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96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1年度偵字第21039號、92年度偵字
第 12533號、93年偵字第664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擔任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下稱第三河川局,原為臺灣省政府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其後 又改為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副工程司,並自八十八年 四月下旬起負責大安溪下游河段之河川土石採取、河防構造 物之申請使用、人民陳情案件之處理、河川種植案件審查、 衛星定位及河川地理圖籍資訊系統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緣安溪口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溪口 公司,該公司係由大安溪流域下游區區之六家砂 石廠業者組成之聯管公司,參與之股東分別有民峰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民峰公司)、龍毅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龍毅公司)、六磊砂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健興砂石有限公 司、海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林公司),因安溪口公司位 於大安溪之第一區段,故又稱之第一聯管公司)向第三河川 局承攬「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第一區域使用 河川公地案,其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委託丙○○辦理測量 及申請該第一區段之第三期土石採取計畫,然丙○○於測量 規劃之時,並不知該土石疏濬採區內有大甲鎮大安溪流域四 塊寮河段行水區垃圾棄置場(下稱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 該垃圾棄置場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正式封閉)存在,且 有大量垃圾掩埋堆置在該垃圾棄置場內,仍將之劃入該第一 區段第三期土石採取計劃之疏濬採區內(詳見附圖)。安溪 口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向第三河川局提出申請,並在「 土石採取計劃申請書」之採取起訖時間欄、「大安溪採取土 石使用河川公地申請書」使用期間欄、「土石採取計劃書」
採取時間欄內,均載明採取期間自核准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 三十日止,並於後二項文件載明採取土石數量為四十四萬四 千零十立方公尺。第三河川局之工程員黃一中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日,至大安溪第一區段第三期疏濬工程現場辦理該期工 程會勘,會勘後黃一中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函文臺灣省政 府水利處核辦,表示對河防安全及河相穩定無不良影響,擬 同意該土石採取申請案。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分別於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三 日函覆請安溪口公司補縱橫斷面圖後,核准安溪口公司之申 請,第三河川局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收受上開臺灣省政 府水利處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核淮函。然因安溪口公司在該 大安溪第一區段第二期疏濬工程所採取之砂石量已用罄,面 臨無料可用之窘境,且其原申請之採取土石時間是自核准日 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而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因要求安 溪口公司補件,而延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始核准,並於八 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送達第三河川局,距其採取土石之屆止時 間僅四月有餘,該公司之董事長林定軒(原名林志堅,業經 判決確定)恐時間屆止而無法採得足夠之砂石量,乃央託丁 ○○以先行開立使用費及保證金之繳款書,由安溪口公司繳 費後再補製作公文程序方式,配合安溪口公司先行開工及取 得砂石採取許可書。丁○○對此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竟 基於行使職務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未簽奉第三河川局管 理課長、局長核定,即通知安溪口公司前來繳款,安溪口公 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派丙○○至第三河川局,由丙○○ 填載「臺灣省第三河川局河川公地土石採取保證金繳款書」 及「臺灣省第三河川局河川公地使用費收入繳款書」,註明 繳款時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止,並為安溪口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繳納使用費新臺 幣(下同)八百八十八萬零二百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 繳納保證金八十八萬八千零二十元。丁○○則於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日於第三河川局管理課內部簽稿之說明二,載明:「 本案業經本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河(此應為「水」字 之誤寫)三管字第04148號函』請申請人繳納使用費及 保證金共計台幣九、七六八、九二0元(實際應為九、七六 八、二二0元)。」,在該簽稿之說明三,載明:「查應繳 使用費及保證金計(此「計」字應為贅字),申請人業已『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繳納完峻(如后所附繳款收據影本 乙份)。」(上開文字內之『』為本院所加註),然前揭要 求安溪口公司須繳納使用費八百八十八萬零二百元、保證金 八十八萬八千零二十元,合計為九百七十六萬八千二百二十
元之八十八年水三管字第04148號函,實係於八十八年 五月十九日製作函稿,於同年月二十日始發文,非如上開函 稿所載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發文,又安溪口公司繳納使 用費、保證金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八年 五月十八日,亦非該年月十九日,使第三河川局管理課長王 俊哲、局長許哲彥誤以為安溪口公司係在上開函發文後,始 依規定繳納費用,因而准予核發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 書,丁○○此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足以生 損害於第三河川局審核工程行政流程之正確性。而依據正常 情形,安溪口公司須於第三河川局發函通知得申報開工後, 再由安溪口公司備齊界樁照片、車輛照片及機械設備、人員 名冊,陳報第三河川局申請開工,再經第三河川局人員完成 現場開工勘查紀錄後,第三河川局始准予開工,安溪口公司 才可正式動工辦理疏濬工程。安溪口公司未循上開正常情形 ,乃透過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向第三河川局提出簡 易之開工報告申請書(即僅有一張申請書,未附界樁照片、 車輛照片及機械設備人員名冊),第三河川局於翌日即同年 月二十一日收文,丁○○未要求安溪口公司須於第三河川局 發函後,再備齊界樁照片及機械設備人員名冊等資料,不依 上開正常流程,即於當日開立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 予安溪口公司,並於當日立即至本案之疏濬採區進行開工勘 查,丁○○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簽寫函稿,在主旨欄 記載:「‧‧‧,本局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派員前往 勘查,屆時請派員引導說明,請 查照。」,其再於同日簽 寫另一份函稿,主旨欄載明「‧‧‧請依土石採取規則規定 申報開工」,於說明欄註明:「一、請於土石採取區四週豎 立界樁並加以設定水準點以資稽查。二、請於申報開工時, 將界樁照片二份送局,俾憑派員勘查」。上開二份函稿經逐 層呈送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分別以八八水三管字第0四四 三七號、第0四四四二號函,行文予安溪口公司,以補足本 案所須之行政流程,而於一日內為安溪口公司完成申報開工 之手續,丁○○以此方式為安溪口公司爭取提早採取土石之 許可期限。安溪口公司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立即開工 挖取土石,使安溪口公司獲得能提早七日挖取砂石之利益, 而避免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期限屆至,仍不能完成申報採 取砂石量之不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承其自八十六年間起擔任第三河川局副
工程司,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下旬起負責大安溪下游河段之河 川土石採取、河防構造物之申請使用、人民陳情案件之處理 、河川種植案件審查、衛星定位及河川地理圖籍資訊系統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河川採取砂石的核准是由當時之 臺灣省政府水利處決定,伊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出國旅遊 期間,代理人黃一中已作過書面審查及現場會勘,水利處都 有核准,所以回國之後請業主繳交使用費和保證金,伊之簽 呈及函稿簽發日期,都須經過秘書處的蓋印始可發文;伊於 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接到水利處的核准公文之後,即於同日 先以電話通知安溪口公司代書丙○○,同時開立使用費及保 證金的款繳書三聯單,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在第三河川 局內部簽呈記載: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十九日函請申 請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且申請人已於同年月十八日、十九 日繳納完竣等事項,這是簽呈繕打的筆誤,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日代書丙○○拿一份繳款收據給伊,沒有注意到實際繳款 日的戳記是十七、十八日,另因取得許可證明不代表可以進 場開發砂石,仍須有第三河川局之公文,八十八年五月三十 一日伊簽函稿出去,同年六月一日才發文,業者可以採取砂 石是在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採取砂石的數量不會因為伊核准 的日期提前或延後而變更;又本案申請是在八十八年五月中 ,汛期是在五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當初申請時已經是汛 期,伊擔心這期的申請案無法在汛期前完成,所以才加快處 理,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申請出國進修,在此期間,伊 依據正常公文處理程序辦理,儘量縮短工作的時間,以便民 的立場彈性電話通知、現場勘查云云,惟查:
(一)安溪口公司係由大安溪流域下游區區之六家砂 石廠業者組成之聯管公司,參與之股東分別有民峰公司、 龍毅公司、六磊公司、大豐公司、健興公司、海林公司, 因安溪口公司位於大安溪之第一區段,故又稱之第一聯管 公司,又安溪口公司向第三河川局承攬「大安溪砂石採取 整體管理改善計畫」第一區域使用河川公地案等情,有安 溪口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公司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資訊、公司董監事 及經理人名單、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劃書、安 溪口公司股東協議規約等文件在卷可憑。又安溪口公司於 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向第三河川局提出申請,並在「土石採 取計劃申請書」之採取起訖時間欄、「大安溪採取土石使 用河川公地申請書」使用期間欄、「土石採取計劃書」採 取時間欄內,均載明採取期間自核准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
三十日止,並於後二項文件載明採取土石數量為四十四萬 四千零十立方公尺,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分別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三 日函覆請安溪口公司補縱橫斷面圖後,核准安溪口公司之 申請,第三河川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收受上開臺灣省 政府水利處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核淮函一節,亦有安溪口 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聘請案外人徐仲賢為土石採取場技 術主管聘書、徐仲賢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承諾書、安溪口公 司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土石採取申請書(第一區段第三期採 取計畫)、大安溪採取土石使用河川公地申請書、第一區 段第三期土石採取計畫圖、河川工地申請使用承諾書、安 溪口公司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聲明書、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八水政字第Z000000000 號(函覆第三河川局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八八水三管字第 0三0四八號函:請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五十條 規定辦理)、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八 八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有關安溪口公司 為採取土石申請使用大安溪臺中縣大甲鎮○○○段河川公 地一案,尚缺漏採縱橫斷面圖,請通知申請業者補齊後複 審)、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八八水政字 第Z000000000號函(函覆安溪口公司為採取土 石申請使用大安溪臺中縣大甲鎮○○○段河川公地案審查 意見)存卷可按。
(二)被告丁○○未簽奉第三河川局管理課長、局長核定,即通 知安溪口公司前來繳款,安溪口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 日派丙○○至第三河川局,由丙○○填載「臺灣省第三河 川局河川公地土石採取保證金繳款書」及「臺灣省第三河 川局河川公地使用費收入繳款書」,註明繳款時間自八十 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並為安溪 口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繳納使用費新臺幣(下同) 八百八十八萬零二百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繳納保證 金八十八萬八千零二十元,被告丁○○乃於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日於第三河川局管理課內部簽稿之說明二,載明:「 本案業經本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河(此應為「水」 字之誤寫)三管字第04148號函』請申請人繳納使用 費及保證金共計台幣九、七六八、九二0元(實際應為九 、七六八、二二0元)。」,在該簽稿之說明三,載明: 「查應繳使用費及保證金計(此「計」字應為贅字),申 請人業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繳納完峻(如后所附 繳款收據影本乙份)。」(上開文字內之『』為本院加註
)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且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訛,並有被告丁○○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在管理課之簽稿一份、臺灣省第三 河川局河川公地土石採取保證金繳款書(填繳日期為八十 八年五月十七日,收繳公庫戳章為同年月十八日)、臺灣 省第三河川局河川公地使用費收入繳款書(填繳日期為八 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收繳公庫戳章為同年月十七日)各一 份附卷可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三號卷第一宗第 三九至四二頁)。而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八年五月十三 日八八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之說明欄七記 載「請貴局再依契約書規定及實施計畫書詳細審核辦理後 許可採取。」,足見第三河川局仍需再依契約書規定及實 施計畫書詳細審核,然被告丁○○竟未經第三河川局長之 許可蓋章後,即於當日以電話通知被告安溪口公司前來繳 納保證金及使用費,其行為之不當顯然可見。另請安溪口 公司須繳納使用費八百八十八萬零二百元、保證金八十八 萬八千零二十元,合計為九百七十六萬八千二百二十元之 八十八年水三管字第04148號函,實係於八十八年五 月十九日製作函稿,於同年月二十日始發文等情,則有第 三河川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函稿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 卷第一宗第九九頁、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三號卷第一 宗第四三頁)。由上得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日在管理課之簽稿所載之八十八年水三管字第0414 8號函,並非如該簽稿所載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發文 ,而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又安溪口公司繳納使用費 、保證金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五月十 八日,亦非該年月十九日,被告丁○○將發文及繳款之時 間,均填載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顯然是要使第三河川 局管理課長王俊哲、局長許哲彥誤以為安溪口公司係在上 開函發文之後,始依規定繳納費用,因而准予核發土石採 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足徵被告丁○○以此明知為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方式,以達使被告安溪 口公司提早開工之目的,自足以生損害於第三河川局審核 工程行政流程之正確性。
(三)安溪口公司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向第三河川局提出開 工報告申請書,第三河川局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收文 ,被告丁○○即於當日開立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 予安溪口公司,並於當日立即至本案之疏濬採區進行開工 勘查,被告丁○○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簽寫函稿, 在主旨欄記載:「‧‧‧,本局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
日派員前往勘查,屆時請派員引導說明,請查照。」,其 再於同日簽寫另一份函稿,主旨欄載明「‧‧‧請依土石 採取規則規定申報開工」,於說明欄註明:「一、請於土 石採取區四週豎立界樁並加以設定水準點以資稽查。二、 請於申報開工時,將界樁照片二份送局,俾憑派員勘查」 ,上開二份函稿經逐層呈送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分別以 八八水三管字第0四四三七號、第0四四四二號函,行文 予安溪口公司,以此方式為安溪口公司爭取提早採取土石 之許可期限等事實,有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安溪口公司開 工報告申請書、第三河川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函稿( 內容為:本局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派員前往勘查) 、臺灣省第三河川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八水三管字 第0四四三七號函(內容為:安溪口公司採取土石申請使 用大安溪臺中縣大甲鎮○○○段河川公地,將於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一日開工乙案,本局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派員前往勘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安溪口公司申請 在大安溪使用河川公地採取土石開工勘查案勘查紀錄、第 三河川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函稿(內容為:請依土石 採取規則規定申報開工)、第三河川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四日八八水三管字第0四四四二號函(內容為:安溪口公 司為採取土石申請使用大安溪臺中縣大甲鎮○○○段河川 公地,業經檢送臺灣省政府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土石採 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請依土石採取規則規定申報開工 )、第三河川局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八水三管字第0四八 七二號函(內容為:安溪口公司於大安溪臺中縣大甲鎮○ ○○段採取土石申請開工案,經本局勘查後,准予在許可 疏濬範圍內採取土石〔核准開工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一日〕)各一份附卷可證(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三 號卷第一宗第四八頁至五十頁、原審法院卷第一宗第一0 一至一0七頁)。由上述之事實可知,安溪口公司於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日提出開工報告申請書,被告丁○○於同年 月二十一日獲悉,即於同日開立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 可書,並至現場進行開工勘查,且於同日連寫二份函稿, 補齊該日進行開工勘查之應有行政流程,其於一日內將所 有有關開工之行政事項,全部作完,不待行政流程完足後 才依序進行應有之手續,其顯係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安溪 口公司積極爭取提早開工。由此,亦可佐證前段所述被告 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在管理課所為簽稿,並非如 其所辯:係因一時誤寫,將日期誤寫為十九日云云,蓋被 告丁○○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獲悉臺灣省政府水利處核
准後,即於當日通知同案被告林定軒、證人丙○○等人繳 款,待安溪口公司繳款且提出開工報告申請書後,立即於 同年月二十一日將所有有關開工之行政流程全部作完,使 安溪口公司得以能在該日隨即開工,其自八十八年五月十 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之五日內等作為,明顯為基於 特定目的而為,其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掌 公文書之行為甚明,是被告丁○○上揭辯解,不足採信。(四)本案係因安溪口公司原申請之採取土石時間是自核准日起 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而臺灣省政府水利處於八十八 年五月十三日核准,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送達第三河 川局,距其採取土石之屆止時間僅四月有餘,同案被告林 定軒恐時間屆止而無法採得原申請之砂石量,乃央託被告 丁○○以先行開立使用費及保證金之繳款書,由安溪口公 司繳費後再補製作公文程序方式,配合安溪口公司先行開 工及取得砂石採取許可書,本院認定之理由如下: 1、證人丙○○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是丁○○打電話來,我於同日上午 去拿繳款單,我通知聯管公司說可以繳費,安溪口公司轉 匯到臺銀我之帳戶內,再由我去繳納的,我在調查站詢問 時(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九號卷第一宗第十八頁 ),所提到之正常行政流程是正確的,當時提及因為有提 早開工,所以增加七天的工作量,這是指縮短行政作業流 程,不是指增加工期,林定軒有跟我說過,從申請到繳費 已經拖延三個月等語(見原審法院二宗第一八四至一八八 頁)。其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對 我在調查站之筆錄內容沒有意見,我是以調查局人員提供 之書面資料,從行政程序上判斷安溪口公司提早七天開工 ,如果慢七天開工,是否能夠採取足夠數量,要看開採情 形等語。而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調查站詢問時係陳稱 :依據正常情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通知申報開工 後,應先由安溪口公司備齊界樁照片、車輛照片及機械設 備、人員名冊陳報第三河川局申請開工,再經第三河川局 人員完成現場開工勘查紀錄後,始能准予開工,正式動工 辦理疏濬工程,惟本件工程因拖延過久,迫使安溪口公司 董事長林定軒親自向承辦人丁○○趕件,林定軒乃於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日由安溪口公司透過我提出簡易之開工報告 書申請案,並由丁○○配合於次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 日先行至現場與林定軒進行會勘,並完成開工勘查紀錄, 在丁○○極力配合下,本件工程申請案乃先行完成開工會 勘紀錄,再續以補函文簽呈方式完成本件工程申報開工之
法定程序;本件工程提早大約一星期核准開工等語(見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九號卷第一宗第十八、十九頁) ,上開調查站詢問筆錄經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提示 予證人丙○○確認而成為丙○○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是其非屬傳聞證據,得為證據,而其上開之 證述內容核與被告丁○○之辯詞相符,且與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四日八十八水三管字第0四四四二號函之主旨欄「‧ ‧‧請依土石採取規則規定申報開工」、說明欄:「一、 請於土石採取區四週豎立界樁並加以設定水準點以資稽查 。二、請於申報開工時,將界樁照片二份送局,俾憑派員 勘查」之內容相符,是證人丙○○之上開證詞,當可採信 。而安溪口公司開工申請之界樁照片、車輛照片及機械設 備、人員名冊,亦是於安溪口公司於開工後才檢附(見八 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三號卷第一宗第五二至六一頁)。 而被告丁○○未依上述正常行政流程,要求安溪口公司先 陳報車輛照片及機械設備、人員名冊,亦未要求安溪口公 司依第三河川局上開函文檢附界樁照片後,始可至本案之 疏濬採區進行開工勘查,其在安溪口公司未附上開應備文 件時,即刻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本案現場勘查,足 可證明其之目的,全係為使安溪口公司能因此而提早七日 開工。
2、證人丙○○雖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確定 林定軒有無去找丁○○,我於偵查時會說林定軒有去找丁 ○○,讓本案提早,是因為林定軒常去第三河川局,他說 可以報開工,我就去報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二宗第一八 六頁及本院卷九十六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而同案被告 林定軒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丙○○在 調查站稱,因為第三期的申請拖了三個月,而且第二期的 砂石用完,所以是你去拜託丁○○提早開工?)是有拜託 ,但還是要依照程序辦理,只要有去河川局的話就會去向 他拜託,已經沒有料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二宗第 一九六頁),足見證人林定軒確有拜託被告丁○○能提早 開工。又證人丙○○證稱:本件第三期的工程,核准採取 土石的數量是固定的數量,可以挖取的數量也是固定的, 不會因提早開工,而使得總量就變多等語,證人林定軒亦 證稱:第三河川局核准提早開工,挖取砂石的量不會增加 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二宗第一八七、一九四頁),本案 大安溪第一區第三期疏濬工程,其核准之採取土石量為四 十四萬四千零十立方公尺,此為得採取土石量之上限,是 其所得採取之砂石總量確實並不會因工期提早而增加,但
該得採取之土石總量,仍必須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前採 取完成,若於該日前仍不能採取完成,則安溪口公司所繳 納之使用費將部分作廢(每立方公尺為二十元),此顯然 有損股東之權益,且該案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申請,於八 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知悉核准,其申請時間為二個多月,且 距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僅剩四月有餘,又規定之作業時 間為上午七時至下午六時止,不得任意逾時加班採取,否 則視同盜採(詳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三號卷第一宗 第五一頁之第三河川局函),是以時間緊迫,此由證人丙 ○○、林定軒之前述證詞亦均可得知。況證人林定軒於原 審法院該日審理時亦證稱:影響很重大,第三期工程有規 定要在九月間結束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二宗第一九七、 一九八頁),更可得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期限限制, 對安溪口公司而言為具有重大影響之事,故提早開工而言 ,對安溪口公司而言係屬有重大利益。
3、證人丙○○雖於原審法院又證稱:「(你在調查站曾說可 以降低至少七天的成本支出,這是什麼意思?)是指行政 作業縮短以後,這段期間所僱公司人員薪水支出可以減少 。」云云,惟證人林定軒就此則證稱:「(剛剛丙○○稱 因為你們提早開工,所以工資成本可以節省七天,有無這 回事情?)工期如果提早結束遣散工人就可節省,如果沒 有遣散工人,薪水還是照付。」、「(本案第三期的工程 ,因為提早開工,你們有無遣散工人?)沒有。」等語( 見原審法院卷第二宗第一九五頁),而證人林定軒為安溪 口公之負責人,其對該公司之財務結構及人員聘僱等事項 ,自然較僅係代理申請採取土石之證人丙○○為清楚,是 以上開證詞應以證人林定軒之證述為事實,故安溪口公司 並未因被告丁○○之上揭行為,而獲得人員薪水支出減少 之利益,附此敘明。
(五)對被告丁○○辯解之反駁:
1、安溪口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立即開工挖取砂石 ,非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收受第三河川局之公文後始開工 一節,此有第三河川局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八水三管字第 0四八二七號函「說明:二、核准期限: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三、核准開工日期: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可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九 三號卷第一宗第五一頁),該函已說明開工日期為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一日。又依上開卷宗第五十三頁之告示牌照片 所示,其採取期間,即標明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 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其日期亦與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接近,是以可證安溪口公司之開工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一日,而非為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是被告丁○○辯稱:八 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伊簽函稿出去,同年六月一日才發文 ,業者可以採取砂石是在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云云,即與事 實不符。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是安溪口公司工務經理,五月底許可證下來,要先作便道 ,八天或十天左右才開工,所以實際開工日期約在八十八 年六月八日左右等語,且縱依被告丁○○所言,安溪口公 司是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始開工,惟被告丁○○已有違法 行為在先,開工之日為何時,已無礙於其犯罪之成立。 2、被告丁○○辯稱:伊因當時要出國,故縮短工作時間,加 速行政流程云云,然被告丁○○亦自承其係於八十八年七 月中旬始要出國進修,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參 ,案發當時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相距仍約有二個月之 久,並無為其出國而如此緊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該 日內完成所有行政作業手續之必要,是其所辯顯與常情不 符,並非可採。
3、被告丁○○又辯稱:本案申請是在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汛 期是在同年五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當初申請時已經是 汛期,我擔心這期的申請案無法在汛期前完成,所以才加 快處理,又我依據正常公文處理程序辦理,儘量縮短工作 的時間,以便民的立場彈性電話通知、現場勘查云云,另 證人即曾任第二、第四、第七河川局局長之甲○○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案發時水利處核准採取砂石許可後,河川 管理規則及河川改善計畫內容,都沒有關於如何通知繳費 的規定,所以當時以電話通知就沒有違法的問題。只有到 八十八年八月所定的河川作業規範裡面才有相關規定,就 要開立使用費繳費聯單等語。然基於公益及便民立場從事 公務,固為公務人員應有之基本理念及作為,但仍應在符 合法令規定之前提下始得為之,若明知違背法令而仍為之 ,則所有為公益及便民之說法,即為托詞,被告丁○○以 違背土石採取規則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為安溪口公司 設法提早開工,其情形即難認屬於基於公益及便民之要求 ,被告丁○○上開說法僅為其卸責之詞,實難採信。(六)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僅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 件,初不因其登載時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意,及 實際上已否生損害,而為區別(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 一八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日所為簽稿上記載之八十八年水三管字第0414
8號函,並非如該簽稿所載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發文 ,而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發文,又安溪口公司繳納使 用費、保證金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五 月十八日,亦非該年月十九日,被告丁○○將發文及繳款 之時間,均填載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顯然是要使第三 河川局管理課長王俊哲、局長許哲彥誤以為安溪口公司係 在上開函發文之後,始依規定繳納費用,因而准予核發土 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蓋倘被告丁○○據實記載繳 款及發文日期,即記載「本案業經本局於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日河三管字第04148號函請申請人繳納使用費及 保證金共計台幣九、七六八、九二0元。查應繳使用費 及保證金計,申請人業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及十八日 繳納完峻。」,尚會產生前後說明無法聯貫之情形,勢必 影響該申請案之核准。至該簽稿雖後附上開二份繳款書有 記載繳款日期,但此仍無解於該簽稿上繳款及發文日期之 不實事項,足以使第三河川局管理課長、局長等人誤判, 影響申請之核准。再徵諸安溪口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日提出開工報告申請書,被告丁○○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獲 悉,即於同日開立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並至現 場進行開工勘查,且於同日連寫二份函稿,補齊該日進行 開工勘查之應有行政流程,其於一日內將所有有關開工之 行政事項全部作完,顯為安溪口公司積極爭取提早開工之 目的。因此被告丁○○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管之公文書之方式,達到使安溪口公司提早開工之目 的,自足以生損害於第三河川局審核工程行政流程之正確 性。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辯解,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丁○○所簽擬 之不實簽稿,須層轉經由其課長而至主管即第三河川局長核 可判行,此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尚與一般行使行 為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不同,此 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三八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被告丁○○之上開行為,僅有登載而尚無持之行使而有 所主張,故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行為,附此敘明。原 審法院認被告丁○○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臺灣省第三河川局河川公地土石採取保證金 繳款書及臺灣省第三河川局河川公地使用費收入繳款書係由
丙○○所自行填載,原審判決載為係被告丁○○填載,尚有 未洽。又被告丁○○係將發文及繳款之時間填載為八十八年 五月十九日,原審判決理由欄載為均填載為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日(見原審判決第十四頁第六行),亦有未合。另原審判 決未及審酌被告丁○○得以適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容有未當。被告丁○ ○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非可採,其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擔任第三河川局副工程司 ,不僅未善盡管理大安溪之職責,不以廉潔自持,反而利用 所司職務為違法行為,而有損國家名器,所犯罪行玷污公務 員職務之廉潔,有負國家所託,辱沒公務員之職責,且犯後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有利益, 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丁○○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且非屬 同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爰依法予以減刑二分之一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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