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1848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之父王老得係乙○○所有臺中縣清水鎮○○○段十塊 寮小段247之8號鄰地(即同段247之7號)所有人。乙○○所 有之前揭同段247之8號土地,因公用地役關係為臺中縣政府 作為既成道路徵收使用,其除向臺中縣政府提出申訴外,並 聲請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2 日上午10時到場測量鑑界。至同日14時30分許,乙○○因欲 在該地埋設界樁,王老得見狀後,深恐其通行權遭到妨礙, 乃與乙○○有言語上之衝突。甲○○在場以乙○○故意對其 父親王老得尋釁,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欲將乙○○ 推離現場,致乙○○因此肢體之拉扯,而受有頭部外傷、頸 部挫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及在場目擊證人即告訴人所僱用之挖土機司 機廖宥森先後於偵查及原審指陳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他字卷第12頁、第36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原審卷 第14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臺 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 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至 第9頁),足見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經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制 定施行,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尚有
未洽。檢察官雖據告訴人之請求認為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亦 未誠意協商和解事宜,而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20日,顯屬輕 縱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被告於原審已坦承不諱 且 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見原審卷第13頁),是 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犯後毫無悔意及無誠意和解之事,即檢 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頁至第11頁),其因以為告訴人乙○○對其父親尋釁,恣 意以肢體拉扯之方式欲推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 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並衡酌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雖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嘗試以新 臺幣2萬元作為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惟因與告訴人於原審所 要求之新臺幣86萬元賠償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暨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減其宣告 刑2分之1即減為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作 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