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156號
TCHM,96,上易,1156,200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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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00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 元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L五R ─七五一號機車一部,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六萬 四千二百六十元,自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五 日止,共分十八期,每月一期給付三千五百七十元,標的物 存放地點為被告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景福巷一一五號之住所, 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東元公司所 有,買受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 之債務人。詎甲○○於取得標的物後,自九十五年三月五日 (第一期)開始,即未為繳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將上開機車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出賣 予位在彰化縣鹿港鎮○○路之方程式機車行(嗣上開機車業 經過戶予楊家琪),致東元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等語,因 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三零二條第四款訂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係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惟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88561號令公佈廢止在案,因此,本件被告所涉嫌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於起訴後既經廢止其刑罰, 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三、從而,原審法院以被告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由,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三十八條之罪,於起訴後業經廢止刑罰之事,容有未洽;是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本件機車係由被告透過居間之鹿港吉 輪機車行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向告訴人購得之機 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做成之書面契約完成後,因告訴人不



占有機車,旋指示吉輪機車行將機車返還請求權讓與被告, 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完成附條件買賣契約告訴人交付機車之 義務。被告於交車後遷移不明,拒絕履約,並於95年3月5日 將機車出售予彰化縣鹿港鎮方程式機車行套換現金花用之行 為,應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相合云云;其上 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撤銷,並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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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