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
第1291號中華民國9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戊○○部分撤銷。丙○○、甲○○、戊○○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黃偉書(經檢察官以教唆偽證罪嫌提起公訴,而本院判處無 罪確定)係日新寢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新公司)負責人 黃四吉、黃吳芬芳夫妻之子,日新公司及黃四吉因積欠己○ ○新台幣(下同)1千2百萬元借款遲未清償,經己○○於民 國(下同)88年10月間,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對日新公司及 黃四吉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其後於89年2月24日獲勝 訴判決並確定在案),於前開民事訴訟事件進行中,己○○ 為保全其債權於日後能強制執行,乃於88年12月30日聲請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日新公司位在彰化縣彰化市○ ○街77號營業處所之動產實行假扣押,嗣經該法院執行處於 89年1月14日赴現場查封在案,詎黃偉書為使其父母共同經 營日新公司之財產得脫免強制執行,竟於89年1月24日就日 新公司所有被查封之木桌、傳真機及棉被、寢具等物,提出 戊○○所經營之楓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楓鳳公司) ,丙○○所經營之良信木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良信公司 ,名義上負責人為黃洪春栗),及甲○○所經營之中員電信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員公司)等公司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主張遭法院查封前開之各該動產,係其所經營之 伊都紡寢具行向前述戊○○等人所屬之公司所購買,其為真 正所有權人,而對該查封程序聲明異議,並向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對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戊○○、丙○○、甲○
○等人,明知其等所經營之公司並未出賣前述被查封動產予 黃偉書或其所經營之伊都紡寢具行,竟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彰化簡易庭於89年4月14日審理89年度彰簡字第77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9年7月21日審理89年度 簡上字第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於出庭作證時,就下列與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一)甲○○於89年7月21日原審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85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就法官對其提示89年1月12日之 統一發票經其閱覽後,證稱:「(卷附89年1月12日之統 一發票是你們公司所發?)是」,「(是你們公司賣傳真 機所發?)是,當時是以1萬元賣出。」「(機型如?) 是舊機型」,「(舊機型何以要賣如此貴?)因那是庫存 貨,原價要1萬5千元。」等語
(二)丙○○於89年7月21日原審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85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證稱:「一、是我開的,開給住 在彰化的一位朋友,當時他說要庫存貨,這庫存貨是有再 過處理過。二、這桌子是有瑕疵,碰損部分,無法處理。 三、這桌子我賣他5千元,一般的新品要8千元。」等語(三)戊○○於89年4月14日原審法院89年度彰簡字第77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就法官對其提示89年1月12日所 開立之發票經其閱覽後,證稱:「這些發票都是我開立的 ,開立發票後,這些發票上的貨都是由黃偉書自己來載的 」,原審法院復提示假扣押卷內所附照片上之寢具經其閱 覽後,又證稱:「這些貨是我賣出去的無誤,我確與黃偉 書交易3、4年。」等語。
二、案經己○○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秀得於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在法官 面前所為之證詞,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丙○○、戊○○均 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均辯稱渠等確有出賣上開傳真機、木 桌,或棉被、寢具等動產予黃偉書所經營之伊都紡寢具行, 始簽發該統一發票,渠等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前開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審理中所為證言均是根據統一發票內容之記載, 確定是伊等公司所開立之事實,而為前開證述之內容,並無 任何偽證之情形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戊○○、甲○○三人確有於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所示之時間,以證人之 身分供前具結,於法官訊問時為前開證述之內容,此為被 告丙○○、戊○○、甲○○三人所是認,並經本院調取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彰簡字第77號、89年度簡上字第8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及經本院前審調閱該院88年度執 全字第1286號、89年度執字第9152號民事執行事件等卷宗 查明屬實,此項事實即堪予認定,合先說明。
(二)證人即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人員陳麗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88年12月份去彰化市○○街77號日新公司之營業所稽查時 ,有店面,有擺寢具、棉被之類,有在營業,有一女店員 ,她說她在看店,並表示係為日新公司看店;89年1月上 旬去時,內部裝潢差不多,應該沒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68頁、第169頁)。參以執行查封當時在場自稱係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姪女之人,於執行人員對日新公司為查封時, 亦未陳明該處非日新公司在營業,僅拒絕簽名而已,亦有 前述查封筆錄足稽;再參酌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於88年12月 16日所發函文,亦載該處經派員實地勘查彰化縣彰化市○ ○街77號日新公司,現場陳列有營業用商品,及有一名銷 售員,營業申報進銷項勾稽資料尚屬正常,尚無須設行號 ,涉嫌逃漏稅捐情事等情,亦有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中華 民國88年12月16日88彰稅工密字第582號函附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31頁)。益徵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9年1月14日 在彰化縣彰化市○○街77號處所所查封之物品確為日新公 司所有之動產,而非同案被告黃偉書個人或以伊都紡寢具 行之名義向被告丙○○、戊○○、甲○○三人所購得。雖 證人陳麗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另證稱:89年1月上旬第2次 去稽查時,該女店員表示係伊都紡寢具行的,日新公司已 停業,現在換老闆,門口有貼伊都紡寢具行的招牌;有請 店員找新老闆來簽名,核對身分證是黃偉書無誤;其於89 年1月上旬去時,日新公司之內部裝潢與其於88年12月去 時差不多,應該沒變等語(原審卷一第168頁、第169頁) ;惟查,彰化縣政府所固於88年11月1日核發伊都紡寢具 行,在彰化縣彰化市○○街77號設立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彰簡字第77號卷宗第13頁),且 89年1月上旬時彰化縣彰化市○○街77號之門口亦貼有伊 都紡寢具行之招牌;又日新公司雖於89年1月1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經彰化縣政府核准停業,此也有該府89年1月14 日89年彰府建商字第10651號函在卷可稽(見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89年彰簡字第77號卷宗第12頁);依前開之情事雖
可認定日新公司於89年1月1日起已停止營業,或伊都紡寢 具行已在該處營業,然日薪公司僅是停止營業而已,並未 經清算及解散,其公司之法人格及資產等應尚存在,而置 放在該查封現場所屬之財產究屬何人日薪公司或伊都紡寢 具行所有,應依實際進貨之時間及買主為何人進一步分別 查明認定,不得依據該女店員之說詞及有無懸掛招牌之情 形,逕行認定上開查封之動產即屬伊都紡寢具行所有。因 此,證人陳麗秋此部分之證述及前開函件等證據,尚難採 為認定查封現場財產所有權認定之依據。
(三)證人黃秀得於前述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二審審理時供稱:木 桌是黃偉書於89年1月份拿5千元叫伊去買的,是買存貨等 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85號卷第47頁、 第48頁);惟查,①查封之木桌一張外觀老舊,積垢頗深 ,查封時抽屜內染有殘留相當時間之墨漬,並有明顯碰損 之痕跡,有照片2張附於88年執全字第1286號卷內足稽( 見該卷第20頁、第21頁),如係黃秀得於89年1月份代同 案被告黃偉書至被告丙○○所經營之良信公司所購得,似 不應至同年月14日查封時之短短10日內,即已折舊至此, 且如黃秀得所購係所謂庫存貨,亦應係新品,而非舊物。 ②良信公司址設彰化縣福興鄉○○村○○街6之31號,而 被告丙○○證稱:其在該址已經營3年,不曾遷移等語( 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85號卷第94頁);然 證人黃秀得卻證稱其係在彰化縣福興鄉頂粘村東勢巷4號 之3購買該木桌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第 85號卷第51頁)。彼二人所為供證之差異彰彰甚明,顯見 證人黃秀得並未在良信公司購買該木桌,被告丙○○亦未 出售該木桌予證人黃秀得,已無可置疑。
(四)再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89年1月12日,請 姜鴻英開立品名為KXF─88TW,金額為9524元,含稅 總計1萬元之發票,要求開發票時,姜鴻英曾打電話徵詢 他人的意見,至於徵詢何人意見伊不知道,伊要去他們店 之前,有事先以電話跟甲○○聯絡,告訴他有個客戶要開 立這個品名的發票,要求補開發票,經同意後才去,該傳 真機係84、85年間黃秀得所購買,黃秀得後來要求補開發 票,要伊開買受人為伊都紡寢具行,不知他為何要補發票 等語(原審卷一第172頁、第173頁,原審卷二第第258頁 至260頁,及本院96年8月1日審判筆錄);另證姜鴻英亦 證稱:乙○○於89年1月12日,要求開立品名為KXF─
88TW,金額為9524元,含稅總計1萬元,買受人伊都紡 寢具行之發票,開發票前伊曾徵詢老闆,老闆說可以開伊
就開,伊不知道是調貨或是買賣,並於存根聯備註欄記載 「建宏」二字等語(原審卷一第169頁至第171頁,原審卷 二第251頁至第253頁),並有上揭備註欄記載「建宏」 二字之補開發票存根聯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7頁) ;雖證人黃秀得於前述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二審審理時證稱 :傳真機係伊替黃偉書向中員公司買入,連稅金是1萬元 ,是存貨賣給伊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 第85號卷第47頁、第48頁)。惟查,①查封之傳真機一台 型號係國際牌KX─F88TW,屬舊型機種,為被告甲○ ○所自承在卷(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85號 卷第90頁),被告甲○○經營之中員電信於89年1、2月間 曾促銷國際牌KX─F206TW型號之傳真機,且售價僅 6千9百90元,有廣告單1紙可按(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9 年度簡上字第85號卷第98頁),此機型既較查封之國際牌 KX─F88TW型號為新,案外人黃秀得自無以1萬元之 較高價格為同案被告黃偉書購買舊機種之理,顯見查封之 傳真機並非如被告甲○○所證係其出售予同案被告黃秀得 。②衡諸現今商業交易習慣,雖常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 事後因特定目的所需始向原出賣人要求補行開具發票為憑 ,惟同案被告黃偉書所經營之伊都紡寢具行係88年11月1 日始經彰化縣政府核准設立,有前述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可按,黃偉書何能於84、85年間即委由黃秀得以伊 都紡寢具行名義向中員公司購買前開被查封之傳真機?且 被告甲○○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先證稱89年1月12日之 統一發票是伊公司所簽發,當時以1萬元賣出,是庫存的 舊機型,原價要1萬5千元,現在已無此舊機型,最後賣完 是1月12日以後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 第85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顯係供述同案被告黃偉書向 其購買日期為89年1月12日,且係購買舊機型,嗣經告發 人質疑前揭傳真機過於老舊,被告黃偉書不可能於89年1 月12日購買,被告甲○○始改口稱係84、85年間所購買, 並舉前述乙○○及姜鴻英人為證人,被告甲○○前後所辯 互相矛盾,證人乙○○及姜鴻英二人證詞,不無附合被告 甲○○其後抗辯之詞,均難遽予採信;至同案被告黃偉書 於前開民事事件中提出之前開統一發扣扺聯備註欄係空白 ,並無「建宏」二字,被告甲○○其後所提出存根聯上卻 出現「建宏」二字,以符合被告甲○○之抗辯及證人乙○ ○等人所證,應係事後另行加入,自不得資為被告甲○○ 有利之證據;又被告甲○○所提出中員公司之票據代收摺 中,於85年間中員公司雖有收受「建宏」之票據,有票據
代收摺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59頁),惟其金額均無 一筆與前述傳真機買賣之價格相符,僅能證明中員公司於 85年間確曾與「建宏」有生意往來,尚無法證明有本件買 賣傳真機之情事;至證人黃利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 作證前曾傳真傳票給伊,他並提到他不是很清楚傳真機實 際之購買人等語(原審卷二第335頁),證人既無法確定 購買者為何人,此證言亦無法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五)①被告戊○○於原審法院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一審審理 中證述其經營之楓凰公司與被告黃偉書於89年元月時已交 易3、4年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彰簡字第77號 卷第60頁);惟楓凰公司係88年4月30日方核准設立登記 (見原審卷二第362頁),自不可能已與被告黃偉書有3、 4年之生意往來,縱使被告戊○○自84年間起即獨資經營 「盟達寢具行」,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84、85年 度小規模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暨繳款書各1份附卷 可據(原審卷二第365頁、第366頁),然同案被告黃偉書 所經營之伊都紡寢具行係於89年1月間始在本件查封地點 核准營業,已如前述,被告戊○○亦不可能以「盟達寢具 行」與同案被告黃偉書經營之伊都紡寢具行生意往來3、4 年之久;且被告戊○○於原審法院第二審復證稱除本次買 賣外、別無其他生意往來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 度簡上字第85號第156頁),與其在上開審理所證顯然矛 盾。②被告戊○○於前述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一審證述 本件寢具等物品係其出售予同案被告黃偉書,從未言及贈 送枕頭、涼被之事,於第二審卻改口枕頭、涼被係其贈與 被告黃偉書等語;惟本件枕頭、涼被等物不乏名牌商品, 單價均甚高,被告戊○○實無大量贈與同案被告黃偉書之 理。況被告戊○○於第一審本證述貨品都是同案被告黃偉 書自己來載運的,於第二審卻證稱是司機送貨給同案被告 黃偉書的,前後所證不一,謂該寢具係其出售予同案被告 黃偉書云云,亦難遽予採信。
(六)又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9152號執行案件查封 拍賣債務人黃四吉位於彰化市○○路○段538號等21棟建物 (即海德堡汽車旅館)事件中,黃四吉另一兒子黃偉哲與 海德堡汽車旅館經理巫賢龍,明知黃偉哲與黃四吉間,並 無就上開建物租賃約定,卻虛偽訂立租賃契約,並提出彰 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欲阻撓拍賣之進行,而犯偽造文 書罪,黃四吉、黃偉哲並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有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足徵 黃四吉於該不動產拍賣事件中即與其子黃偉哲欲阻撓告發
人強制執行,因此同案被告黃偉書所稱:於該事件之強制 執行拍賣標的金額較大,黃四吉未逃避強制執行,衡情當 亦不至於選擇本件價值不過區區數萬元之前揭查封動產, 大費周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奔波往來法院,且甘冒刑 責輾轉串通他人取得不實發票,及出庭偽證,而不直接選 擇就前開價值甚高之不動產脫產云云,即非可採。自難採 為有利被告丙○○、甲○○、戊○○等人之認定。(七)至被告丙○○、甲○○、戊○○等人於本院中再改稱渠等 係根據統一發票之記載做陳述,並無任何虛偽之情事云云 ,渠等此供述內容與渠等先前之陳述內容均不相同,顯屬 事後避就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丙○○、甲○ ○、戊○○所辯均無可採,其三人於告發人查封案外人日 新公司之動產之際,先出具不實統一發票,嗣於同案被告 黃偉書及告發人間第三異議之訴事件進行中,證述關於同 案被告黃偉書是否向其等購買各該被查封之動產,而取得 所有權之重要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不實之陳述,事證 明確,其三人之犯行應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丙、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 十八條之偽證罪。至其三人出具不實之統一發票部分,公訴 人並未起訴,且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具有方法、或結果之 牽連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遽予審判。二、原審關於被告丙○○、甲○○、戊○○部分,疏未詳察,遽 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丙○○、甲○○、 戊○○部分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甲○○、戊○ ○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同案被告黃偉書敗訴之判決確定, 對強制執行程序之結果未造成影響暨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第2項所示之刑。又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 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生效實施,被告丙○○、甲○○、戊 ○○三人前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 犯為刑法第168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各減其刑期2分之1 。又被告丙○○、甲○○、戊○○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證,渠等經過此次之判刑後,當知悔過,不致有再 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法 宣告緩刑3年(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 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本件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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