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溢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242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同意書壹張、手抄紙據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於民國(下同)86年間經由朋友介紹認識, 嗣後成為男女朋友,並有持續性的性關係,於民國(下同) 95年5月間丙○○擬與甲○○分手,甲○○要求丙○○給與 分手費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作為其付出多年青春、感 情之代價,甲○○認為丙○○已答應給付,事後卻一直推拖 ,遂自95年5月間起,數次前往臺中縣和平鄉○○路○道教 谷關大道院」要求丙○○給付200萬元之費用未果,甲○○ 以丙○○為前知名企業「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並為現任「道教谷關大道院」之總主持,享有高度之社會 知名度,竟於95年9月19日起,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利用 「道教谷關大道院」擬於農曆8月8日(即國曆9月29日)舉 行蟠桃5日法會之機會,多次於電話中對在谷關大道院之丙 ○○稱:「我會鬧到那天全臺灣大家都在看你的笑話,你絕 對會登上頭版的新聞,‧‧‧我就跟你說你200萬元若不拿 出來,我就把你弄得很難看就對啦,你要想清楚,以我現在 的智慧跟聰明,不是像8年前那麼傻的女孩子,‧‧‧,你 們這種名人怕就是怕性醜聞,‧‧‧,」等語,及揚言向「 壹週刊」等媒體揭發丙○○性醜聞之事等情,而以加害名譽 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 於95年9月27日16時30分許,經丙○○與甲○○約定交付部 分款項時,丙○○偕警在臺中市○○路福華飯店1樓咖啡廳 內查獲上情,並扣得丙○○所有當日準備給付予甲○○之50 萬元現款及甲○○所有供恐嚇用之同意書1張、手抄紙據3張 等物。
二、案經丙○○委任林錦隆律師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原審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係因 被騙感情,而心生不滿,僅是對告訴人發洩感情,並無恐嚇 之意,且告訴人於接聽我之電話後,仍對我闡述人生之道理 ,顯然未因此而心生害怕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恐嚇犯行, 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被告所有之同 意書1張、手抄紙據3張及丙○○具領50萬元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1張在卷足稽,復有告訴人丙○○提出之錄音帶1份為證, 該錄音帶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之恐嚇言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被告亦坦承該電話 內容係其所為;按以他人性醜聞或婚外情公諸於世,依目前 社會之通念,均會造成他人名譽受損,如受人以公布性醜聞 或婚外情相挾,亦均會產生畏懼,在社會有一定地位之人尤 甚,故被告既以與告訴人丙○○有性醜聞或婚外情之事相要 挾,難謂無以妨害他人名譽之事之恐嚇故意,且告訴人曾係 上市公司負責人,目前為谷關大道院之主持,有一定社會地 位,被告以前揭事項恐嚇,致告訴人不得不同意被告所要求 之金額,足見告訴人已生畏懼,縱使告訴人仍於電話中繼續 與被告對談,及談論人生道理,亦僅係緩和被告之心情,非 可認定告訴人未心生畏懼,故被告所辯應無可採,其犯行足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雖多次以電 話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惟係針同一目的為接續之行為,且 被害法益相同,應係接續犯,僅構成1罪。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制定施 行,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 305條之罪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 款所列罪名,但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減刑條 件,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雖據告訴人具狀 請求認為原審所認定「丙○○與甲○○係男女朋友,並有持 續性的性關係,於95年5月間丙○○擬與甲○○分手」與事 實不符等情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被告與告訴人均供承於 86年間相識(見警卷第8頁、偵查卷第12頁),迄案發之日 雙方已相識8、9年之久,且綜觀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對話之 錄音內容顯示,告訴人與被告間存有情感糾葛,雙方對於是 否給付200萬元之金額尚有討價還價之情形,被告又係一介 女子,應不致於隨意以自己名節相要脅之理,而告訴人若與 被告僅係單純朋友關係,對於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原可直接
報警處理,亦不須對被告虛與委蛇,是原審認定被告與告訴 人原為男女朋友,並有持續性的性關係,於95年5月間告訴 人擬與被告分手等情,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分手之補償費 即犯本罪,手段激烈,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小、且犯罪後否認 犯罪,未見悔意,惟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未取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即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扣案之同意書1張及手抄紙據3張,均係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內容書有「記者說,如果是丙○○ 的新聞價值很高,他們願意跟我配合」,及「願意支付新台 幣貳百萬元整」等語,應係被告作為其犯恐嚇罪之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告訴人雖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云云,惟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因此部分與有罪部分為同一社會 基本事實,且未經檢察官起訴,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併此敘 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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