符,再者,被告丁○ ○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先至被告戊○○住處會合之目的 ,既係準備前往強盜「阿正」之財物,則其隨身所攜帶之 槍、彈亦係作為犯案之工具,被告丁○○如非有意將其中 一把槍枝交由被告戊○○使用,根本毋庸將二把體積非小
之笨重槍枝插於自己腰際或放入褲袋中,僅徒增身體活動 不便及槍枝不慎掉落之風險而已,又被告戊○○於原審審 理時雖刻意撇清其與扣案改造手槍之關聯性,辯稱:伊僅 於被告丁○○搬家之際看過扣案槍枝,且直到被告丁○○ 在車上槍枝走火,才知道被告丁○○當天有帶槍云云,然 證人丁○○於上開原審審理時卻結證改稱:(二支槍)我 沒拿過給戊○○看等語,被告戊○○所辯與證人丁○○於 原審所述情節,明顯不同,可見被告戊○○上開警、偵與 證人丁○○警詢、證人許哲明上開相符之所述,應與事實 相符,被告戊○○辯稱:未曾看過槍支等語,應係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證人丁○○嗣後改稱:二支槍都是我攜帶 ,警詢時以為戊○○出賣我才那樣說等語,應係迴護被告 戊○○之詞,亦不足採。
(四)上訴人即被告二人推由許哲明駕車衝撞員警妨害公務部分 :
1‧證人即被害警員丙○○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偵訊時結證 稱:「(問: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當天發生何事?)當天 我服十到十二點的巡邏勤務,約十一點五十五分左右,通 報有贓車,我們接到巡邏網通報後,我和巡佐楊雲麒,他 當時在上廁所,可能無法趕上攔贓車,我就自己穿制服開 車配槍,從派出所的遊園南路往南邊的方向追那一部贓車 ……。後來我的車被混凝土的車子擋住,我就下車用跑的 ,該部車要迴轉需二至三次倒車,我就抓那個時間差用跑 向前要逮捕,我儘量往贓車的左方B柱找掩護,同時喝令 下車並掏槍制止,後來贓車開車逃逸且對我衝撞,於是我 朝他的左前輪開了一槍……。」等語,另其又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問:可否說明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之情形? )……我左手拿槍,我大喊下車、停車、不要動,大喊三 次。他們擋風玻璃是半開,駕駛人手還在方向盤上,並未 離手,且手還在打檔,準備作逃走動作,我就蹲低身子, 以左手持槍,右手扳住B柱與半開玻璃夾角之間,往車子 的左前輪胎射擊。……,此時正好該部車輛又往前開,我 的右手就鬆脫,這時就一發子彈朝我的右手背射入從右手 掌射出。該車就繼續往前開,但是他開了五、六公尺後, 又倒車撞我。」、「(問:他倒車撞你,你有無閃避?) 他速度恨快,我閃避不及就被撞倒,大概在他車子的左後 側撞到我的右腰,我就跌倒。」等語。是以被告許哲明所 駕贓車當時不僅多次衝撞執勤中之制服員警丙○○,更於 丙○○以手攀附於左前車窗玻璃之際,仍持續打檔往前行 進,逼使丙○○之手鬆脫以利逃逸,其有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加強暴之事實,彰彰明甚。
2‧又被告丁○○、戊○○皆因擔心其犯罪情節遭警查獲,而 不欲接受丙○○警員制止停車之警告,此分據渠等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而被告丁○○更於丙○○尾隨追 逐時,喝令被告許哲明駕車快跑等情,除據被告丁○○坦 承外,業經證人即被告許哲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 原審卷二第七六頁);另被告戊○○當時身上攜帶有改造 手槍及子彈,且於本案預備強盜犯罪居於主導地位,自無 可能呆坐於該車後排乘客座而無視於丙○○警員之追捕, 且當時被告戊○○亦確係利用許哲明知上開衝撞警員行為 ,而脫身逃離,是其應有催促被告許哲明阻止員警繼續尾 隨追捕之舉動,亦堪認定。從而,被告許哲明上開衝撞員 警或強行開車令其鬆手之妨害公務犯行,自係被告丁○○ 、戊○○、許哲明相互謀議下所為,而非僅為被告許哲明 個人之意思決定。
(五)被告丁○○朝員警開槍殺人未遂部分:
1‧證人即被害警員丙○○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偵訊時結證 稱:「(問: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當天發生何事?)…… 後來贓車開車逃逸且對我衝撞,於是我朝他的左前輪開了 一槍,我是左撇子,我儘量靠近輪胎射擊,身體有彎曲, 後來我起身站起來時,對方對我開槍,我沒有看到誰開槍 ,但是因為開車的人急著打方向盤,是副駕駛座的人(即 指被告丁○○)對我開槍,因為當時後座車門是關上的, 前門車窗搖起來一半。我起身之一瞬間,只有前座的那個 人可以看得到我,從開槍的聲音我可以確認是副駕駛座的 人對我開槍。」、「(問:當時他要開槍打你何處?)他 當時是對著我的人開槍。」、「(問:朝你人開槍還是朝 你手開槍?)我當時的手是握在B柱,很難打得到我的手 ,所以當時應該是對著我的人開槍。」等語。其又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問:可否說明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之 情形?)……,我就蹲低身子,以左手持槍,右手扳住B 柱與半開玻璃夾角之間,往車子的左前輪胎射擊。我一直 注意車內的動靜,在我起身之際,我看到丁○○拿著槍朝 著我,槍大概在腰際的地方,我看到就閃避,此時正好該 部車輛又往前開,我的右手就鬆脫,這時就一發子彈朝我 的右手背射入從右手掌射出。」、「(問:你的手遭射擊 時,車子往前開,你身體是否有可能中彈?)當時我肚子 子彈擦劃,所以我確定他是朝我身體射擊。」、「B柱是 前座與後座中間的柱子」、「(問:丁○○是左撇子,你 看到他轉彎向著你?)我確定是向著我,且子彈擊中玻璃
有彈痕,彈痕也是朝向我站立的位置。」等語,均足證明 被告丁○○係持槍朝丙○○警員身體站立之位置射擊子彈 ,其有殺害他人生命之主觀意思,而非不慎發生槍枝走火 誤傷他人,亦非針對警員丙○○之手開槍,至為明灼,被 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是不慎走火,縱有開槍,亦係 出於傷害犯意云云,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六年六月 一日中榮醫企字第0960007449號函記載:「病 患丙○○右手傷口確定是槍傷,腹部擦傷由於較淺,且當 時手術時全部注意力都聚焦在右手之傷口,因此未仔細觀 察是否為槍傷,但依右手及腹部傷口之相關位置,腹部傷 口也可能是子彈擦過造成」等語,雖不能確定警員丙○○ 當時所受腹部傷害是否槍傷,但證人丙○○上開已明確證 述:當時我肚子子彈擦劃等語,足證丙○○於受槍擊同時 擦傷腹部,上開函件,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2‧另證人即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警詢時證稱 :「(問:當你們停車之後警方叫你們下車,當時你們有 無下車?現場發生何事?請詳述。)當時我們沒有下車, 警方開了一槍,坐在前客座的丁○○也掏出槍由裡面對準 車外的警察開了一槍,丁○○開槍之後許哲明馬上開車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