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247號
TCHM,96,上易,1247,200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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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弄5號3樓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癸○○
          號4樓之2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508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40、2114、23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罪,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應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刑,並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減刑後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共同犯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應處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七所示之刑,並減為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七所示減刑後之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正元癸○○均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紀錄。郭正元多次 前科紀錄中,其中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94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郭正元於 95年間,因7次竊盜行為,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9號分別 判處3至7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癸○○多次前科紀錄中,其 中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86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5月15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自95年11月3日起至96年1月17日止, 因22次竊盜行為,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9號分別判處2至 4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癸○ ○不服上訴,尚未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二、詎庚○○癸○○均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庚○○獨自 1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即如附表編號1至 11部分),且庚○○癸○○又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即編號12至17部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 後,即將所竊得之物品,載往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嗣經警 循線查獲癸○○庚○○涉有另案竊盜案件,庚○○即於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另涉有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竊盜行 為前,及癸○○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另涉有附表編 號12至17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均主動向員警自首所參與如附 表所示竊盜犯行,並均接受裁判。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 被告庚○○癸○○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被告 癸○○就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且 據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丁○○、壬○○、辛○○、甲○○ 、丑○○、己○○○、蔡得峻、巳○○、辰○○、子○○、 乙○○、卯○○、戊○○○、寅○○、謝景松林陳美芳黃銘山等人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時間、地點及失竊物品綦詳, 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庚○○癸○○前開不利於己 之自白,應認均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庚○○癸○○均陳稱 :竊得物品之後,即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換現等語,足認被 告庚○○於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被告郭正 元、癸○○於為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之共同竊盜犯行時,均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庚○○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物品,及被告 癸○○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之物品,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庚○○癸○○就附表 編號12至17所示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庚○○所犯17次竊盜犯行,及被告癸○○所 犯6 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被告庚○○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94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被告癸○○則於91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 參,其等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均於5年內分別故意 再犯前開17次及6次竊盜犯行,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庚○○就伊所為附表編 號1至17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被告癸○○就伊所為附表編號 12至17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於員警查獲被告庚○○、癸○ ○另涉犯他案時,其等即在附表所示被害人均未報案,且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有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主 動向員警坦承有為附表所示之竊盜情事,此有被告2人之警 詢筆錄,及附表所示被害人壬○○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均未報 案等情綦詳,而被告庚○○癸○○復均有接受審判之情, 從而,被告庚○○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竊盜犯行 ,及被告癸○○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之竊盜犯行, 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均先加後減之。三、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 被告郭正元癸○○有多次前科紀錄,且其等在原審法院96 年度易字第239號案件中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其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1份在卷可按。 此次再犯本案上開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其等素行不端,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人民居家安全,其犯案情節與一般偶發之竊 盜行為不同,原審判決就本案竊盜犯行,竟僅判處被告郭正 元、癸○○10至30日不等之拘役,依其等素行、造成損害, 量刑顯然過輕,而有未恰。
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96年6月15 日三讀通過,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且被告犯罪時間在中 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而宣 告之有期徒刑未逾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同 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同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竟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雖其等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低微,且行竊之手段尚稱溫和, 犯後復能自首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但被告2人前已有多次 前科紀錄,其中並包括竊盜前科,而且一再行竊,破壞社會



治安及人民居家安全,造成社會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且就被告癸○○定執行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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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行 為 人 │時 間│ 地 點 │被 害 人│ 方 式 │財 物 │ 應 科 處 罪 刑 │
│號│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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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①庚○○ │95年11月│彰化縣彰化市│壬 ○ ○│由庚○○徒手搬運至三輪車│白鐵狗籠 1│庚○○竊盜,累犯,│
│ │ │3 日中午│自強南路 513│ │後竊取,變賣後得款250元 │個(價值 │處有期徒刑貳月,減│
│ │ │11時15分│號前 │ │ │400元) │為有其徒刑壹月。 │
│ │ │許 │ │ │ │ │ │
│ │ │ │ │ │ │ │ │
├─┼──────┼────┼──────┼────┼────────────┼─────┼─────────┤
│2 │①庚○○ │95年11月│彰化縣彰化市│丁 ○ ○│由庚○○徒手搬運至三輪車│鐵質擴音器│庚○○竊盜,累犯,│
│ │ │5 日上午│自強南路114 │ │後竊取,變賣後得款200元 │1 組(含2 │處有期徒刑貳月,減│
│ │ │10時15分│之10號旁(起│ │ │個,價值50│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訴書誤載為14│ │ │元)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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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①庚○○ │95年11月│彰化縣彰化市│辛 ○ ○│由庚○○徒手搬運至三輪車│白鐵保險桿│庚○○竊盜,累犯,│




│ │ │上旬某日│辭修路461 巷│ │後竊取,變賣後得款300元 │1 組(價值│處有期徒刑貳月,減│
│ │ │下午1 時│54號前 │ │ │700元) │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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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①庚○○ │95年11月│彰化縣彰化市│甲 ○ ○│由庚○○徒手搬運至三輪車│鐵材料30公│庚○○竊盜,累犯,│
│ │ │下旬某日│平安街76號旁│ │後竊取,變賣後得款200元 │斤(價值30│處有期徒刑貳月,減│
│ │ │上午11時│(起訴書誤載│ │ │0元) │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為安平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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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①庚○○ │95年12月│彰化縣彰化市│丑 ○ ○│由庚○○徒手搬運至三輪車│白鐵洗手槽│庚○○竊盜,累犯,│
│ │ │中旬某日│永泰街51號旁│ │後竊取,變賣後得款300元 │1 個(價值│處有期徒刑貳月,減│
│ │ │下午5 時│ │ │ │450元) │為有期徒刑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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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①庚○○ │95年12月│彰化縣彰化市│己○○○│由庚○○徒手搬運至三輪車│白鐵製鐵管│庚○○竊盜,累犯,│
│ │ │中旬某日│自強南路25巷│ │後竊取,變賣後得款280元 │1 支(價值│處有期徒刑貳月,減│
│ │ │下午3 時│26號旁 │ │ │800元) │為有期徒刑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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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①庚○○ │95年12月│彰化縣彰化市│蔡 得 峻│由庚○○徒手搬運至三輪車│鐵質餐盤 7│庚○○竊盜,累犯,│
│ │ │下旬某日│三民路250 巷│ │後竊取,變賣後得款180元 │個(價值84│處有期徒刑貳月,減│
│ │ │中午11時│2 號前 │ │ │0元) │為有期徒刑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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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①庚○○ │95年12月│彰化縣彰化市│巳 ○ ○│由庚○○徒手搬運至三輪車│白鐵架1 組│庚○○竊盜,累犯,│
│ │ │下旬某日│茄苳路2 段70│ │後竊取,變賣後得款140元 │(價值300 │處有期徒刑貳月,減│
│ │ │上午6時 │號旁 │ │ │元) │為有期徒刑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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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①庚○○ │95年12月│彰化縣彰化市│辰 ○ ○│由庚○○徒手搬運至三輪車│鐵條4 、5 │庚○○竊盜,累犯,│
│ │ │下旬某日│茄苳路1 段 │ │後竊取,變賣後得款200元 │支(共10公│處有期徒刑貳月,減│
│ │ │中午11時│264 號旁 │ │ │斤,價值10│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 │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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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①庚○○ │96年1 月│彰化縣彰化市│子 ○ ○│由庚○○徒手搬運至三輪車│鐵質曬衣架│庚○○竊盜,累犯,│
│ │ │上旬某日│茄苳路1 段30│ │後竊取,變賣後得款180元 │1 組(起訴│處有期徒刑貳月,減│
│ │ │中午11時│3 巷96-9號旁│ │ │書誤載為 2│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起訴書│ │ │ │組,價值15│ │
│ │ │誤載為95│ │ │ │0元 ) │ │
│ │ │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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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①庚○○ │96年1 月│彰化縣彰化市│乙 ○ ○│由庚○○徒手搬運至三輪車│廢鐵材10公│庚○○竊盜,累犯,│




│ │ │上旬某日│茄苳路2 段80│ │後竊取,變賣後得款250元 │斤(價值10│處有期徒刑貳月,減│
│ │ │下午1 時│巷之工廠前 │ │ │0元) │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起訴書│ │ │ │ │ │
│ │ │誤載為95│ │ │ │ │ │
│ │ │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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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①癸○○ │96年1 月│彰化縣彰化市│卯 ○ ○│由癸○○騎乘機車搭載郭元│不銹鋼水槽│庚○○共同竊盜,累│
│ │②庚○○ │13日下午│自強南路316 │ │正至現場後,由癸○○在機│1 個(價值│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 │3時 │號前 │ │車上把風,推由庚○○徒手│4,000 元)│,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將水槽搬至機車腳踏板上得│ │。 │
│ │ │ │ │ │手 │ │癸○○共同竊盜,累│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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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①癸○○ │96年1 月│彰化縣和美鎮│戊○○○│由癸○○騎乘機車搭載郭元│鑄造用生鐵│庚○○共同竊盜,累│
│ │②庚○○ │14日上午│東興路263 號│ │正至現場後,由癸○○、郭│模具2 塊(│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 │11時 │工廠旁 │ │元正共同徒手將模具搬運至│價值約3,60│,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機車腳踏板上得手 │0元) │。 │
│ │ │ │ │ │ │ │癸○○共同竊盜,累│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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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①癸○○ │96年1 月│彰化縣和美鎮│寅 ○ ○│由癸○○騎乘機車搭載郭元│收料機1 臺│庚○○共同竊盜,累│
│ │②庚○○ │14日下午│十茂路1 號前│(起訴書│正至現場後,由癸○○、郭│(價值約12│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2時 │(起訴書誤載│誤載為葉│元正共同徒手將收料機搬運│,000元)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為5巷3號) │水樹) │至機車腳踏板上得手 │ │又拾伍日。 │
│ │ │ │ │ │ │ │癸○○共同竊盜,累│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 │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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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①癸○○ │96年1 月│彰化縣彰化市│謝 景 松│由癸○○騎乘機車搭載郭元│廢鐵料 130│庚○○共同竊盜,累│
│ │②庚○○ │15日下午│自強路340 巷│ │正至現場後,由癸○○在機│公斤(共值│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 │2 時至下│5 號旁 │ │車上把風,推由庚○○徒手│約1,200 元│,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午6時 │ │ │將廢鐵料70公斤,搬運至機│) │。 │
│ │ │ │ │ │車腳踏板上變賣後,隨即接│ │癸○○共同竊盜,累│
│ │ │ │ │ │續前開犯意,再度回到此地│ │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點,推由庚○○再徒手將廢│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鐵料60公斤,搬運至機車腳│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 │ │踏板上竊盜得手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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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①癸○○ │96年1 月│彰化縣和美鎮│戊○○○│由癸○○騎乘機車搭載郭元│鑄造用生鐵│庚○○共同竊盜,累│
│ │②庚○○ │16日下午│東興路263 號│ │正至現場後,由癸○○、郭│模具2 塊(│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 │3時許 │工廠旁 │ │元正共同徒手將模具搬運至│價值約3,60│,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機車腳踏板上得手 │0元) │。 │
│ │ │ │ │ │ │ │癸○○共同竊盜,累│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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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①癸○○ │96年1 月│彰化縣彰化市│黃 銘 山│由癸○○騎乘機車搭載郭元│不銹鋼鍋具│庚○○共同竊盜,累│
│ │②庚○○ │16日下午│建國北路橋下│ │正至現場後,由癸○○在機│、雞籠及廢│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 │3時至6時│銘山宰雞場門│ │車上把風,推由庚○○徒手│鐵料60公斤│,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許 │外 │ │將右列其中部分物品,搬運│(價值共約│。 │
│ │ │ │ │ │至機車腳踏板上變賣後,隨│3,000元) │癸○○共同竊盜,累│
│ │ │ │ │ │即接續前開犯意,再度回到│ │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此地點,推由庚○○再徒手│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將其餘物品,搬運至機車腳│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 │ │踏板上竊盜得手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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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