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162號
TCHM,96,上易,1162,200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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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3733號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減為新台幣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與丙○○間有借款之債務糾紛,雙方約定於民國 ( 下同 )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三二八號「綠洲泡沫紅茶店」商談還款事宜,甲○○由 其兄王榮源(綽號台語發音:「阿肉」)及友人「阿同」一 同前往赴約。席間因甲○○無法依約清償債務,丙○○乃憤 而離席,匆促間將其隨身攜帶內含其身分證、合作金庫之金 融卡一張等物之黑色皮包一個遺留在現場座位上。數分鐘後 ,待甲○○等人準備離開時,經「綠洲泡沫紅茶店」服務生 郭家綾發現該由丙○○遺留在座位上之皮包,誤以為是甲○ ○等人所有,便將該皮包交予甲○○。詎甲○○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離本人所持有之皮包及其內物品還給 丙○○,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丙○○於當日返回前開「綠洲 泡沫紅茶店」向店內服務生詢問上開皮包下落,經郭家綾告 知已交給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告訴人丙○○之皮包及其內容 物之犯行,辯稱:該只由服務生郭家綾交付之黑色皮包為伊 所有,而非告訴人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前揭時間由其兄王榮源、友人「阿同」陪同前 往上開泡沫紅茶店內與告訴人丙○○商討債務清償問題,嗣 告訴人丙○○先行離去,該泡沫紅茶店之服務生郭家綾則在 座位上發現黑色長型包包一只,並交給當時欲離開紅茶店之 唯一女性即被告甲○○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核與告 訴人丙○○之指述、證人郭家綾於偵訊中證述發現皮包及交 付皮包予在場之唯一女客即被告甲○○暨證人王榮源於偵訊



中就其目睹證人郭家綾在其等欲離去該泡沫紅茶店前,曾交 付一只黑色皮包予其妹即被告甲○○之證述均相符合 (證人 郭家綾王榮源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 採酌),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廖育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伊當天載丙○○到紅茶 店後,因為停車不易,所以只有丙○○進去談,伊留在車上 等候,嗣丙○○從紅茶店出來,在回去的路上,丙○○就發 現皮包不見了,之後便調頭回到紅茶店詢問,丙○○當日所 攜帶之皮包是男生用長方形之手拿包,沒有背帶等語,核與 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其遺留在前揭泡沫紅茶店款式相同之 皮包相片相符,另證人郭家綾於偵訊中結稱:當天丙○○確 實有到泡沫紅茶店詢問皮包的下落等語,證人王榮源於九十 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偵訊中結證:當天離開紅茶店之後約十分 鐘,丙○○就打電話來問皮包的事情等語 (證人郭家綾、王 榮源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酌) ,參以告訴人丙○○於同日晚間七時許即至臺中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報案稱其皮包遺失,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又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往彰化縣二水戶政事務所補辦 身分證、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合作金庫辦理金融 卡之掛失註銷,有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六月二 十日彰二戶字第0950001046號函暨所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 請書一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 日合金中存字第0950004990號函暨所附之存戶事故查詢單在 卷可參,苟告訴人未遺失前揭物品,當無補辦、掛失之必要 。告訴人所稱於前揭時、地攜帶內含其本人身分證、合作金 庫金融卡等物之黑色皮包一只前往前開「新綠洲泡沫紅茶店 」赴約,並於離去前將之遺忘在現場座位上等情尚非無據。 ㈢案發當日被告與其兄王榮源、友人「阿同」、告訴人所坐之 位置,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偵訊時係供稱:「 我當天坐陳先生(即告訴人)左手邊」,於原審法院九十六 年五月一日審理時改稱:「我沒有坐在告訴人旁邊,我記得 我是坐在我哥哥旁邊,我與告訴人是面對面吵架,所以我記 得很清楚,他是坐在我的對側。」等語(見當日審理筆錄第 七頁),前後不一。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偵 訊中當庭所繪製之座位圖,與告訴人丙○○於九十五年六月 二十六日於警訊時所繪製之座位位置、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所 繪製之座位位置,及證人王榮源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所 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均不相同,致無從認定當天在場人士之 確切座位情況。惟查:
⒈案發當日遺留在現場之黑色皮包係置放在警訊卷二十六頁所



示現場圖「印象中皮包放置處」一節,業據證人郭家綾於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偵訊中當庭繪製存卷,證人郭家綾與告 訴人丙○○、被告甲○○兩方均不認識,亦均無何利害關係 ,自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
⒉雖證人郭家綾不能正確指出在場人士之所坐位置,惟依據上 述其所繪製之現場圖可知,證人郭家綾發現皮包之位置與印 象中在場唯一女客人所坐之位置乃在同一張桌子的不同側。 衡情,一般人外出至飲食店內用餐或飲料時,多半係將隨身 攜帶之皮包置放於自己實力可以支配得到之所在,例如:椅 子邊、腳邊或甚至是放在腿上等處,苟該系爭黑色皮包係被 告甲○○所有,且其內如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稱 有放七、八萬元現金,自不可能將之置放在與自己不同側之 空位上。況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該只皮包為 其所有並放置在伊的腳邊云云,亦與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 六日偵訊中所稱:「(問當天你皮包放在哪裡?)放在我右 手邊的椅子。」等語顯然不符,其所辯:該皮包為伊所有云 云,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⒊證人王榮源雖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偵訊時到庭證稱:「 ……陳先生一到就跟甲○○吵架,他們二人吵了三分鐘之後 ,陳先生就先走,之後我跟我妹妹也走了,我們走時有人拿 皮包給我妹妹,那個皮包是我妹妹放在她的座位旁邊……」 等語,惟此明顯與證人郭家綾所繪製之現場圖所示系爭皮包 所在位置不盡相同(蓋該現場圖上,皮包係經人置放在與被 告甲○○座位不同側之椅子上,業如前述)。且證人王榮源 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偵訊時結證:我曾在接到告訴人丙 ○○詢問皮包下落之電話後,向被告甲○○求證是否有拿告 訴人丙○○之皮包,並且跟被告甲○○說:「如果妳有拿丙 ○○的皮包就拿去大成派出所還給丙○○」,當時被告甲○ ○回答「好」,之後就掛掉電話等語,果證人王榮源確認前 開黑色皮包係被告甲○○攜帶至現場,並經證人郭家綾於渠 等欲離去時交付被告,在印象深刻之情況下,自無需再向被 告甲○○求證,並告知如果妳有拿丙○○的皮包就拿去大成 派出所還給丙○○。堪認證人王榮源並無法確認被告甲○○ 於案發當日是否確有攜帶黑色包包至現場及由證人郭家綾所 交付予被告甲○○之包包乃被告甲○○所有,所證顯係迴護 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依被告甲○○之供述,其於案發當天即遭告訴人丙○○及 證人王榮源追問有關該皮包之事,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就本件案情接受偵訊, 既明知就該只皮包所有權誰屬有糾紛,衡情當會謹慎將該皮



包留存以供將來查證之用。然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中詢問 被告甲○○該皮包之下落時,被告甲○○供稱:要回去找找 看等語,迄本件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甲○○提出該皮包 以證實其所辯,及提出任何相關之證據證明該黑色皮包確實 為其所有,顯與常情不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 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 前之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另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壹日,與修正前之規定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尚有未洽,因係同一基 本社會事實,爰變更起訴法條。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適用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 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所得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依九十六年 度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四、公訴人起訴書載述:系爭黑色皮包內除丙○○之國民身分證 、合作金庫金融卡一張以外,尚有丙○○之印鑑一枚、現金 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多元、本票四張及友人廖育俊之第 一商業銀行金融卡等物,係以丙○○之指陳為據。惟告訴人 丙○○除說明其因為身為公司負責人,所以身上帶有數量較 多之現金以外,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皮包內有該等現金、本 票、印章及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之事實,而身為公司之 負責人與攜帶大量現金之間並無必然關係,告訴人曾於偵訊 中表明將提出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申報遺失之證明文件,嗣 後並未提出,本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皮包內確有該等物品 遭竊,因與判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 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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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