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
易字第441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告訴人乙○○間有金錢糾紛 ,被告認為告訴人乙○○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十八萬 元久未歸還,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帶 同其義子劉修志與一名綽號「班長」之成年男子至告訴人乙 ○○位於臺中市○○街八十七巷三之四號樓下,假藉告訴人 乙○○所駕之車牌號碼五八三—LV號計程車擋住道路,誘 騙告訴人乙○○下樓,並由被告與告訴人乙○○商談債務之 事,告訴人乙○○因見被告所帶同之劉修志腳上有刺青及對 方有共有三人,且劉修志對其稱,其係討債公司的人等語, 故心生畏懼,不得不帶同被告、劉修志及「班長」等三人至 其樓上住處談判,至樓上後,被告即以兇狠之口氣向告訴人 乙○○恐嚇稱,不要講那麼多,本票簽一簽,否則不能離開 等語,而對告訴人乙○○施以脅迫,告訴人乙○○因其住家 及電話均已遭被告所知悉,故心生畏懼,即違背自己之自由 意志,依被告所指示,於被告事先已備妥之空白本票上,簽 下二紙面額為十八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並於被告請劉修志 當場書寫之同意書上簽名,表示積欠被告十八萬元債務,並 且同意被告將前揭計程車開走。被告與劉修志及「班長」三 人於取得前揭本票、同意書後,即自行取走告訴人乙○○前 揭計程車之車鑰匙及身分證、駕照後,駕駛前揭車輛離去, 而使告訴人乙○○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行使自由離去之權 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 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如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必其所成 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 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 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 判例意旨亦明。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 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佐。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 ,核與證人劉修志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自承本票係其所帶 去,同意書亦由其當場唸給證人劉修志寫下後,再叫告訴人 簽名等情,告訴人至今尚不承認有積欠被告任何金錢,難認 告訴人當初是自願簽下同意書及本票。而被告若真是以和平 之方式與告訴人談判,何須誘騙告訴人下樓?何須帶同其他 兩名男子一同到場並要求至告訴人家中非公開場所談判?又 被告何須先擬好同意書後而叫告訴人簽下?若告訴人係自願 為之,全部由其自書,即可避免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疑慮。 再由前揭計程車非告訴人所有,係租用而來,若非告訴人當 時受到脅迫,應不至於將他人之財產,提供予被告作為擔保 ,是若謂告訴人係自願交予該車,應違反常情等情,推認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尚有計程車之租車約定承諾切結 書影本、告訴人收取被告訂婚聘金、現金之收據影本及同意 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債務糾紛,以告訴人積 欠伊十八萬元為由,於上開時地,與劉修志前往告訴人住處 商討債務,嗣告訴人於被告備妥之空白本票上簽發十八萬元 本票交予被告,並由被告請劉修志書寫同意書由告訴人簽名
,且駕駛前揭計程車離去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前揭強制 罪嫌,辯稱:當天是高文村開車搭載被告、劉修志及綽號「 班長」之人過去,但僅有被告及劉修志上樓,並無他人同行 ,其餘二人已先離去,並未強押告訴人上樓;伊並未取走告 訴人之駕照及身分證,也未逼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同意書,均 是經告訴人同意簽名,僅有簽發一張十八萬元本票,另一張 因填錯當場撕掉,劉修志未表示伊是討債公司的人,是告訴 人自行交付車鑰匙同意將計程車交予被告供作債務擔保之用 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前因委託告訴人處理迎娶大陸女子相關事宜,而交付 相關費用予告訴人一節,有告訴人簽立之訂婚聘金、現金之 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三、十四頁),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偵查中亦證述:在九十四年四月間,被告叫伊幫 他取大陸籍女子,伊向被告表示辦手續要十八萬元,伊與被 告也有去大陸辦理。...因為伊是請別人代辦的,要經過 海基會審查但一直沒有消息,大陸女子沒有辦法來台,被告 就叫伊要還十八萬元,但是這十八萬元都花掉了;有寫收據 給被告,加上其他收取的費用是拿了十八萬元等語(見偵查 卷第一八頁、二一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證稱: 「(問:你之前有沒有跟被告甲○○說要介紹大陸新娘?) 有。」、「(問:你前後向被告甲○○拿了十八萬元?)對 。被告甲○○給了我十八萬元,後來又給我二萬元補貼我去 大陸飛機票的錢。」、「(問:後來有沒有介紹成?)有辦 。但因為被告甲○○已經娶太太所以不能再娶所以沒有辦成 。」、「(問:你之前知不知道被告甲○○已經結婚?)我 知道他已經結婚,但他太太小兒麻痺,婚姻不美滿。」、「 (問:知道被告甲○○已經有太太何以還介紹大陸新娘給被 告甲○○?)因為被告甲○○一再拜託我。」、「(問:你 有沒有問他人這種情況可不可以辦?)有,我也有帶他過去 。」、「(問:後來二十萬元沒有還給被告甲○○?)因為 沒有娶成,且二十萬元已經消費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三八頁及背面),足認告訴人受被告之委託後,確已將被告 所交付之上開金錢支用於部分處理所需之費用,然尚未達委 託事務處理之目的,則告訴人尚未返還上開費用,被告與告 訴人間確有上開費用應否返還之債務糾紛等情,應堪認定, 上開訂婚聘金、現金之收據尚難援為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積 欠債務之適證,亦難憑此推認告訴人係違反意願而簽立本票 及同意書。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雖證稱:因害伯才會簽本票、同 意書,被告使用脅迫的方法,伊才會將計程車的鑰匙交給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背面至第三九頁背面),惟證人 劉修志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高文村開車載被告、伊及綽號 「班長」之人前往告訴人住處,抵達後,高文村先離開。渠 等並未押告訴人,是被告與告訴人在樓下談了很久,說要去 樓上,伊就跟他們去樓上。本票簽錯一張,所以另外再寫一 張,同意書是去告訴人家,用告訴人家裡的紙,被告念內容 叫伊當場寫的,被告與告訴人二人講完後才簽名。伊並未表 示伊是討債公司的人,未逼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二0頁 、第二一頁),又證人劉修志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 :你們共有幾個人過去?)我們有四個人過去,高文村載我 們過去後就走了,還有一個綽號班長的人及被告過去,約十 幾分鐘後,綽號班長的人也走了。」、「(問:當時是何人 找你去找乙○○的?)被告。」、「(問:為什麼要過去? )因為被告說告訴人欠他錢,告訴人與被告講電話時,有講 一些有的沒有的,所以找我一起過去,比較不會怕。」、「 (問:班長及高文村是何人找的?)是我找的。」、「(問 :為何要那麼多人過去?)因為那時候班長與我在一起,我 叫高文村載我們過去。」、「(問:何人叫乙○○下樓的? )是被告用我的電話打給他的。」、「(問:被告如何說? )當時被告跟告訴人講,你欠我錢,下來說清楚,我在你計 程車旁邊。」、「(問:有無講到說計程車擋到道路?)沒 有。」、「(問:你們幾個人下車?)三個人下車,不包括 高文村,因為他已經走了。」、「(問:乙○○下樓後,被 告跟他如何講?)就跟他講欠錢還錢,後來我就不清楚他們 之間有何事情,我只是在旁邊看。」、「(問:班長有無押 著告訴人上樓?)沒有,當時只有我及被告上樓。」、「( 問:班長人呢?)那時候他已經走了。」、「(問:你有無 跟告訴人說你們是討債公司的人?)沒有。」、「(問:當 時在樓上談事情的共有幾人?)只有我及被告一起上樓。」 、「(問:為何不在樓下談?)因為告訴人說要寫本票及同 意書。」、「(問:你在旁邊有無聽到告訴人承認有欠被告 錢?)告訴人有承認。」、「(問:有無說要如何償還?) 有說如果我們不相信,就把車子暫時交給被告保管。」、「 (問:在談事情的過程,有無恐嚇告訴人?)沒有,過程中 也沒有大小聲。」、「(問:你有沒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說 『不要講這麼多,本票趕快簽一簽,否則不能離開』?)沒 有。」、「(問:告訴人在樓上寫了幾張本票?)二張,第 一張寫錯了撕掉,又寫了第二張。」、「(問:是否知道金 額是多少?)十八萬。」、「(問:既然告訴人有簽本票, 為何還要提供自小客車擔保?)因為告訴人說,如果怕我們
不相信的話,可以將車子提供給被告擔保。」、「(問:( 提示卷附同意書)為何要簽這張同意書?)因為告訴人怕我 們開車去做不法的事情,而我們也怕告訴人去報案車輛失竊 。」、「(問:為何同意書由你來寫?)因為告訴人寫得時 候,字都不清楚,所以被告就叫我寫,寫完再由告訴人簽名 。」、「(問:同意書內容,告訴人有無確認過?)他有看 過後才簽名的。」、「(問:被告如何拿到車鑰匙的?)是 告訴人拿給他的。」、「(問:告訴人有無交出身分證及駕 照給被告?)沒有。」、「(問:被告有無叫告訴人拿出駕 照及身份證?)沒有。」、「(問:五八三—LV號計程車 是由何人開回被告住處?)是被告開車載我回被告太平市家 中。」、「(問:你在車上有無看到告訴人的駕照及身分證 ?)沒有。」、「(問:班長是在告訴人下樓前還是下樓後 才離開?)是告訴人下樓後,班長還跟我聊天一會兒才離開 。那時候我們在告訴人樓下的花園聊天,約十幾分鐘後,班 長才離開。」、「(問:空白本票是何人提供?)是被告拿 出來的。」、「(問:書寫同意書的紙張,是從那裡拿出來 的?)是在告訴人家中拿的。」、「(問:當時乙○○有無 告訴被告或你,說這部車子是車行的?)他沒有講車子是車 行的,至於他有沒有說車子是他的,我沒有印象。」、「( 問:同意書的內容是何人口述給你寫的?)當時是乙○○及 被告都有念給我寫。」、「(問:同意書第四行的內容為何 〈提示卷附同意書〉?)意思是『其間車子有作案行為或營 業行為,一切由甲○○負責』。」、「(問:同意書第五行 所寫的甲○○是何人寫的?)甲○○這三個字是被告自己寫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至五五頁)。依前揭情事以觀 ,證人劉修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係高文村開車載被告 、伊及綽號「班長」之人前往告訴人住處,抵達後高文村即 離去,「班長」約十幾分鐘後離開,後來伊與被告及告訴人 一同上樓,在樓上告訴人簽了本票和同意書,本票簽錯一張 又簽另一張,同意書是用告訴人家裡的紙寫的,被告及告訴 人口述內容給伊寫的,其上有被告的簽名,並未以言語逼迫 告訴人簽名,也沒有強押告訴人上樓,沒有拿身分證及駕照 ,車子是告訴人提供給被告供擔保的等情,核與證人劉修志 於偵查中所證上情大致相同,而與被告所辯較屬相符,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指訴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示 之強制罪嫌(見警卷第五頁、偵查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 本院卷第三八頁背面至第三九頁背面),惟告訴人指訴遭誘 騙下樓、言語脅迫、被迫簽發二張本票、同意書、及其身分 證、駕照遭扣等情節,亦僅有告訴人唯一指訴,難認告訴人
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指訴之情節與證人 劉修志證述上情大致相符,尚難佐證告訴人有何遭脅迫之情 事。而雙方商討債務之地點雖係在告訴人住處,且有他人陪 同被告前往,然此客觀事實與告訴人指訴遭脅迫之待證事實 ,尚乏必要關連性,亦難以此推認被告有脅迫告訴人之行為 。
㈢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劉修志雖均陳稱商討債務過程中有簽發 本票、同意書、取車供擔保等情,然上開行為究係基於告訴 人之自由意願或被告施以強制犯行所造成,被告與告訴人各 執一詞,徵諸卷附之同意書內容所示:「乙○○因欠錢未還 ,欠現金十八萬元整,所以將車扣留為甲○○手頭,車牌為 五八三—LV,如未還錢期間車子有作案行為或營業行為一 切由甲○○負責,直到十八萬元都還清才拿回黃色小客車, 車輛五八三—LV還回本人。以上無任何逼供。牽車日子為 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未牽回車子之前如有任何欠款一切由 乙○○負責。」(見警卷第十五頁),依該同意書內容所示 ,除載明以車輛為供債務擔保之意旨外,並載明「如未還錢 期間車子有作案行為或營業行為一切由甲○○負責」及「未 牽回車子之前如有任何欠款一切由乙○○負責」之旨,對於 該車輛之駕駛行為責任歸屬明文約定於同意書中,並責由被 告及告訴人分別負責,並非全然由告訴人負責,且由被告於 同意書行文間簽名二次於其上,告訴人除簽名三次外,並於 其上按捺指印及蓋用印章三次,苟該同意書係在被告脅迫告 訴人之情形下所簽立,被告何需約定可歸責於己之不利內容 ,並親自簽名為之,以示慎重?其大可均約定由告訴人負責 ,或不予約定,亦無礙於取車供擔保之舉,又被告與告訴人 何需大費周章約定取車供擔保後之權利義務歸屬,並多次簽 名確認之,豈非多此一舉?依照上開同意書之內容,縱係由 證人劉修志依照被告之意思書寫,亦難認被告係強取告訴人 上開車輛供為債務之擔保。況該車輛並非告訴人所有,而係 其向車行所租用,有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八、九頁),此應為告訴人所明知,苟其受到脅迫交付該 車,衡情應會表明車輛非其所有而無從供擔保,以免遭被告 取車,惟告訴人竟任由被告取車,顯見當時告訴人並未告以 實情致被告誤認該車為告訴人所有,否則雙方何需大費周章 書寫同意書為之。況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駛離該車後 ,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經車行老闆以電話向被告說明 車輛為其所有後,被告隨即將該車輛牽回車行,亦經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一九頁),益徵被告於牽車 之際,不知車輛並非告訴人所有,始簽署上開同意書。再徵
諸告訴人報案經過,依告訴人指訴,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 日遭被告脅迫簽本票、同意書並取走車輛、證件等物,果係 如此,衡情告訴人應於當下立即向警方報警,請求警方協助 以取回失物,何以遲至被告將車輛牽回車行後,迄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一日始向警局備案?而依上開同意簽署之情形觀之 ,應認被告與告訴人均同意上開內容而分別簽名於其上,不 能證明有何脅迫情事,即難推認被告藉此強取告訴人車輛或 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脅迫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礙行使權利等情,尚有可疑之處。
五、據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切心證,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尚存有前揭瑕疵,其陳述難以 逕認與事實相符,即不能遽採為本案斷罪之基礎。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同意書 及強取車輛、證件之罪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裁判基礎。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 件被告被訴涉犯強制罪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 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判決被告 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 告涉犯強制罪嫌,惟並未提出其他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 之基礎,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胡 文 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