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354號
TCHM,96,上易,354,200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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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
第87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為上億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彰化縣伸港鄉 ○○村○○路○段四三二號,嗣更名為正峰真空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仍稱上億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公司財務調度及 業務經營,係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底 ,上億公司因資金短缺,乙○○乃與上億公司董事柯劍郎、 己○○、柯火勝及丙○○四人決議,由上億公司開立支票為 擔保,向前開董事四人各借貸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以 供給付日本廠商貨款所用,乙○○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 開立發票人為上億公司,付款銀行為亞太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支票號碼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 0、AA0000000、AA0000000、AA00 00000,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二 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共五紙,分別交予柯劍郎、己○○ 、柯火勝及丙○○四人,並委由甲○○向前開董事各收取五 十萬元之現金或支票,甲○○全數收齊後再轉交予乙○○處 理所應給付之貨款事宜。詎乙○○於取得該筆二百萬元借款 後,明知係屬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竟因個人債務問題,而 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筆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悉數侵占入己,挪供己用,而未依前開決議匯款予日本 廠商給付貨款。嗣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經日本廠商催告 ,上億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上億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八十四年間,原係任上億公司董 事長,於同年十二月間,確有開立上億公司支票向公司董事



柯劍郎、己○○、柯火勝及丙○○四人各借貸五十萬元以供 給付日本廠商貨款所用,嗣並未依約將所借得之款項給付予 日本廠商等情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 :Ⅰ伊因未能全額收到上開款項,致無法交付日本廠商;Ⅱ 上億公司創立之初,股東繳款不足,伊以個人及其所經營世 方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世方公司)之金錢墊付五千餘 萬元,上億公司尚積欠伊巨額債務,伊未侵占上億公司任何 金錢云云。
二、本院查:
㈠上億公司確因需錢支付日本廠商貨款,而向柯劍郎、己○○ 、柯火勝、丙○○等人合計借款二百萬元,並由被告以公司 負責人原因持有,嗣未支付該日本廠商
⑴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是甲○ ○說公司缺二百多萬元,董事有的給支票,有的是現金。當 時沒去付日本的貨款,因不是現金。後來貸款如何支付,是 由甲○○處理,當時向董事借的支票、現金均在我處,.. 」等語;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有開上億公司的支票向柯劍郎、己○○、柯火勝、 丙○○四人借新台幣五十萬元,..有些人給我現金,有些 人給我支票,..」等語。參酌:
①上開借款事實,亦據證人柯劍郎、己○○、柯火勝分別於 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丙○○所書立收受上億 公司用以清償其貸予公司五十萬元借款之支票一紙之收據 一張、被告開立為借款擔保之支票影本五紙(發票人均為 上億公司,付款銀行均為亞太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支票號 碼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A A0000000、AA0000000、AA0000 000,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二十 萬元、三十萬元)及日本廠商催告給付貨款之傳真影本一 紙在卷可稽。
②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 「就侵占支付貸款部分,八十四年底時確有一筆日本的貨 材要支付,當時公司沒有現金,被告有向四名董事商討調 借款項支付,所調得的現金、支票全交由被告,我後來才 知道被告沒有把錢拿去支付日本的貨款,因為從會計處可 知日本並無傳真已付款的資料。而向董事調借的並非全是 現金,支票部分領去貼現。八十四年底時,公司混亂,名 義上負責人雖不變,但實際操作者已不同。被告調借的錢 去向我不知,我沒幫他處理錢的部分」等語。
③證人即上億公司會計丁○○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問:是否知悉八十四年間上億公司股 東會有決議要向股東柯劍郎、己○○、柯火勝及丙○○各 借新台幣五十萬元?該筆款項是否有依一般會計流程入公 司帳戶?)答:我不知道此事,我是乙○○跳票後才知道 。該筆款項未入公司帳戶,那時如有現金及支票進來,都 是交給乙○○處理,未交我處理」等語。
綜上,被告以上億公司支付貸款所需,向柯劍郎、己○○、 柯火勝、丙○○等人借得二百萬元後,未支付該日本廠商等 情應可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伊所收取之借款票據未能兌現云云,然查: ①證人柯劍郎柯火勝於原審審理時時,均已明白證述其等 係各出資現金五十萬元等情;證人丙○○所簽發台中商業 銀行伸港分行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金額分別為 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確有兌現一節,亦有該行九十六年 五月十四日中伸港字第九六0七五00一一六號函暨所附 支票影本二紙附卷可查;證人己○○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因其沒有支票,所以係請柯劍郎開立其支票與被告等語, 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八十四年 底時,被告確有與上億公司董事柯劍郎、己○○等人協議 欲向其等各借款五十萬元以支付予日本廠商貨款,當時係 在己○○住處協商,伊亦有在場,事後被告請伊向決議借 款的四位董事收取款項,伊記得當時收到的借款並不是全 部係現金,有些是支票,而支票部分須另貼現,印象中伊 收到現金共一百萬元,柯劍郎確定是收到現金,己○○及 丙○○均係交付支票,己○○好像係向他人借票、柯火勝 印象有點模糊,伊收齊現金及支票後,全都交給被告處理 等語相符。
②證人即世方公司會計及被告同居人戊○○於九十二年八月 十八日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所借得之上開 支票,嗣後均已調得現金等語。
綜合上述,被告以上億公司名義向前開四位董事所借得之二 百萬元款項,既係為供公司給付予日本廠商貨款所用,縱其 僅係收取部分現金,部分係收取支票,然於其持所收取之支 票調得現金後,亦應將所調得之現金,連同向董事所收取之 現金,一併匯與日本廠商給付貨款,然其竟未如此為之,且 迄今該筆款項何去復交代未清,實難認其無侵占之犯行。 ㈡被告於原審所辯,上開二百萬元於匯款前,為許展搶走一節 ,難以採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伊向前開董事將所借 得之款項尚來不及給付予日本廠商時,即於八十五年一月三 日,在位於新竹市之真善美汽車旅館內,為上億公司股東許



展強行取走,伊並未將該筆款項私自侵占入己云云。然查: 被告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許展妨害自由一 案偵查中已明白證稱:被許展所搶走之二百萬元係向民間借 的,是以伊個人名義借的,不是以公司名義借的,後來伊以 世方公司盈餘慢慢償還,迄八十五年底才清償完畢等語;而 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被許展搶走的二百二十萬元是伊向地 下錢莊借的,不是向上億公司四位董事借的,伊亦未拿向上 億公司董事所借得之支票去貼現,該二百萬元是伊自己去借 的,不是拿票貼現所得等語,其於該案偵查及審理時均明白 證述許展所搶走之款項與上億公司四位董事之借款無關,其 上開所辯,顯核與其於另案中之證述大異其趣,已無從遽信 ;另證人戊○○雖亦於本案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向上 億公司董事所借得之款項係遭許展強行取走等情,然其於原 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許展妨害自由一案審理中 係證稱:許展所搶走之二百餘萬元是乙○○向其友人所借的 ,至於係向其何朋友借貸,伊忘記了等語,核與其於本案中 所證述之情節不相符,參以其於本案偵查中原證稱:八十四 年底時,上億公司資金不足,有向公司董事調借款項,伊不 記得該筆資金之用途,且該筆資金全都由甲○○拿走等語; 復又改證稱:世溢有說借調現金之用途係供上億公司向日本 廠商購買機器所用,後來該筆款項伊尚來不及匯給日本廠商 ,即被許展搶走等語;經告訴代理人質之該筆款項究係被證 人甲○○取走?抑或被許展搶走?其方另證稱:伊係指甲○ ○交予伊二百萬元供匯款予日本廠商所用等語;然此亦與其 於原審審理時所辯稱:上億公司董事所交付之支票係由被告 持向其友人調現等語不相符合,是其於本案中之證述非但與 其於另案中證述之情節不同,其於本案中前後證述亦有明顯 不一之處,實難遽信,再稽之證人戊○○之證述均係依循被 告於本案及另案中所供不同情節而翻異其詞,二人又係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育有一子,此業據其二人陳明在卷, 益徵證人戊○○之證述確有迴護被告之嫌,是尚難以此有明 顯瑕疵之證述,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另以上億公司開辦之初,資金短缺,均係由被告及其所 經營之世方公司加以代墊,伊不會侵占上億公司任何金錢等 情置辯,然姑不論此代墊部分事實並未獲證明,且縱認屬實 ,亦無法遽認被告事後不會因為個人債務問題而將公司款項 挪供己用,又該筆款項既具有特定用途,被告未使用於指定 用途,而擅將之挪供己用,亦與判例意旨所指單純延遲交還 其持有物,或因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持有物等情不同( 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被告聲請本院指定會計師會算,就上億公司、世方公司及被 告本人間彼此之債權債務關係,即無必要;況被告迄今非但 未返還該筆借款,猶一再飾詞否認有將該筆款項挪供己用, 益徵被告亦全無償還該筆款項之意,是此部分所辯,亦均無 礙於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所辯均屬無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原係上億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公司財務調度及 業務經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借款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悉數挪供己用,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行為後,刑 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 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 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 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95年6月14日經以華 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規定有罰金刑 ,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 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 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 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



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㈢易科罰金部分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行為後,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 而制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九十 六年七月四日公佈,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原審不及 適用該條例對被告減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不知維護公司信譽,僅因個人債 務問題,利用其掌管公司財務之機會,將所持有公司應給付 予廠商之貨款,擅自挪供己用,破壞公司與合作廠商之信任 ,更嚴重影響公司信譽,暨考量其侵占款項金額甚鉅,迄今 猶未與告訴人上億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且仍一再飾詞以辯, 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復承上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 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利用其擔任上億公司董事長,保管上億 公司支票簿及公司大印之便,未經上億公司董事會之決議, 竟偽蓋上億公司公司章,分別填具上億公司之支票(付款銀 行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支票號碼為HIRA0 000000、HIRA0000000,面額皆為一百四 十一萬七千五百元),為第三人世方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清償 積欠群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佳公司)之貨款,而侵 占上開支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該有價證券為構成要 件,苟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對於該有價證 券本即有權簽發者,尚無偽造行為之可言,自難令負偽造有 價證券罪責;又本人同意他人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使用,乃 係一種授權行為,而授權行為,有以特定某部分之行為為限 ,如特定之金額、日期、張數等是,有未加以限制者,如對 授權行為未加以任何限制,應解為概括授權。再行為人已否 得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成有價證券, 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 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 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 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 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 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 為默示之授權行為,此亦分別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二0九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 九六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 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若無此不法所 有之意圖,要難以該罪相繩。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證人 柯劍郎、己○○、柯火勝之證述其等並不知、亦未授權被告 可開立上億公司支票為世方公司清償債務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然本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開立上億公司支票為世方公司清



償所積欠群佳公司之貨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 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上億公司係由伊全權負責 實際經營,其他股東均僅係出資而已,並無實際參與經營, 且公司支票及大、小章,亦均委由其保管,並概括授權伊可 使用、開立上億公司之支票,公司董事或股東亦從未曾指正 伊有使用公司支票不當之情形等語。
㈣經查:
⑴證人柯劍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董事長如果開票買 貨需要事前經過董事同意?)答:我們沒有開會特別決定, 如果是公司需要的東西就不用」「(問:被告之前有無開立 公司支票交予第三人作為清償自己或他人之債務?)答:我 不知道」「(問:被告會跟你們報告上億公司的財務、公司 營運情形?)答:很少報告」「(問:有無定期要報告?) 答:被告有聯絡時,大家就會開會,通常約一個月或一個多 月會開會一次」「(問:上億公司成立迄今,你們是否有召 開會議具體限制董事長的權利?)答:沒有具體的開會決定 ,正式或非正式都沒有」「(問:如果董事長的行為超出你 們多數股東認為越權的行,你們要如何制止?)答:我們開 會以口頭表示」「(問:你們依何標準判斷董事長的行為適 法否?)答:沒有整體的依據」「(問:在公司沒有指定出 納時,是否都是乙○○一手包辦?)答:是」「(問:你們 公司成立之初動用世方公司的財務,有無還清楚或如何清償 ?)答:我們將全部的股份交給被告,至於被告如何還,我 們不知道」等語。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上億公司有無定期召開董事會?)答:有,如果要開董事會 被告會通知我們」「(問:有無定期何時開一次?)答:不 一定,約一個月開一次」「(問:你們公司有無開會或制定 章程,限制董事長乙○○的職權?)答:剛成立時沒有」「 (問:所以公司認為董事長的行為不適合,都是事後才知道 ,事前不知道?)答:是的」「(問:既然你們沒有開會或 制訂章程限制董事長的職權,你們如何判斷董事長的行為是 否適法?)答:因為我們都是外行人,如果我們說了,被告 就會覺得有所限制,沒有辦法經營,所以我們就相信他,放 手讓他經營」「(問:上億公司之支票及印章何人保管?) 答:被告」「(問:所有財務狀況都是被告處理?)答:是 的」「(問:你們所有股東都沒有干涉公司事情,均由被告 負責?)答:是的」「(問:被告經營公司時,柯劍郎有無 參與公司事務?)答:開始沒有,直到被告於八十五年初失 蹤後才參與」等語。證人柯火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公司要開票的流程如何?)答:負責人蓋大、小章」「(



問:是否事先跟董事會報備?)答:沒有」「(問:公司章 程有無限制董事長於多少金額裡有使用限制?)答:沒有限 制,當然也沒有什麼授權」「(問:你有無參加上億公司業 務經營?)答:沒有」「(問:你們章程裡面,或者是你們 每次開會,有無明白講說被告不能做何事?)答:沒有」「 (問:所以你們參加上億,是純粹投資,不參加公司經營, 只分紅利?)答:是的」等語。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上億公司之支票簿及大、小章均放在公司裡,伊剛加入 公司時,被告曾委託伊保管,但伊認為這是重要東西,應該 存放在公司裡,若有需要開立公司支票,都會經過被告蓋章 ,上億公司係由被告負責實際經營等語;證人即上億公司會 計丁○○亦於偵查中證稱:上億公司支票由被告負責保管, 若有需要,伊會向被告索取空白支票,填妥後再交由被告蓋 用公司大、小章等語。
⑵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堪認上億公司之股東均僅係負責出資, 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而關於公司財務之調度及業 務之實際經營則全權交由被告處理;另上億公司支票亦全權 交由被告保管,並由其負責簽發公司支票,公司股東並未曾 以決議或以章程限制被告可執行之董事長職權範圍或限制被 告簽發公司支票之用途,足見被告確有經概括授權得以公司 名義簽發票據無訛,縱公司股東事後發覺被告簽發公司票據 用途有所不當,亦無礙被告於簽發票據時業經概括授權之事 實,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簽發 公司支票以清償第三人債務之行為尚核與刑法上「偽造」之 概念有別,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侵占公司空白支 票,據以簽發票據之情,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認已該當偽 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 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該部分之罪,惟公訴人認此 部分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修正刪除前連續 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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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