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149號
TCHM,96,上更(一),149,200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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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一二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七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丁○○夥同另二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結夥三人,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 之生命、身體之電擊棒一支(未扣案),在臺中市○○區○ ○路與大川街口,見乙○○獨自一人在其自用小客車內打行 動電話,即推由丁○○先將乙○○之自小客車車門打開,持 上開電擊棒接續朝其腰部及腳部共電擊四次,致使乙○○無 法抗拒,並命乙○○交出貴重財物。乙○○先將小客車鑰匙 交予丁○○後,其身體則傾斜至小客車右前座,手上行動電 話機則掉落於右前座前踏板處。另二名男子則打開左、右前 側車門,將乙○○拉出車外,丁○○即取走自小客車內之乙 ○○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三五Z00000000000 0號)。得手後,丁○○等三人即搭乘計程車逃逸。嗣經警 循線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南屯區○○○ 街將其拘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方志毅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



,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未為本件犯 行,被害人及證人丙○○認錯人云云。本院查: ㈠證人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天我妹妹在惠文路獅子王舞廳那邊跳舞,她跟我說她 要回家了,她說她大概十分鐘後出來,我說舞廳那邊很複雜 ,我開車過去附近等她,不在舞廳門口接她,我過去後,坐 在駕駛座上等我妹妹,被告丁○○他們突然過來,把我的車 門打開,並用電擊棒打我,被告拿著電擊棒電我很久,要我 出來,並交出貴重物品給他,我自己交鑰匙給被告的,手機 掉在車上的副駕駛座腳踏墊上被告自己拿去了,歹徒就一起 離開,路人經過問我怎麼了。當時我坐在車外車子的右邊, 路人幫我報警,警察來了之後載我至林新醫院就醫,我手部 擦傷,電擊棒造成的只有紅紅的痕跡,手部的傷勢掙扎時爬 到車外擦傷的,他們用電擊棒電我,沒有用拳頭打我」「我 被搶了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這支手機已 經申請蠻久了」「被搶當天晚上我就辦停機了,怕被盜打。 我隔天就申請另一個同號碼的SIM卡,可以繼續使用這個 號碼,之前被告拿的SIM卡就會失效」「(問:搶你與電 擊你的過程大概多久?)答:前後十幾分鐘,因為我有掙扎 ,而且歹徒也不太高興,而且歹徒走了之後,拿電擊棒的被 告丁○○還要我不准報警,說他已經記起來我的車號了,我 本來也不想報警,是路人報警的,被告丁○○講了一口流利 的台語」「(問:你說靠過去車子的兩個人?)答:對,兩 個各站車門另一邊,另一個背對著我,是被告丁○○從頭到 尾攻擊我,所以被告的樣子我記得比較清楚」「我在車上與 站在車外的被告丁○○是面對面的,所以我看他特別清楚。 雖然燈光不亮,但是電擊棒有發出燈光」「(問:你確定搶 你的人,被告丁○○是歹徒之一嗎?)答:對,我確信,的 確就是他」等語。
㈡證人即案發現場目擊者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原審審 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問:在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五日凌晨二點多,是否看到被告搶奪被害人乙○○?)答 :他們當時有三個人,被告之前在那裡晃很久,那個女孩子 也一個人單身在車上,我也在那邊,因為被告在那裡晃很久 ,我和他擦身很多次,他每次都在看我,在巷口我看他們三 人怪怪的,他們三個人去搶那一個女孩子,是兩個人從旁邊 的門堵住,一個人上去搜刮,手段很殘忍,地下有玻璃屑,



他們搶完後還把女孩子拖下來,還用電擊棒電擊,搶完之後 他們往路口跑,一個人先去叫計程車過來,另二人跑過去坐 上計程車很慌張就走,然後我就過去看女孩子有沒有怎麼樣 ,就報警,剛好有一個警員巡邏,我就過去把他攔下來,我 去問那小姐有沒有怎樣,那小姐一直在哭,很緊張,我去問 計程車排班的,看前面那計程車去哪裡,他們說去總局旁邊 的文心國宅,我就和警員一直追,我們追到那裡找不到人, 就懷疑他們在裡面,警員就叫他們同事來,我們等很久,一 直等不到他們下來,只是沒有看到他們出來,再過不知道多 久,他們在七期重劃區出現,我就跟警員講,警員就過去將 他們逮捕」「(問:這三個人之中,有無在場的甲○○?) 答:沒有。都是與被告同樣年紀的年輕人」「(問:你看到 他們在搶有無用什麼東西在搶?)答:電擊棒,而且還有一 個袋子,袋子裡面什麼東西我不知道」「(問:電擊棒有無 閃光?)答:光沒有很亮,因為電擊棒電擊的時候一定會有 閃光,光只有一點點,聲音很大」「(問:你有無過去和被 害人交談?)答:她是出事之後我才過去問她有沒有怎麼樣 。然後叫警員過來」「(問:被害人有無說歹徒用電擊棒電 她?)答:有」「(問:偵查中你有指證你當天看到行搶之 人有一個人是被告丁○○?)答:是的」「(問:被告就是 你所說作案之前與你數次擦身而過之人?)答:是」「(問 :請當庭指認被告?是否當場丁○○?)答:是的」「(問 :你在警局是否指認丁○○?)答:是的」「(問:請求提 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警察詢問是否親眼目睹 等語,與你剛才所述不同?)答:我說的都實在,當時我是 平民百姓不敢作證,一般人沒有勇氣把真相講出來,今天我 是看不過去才把實際真相講出來」「(問:你確定他有參與 ?)答:他是一定有參與」「(問: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與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你為何都在那裡?)答:因為我都在那 裡出沒,在那裡玩,我幾乎天天都在那邊」「(問: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五日案發前,有無見過被害人?)答:我不認識 她」等語;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 :「(問:案發當晚有無在現場遇到丁○○?)答:有。當 時他還瞪我,所以我可以認得被告丁○○」等語。 ㈢證人即於案發時搭載三名男子離開現場之計程車司機方志毅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警詢時證稱:「(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五日二時五分許)我人在台中市○○區○○路與向學路口 麗都理容KTV對面在排班開計程車,等客人坐計程車,我 剛好排在第一部計程車就有一名男子向我攔車(身穿深色休 閒服裝短上衣、七分褲),該男子坐上車後就告知我說到前



方惠文路與向學路口(約二十公尺處)載二名男子,上車後 ,有個男子說要到車站,在一另男子說要到文心路與市○○ ○路口便利商店,我就載該三名男子到市○○○路與文心路 的便利商店,先二名男子下車後,另一名男子給我車資後就 下車,我就又回到排班處」「(當天該三名男子)是操台語 口音。該三名男子在車上聊天對話,我有聽到說要到市○○ ○路的文心國宅找朋友,二名穿深色衣服,一名穿白色衣服 ,坐前座男子微瘦,後座的二名男子體型比較壯碩,並背一 只黑色皮包(其中一名男子)」等語;再於原審法院九十二 年五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載三個人,載到文心國 宅他們三人一同下車,他們有說要去哪裡,又說去文心國宅 找某人之後就下車,後來警察就CALL我,因為我在排班 是頭班」「他們慢慢走出來,另後面兩個用跑的車來,他們 從路口轉角處距離我排班大約二十公尺左右」「(問:當時 被告有無在你載的三個人之中?)答:我不確定,警察叫我 去的時候已經是一個月以後,我是有在那裡載到人,但是是 否庭上被告我不確認」等語。
㈣證人即被告之友人甲○○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審 理時證稱:「〈(問: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三點多是 否使用這支電話插卡(0000000000號)在本案被 害人被搶的行動電話上使用?〉答:有,是被告借我的,大 約兩點多到文心國宅被告去找我,他的手機不能打,所以叫 我借他打,我的卡片借他,因為我的是易付卡,我借裡面的 卡片給他」「(問:當時有幾個人找你?)答:三個人」 「我不認識(另外兩個人)」「(問:丁○○是否經常三更 半夜找你?)答:好幾次,有時傍晚聯絡」「(問:為何深 夜找你?)答:因為那天我有事情,他在傍晚的時候有先和 我聯絡,約我在文心國宅那裡,但是因為我那時在工作,要 晚上凌晨兩、三點才會在文心國宅那邊,因為那天是星期六 。他們之前就去過那邊在樓下」「(問:本案發生五月二十 五日之後是否還有打電話與魏嬿真聯絡?)答:有。因為當 天我的卡片放在被告的手機裡面,打電話要約魏嬿真出來喝 茶,但是她沒有空,所以後來我就跟被告他們去雙十路去喝 茶」「(問:你剛才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的凌晨二點多 在文心國宅和被告碰面?)答:是的」「(問:你說把手機 借給被告?)答:不是。是被告的手機不能打,我就把卡片 借他」「(問:卡片何時還給你?)答:「二十五日下午六 、七點,他騎機車還給我時,就還給我這個卡片」「(問: 為何使用這支手機打電話給魏嬿真?)答:「因為我的卡片 插在他的電話」「(問:文心國宅碰面後一直到早上七點多



分手前,你跟幾個人一起喝茶?)答:「四個人」「(問: 哪四個?)答:丁○○和另外兩個朋友還有我」「(問:是 否沒有分開一直喝茶?)答:都沒有分開,後來我先走去跟 朋友借機車」「(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 誰的?)答:丁○○的」等語;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本院 上訴審審理時,就被告向其借用之原因證稱:「因為我借給 他SIM卡的那個手機沒有電,他來,他有多一個手機,他 有二手機,我看被告有二手機,我手機沒有電,要約朋友喝 茶,所以才用他的手機插我的卡去打」等語;再於本院審理 時,就其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撥打被告丁○○所申請由其 持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原因,證稱:彼 等於喝茶的時候,被告有去買檳榔,久久未歸,伊因此打電 話聯絡被告等語。
㈤被害人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被強盜  之行動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經調閱其通聯紀錄顯示:被害人乙○○之最後插卡時間為 同日凌晨二時十一分,自同日凌晨三時零三分起至同日下午 四時四十五分止,曾插入甲○○所有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使用,前揭插卡期間(即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話機配合0000000000 號易付卡使用),曾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許慶甫之00000000號電話、張佳娟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紀燕菱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林廷儒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魏燕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四)0 0000000號電話,有通聯(撥出及撥入)情形之事實 ,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中分四刑字 第九二00一九二七八號函暨所附電信資料及偵查卷附通聯 紀錄可考,依證人魏嬿真張佳娟等人之證述,上開電話固 係甲○○所撥打,然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述,於撥打電話 期間,該二人既在一處,無論實際上,係被告先行向甲○○ 借用上開SIM卡或甲○○向被告借用上開手機,甲○○撥 打上開電話之事實,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
㈥證人丙○○於警詢時陳稱:「我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二 時,發現有一名女子蹲在一輛汽車旁哭泣,我上前詢問發生 何事,那位女子就說她被二名歹徒搶奪財物。……(先前) 我有看到一名年輕人神色緊張的從惠文、大川街口,往惠文 、向學路口方向跑,攔了一輛計程車,之後又有二名著深色 衣服之男子從惠文、大川街口跑出來。……我當時覺得是不 是有事情發生,而從惠文路、向學路口之檳榔攤走出,走向



惠文、大川街口時,就發現該名女子乙○○蹲在汽車旁哭泣 ,才知道該名女子被搶」,依證人警詢之陳述,就其先後順 序觀之,證人丙○○似未親眼目睹乙○○被強盜之過程,與 其上開於原審之證詞固不盡相符。本院審酌:Ⅰ被告於選任 辯護人於原審審理詰問證人丙○○時,即提出此項質疑,證 人就此部分證稱:「我說的都實在,當時我是平民百姓不敢 作證,一般人沒有勇氣把真相講出來,今天我是看不過去才 把實際真相講出來」「(問:你確定他有參與?)答:他是 一定有參與」等語,已說明前後不一致之緣由,就人情事理 而言,亦非全然無據;Ⅱ證人丙○○於案發當日目擊本案發 生後,立即打聽載送被告等人之上開計程車去處,並會同警 方前往文心國宅附近查訪未獲等情,核與證人即方志毅證述 ,三位客人下車後,警方有與伊聯絡等情相符,參酌其於事 後發現被告行跡後,主動與警方聯絡查獲等情,顯見證人丙 ○○見義勇為之作為,以其與被告全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 飾詞攀誣可能;Ⅲ證人丙○○與被害人自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前審多次訊問時,均清楚明確指認被告,雖部分供述 涉及具結與否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然由歷次供述之明確 ,本院無法產生誤認可能性之合理懷疑,綜合上述,尚難以 證人於警詢之上開供述與原審證述不盡相符為被告有利認定 。
㈦被告供稱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伊使用,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是伊申請使用云云。惟上開二 支行動電話,均係被告申請使用,帳單地址均為雲林縣林內 鄉○○路三號之二等情,此有行動電話用戶資料可憑(見偵 查卷第四八頁、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三九頁)。被告辯稱00 00000000號非其申請使用,顯有不實。又被告於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偵查中;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日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辯稱案發時,伊人在雲林 ,不可能在台中市犯案云云。惟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零時,有三次通聯,其 基地台位置,均在台中市○○路○段二段一三五之一號十二 樓頂;於同日十三時十六分至十四時七分間,有四次通聯之 情形,其基地台位置,分別在台中市○○路一二七號九樓頂 、台中市○○路二七號十樓頂;於同日十七時、十八時,亦 分別有一次通聯,其基地台位置,分別在台中市○○路二十 七號十樓頂、台中市○○路○段一三五之一號十二樓頂;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二十三時有二次通聯,基地台位置均 在台中市南屯區○○○街三百號樓頂;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 日凌晨三時九分有一次通聯情形,基地台位置在台中市○○



街,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憑 (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至一四二頁);而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五時十分、十五時 四十三分各有一次通聯情形,同日十九時至二十時五十五分 間有八次通聯情形,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四分有一次通聯情形 ,其基地台位置均在台中市或南投縣草屯鎮,亦有該行動電 話之通聯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四四至一四六頁)。足認 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案發前後,均在台 中市、南投縣出入。被告辯稱案發時,伊人在雲林,顯非事 實。
㈧關於有幾人在場強盜被害人財物乙情,證人丙○○始終證稱 有三個人;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明確指稱歹徒 共有幾人在場;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則證稱有四人云云。本 院斟酌丙○○本身並非被害人,於案發時情緒穩定;且在五 十幾公尺外觀察案發經過,所見自較被害人正確;且證人即 計程車司機亦證稱有三個人坐其計程車離開,本院認證人丙 ○○證稱有三人在場強盜之證詞,較可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被告辯護人所為辯護, 均不足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按電擊棒係以強大電壓通過人體使之失去行動能力,極易造 成人體之傷害,客觀上自應認定為兇器。本件被告結夥三人 以上,持上開電擊棒電擊被害人乙○○,致使乙○○無法抗 拒,而強取置於車內之乙○○之財物,係犯強盜罪,而有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三 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與另二不詳姓名之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但被告係犯強盜罪,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原審漏未論處有 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情形,認事用法嫌有未洽。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 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上進,為 貪得財物,結夥三人以上,於凌晨午夜,攜帶電擊棒,向婦 女強盜財物,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 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電擊棒一支既未扣案,且無證據係屬被告 或其他共犯所有,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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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